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解讀②

我在「新規解讀①」中對新規做了一個總體介紹,並分析了新規前兩章的內容。本次帶來的是對新規第三章「立案、撤案」的解讀,本章是新規修改的一個亮點,對於律師辦案有重要指導意義,值得詳加研究!因此本文篇幅也略長。

第三章 立案、撤案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涉嫌經濟犯罪線索的報案、控告、舉報、自動投案,不論是否有管轄權,都應當接受並登記,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不得以管轄權為由推諉或者拒絕。   

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於其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對於不屬於其管轄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再移送主管機關。

本條系新增,旨在強調案件受理登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放寬了受案標準。

長久以來,經偵報案難、受案不規範的問題各地都存在,最常見的答覆就是「你這是民事經濟糾紛,不是經濟犯罪案件,要去法院起訴去」、「這不是我們管轄的範圍,我們不受理的」。本條款對於這一現象的解決有積極意義,條文明確規定,對於涉嫌經濟犯罪線索的,都應當接受並登記,不得以管轄權為由推諉或者拒絕。只要報案、控告明確要求追究相關主體刑事責任的,經偵部門按照這一規定就應當受理登記。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受涉嫌經濟犯罪線索的報案、控告、舉報、自動投案後,應當立即進行審查,並在七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難、複雜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特別重大、疑難、複雜或者跨區域性的線索,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再延長三十日。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或者書面通知立案的,應當在指定期限以內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的,應當在十五日以內立案偵查。

本條是在舊版《規定》第6條的基礎上修改形成,規定了公安機關接報案後立案審查的期限。

1、對一般公眾的報案、控告、舉報、自首,立案審查期限為:

7日+23日(重大、疑難、複雜線索,縣級以上公安負責人批准)+30日(特別重大、疑難、複雜、跨區域性,上一級公安負責人批准)。

2、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書面通知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指定期限以內立案偵查。

3、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在15日內立案審查。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後,移送材料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立案,至遲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案情重大、疑難、複雜或者跨區域性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在三十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情況特殊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再延長三十日作出決定。

本條是在舊版《規定》第6條第2款的基礎上修改形成,規定的是行政機關移送給公安機關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後,公安機關的立案審查期限。

1、根據舊版的規定,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到公安機關後,公安機關立案審查的期限是3日。實務中,對於公安機關而言,在短短3日內審查案件線索,並決定是否立案,客觀上是不現實的,因此本次有了適當調整。

2、現行新規下,規定了一個前提: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經濟犯罪案件時,移送的材料要符合相關規定,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給了公安機關裁量空間,具體情況可以在以後的實操中了解。

3、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經濟犯罪案件,且移送材料符合相關規定,立案審查期限為:

3日+7日+20日(重大、疑難、複雜或者跨區域性,縣級以上公安負責人批准)+30日(情況特殊的,上一級公安負責人批准)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經立案審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

應當立案:(一)認為有犯罪事實;(二)涉嫌犯罪數額、結果或者其他情節符合經濟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三)屬於該公安機關管轄。

本條同舊版《規定》第9條基本一致,規定的是立案標準,無需展開論述。

第十八條 在立案審查中,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採取詢問、查詢、勘驗、鑒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   

公安機關立案後,應當採取調查性偵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採取限制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性措施。確有必要採取的,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公安機關立案後,在三十日以內經積極偵查,仍然無法收集到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充分證據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再延長三十日。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不應當立案,責令限期糾正的,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不應當立案,通知撤銷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本條系新增法條。

1、第1款規定是對舊版《規定》第8條的重大修改,主要規定「立案審查」期間可採取的措施。按照舊版第8條的規定,立案審查一般不公開進行,不直接與被控對象聯繫,需要向被控方調取證據材料的,如果被控方是自然人,需要徵得其同意;如果被控方是單位,需要徵得單位法人代表或主要負責人同意。

現行規定下,只要經公安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就可以採取以下調查措施:詢問、查詢、勘驗、鑒定、調取證據材料(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不再要求不公開進行,也不要求必需徵得被控方同意,但是需要注意規範行使調查措施。

2、第2款體現此次新規的一個原則: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在立案後,應採取調查性偵查措施,一般不得採取限制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性措施,確有必要採取的,也必須在有證據的情況下,嚴格依照法規辦理。

3、第3款規定的是撤銷案件的一個制度。以往經偵立案後開展調查,調查直至採取強制措施或者終結偵查的期限不固定,因此很多案件立案之後處於久拖不決狀態,有時候也可能存在利用刑事立案給被控方威懾力以達到其他目的的情況。

現行規定下,立案後,收集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充分證據的期限為:30日(積極偵查)+30日(重大、疑難、複雜,上一級公安負責人批准),在上述期限未能收集到充分證據的,應立即撤案或終止偵查。

這一條對於律師而言需要多加註意。如果是作為被控方的辯護人,在30日、60日的時間節點到來之前,可以提請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如果是作為控方的代理人,有必要跟公安機關積極溝通,充分利用30日、60日的期限積極調查。考慮到最長60日的調查期限,在實踐中對於一些疑難、複雜案件也是不夠用的,此後經偵的立案標準可能會調高,立案工作將更具有挑戰性。

4、第4款規定了上級公安機關和檢察院都可以立案監督,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立案而通知撤銷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撤案。

第十九條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經審查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在立案審查的期限內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本條系在舊版《規定》第10條基礎上修改形成。增加了「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的規定,原來只規定送達控告人,但是沒有固定期限。如果不予立案的話,控告人享有申請立案監督的權利,這裡明確公安如果不立案,應在3日內告知控告人,就方便控告人及時行使立案監督的權利。

但是,此處並未規定如果不立案的話,要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報案人、控告人,報案人、控告人對於未立案可能不能及時知情。本《規定》第27條 提及「對不予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報案人、舉報人可以申請檢察院立案監督」,這兩條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矛盾。

第二十條 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民事案件,屬於同一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立案:(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經濟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中止訴訟、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或者中止執行生效裁判文書,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三)公安機關認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的。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公安機關立案後,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採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並將立案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及相關案件材料複印件抄送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並說明立案理由,同時通報與辦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必要時可以報告上級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不得妨礙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

本條款非常重要,是關於「刑民交叉」案件的一條重要規定,在舊版《規定》第12條基礎上修改完善形成,值得詳加研究。

1、「刑民交叉」,這裡的「刑」指「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民」指「法院正在審理或者已經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民事案件」,本條講的是,前後二者如果屬於同一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係,公安機關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展開立案偵查。

2、第一,法院可主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舊版《規定》也有這一條:法院在審理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存在經濟犯罪嫌疑,可以根據案件所處的不同階段採取不予受理、駁回起訴、中止訴訟、駁回訴訟請求、終止執行等相應決定,然後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3、第二,檢察院可以通知公安機關立案,舊版《規定》也有這條。但是這裡需要解釋一個問題,很多人也許會有疑問,法院審理中或者執行中的民事案件,檢察院如何知道存在經濟犯罪嫌疑呢?根據舊版《規定》第11條,公安機關發現涉嫌經濟犯罪的法院一方的民事案件後,是可以通報檢察院的,因此檢察院可能知情。此外,控告人、舉報人申請的立案監督,也可能使檢察院知情。

4、第三,公安機關可以自己決定立案偵查,這是新規增加的一款,給予了公安機關獨立的立案權。但是公安機關要自行展開立案偵查,需要事先徵得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批准,這個程序實際上要求比較嚴苛,可能會影響本條的實用性。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等法律文書及相關案件材料複印件抄送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一)偵查、審查起訴的經濟犯罪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民事案件屬於同一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係的;(二)涉案財物已被有關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時將有關情況通報與辦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將相關法律文書及案件材料複印件抄送人民法院後一個月以內未收到回復的,必要時,可以報告上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審查起訴的經濟犯罪案件與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的民事案件屬於同一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係,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與該仲裁裁決相關申請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本條系新增,與上一條在程序上是連續的。上一條所講公安機關在立案階段遇到刑民交叉的情況,本條講的是公安機關在立案後、偵查過程中,或者已經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中,公、檢發現刑民交叉的情況後,應當將刑案中的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等階段終結性文書交給負責民事案件的法院,同時通報給該法院同級的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 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以及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民事案件有關聯但不屬同一法律事實的,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駁回起訴、中止訴訟、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銷判決、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

本條是在舊版《規定》第13條基礎上修改形成,對於民刑交叉但是不屬於同一法律事實的,公安機關在立案偵查中不得干預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民事案件過程中,認為該案件不屬於民事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並將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並在十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本條系新增法條,規定的是法院辦理民事案件中,如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在10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筆者在閱讀本條的時候,將其與本《規定》的第20條進行了對比,這兩條非常類似,但是第20條規定的是公安機關應當立案。那麼這兩條的區別是什麼?這將是遇到實際情況時到底適用哪一條需要解決的問題。

通過比對兩條的字面意思,第20條中,法院有「裁定不予受理……中止執行生效裁判文書」的規定,因此可以理解為:法院認為辦理的民事案件存在經濟犯罪嫌疑,作出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等生效裁判文書的,移送公安機關後,公安機關應當立案;法院如果只是認為辦理的民事案件存在經濟犯罪嫌疑,但又不能確定,因此沒有作出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等裁定,可以移交公安機關審查決定是否刑事立案,再根據公安機關是否立案的情況以決定是否繼續審理民事案件。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與民事糾紛雖然不是同一事實但是有關聯的經濟犯罪線索、材料,並將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並在十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本條系新增法條,關鍵詞為「不是同一事實但是有關聯」,法院辦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這樣的情況,可以移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五條 在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一)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強制措施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二)對犯罪嫌疑人未採取強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三)人民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的;(四)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案件情形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但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進一步偵查的,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不撤銷案件,繼續偵查。撤銷案件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停止偵查活動,並解除相關的偵查措施和強制措施。撤銷案件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立案偵查。

本條系新增,非常重要!規定的是公安機關偵查後撤銷案件的期限,目的在於解決經偵立案後久拖不決,既不能推進案件程序又不撤銷案件的情況。

1、立案偵查後,如果偵查獲取充分的證據,能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並且按照刑事訴訟流程推進的,自然就按照正常的訴訟流程往下走。但是如果如果先採取了強制措施,但是偵查取證不足以往下推進,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強制措施的話,解除後12個月內,依然沒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作出其他決定的,應當撤案;如果未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立案後2年內,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作出其他決定的,應當撤案;檢察院通知撤案的,應當撤案。

2、上述前兩種情況,如果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確需繼續進一步偵查的,必須獲取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批准,這個條件是比較高的。所以,上述期限屆滿,一般會做撤案處理。

3、律師如果作為控方代理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活動,爭取在上述時間期限內將案件推進下去;如果作為辯護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後提請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並解除相關調查性措施,以維護自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報案件後,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查詢立案情況的,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立案情況並記錄在案。對已經立案的,應當告知立案時間、涉嫌罪名、辦案單位等情況。

本條是在舊版《規定》第16條基礎上修改形成,規定的是控方報案後的知情權。

1、根據新的規定,除了舊版《規定》提到的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可以查詢立案情況,新增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查詢立案情況。

2、根據新的規定,上述人員查詢立案情況的,公安機關應在3日內告知。如果已經立案,應告知立案時間、涉嫌罪名及辦案單位。

第二十七條 對報案、控告、舉報、移送的經濟犯罪案件,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決定、撤銷案件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後,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既不說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經審查案件有關證據材料,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1、第1款規定了控方享有申請立案監督的權利。但是有一個地方需要注意,本規定第19條規定不立案的應當告知控告人,而不告知報案人、舉報人,報案人、舉報人即便通過別的途徑知道案件處理結果,但是手頭也沒有不予立案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可能難以申請立案監督。

2、第2款規定了控方申請立案監督後,檢察院的處理流程,這款內容與刑訴法相關規定一致,無需展開分析,流程如下:

第二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律師對公安機關立案提出異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核查。   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介入經濟糾紛,或者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立案的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本條系新增。規定的是被控方對立案與否享有申請檢察院法律監督的權利,本條能夠體現本次新規的一個原則,禁止以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具體流程為: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適用另案處理存在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並將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檢察院。沒有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本條系新增,規定的是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另案處理」有法律監督權。

第三十條 依照本規定,報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偵查或者繼續偵查的案件,撤銷案件時應當經原審批的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人民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並報告原審批的省級以上公安機關。

本條系新增。

1、根據前述規定,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或繼續偵查的具體情形有:公安機關主動介入刑民交叉案件(本規定第20條)、應當撤案而繼續偵查的兩種情形(本規定第25條),上述情形下,在撤銷案件時還需原審判的負責人批准。

2、第2款同本《規定》第25條的規定,檢察院通知撤案的,應當撤案。即便是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的案件,也應當撤案。

後續我們還將對該新規持續解讀,敬請期待。

文:汪銀平律師、馮笑律師(星瀚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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