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解讀③
本次為大家帶來的是對新規中「強制措施」、「偵查取證」章節的解讀,這兩章節是在刑事訴訟法原則性規定下展開的,規定的內容與實務密切相關。
第四章 強制措施
本章與舊版《規定》第三章都是規定的「強制措施」,但是新規有很多修改之處值得注意。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決定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考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情節的輕重程度、有無繼續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礙偵查的可能性,使所適用的強制措施同犯罪的嚴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相適應,依法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
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不得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
本條是對原來《規定》第18條的修改,新增1處,修改1處。
1、第1款末尾新增「依法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強調了本次新規的這一原則。
2、何為「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第2款作出了解釋:如果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不得」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體現出禁止性規定之意,舊版《規定》使用的文字是「不應當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相比較而言,新規的強制性程度更高。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適用取保候審措施。
採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的大小,案件的性質、情節、涉案金額,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適當的保證金數額。
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執行取保候審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至少每個月訊問一次被取保候審人。
本條是對舊版《規定》第19條的修改。本《規定》上一條即第31條規定了要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本條進而論述如何適用取保候審及取保候審期間的偵查方式。
1、舊版《規定》列舉了4種可以採取取保候審的情形,新規刪去了這一內容,直接規定「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適用取保候審」,意在說明採取取保候審的話,與刑訴法相關規定保持一致即可,不需要單獨規定。
2、採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擔保方式分為人保和物保(即財保),如果採取保證金擔保,舊版規定的是「提供與案件標的相當的保證金」,按照新規則是綜合考量案件中各種因素。
3、公安機關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案件審查,這是刑訴法應有之義。但是這次新增了具體程序規定,執行取保候審超過3個月的,應當至少每個月訊問一次被取保候審人。律師如果作為控方代理人,應當與公安機關溝通,督促公安機關履行訊問職責,以便早日收集取證;如果律師是辯護人角色,應當提醒自己的當事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保證隨傳隨到,且每個月要有一次訊問,事先有心理準備。
第三十三條 對於被決定採取強制措施並上網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經審查發現不構成犯罪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即撤銷強制措施決定,並按照有關規定,報請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刪除相關信息。
本條是對舊的《規定》第21條的修改。重點在於「刪除網上追逃相關信息的」,應當報請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刪除。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加強統一審核,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審查採取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發現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提出檢察建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本條是對舊版《規定》第20條的修改,依舊體現上述「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的原則。
1、被控方有權申請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這也符合最高檢關於《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相關規定和精神。
2、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統一審核,逐案逐人審查強制措施的採取是否合理,如果認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變更。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經為檢察院批准逮捕,在變更強制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通知作出批捕決定的檢察院。
3、檢察院如果認為對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繼續羈押,應當變更強制措施的,可以提出檢察建議,公安機關對於檢察院的檢察建議可以核實,如果不同意檢察院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並在10日內通知檢察院。
第五章 偵查取證
本章系新規所新增,結合《刑事訴訟法》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法規的規定,就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的偵查取證環節作出了詳細規定。舊版《規定》沒有這一章節,只是在零散的幾個法條中有相關內容。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偵查,依法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調取、固定、審查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重或者罪輕以及與涉案財物有關的各種證據,並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銷毀證據或者轉移、隱匿涉案財物。
嚴禁調取與經濟犯罪案件無關的證據材料,不得以偵查犯罪為由濫用偵查措施為他人收集民事訴訟證據。
本條是在舊版《規定》第17條基礎上進行的修改和完善。
1、第1款規定的是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偵查、取證,新增了要對「涉案財物的各種證據」收集的規定,之所以會要求對涉案財物部分加強關注,一方面是新規的「總則」部分就提出了「查證犯罪與損失並重」,另一方面新規還新增了「涉案財物的控制與處置」一章節(下周將會帶來分析),因此這裡新增涉案財物部分也與上下文相契合。
2、第2款的目的在於禁止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禁止通過刑事立案偵查為民事訴訟取證。
對於律師來講,這一條具有實務指導意義。律師如果擔任控告方的代理人,希望公安機關偵查取證,那麼需要先證明存在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以便刑事立案偵查程序規範;如果律師是在辦理民商事訴訟案件過程中,遇到相對方提交的公安機關調查收集的有關證據,而該證據與任何經濟犯罪案件無關,依照程序不應由公安機關調取的,可依據這一款提出抗辯意見(這也要求民商事律師有必要了解相關刑事法律規範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關技術標準,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提取電子數據;人民檢察院應當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審查判斷電子數據。
依照規定程序通過網路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本條關鍵在於強調電子數據這一法定證據類型的重要性。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應當遵循法定程序收集電子數據,檢察院應當圍繞證據的三性審查電子數據。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規定的範圍和程序辦理。
《刑事訴訟法》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都有「技術偵查措施」的相關規定,本條明確,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時候,若有必要也可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但是要嚴格依據上述相關法律法規中對「技術偵查措施」的程序性規定。
結合上述相關規定來看,經濟犯罪中有必要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案件,應當會集中於集團性、系列性、跨區域性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利用電信、計算機網路等渠道實施的重大經濟犯罪案件。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254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對下列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團性、系列性、跨區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電信、計算機網路、寄遞渠道等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針對計算機網路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非法集資、傳銷以及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案件,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言詞證據和依法收集並查證屬實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實物證據,綜合認定涉案人員人數和涉案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做到證據確實、充分。
集資、傳銷以及利用網路通訊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案件,一般存在跨區域性、被害人員眾多且分散的特性,偵查中很難逐一獲取所有被害人的陳述及報案材料,因此這一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已收集的言詞證據、依法收集的實物證據,綜合認定涉案人員及涉案金額等犯罪事實。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對同一批次或者同一類型的涉案物品,確因實物數量較大,無法逐一勘驗、鑒定、檢測、評估的,可以委託或者商請有資格的鑒定機構、專業機構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隨機抽樣勘驗、鑒定、檢測、評估,並由其製作取樣記錄和出具相關書面意見。有關抽樣勘驗、鑒定、檢測、評估的結果可以作為該批次或者該類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驗、鑒定、檢測、評估結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能嚴重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除外。
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對鑒定機構或者抽樣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中,涉案的商品往往是成批次、成系列的,這些相關罪名的追訴、量刑都要參考涉案的數量、價格,但是如果將全部商品逐一進行鑒定、評估也不現實。因此這裡規定了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隨機抽樣,作為該批次或該類型的結果。
律師在上述案件中擔任辯護人,若對抽樣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重點關注勘驗、鑒定、檢測、評估的法定程序是否規範。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與行政執法機關加強聯繫、密切配合,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定依法認定案件性質,對案情複雜、疑難,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可以參考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認定意見。
行政執法機關對經濟犯罪案件中有關行為性質的認定,不是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必經程序或者前置條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主要針對的是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涉嫌經濟犯罪線索的情況後,公安機關要與行政機關之間溝通、銜接,開展經濟犯罪案件的辦理。
為提高辦案效率,行政機關可以給出參考性的認定意見,但是僅具有參考作用,是否認可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重大、疑難、複雜的經濟犯罪案件,可以聽取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適時介入偵查活動,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意見,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並將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檢察院。沒有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這條規定了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就重大、疑難、複雜的經濟犯罪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訴訟流程,介入偵查階段的工作,並提出相關法律意見。對於公安機關而言,檢察院的法律意見供審查和參考,採納的決定權還在於公安機關自身。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跨區域性的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向人民檢察院通報立案偵查情況,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通報情況調度辦案力量,開展指導協調等工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機關應當提前與人民檢察院溝通。
本條規定的是:跨區域的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中,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具體體現。公安機關在這類案件辦理中,應當向檢察院通報立案偵查情況,如果需要執行逮捕的強制措施,在刑拘期間應提早與檢察院溝通,給檢察院留有充足審查批捕的時間。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發現公安機關辦案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的,應當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並提出糾正意見。需要重新調查取證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另行指派辦案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
公安機關發現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要求辦案人員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發現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批准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本條規定的是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具體體現。
1、第1款規定延續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5條的相關內容,即檢察院在批捕、審查起訴中發現非法言詞證據的,應當排除。同時還新增了「重新調查取證」、「另行指派辦案人員」「檢察院自行收集言詞證據」的程序。
2、第3款規定延續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6條的相關內容,即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收集的物證、書證涉嫌為非法證據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補正和解釋,不能補正、解釋的,則依法排除。
3、第2款規定的是公安機關自身發現物證、書證涉嫌為非法證據的,應當先做出補正或者合理解釋,否則應當排除,本款延續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7條的內容。
第四十四條 對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在立案後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審查或者重新收集。未經查證核實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本條體現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標準跟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標準不同,刑事訴訟中證據的適用要由公安機關按照刑事規格來進行偵查、收集,即便是民事訴訟中已經使用的證據材料也需要公安機關進行重新審查,而不可直接使用。
第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公安機關不得針對同一法律事實的同一犯罪嫌疑人繼續偵查或者補充偵查,但是有新的事實或者證據的,可以重新立案偵查。
本條系刑事訴訟法應有之義,檢察院以不起訴結案的,除非有新的證據或事實,否則公安機關不應就同一事實對同一犯罪嫌疑人繼續偵查。
後續我們還將對該新規持續解讀,敬請期待。
文:汪銀平律師、馮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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