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解讀④
此前,我們已經通過3篇文章解讀《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本次帶來的是最後1篇,其中「涉案財物的控制和處置」一章是新增章節,也是這類案件中的被害人長期以來最為關注的問題,值得關注!
第六章 涉案財物的控制和處置
2013年9月1日,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聯合發布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公通字[2013]30號 以下簡稱《查封、凍結規定》)。本次新規在「總則」第2條明確提出「查證犯罪與挽回損失並重」。
因此,「涉案財物的控制和處置」一章正是在這一背景下增加的,並且吸納了《查封、凍結規定》中的一些內容。
第四十六條 查封、扣押、凍結以及處置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除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以外,公安機關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置涉案財物。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產與合法財產,嚴格區分企業法人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嚴格區分犯罪嫌疑人個人財產與家庭成員財產,不得超許可權、超範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並注意保護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對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需要追繳、返還涉案財物的,應當堅持統一資產處置原則。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有關涉案財物及其清單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有關涉案財物及其清單一併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並提出處理意見。
1、所謂「涉案財物」是指: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工具;其他可以證明犯罪行為是否發生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財物。
2、本條第1款沿用《查封、凍結規定》第3條的相關內容,並新增3個「嚴格區分」、4個「不得」,目的在於進一步強調涉案財物的範圍。
3、本次新規中,前面已經就涉眾型經濟犯罪的管轄、立案都有針對性規定,本條款就涉眾型經濟犯罪後期如何挽回損失也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即統一資產處置原則,不得提前對部分被害人、投資人作出返還。公、檢兩機關分別在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時間節點,需要將涉案財物及清單移交下一階段的主辦機關。
第四十七條 對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應當只對與案件有關的部分進行查封。 對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或者車輛、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與涉案金額相當的其他財物。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可以予以整體查封。 凍結涉案賬戶的款項數額,應當與涉案金額相當。
本條能夠體現上述提及的「不得超範圍、超數額查封不動產」的要求。
1、可分割的不動產,應只查封案件相關部分。
2、對不可分割的不動產及特定動產的查封,當事人如果可以提供與涉案金額相當的其他財物的話,不必查封不動產、特定動產。反之,才可予以整體查封。
第四十八條 對自動投案時主動提交的涉案財物和權屬證書等,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接收,如實登記並出具接收財物憑證,根據立案和偵查情況決定是否查封、扣押、凍結。
當事人投案時候提交的涉案財物清單,需要公安機關查證是否屬於應當採取查扣凍措施的範圍。
第四十九條 已被依法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公安機關不得重複查封、凍結,但是可以輪候查封、凍結。 已被人民法院採取民事財產保全措施的涉案財物,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本條規定沿用了《查封、凍結規定》第43條規定的操作模式,在刑事訴訟中引入了「輪候查封」的概念。
第五十條 對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涉案財物,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並採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減少偵查辦案對正常辦公和合法生產經營的影響。必要時,可以申請當地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託有關機構代管。
本次新規第5條明確提出「注重保障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順利進行」,本條能夠明確體現出這一精神。
第五十一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以及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公安機關應當如實登記,妥善保管,隨案移送,並與人民檢察院及時交接,變更法律手續。 在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時,應當收集、固定與涉案財物來源、權屬、性質等有關的證據材料並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實物,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本條沿用了《查封、凍結規定》第36條的相關規定,公安機關在訴訟終結前不可以處置控制的財物,因此在案件進行到下一階段時候,需要將控制的財物或者清單一併移送至下階段的承辦機關。
第五十二條 涉嫌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後,對有證據證明權屬關係明確的被害人合法財產及其孳息,及時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可以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發還清單,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返還被害人。辦案人員應當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返還:
(一)涉嫌犯罪事實尚未查清的;
(二)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
(三)案件需要變更管轄的;
(四)可能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利益的;
(五)可能影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
(六)其他不宜返還的。
公安機關查封、扣押的如果有與案件無關或者其他被害人的合法財產的,需要在訴訟終結前返還,舊版《關於辦理經濟犯罪若干規定》第26條及《查封、扣押規定》第3條第3款對此也都有一些原則性規定。
本條在以上基礎上更加細化了相關程序。對發還前提、發還程序及不得發還的情形作出了更加細緻的規定,律師以後在辦理案件中,如果發現提前返還的程序有瑕疵,可以據此提出法律意見。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立即解除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並及時返還有關當事人:
(一)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
(二)人民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應當返還的。
本條規定的是訴訟終結後,涉案財物返還有關當事人的規定。訴訟終結情形具體為公檢法三機關在各自階段可以作出的終結性決定。
第五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發現犯罪嫌疑人將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用於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定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查封、扣押、凍結:
(一)他人明知是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而接受的;
(二)他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取得上述財物的;
(三)他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上述財物的;
(四)他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上述財物的。
他人明知是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虛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規定的是在原則上,經濟犯罪中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和孳息,都應被追繳或退賠。並詳細列舉了轉移、隱匿贓款的行為類型,概括了其本質要求——「他人的惡意性」,並且指出他人的這一行為有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律師作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的,往往以幫助客戶挽回經濟損失為目的,在實際辦案過程中需要關注被控方有無轉移資產、資產異常的行為,以免訴訟打贏了,但是損失無法彌補。
第五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公安機關應當出具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相關證據材料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重大的走私、金融詐騙、洗錢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三)涉嫌重大走私、金融詐騙、洗錢犯罪的單位被撤銷、註銷,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逃匿、死亡,導致案件無法適用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現有證據證明其存在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的,公安機關可以繼續調查,並依法進行查封、扣押、凍結。
本條規定的是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的情況,也是結合2017年1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作出的針對性規定。
「沒收違法所得」程序中,可能出現沒收的財產包括其他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或者權屬歸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財產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依據上述規定第15條第3款、第16條的規定,其他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出示證據、提出意見。
第七章 辦案協作
本章是在舊版《規定》第四章的基礎上修改完善形成。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加強協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協查、協辦等職責。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及時解決跨區域性協作的爭議事項。
本條系新增,強調了經濟犯罪案件的辦理中,公安機關之間應當相互協作的原則。
第五十七條 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委託地公安機關應當對案件的管轄、定性、證據認定以及所採取的偵查措施負責,辦理有關的法律文書和手續,並對協作事項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協作地公安機關超許可權、超範圍採取相關措施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條是在舊版《規定》的第27條基礎上修改、增加而形成的。
1、異地辦案中,對案件管轄、定性、證據認定、所採取偵查措施負責的主體由「主辦地公安機關」轉變成了「委託地公安機關」。協作辦案中存在委託方和協作方,「委託地」的寫法要比「主辦地」的寫法更加清晰,更加能夠明確責任主體。
2、新增「協作地公安機關超許可權、超範圍採取相關措施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協作地在協助辦案中,也應當規範執法。
第五十八條 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由委託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製作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通過協作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繫有關協作事宜。協作地公安機關接到委託地公安機關請求協作的函件後,應當指定主管業務部門辦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就需要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協助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事項制定相關審批程序。
本條是對舊版《規定》的第28條修改形成,刪掉了原28條第2款的規定——「需要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協助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主辦地公安機關應當在出具《辦案協作函》的同時,報主辦地的省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五十九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對委託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和手續予以審核,對法律文書和手續完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
本條是對舊版《規定》第32條修改形成,重點在於「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刪掉了原來「除通緝(包括將犯罪嫌疑人資料錄入公安信息網在逃人員信息系統)犯罪嫌疑人的獎勵費用外,嚴禁協作地公安機關以任何名目索取任何形式的辦案費用」的規定。
第六十條 委託地公安機關派員赴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查詢資料、調查取證等事項時,應當出具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委託地公安機關認為不需要派員赴異地的,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寄送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協查不得超過十五日;案情重大、情況緊急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回復;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回復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委託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必要時,委託地公安機關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通過電傳、網路等保密手段或者相關工作機制傳至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查。
本條是對舊版《規定》第29條的修改和補充。
1、第2款內容相較以往有較大改動,在委託地一方未派員赴異地的情況下,協助地公安協查期限分兩種情況:一般情況下,協作地公安機關協查期限不得超過15日;案情重大、情況緊急的,協作地公安應在7日內回復。
2、新增「電傳、網路等保密手段」傳輸辦案協作函或者相關法律文書,以提高辦案效率。
第六十一條 委託地公安機關派員赴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搜查,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等事項時,應當持辦案協作函件、有關偵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工作證件及相關案件材料,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繫,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協助執行。
本條是對舊版《規定》第30條的修訂,新增「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繫,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協助執行」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對不及時採取措施,有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有可能轉移涉案財物以及重要證據的,委託地公安機關可以商請緊急協作,將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通過電傳、網路等保密手段傳至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收到協作函件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落實協作事項。委託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攜帶法律文書前往協作地辦理有關事宜。
本條與與舊版《規定》第31條基本一致,「電傳、網路等保密手段」的採用值得留意。
第六十三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在協作過程中,發現委託地公安機關明顯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向委託地公安機關提出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跨省協作的,應當通過協作地的省級公安機關通報委託地的省級公安機關,協商處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協作地的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
本條是對舊版《規定》第33條的修訂。
1、原來的「發現存在違規行為」改為了「發現明顯存在違規行為」。
2、跨省協作的,原有規定「未經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批准,協作地公安機關不得拒絕和停止協作」被刪除,言外之意,在委託地公安機關存在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時,協作地一方公安機關可以自行決定停止協作。
第六十四條 立案地公安機關赴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辦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呈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查批准。
本條規定跨省辦案的報批程序。
第八章 保障訴訟參與人合法利益
本章系新規新增章節,設立的目的在於進一步強調執法的規範性,強調執法過程中要注意保障人權、注意保障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順利進行。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在職責範圍內依法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
本條為原則性規定,與「總則」的相關規定一致。
第六十六條 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現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移送審查起訴等案件有關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上述情況告知辯護律師,並記錄在案。
本條規定的是辯護人辯護權事宜,是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40條基礎上擴展形成。
1、經濟犯罪案件,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辯護人可以向公安機關了解以下事項: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實、強制措施情況、羈押期限、移送審查起訴時間等基本信息。當然,在實務中,偵查階段期間,辯護人一般跟公安機關了解的是訴訟程序進展情況,公安也未必會告知實質案情情況。
2、本條僅僅規定的是辯護人享有的辯護權,沒有規定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是否享有相應的知情權,是否能夠向公安機關了解。在實務中,律師如果作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的,需要多與公安機關聯繫,以儘可能了解涉案罪名的確定、強制措施的採取情況。
第六十七條 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提交與經濟犯罪案件有關的申訴、控告等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執法辦案場所予以接收,當面了解有關情況並記錄在案。對辯護律師提供的材料,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審查,並在三十日以內予以答覆。
本條規定了辯護人享有的辯護權行使程序。
第六十八條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律師對案件管轄有異議,向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的,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後的七日以內予以答覆。
本條與舊版《規定》第5條基本一致,規定被害人一方對案件管轄可以提出異議和申訴。
第六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所採取的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有權向原批准或者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訴,接受該項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決定,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訴人。對超過法定期限的強制措施,應當立即解除或者變更。
本條規定的是對犯罪嫌疑人所採取的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該如何處理的情況,舊版《規定》第23條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58條、191條都有相應規定,前者規定犯罪嫌疑人一方申訴後,公安機關應當在3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決定;後者規定犯罪嫌疑人一方有權申訴、控告,要求公安機關解除強制措施,公安機關有權進行審查,並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本次新規調整後,採納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相關規定,即: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3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七十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並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情況屬實後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糾正,並將監督執行情況書面答覆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一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公安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提請人民檢察院依法監督。
這兩條規定的是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享有申請法律監督權,也是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7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57條的相關規定作出的細化。
第九章 執法監督與責任追究
本章是在舊版《規定》第五章的基礎上細化擴展形成。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加強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活動的執法監督和督察工作。 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存在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必要時,上級公安機關可以就其違法行為直接作出相關處理決定。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或者對有關當事人及其辯護律師、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的申訴、控告事項查證屬實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本條規定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的執法行為有監督權,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執法行為有監督權,因此律師作為辯護人也好、代理人也好,如果遇到不規範的辦案行為,可以考慮向上級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申訴、提出異議等。
第七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依法糾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銷、變更或者糾正決定。對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辦案人員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越權管轄或者推諉管轄的;
(二)違反規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
(三)違反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
(四)違反規定對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五)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的;
(六)拒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的;
(七)阻礙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八)其他應當予以追究責任的。
對於導致國家賠償的責任人員,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償其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本條是在舊版《規定》第73條的基礎上完善形成,其中「下列情形」新增幾種:第1條的「推諉管轄」,第5條的「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第7條的「阻礙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之所以增加這幾條,是與本次新規的立法精神、新增亮點完全一致的:
1、本次新規明確放寬了受案的難度,第14條明確規定「不論是否有管轄權,都應當接受並登記」,因此對公安機關往常慣用的藉助管轄為由推諉的情況,被明確規定為了違規行為之一。
2、本次新規在「總則」中即強調「挽回損失」,並且新增一章節「涉案財物的控制和處置」進行了專門性規定,因此此處明確違規處置涉案財物的行為。
3、本次新規明確提出「保障人權」、「程序公正」,對辯護人、代理人權利的行使也作出了一些細緻性規定,因此此處明確不可阻礙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
另外,本條還增加了「國家賠償」部分的內容,導致冤假錯案而引起國家賠償的具體人員,會被追償。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受理、立案、移送以及涉案財物處置等過程中,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機構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必要時,可以報告上級公安機關協調解決。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存在執法不當行為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並將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檢察院。沒有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本條強調了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不當行為的監督(不當行為並非違法行為)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加強執法安全防範工作,規範執法辦案活動,執行執法辦案規定,加強執法監督,對執法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據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本條屬原則性規定。
自此,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這一新規已經解讀完畢。之所以選擇對這一新規進行詳細解讀,是因為反舞弊案件中相關罪名一般均由經偵部門管轄,這一新規的出台,為本類案件的辦理提供了程序上的指引,非常具有實務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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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汪銀平律師、馮笑律師(星瀚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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