清代的行政區域劃分和訴訟制度是怎樣的?
清朝分省,道,府,州,縣。但是他們有省會,道會?府會這樣的么?比如現在的河南省,省會是鄭州,但是在管理的時候,在鄭州市裡有分開的省政府和市政府。鄭州市裡還有下轄的各個區,區里還有區政府,在古代也是這樣么?古代的省會城市裡也是有分開的政府劃分么?是叫河南省,鄭州府二七縣這樣么?他們各個都會有衙門能擊鼓告狀么?還有在古代,老百姓要告狀,假如是在二七縣裡的,是不是只能到二七縣大堂告狀,能不能到鄭州府擊鼓告狀?影視劇里演的時候,縣衙門口有鼓,知府衙門門口也有鼓。縣太爺審老百姓的案子,知府也是審老百姓的案子。古代是怎麼分管許可權的。。。好長,不知道怎麼表達,讀書少,不知道怎麼度娘問,也問不明白,希望有大神來給咱答答疑,解解惑。。敬上。。
首先,清朝的行政區劃級別,一般說來叫做「省、府、州、縣」,此外在邊遠地區還設有「廳」。省管轄府,府管轄州、廳、縣。其中,州和廳都有直隸和非直隸之分,直隸州、直隸廳直接由省進行管理,非直隸州和非直隸廳叫做「散州、散廳」,則由府進行管理。如果是直隸州,則下面管轄縣(也有不轄縣的直隸州),和府平級。散州則不轄縣,和縣平級。
這個說起來很複雜,其實用個圖表示就很清楚了:
省的衙門駐地叫做省會,這個我們現在也這麼叫。但府、州、縣的衙門駐地就不能叫府會了,沒這麼叫的。一般就叫府城、州城、縣城。——我們現在也沒有市會、縣會的叫法啊。
至於省城當然也是分級管理的啊。就拿題主說的河南省來說,清朝時河南省會是在開封,開封屬於開封府,開封府的府城就是今天的開封市區,河南省衙門也在這裡。而開封城又屬於開封府下面的祥符縣。祥符縣衙門也在這裡。——換言之,開封城裡,有河南省各衙門(如巡撫、布政司等等),也有開封府衙門,也有祥符縣衙門。
當然,開封算是一個比較小的城,所以一個縣就管過來了,一些大城市,往往分成兩個縣來分管,就象今天市區分區一樣。比如江蘇省會所在的江寧(南京),就分成上元縣和江寧縣兩個縣,兩縣以秦淮河為界,河北為上元縣,河南為江寧縣。
當然,如果省、府、縣衙門同城,那對縣官來說是很不舒服的,天高才能皇帝遠,這頂頭上司就在身邊,肯定就把自己手中的權利力大大削弱了。清朝宋犖在《筠廊二筆》中記載一句民謠,說「前生不善,今生知縣;前生作惡,知縣附郭;惡貫滿盈,附郭省城。」前生不善今生知縣啥的且不去說,後兩句「前生作惡,知縣附郭;惡貫滿盈,附郭省城」兩句可謂說出了附郭知縣的心聲。所謂附郭,就是說這個縣城就是府城,知縣和知府同城。碰到這種情況,只能說是知縣前輩子造孽了。然而更慘的是不但是府城,而且是省城,和知府、巡撫全都同城,那這知縣上輩子不但作了惡,而且肯定是惡貫滿盈才能有這種報應。
至於告狀,這個是有法律規定的,一般情況下,只能向縣衙提告,如果是小案件,那縣官就可以宣判結案,如果是重大案件,就知縣就要上報知府,知府審理後,再上報省按察司(也就是臬司),最後由總督定案。當然,如果是涉及到人命的案件,總督還要再專題報告到中央,由刑部定案。——這說的是省——府——縣這個管轄關係下。
如果是直隸州呢,如果下面轄有縣,那還是必須先向縣衙門提告,然後上報州衙門。如果沒有下轄縣的直隸州,就直接向州衙門告,然後由知州向管轄自己的道(注意,這裡出現道了)上報,道經過複審後,再向省按察司報告。
如果對於縣(州)的審判結果不滿意,告狀人可以向上級衙門進行申訴,比如告狀人對縣(州)的判決不服,就可以向知府進行申訴,如果對知府的判決仍不服,可以向省各衙門如按察司等進行申訴,如果對省上的判決仍然不服,甚至可以進京去告御狀。比如楊乃武和小白菜的案件,最初即是由葛家(死者家屬、小白菜婆家)向餘杭縣報案,由余杭知縣進行審理。後來結案後,楊乃武不服,由楊家人向杭州各衙門進行申訴,但均未翻案,最後由楊家人進北京向都察院申訴,最終驚動了慈禧,才得以平反。
這就是清朝的逐級申訴制度。清朝法律堅決不允許越過縣直接向上級衙門告狀,如果出現了這種情況,就叫做「越訴」,是要被打板子的。
對 @三種不同的紅色答案中的一句話再做一點小補充:「如果是小案件,那縣官就可以宣判結案,如果是重大案件,就知縣就要上報知府,知府審理後,再上報省按察司(也就是臬司),最後由總督定案。當然,如果是涉及到人命的案件,總督還要再專題報告到中央,由刑部定案」。
清朝的法律在理論上不存在民法和刑法的概念區分,但是存在一個程序法層面的有趣差異。一個案件如果適用徒刑及以上的刑罰,也就是所謂的重大案件,就需要在內部逐級上報。在正常情況下,上級官府需要對上報的案件進行書面複審。但是,如果一個案件不適用徒刑及以上的刑罰,在當時通常被稱為「戶婚田土錢債細事」,也即現代意義上的民事糾紛,州縣一級官員判完案之後是不需要上報的。
所以雖然在官方法律體系中不存在民法/刑法之分,但實踐中不少縣官和幕確實意識到重案和細事存在不少內在的差異。
另外再補充一個細節,清朝的州縣官員每個月會在固定日期受理百姓訴狀,勤奮的縣官一個月差不多可以處理五六十件訴訟。總的來說,這是一個非常正常的程序,遞交訴狀並不需要戲劇化的擊鼓告狀。大神們答的很全面了,作為司法從業人員沒什麼太多可以補充得了
不過最近在編省志所以說說一些細節告官自古也有公文要求
訟棍狀師這個稱呼很多人已經了解了,還有一個稱呼叫做歇戶,這些人專門在衙門外面辦住宿生意,順便幫告狀的審核文書,甚至發展到了沒有歇戶的戳記衙門不受理的地步,可見訴狀是有公文要求的細故不受理只調解
對於婚配田產繼承的爭議,稱為細故,只要不牽扯人命案子,奪產絕嗣,在耕作期(湖南的規矩是農曆4—7月),官府是不受理的,一般直接發回村寨長老處執行宗法調解作證有風險
當時沒有證人按期傳喚開庭制度,因此作為重大案件的證人很有可能被收監以供隨時傳喚,而當時的牢房的罪犯伙食標準很差,基本靠家屬送飯,還要打點牢頭,摻和重大案件是很具風險的事大概就是這些,如果有人問更多再寫吧推薦你看一出京劇《四進士》,中國戲曲里難得的講訴訟的戲。不像其他戲,大老爺做個夢就知道兇手是誰了。
清朝幅員遼闊,清朝在1662年統一全國後,劃前朝的兩京十三布政使司為十八個行省,省下設道、府(州)、縣。在東北、外蒙、新疆則設立五個將軍轄區,實行因俗而治,又在科布多設立參贊大臣轄區和西藏辦事大臣及達賴喇嘛轄區、西寧辦事大臣轄區、青海玉樹四十族等負責管轄遼闊的藏區。在雲貴地區則推行土司制度,並在雍正年間完成改土歸流。晚清則在台灣和新疆正式建省,至光緒三十四年(1908年),清朝境內共分為二十二省及特殊政區。清代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對於案件的管轄具有嚴格的規定,這是封建制度和保衛皇權的基本手段,而不同於現代民事訴訟中基於司法公正,方便當事人和節省司法成本的考慮。所以在研究清代民事訴訟的管轄權上,不能使用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的概念簡單套用,這是因為根據《大清律例》中對於案件的管轄並不是統一收錄於一卷,而是夾雜在官制,訴訟,斷獄等卷之中的。[1]並且,在管轄權的確定內容上,也並不嚴格符合我國目前關於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等概念的闡述,這是其封建制度所決定的。 由此,我們看到在縱向的管轄上,清代民事訴訟的管轄最低一級是州縣,俗稱「自理詞訟」。其範圍包括了戶役,土地,田租,賦稅,婚姻,繼承,錢債,水利等糾紛,以及鬥毆,輕傷等案件。這其中大部分是民事案件,也有輕微刑事案件。將輕微的刑事案件也歸於「自理詞訟」的原因,一方面是由於我國傳統的思想文化影響,將輕微刑事案件歸於民事糾紛中;另一方面也是由於州縣長官既是地方上的行政官,又是法官,使得統治階級在對輕微刑事案件的定性上難免雜以行政官的考慮。當然,這也和清朝將「息訟」與「少訟」作為地方官的政績之一有不可分的聯繫,關於這部分內容,在下文再做闡述。根據清律,「官非正印者,不得受民詞」,所以只有州縣官才有對民事案件的管轄權。 在橫向的管轄權區分上,與現代我國地域管轄的概念差不多,不同之處在於清朝一般採取事犯地的州縣管轄的原則,而不能在原告所住的州縣起訴。「事犯 地方告理,不得於原告所住之州縣呈告」[2] 這一地域管轄的規定明顯不同於我國目前關於地域管轄的規定,這是出於規避州縣官對本州縣人民的偏袒而作出的選擇,然而實際情況是,對於清代這樣一個封建小農社會來說,大部分的案件都是事發地與原被告住所地一致的,少量不一致的案件,如水利,婚姻等民事案件,又有可能因為被告住所地即事發地從而導致不利於原告的情況發生。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清朝處出於對工商業發展的支持與管理所做出的規定「直省客商,在於各處買賣生理,若有負錢債的項事情,止許於所在官司陳告,提問發落」[3]即工商業者外出經營生產所發生的的錢債等糾紛,應該由被告營業地所在州縣管轄。此外,對於管轄權的分類最具有封建等級制度性質的莫過於對特殊身份的人實行特殊管轄。如皇室即愛新覺羅之間的民事訴訟由宗人府管轄,宗人府具有維護貴族階級特權的重大作用;而旗人間的民事糾紛則歸該旗佐領審判,「八旗人等如有應告地畝,在該旗佐領處呈遞」。[1] 清朝對於民事訴訟的受理不僅有時效上的規定,對於具體受理時間也有相應規定。在訴訟時效上,我國自唐朝開始,法律已有相關規定,清代也沿襲了這一法律傳統。[2]超過訴訟時效的,州縣官不予受理。州縣官在受理民事案件時,只能在放告日提起,也就是農曆每月三,六,九日。特別的,農忙季節停訟不理。「一應戶婚,田土等細事,一概不準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後方許聽斷。若農忙期內,受理細事者,該督撫指名題參。」[3]也就是說,該律條規定的農忙期是從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止。律條中所言的「自八月初一日以後方許聽斷」應該包括了八月初一。從清朝民事訴訟的時效規定來看,統治階級對於民間訴訟的態度應該是比較開放的,儘管在受理日期上予以規定,從而通過確保社會生產力能夠穩定來鞏固統治地位,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對於訴訟日期的明文規定可以說是對民間訴訟的一種鼓勵行為。 民事訴訟的提起,須有訴狀。訴狀可由人代寫。清代建立了專門幫人代寫訴狀的《官代書》制。代書人經過考試被錄取並經過官府許可,則為官代書,專門代寫訴狀。訴狀有嚴格的法定格式和內容,其內容包括了寫明案件發生的時間,事實;狀式的一般格式;並且不得於訴狀中牽連與案件無關的人和事。其中,比較特別的民事訴訟案件還有其他具體要求,如告田土之事須有地鄰作證,告債務之事須有中保及粘連契據,告婚姻之事須有媒人作證,否則審判官不予受理,對於觸犯刑律的還要治罪。 《大清律例》中關於民事訴訟案件,適用一審終審制。即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層審判機關自行審理,判決和執行。這一規定對下文將要闡述的民間民眾對訴訟的態度產生了一定的影響,使得民眾一旦牽諸官司,普遍的心理就是把事情鬧大,即小事鬧大。
有本書叫《清代地方政府》,瞿同祖寫的。看完我覺得可以解答你的一些疑惑。
法制史我記得有專門的章節講明清的訴訟制度明清的訴訟制度還是很好理解的,宋朝的簡直頭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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