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是什麼?

昨天(2018年1月23日)的電梯勸煙案二審宣判,新學到了一個概念「法律上的因果關係」。雖然一些知友在對案件問題的回答中對此概念進行了一些說明,但因為我不是法律專業的,對此還是不太理解。感覺這個概念好像是哲學、法理範疇的。

請問:

  1. 能否對此概念進行通俗易懂的詳細說明?哪本法學教材對此概念的說明較好?
  2. 是否還有其他類似此概念的、雖然沒有列在國內的法律條款中但是可以作為法庭審判依據的概念?如果有的話?通過哪一本書可以較好的理解這些概念?

用詞可能不專業,請大家指正。謝謝!


1.

甲駕車撞傷了行人乙,乙受傷住院。當晚電視新聞報道了該事故,觀眾丙看了新聞,心生恐懼,昏厥住院。

這個故事裡,甲應當賠乙的醫藥費嗎?甲應當賠丙的醫藥費嗎?

2.

法感情的直覺是,甲應該賠乙,不應該賠丙。

法律專業人士在此基礎上,要進一步用具體的制度工具,來檢驗、推翻或者支持這種直覺,其中就包括因果關係。

3.

從自然事實的角度,凡事必有因,每一個行為都會引發無窮無盡的後續效應。所謂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就是要在自然事實的因果關係鏈上切一刀,這樣才不會使一個行為人因為行為而承擔漫無邊際的賠償責任。

具體來說,行為和損害之間要成立法律上的因果關係,需要走兩步:第一,行為和損害之間要具備自然事實的因果關係;第二,滿足第一的基礎上,切一刀。

4.

第一步可以用「若無,則不」公式來檢驗:如果沒有該行為,則不會有該損害,此時二者即有自然事實的因果關係。上例中,如果沒有甲撞傷乙的行為,乙就不會住院支出醫藥費,甲的行為和乙的損害之間成立自然事實的因果關係;如果沒有甲撞傷乙的行為,丙就不會被一則報道該事故的新聞嚇到並住院支出醫療費,甲的行為和丙的損害之間也成立自然事實的因果關係。

到這裡可以看到,如果不對自然事實的因果關係作限制,甲因為這一起交通事故,可能要賠償無數個電視觀眾的醫藥費,剛賠完,迎面走來的是當天事故現場被嚇到的路人方隊,他們整齊劃一,手中揮舞著醫藥費發票……

5.

所以要用第二步,切一刀來限制賠償範圍,採用的是「相當性」標準:依通常情形,有該行為是否就會有該損害?上例中,通常情形下,有甲撞傷乙的行為,也就會有乙的醫藥費損害;通常情形下,有甲撞傷他人的行為,不見得就會有像丙這種損害。此時我們會說,乙的損害與甲的行為之間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丙的損害與甲的行為之間不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6.

到這裡可能會留一個疑問:那丙的醫藥費找誰賠?

民法的世界裡,損害應該停留在發生之處,人生在世,風險自擔,若要別人為自己的損害買單,必須具備法律上的理由。否則,每個人行為自由不保,勢必惶惶然畏葸不前。

7.

回到電梯吸煙案,沒有勸阻吸煙的行為,就不會有死者死亡並給原告(死者配偶)帶來的損害,二者具備自然事實的因果關係。但是,通常情形下,被告這種程度的勸阻行為,不會引發死者死亡並給原告帶來損害,即二者不滿足相當性,此所謂不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謝邀。首先明確一般意義上的因果關係與法律的因果關係的不同。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不同於哲學上的因果關係也不同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它是經過法律評價後的因果關係,即按照法律的標準從複雜的因果關係中抽取的具有典型意義的內容。刑法的因果關係與民法的因果關係也不盡相同,前者更為複雜。總之,一般要求:有A才有B,無A無B;由於條件說的範圍過大,在此基礎上又出現各種各樣的學說(因果說,主要原因說 客觀歸責)理論學說上的雜亂加上現實大眾理解的偏差使得因果關係的判斷十分困難。在實務操作中往往更多依靠立法和司法的指導以及以往的審判經驗與實踐。法官所秉持的公平正義標準就是社會大多數所共享的最低限度的共識,而這個共識並不是肆意揣測或者編造的,它是經過立法司法的指導和法官長期的審判實踐和社會經驗得出的,但是必然存在一些無法達到共識或者共識稀薄的情況。司法作為實現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所以對待任何具有訴的利益糾紛必須進行處理而處理必然涉及利益的切割。那麼在此時如何解決公平正義的問題,就出現了一個概念「程序正義」。其實質就是設定一種中立的程序按照既定的規則處理糾紛,通過大多數公眾對程序的認同化解實體的困境。因此法院試圖通過一定程序即審委會合議庭進行決斷,但是因為影響決斷因素不同就會存在類似案件不同的判決的情況。

推薦書籍:法學關於因果關係的論述確實不多,民法上更是缺少,大多數教材只是在侵權一章中簡單談到,很多是參考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內容。推薦民法教材:《侵權責任法》第二版程嘯著 ;《刑法學》第五版張明楷著或者《刑法總論》第三版周光權著。

如果不是法學專業不買書也可以。網上有很多專家學者發表了很多觀點和論證也足夠我們學習了。


哲學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和法理學上的因果關係是不相同的,而在司法實踐中的因果關係也和法理上是不相同的。

在哲學意義上,因果的所指是一種原因和結果之間的關係,比如說「亞里士多德的考察萬物的因果。」對於因果,不同哲學家有不同的論述,有的考慮到大前提的上溯問題(亞里士多德),有的考慮到因果聯繫是否可靠的問題(休謨)。康德可能比較少提到因果這個詞,我記得在純批中是沒有單獨拿出來討論的。但是回應休謨對因果的質疑對於康德建立純粹理性的概念是非常重要的。

而在法理學上,因果關係差不多也是指原因和結果之間的關係。這個概念出現在《刑法學》的課本中,相關的陳述是因果關係原則,危害行為必須與危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才能夠定罪。但是對於因果關係是否成立的判斷,卻頗為困難,我們刑法老師也說因果關係算是刑法學最難的兩個內容之一。

對於因果關係的研究是我國刑法理論的一個薄弱環節,國內在探討刑法的因果關係的時候,常常提升到抽象哲學的高度,用哲學的因果關係替代對刑法的研究,糾結必然性和偶然性,內因和外因的問題。

而對於大陸法系來說,自1858年就提出了因果關係理論,在Julius Glaser的《奧國刑法專論》中可以看到。其演變的譜系是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係說→客觀歸責。接下來我們會一一介紹。

條件說認為,只要在行為和結果之間存在conditio sine qu a non的關係,即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這種必然性條件關係,就不是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之前的日月文武Manfredy就介紹了這種原則,也舉了幾個例子。條件說由於實踐的便捷一問世就受到實務界的青睞,但是條件說有擴大因果關係的範圍的嫌疑。比如說,根據條件說,殺人犯的母親也要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這顯然在很多情況下是荒謬的。所以學界提出因果關係中斷論、溯及禁止以及原因說來修正。因果關係中斷論是認為,如果在因果關係的進程中,介入了自然性事實和第三者具有故意的行為時,就中斷了因果關係。但是一方面肯定條件說,一反面又否定條件說,這種修正有些自相矛盾。

而原因說包括許多不同的學說,共同點在於需要從指向犯罪結果的眾多條件中選擇一個特別有意義的作為原因,比如說有力條件,或者最終條件,或者優勢條件(決定結果發生方向的),異常原因的(改變事物發展之自然順序的)。這種學說考慮比較全面,但是在實際問題中要挑選一個特別有意義的原因比較困難。

「相當因果關係說」認為,在實行行為和結果之間,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在通常情況下,某種行為產生某種結果一般被人認為是相當的場合,該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就具有因果關係。換言之,只要結果的發生並非出於偶然,那麼就應該承認因果關係的存在。但是根據觀察的視角不同,我們會對結果的發生是否順其自然產生疑問,一種說法是要站在法官的立場上,進行客觀的事後推測,一種是要以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可能已經認識的情形為基礎判斷是否有相當性,另外一種則是折中的學說。

七十年代,德國學者在風險理論的基礎上提出了客觀歸責理論,該理論認為,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不被容許的風險,這個風險最終被實現了,並且這個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時,就算是有因果關係的。這個學說現在在德國教科書和注釋書中幾乎得到了普遍的認同。

而在英美刑法中則是採取了雙層次原因理論。其中第一層次原因事實原因與條件說比較相似,事實原因經常用「But for」公式表達,即「如果沒有A,就沒有Z,則A就是Z發生的事實原因」。"But for」公式把所有必要條件都視作原因。這個理論也同樣存在因果範圍過大的缺點。

而雙層次原因理論中的第二層次原因法律原因則又是另外一種因果關係的理論,認為在討論因果關係的時候,不僅要證明行為人的行為是某一結果的事實原因,而且要證明其行為也是該結果的法律原因或者可歸責原因,才能讓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如何判斷是否有法律原因,英美刑法和判例並沒有形成一套具有普適性的規則。英國學者威廉姆斯總結了一些原則。一,通常危險原則,即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沒有使被害人處於更為危險的境地,則此行為就不是該結果的法律原因,也就不能依據這種理論判斷為因果關係。二,合理預見原則,一般理性的人應該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有造成某種結果的危險。三,新介入行為原則。被告人作為有完全責任能力的行為人在非常清楚正在做什麼,在沒有受到強制,脅迫或者認識錯誤的情況下所實施的新的介入行為會減輕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這種原則稍微修正了因果關係的判定。

因果也就是Causality,哲學上的意義可以去斯坦福大學哲學百科全書查。而因果關係在《刑法學》課本上有所介紹,但是說的不多。更具體的研究我是在知網上找的,你也要學會用知網找相關論文。儲槐植和汪永樂老師的研究很全面。感謝他們對因果關係學說的詳細介紹。


鳳科大帝的講課視頻:http://www.bilibili.com/av9164601

個人版回答:

哲學層面上,因果關係是否僅僅是人類的習慣性聯想,而不是事物之間客觀存在的普遍聯繫,一直存在爭議,可參見休謨的人類理智研究或者人性論。

類似的哲學爭論還有自由意志存不存在。

不過法律上總是推定因果關係和自由意志是客觀存在的,不然懲罰侵害法益的犯罪分子便沒什麼意義了。

法律上關於因果關係的理論有很多,我國刑法中採納的主流因果關係理論可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存在論即事實因果關係,一部分是規範論即法律因果關係。

若行為A與結果B通常在事實上都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或者根據物理規律,A必然導致B,則可以認為A是B發生的條件,進而認為A與B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但僅僅存在事實因果關係在法律上還不足以把結果B歸屬於行為A,因為任何一個結果都是因果關係鏈中的一環,而各種因果關係鏈又是相互交叉的,這就不得不面臨因果關係無窮追溯和原因無法確定的問題。

舉個例子,甲出門逛街在斑馬線上被酒駕的乙撞死,從事實層面講,甲出門和乙酒駕對於結果而言都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條件關係,都可被認為是結果發生的原因之一(多因一果)。甚至再往前追溯,甲的老婆丙不要求甲陪她逛街,甲就不會出門,乙的朋友丁不請乙喝酒,乙就不會酒駕,可是顯然,將損害結果歸屬於除了乙(酒駕者)以外的任何人直覺上都是不恰當的。

法律因果關係解決的就是上述這一類問題。這個理論說的是在某種情況下結果B不該被歸屬為A行為,或者說,在事實上多因一果的情況下,找到那個值得歸責的原因。因此可以看出法律因果關係的本質是規範性判斷而不是事實性判斷。

在存在事實因果關係的前提下,具體怎麼判斷一個結果該不該在法律上歸屬於一個行為呢?不同的理論會有不同的說法,在此不再贅述了,手機碼字太累。最簡單通俗(同時意味著不太嚴謹)的一個方法就是看這個行為本身是否合法,例如上面提的例子中,甲本身是合法地過斑馬線,而乙酒駕行為屬於違法行為,那麼損害結果就只能歸屬於乙。

因果關係理論中,另外一個重要理論是叫客觀歸責理論,這個理論起源於德國,後由羅克辛教授(Roxin)發揚光大,近年來逐漸在大陸和台灣地區產生影響。直接在知乎的搜索欄打「客觀歸責」應該能找到好的回答。

另外在我國台灣地區,實務界通行的因果關係理論一直是相當因果關係說。若有行為A則通常就會導致B,若無行為A則通常不會導致B,這樣就說明A的原因力是「相當的」,進而認定A與B有因果關係。

這有一篇論文講的是客觀歸責理論對台灣地區實務的影響:《客觀歸責理論對台灣地區實務判斷因果關係的影響 ——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92號判決為例 》

http://www.zidir.com/html/fllw/fxll/267118.html


舉個例子,之前參加學術沙龍受啟發的,希望也能啟發你。

前段時間上海發生的兒童騎ofo被貨車撞死的案件。有人就認為,ofo的安全鎖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因為小孩可能輕易破解,進而騎行遭遇車禍。然而,鎖和事故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必須考量案件真實和社會實踐加以評價因果關係。在此案語境下,不談其他人為因素,能導致事故發生的ofo單車屬性的因果關係只能是龍頭或剎車等單車本身質量問題,鎖安不安全並不能導致安全事故。鎖只是單車的非必要附屬品,它和事故的發生完全不在一個因果關係的邏輯上。

因果關係的認定的確需要我們充分考量,而不能只從表面就判斷出來。


實際上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包含兩個階層,客觀歸因和主觀歸責。

二者皆具備才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就是權利和責任的關係,即法定你有某種責任,你沒有履行,那麼你的不作為或作為的行為和行為後果之間就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如果你沒有法定的責任,那麼你的作為和不作為與行為後果之間就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我們學侵權法的時候會有個「歸入法」,用來判斷是否侵權,其中有兩個要件,一個是「因果關係」,另一個是「過錯」,其中的「因果關係」是指真實存在的因果關係,即事實的聯繫,用以判斷你是否參與到了事件中;而「過錯」則是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即你是否在法律層面參與到了事件中。

如果往更深的法理說,事實的因果關係是指物理上的聯繫,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是指自由意志上的聯繫,即你的行為與後果的發生是否是出於你自己意志的結果。打個比方,比如說你洗了一副牌,然後抽得第一張是鬼牌,那麼你抽得什麼牌與你洗牌的行為之間就是有實際上的因果關係,但這並非你意志的體現;但如果你出老千,或用一種特殊的洗牌方法,導致你抽的第一張牌是鬼牌,那麼你洗牌的行為與你抽得鬼牌之間就不僅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也有意志上的因果關係,這就可以認定有「法理上的因果關係」,如果這意志上的因果關係造成的後果損害了法益或者法律保護的權利,那麼你就有可能觸犯刑法或者其他法律,就會有「法律後果」。

關於「不作為」的分析可以從以上論述中推導,在這裡不贅述。


有興趣可以看下我們專欄作者寫的福爾摩斯劇場,生動解釋問題所在


公平責任中的因果關係,沒有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中因果關係證明那樣嚴格,具有「條件性」即可,不需要「相當性」,只要求有事實上或者行為上的關聯性即可。

強因果關係:有這個原因則必然會出現相應的結果;沒有這個原因則必然不會出現相應的結果。

弱因果關係:有這個原因則不必然不會出現相應的結果;沒有這個原因則不必然會出現相應的結果。


還沒有看勸煙案的評論,強答一下:我認為法律上的因果無非是證據鏈條清晰、邏輯完備的一套推理過程。大學本科教材就說的很清楚。說的不對請指正。


名詞解釋書本裡面都有,不贅述了!我要說的是實踐中,因果關係必須從嚴把握。比如,一個人穿了個黑衣服在路上走著,沒違反交通規則,汽車酒駕逆行超速把這個人撞死了,肇事者說因為被害人穿黑色衣服看不見他。這種情況你能說穿黑色衣服與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關係嗎?例子說的是很極端的情況,可能不是十分貼切,但是從嚴把握因果關係的必要性顯而易見。民事、刑事訴訟的因果關係都是一樣需要從嚴把握。


其實就是法律層面的因果關係,有別於一般的因果關係,使用更加嚴謹,需要綜合考量,比如是否單方引起,是否引發最終後果,有沒有因果關係中斷等等。個人理解二審判決的意思就是因果關係不足以構成承擔法律責任的程度,其實這個也是很模糊的概念。後來還以發布會形式進行了說明(正當勸阻,不知有病,事後救助)


個人感覺法律上的因果和普遍的因果不太一樣!從案情上講是楊醫生的勸煙激怒了肖,致使肖血壓升高被氣死。但是首先電梯勸煙是正常行為,甚至是維護法律的行為(電梯禁止抽煙)。。並且楊醫生並未與肖有肢體衝突,沒有對話資料但想必是沒有語言暴力的,而且隨後沒有糾纏。全都是正常的行為(他要生氣我也管不著啊,也沒進一步激怒他),所以不存在過失,更別說賠償了!

南京那個鳴笛致死的案子,很多人非常憤怒。但是這裡面涉及一個問題,被告鳴笛是否合理!雖然死者受驚嚇翻車是常人難以想像的,但確實存在因果,如果被告存在不當使用鳴笛更是存在法理上的因果。案情忘得差不多了,但確實存在不當,只是很多開車的都習以為常了,覺得是正常現象


因果關係的意思可以理解成,前後是否具有"因為所以"的直接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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