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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唐宋法律制度

隋朝法律制度

  • 立法概況

《開皇律》——隋文帝時制定;確定12篇500條的法典篇目體例;確立新五刑制度(死流徒杖笞);「十惡」重罪正式列入法典;通過「議減贖當」制度,使貴族官僚的特權擴大化

《大業律》——隋煬帝時制定;體例增至18篇刪除「十惡」條款,減輕某些犯罪的處刑,但「輕刑其名,重刑其實

  • 《開皇律》的主要成就

體例——以《北齊律》為基礎名例為篇首《北齊律》和隋朝以後均以名例為篇首);標誌古代法典體例由繁到簡過程的完成

內容——正式確立死流徒杖笞五刑;在北齊「重罪十條」的基礎上正式確立了「十惡」罪名;完善了「八議」「官當」制度

影響——代表了隋朝立法的最高成就;繼承了秦漢以來的歷代立法經驗,刪繁就簡,補充完整,為唐代立法殿定了基礎;篇目、體例及變革內容多為唐代繼承,成為後世立法的模板

隋朝中央最高審判機關——大理寺

唐朝法律制度

  • 立法概況

立法指導思想——「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德本刑用

立法寬簡、穩定、劃一(「宜令審細,毋使互文」)

主要法律形式——定罪量刑的基本法典)、(國家政權組織制度與行政管理活動的法規)、(「禁違止邪」,皇帝針對「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臨時辦法的各種敕令,彙編後上升為普遍適用的法律,稱為「永格」)、(國家機關的公文程式和活動細則,行政法規性質);「一斷於律」

《武德律》——高祖武德年間頒布,是唐朝立法開端;以《開皇律》為基礎,篇目「一準隨開皇之律」,12篇

《貞觀律》——唐太宗,以《開皇律》為基礎12篇500條;增設加役流為死刑減等後的刑罰,縮小了因緣坐而處以死刑的範圍,減少了適用死刑的條文,「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削煩去蠧,變重為輕者,不可勝紀」;構築了唐律基本框架,標誌唐代基本法典即告定型

《永徽律疏》(《唐律疏議》《唐律》)——是現存最早最完整的中國古代法典,是中國古代最具影響力的法典;首篇《名例》(刑法總則),分則中《斷獄》規定了司法審判方面的要求

《開元律》——唐玄宗,由《永徽律疏》修訂而來

《唐六典》——唐玄宗,是系統規定唐朝官制的政書,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封建行政法典;以《周禮》為指導和模式,採取了「官領其屬,事歸於職」的修訂方法,分六部分30卷。

《大中刑律統類》——唐宣宗,「以刑律分類為門,附以格敕」,改變了秦漢以來編修刑律的傳統體例,形成「刑統」這種新的法典編纂形式,對宋朝有重大影響

唐律的特點——1.「一準乎禮」 2.科條簡要、繁簡適中 3.用刑持平 4.立法技術空前完善

唐律的歷史地位——1.是目前為止保存下來最早最完整的中國古代法典 2.對亞洲特別是各國產生重大影響

  • 刑事立法

定罪量刑原則——

1.區分公罪私罪

2.共同犯罪,以造意為首,處刑為重:家庭成員共同犯罪,家長為首犯(且只坐家長,卑幼無罪);職官參與共同犯罪,以長官為首犯

3.合併論罪從重:重罪吸收輕罪,刑不累加

4.自首減免刑罰:嚴格區分自首(免除)與自新(減輕)的界限;侵害人身、毀壞貴重物品、偷渡關卡、私習天文不在自首之列;「正贓猶征如法」,贓物須如數償還;「自首不實」(性質交代不徹底),「自首不盡」(情節交代不徹底)

5.類推原則「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

6.老幼廢疾減刑70、15歲及廢疾者,犯流罪以下,收贖;80、10歲及篤疾者,犯反逆、殺人罪應處死刑的,上請,盜竊及傷人者,收贖,其餘犯罪不論;90、7歲,雖犯死罪,不加刑

7.累犯加重:前後三次犯應處徒刑的罪,處以流刑兩千里,以此類推

8.貴族官員犯罪減免刑罰議請減贖當(犯「十惡」者,不適用「議」

9.同居相隱不為罪:同財共居者,皆可相互容隱犯罪,部曲、奴婢須為主人隱(主人不為其隱)。非同居小功一下親屬相隱,減凡人三等處理。但謀反、謀大逆、謀叛者不用此律

10.良賤相犯依身份論處:此外卑幼對尊長,奴婢對主人,即使預備犯也按真罪處理

11.化外人有犯同一國家僑民在中國犯罪,按其本國法律,實行屬人主義原則;不同國家僑民相犯或唐朝人與外國人相犯,按唐律,實行屬地主義原則

五刑制度——死流徒杖笞。流刑比隋朝里程各提高一千里,2000、2500、3000里共三等,皆勞役一年。增設加役流(流3000里勞役3年)作為某些死刑的寬宥處理

罪名——(十惡、六殺、六贓、保辜制度)

一、十惡——謀反(反對皇帝,推翻君主政權);謀大逆宗廟、陵寢、宮闕);謀叛(投奔外國);惡逆(毆打或謀殺尊長);不道殺一家非死罪者三人、肢解人蠱毒厭魅);大不敬(盜神御之物,盜竊偽造御寶指斥乘輿,對捍制使,無人臣之禮);不孝(告發或咒罵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別籍異財);不睦(謀殺或賣緦麻以上親,毆打或告發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長);不義(聞夫喪匿不舉哀、作樂、釋服從吉、改嫁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現授業師侵害對象為非血緣的有等級從屬關係者);內亂(奸小功以上親或父、祖妾;親屬內的通姦

十惡處刑特點:1.謀反、謀大逆、謀叛罪實施連坐,沒有首從之分 2.以違禮為刑事責任依據,並依尊卑同罪異罰 3.不適用議請減贖當

二、六殺——謀殺;故殺(無預謀的情急殺人);斗殺(鬥毆激憤失手);誤殺(殺錯對象);過失殺(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至);戲殺(以力共戲)。謀殺減故殺數等處罰,但奴婢謀殺主、子孫謀殺尊親屬處死刑;故殺處斬刑;誤殺、斗殺減故殺一等處罰;戲殺減斗殺二等處罰;過失殺「以贖論」

三、六贓——規定於《雜律》。1.強盜罪:以威若力而取其財 2.盜竊罪:「潛行隱面而取」 3.受財枉法:「受有事人財而為曲法處斷」 4.受財不枉法罪: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為曲法 5.受所監臨財物:監臨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監臨內財物 6.坐贓罪:監臨主司以外的官員「因事受財」

六贓處罰原則:以贓值量刑;受刑+退還贓款贓物;官除名,吏罷役

四、保辜制度——在傷害行為發生後確定一定期限,限滿之日根據被害人的死傷情況決定加害人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期限根據傷害的方式和程度而定,辜限內被害人死亡的,定殺人罪;限外死亡或在限內以他因死亡,定傷害罪。

  • 民事立法

民事行為能力——與丁年(為國家服徭役和繳納賦稅的法定年齡相當)。21歲為丁年

買賣契約——土地買賣,須經所部官司申牒,否則「財沒不追,地還本主」。田宅、奴婢、大牲畜的買賣,須簽訂契約,經官府部門「公驗(登記審查備案)」,「無私契之文,不準私契之限(經過公驗的,若發現標的有瑕疵,買主3日內可反悔;未經公驗,則法律不保護買主)」

借貸契約——「借」(使用借貸),「貸」(消費借貸);有息(「出舉」),無息(「負債」)。公私借貸都要有質押禁止私人高利貸

婚姻家庭——「嫁娶違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婚書、聘財成為婚姻成立要件,有婚書聘財則不得悔婚。

婚姻締結的限制:同姓不婚;非同姓但有血緣關係的尊卑間不得為婚,違者「以奸論」;嚴禁與逃亡女子為婚監臨官不得娶監臨之女為妾(地方官不得娶本轄區的百姓);良賤之間不得為婚

婚姻解除要件:「七出」無子休妻,須妻年50以上);「三不去」妻犯惡疾及奸罪者,雖有「三不去」仍可休);「義絕」(強制離婚的條件),指夫妻毆打、殺對方的親屬,或夫妻各自的長輩自相殺。「和離」(夫妻自願離婚)

繼承——宗祧繼承:嫡長子繼承製,若無子孫,「聽養同宗於昭穆合者」(在同宗子輩中收納養子)。財產繼承:諸子均分制,兄弟中先亡者,子繼父分(代位繼承);遺囑繼承優先於法定繼承;女子出嫁後喪失繼承權,但在室女可分得相當於未婚兄弟聘財的一半,作為置辦妝奩之用(但不是繼承權的體現);在戶絕之家,女兒繼承權很大

  • 行政立法

三省六部——中書省(傳承皇帝的命令,草擬政書);門下省(審核駁正後,交皇帝批准);尚書省(執行皇帝的詔敕和經皇帝批准的各項政令),下設六部:吏(職官任命、考課、管理),戶(戶籍、財政),禮(祭祀、禮儀、教育、科舉),兵(六品以下武官的選授、考課、武舉、軍事行政),刑(大理寺審理案件的複核、京師百官的案件會審),工(土木、水利工程、農林牧漁(軍馬除外))

御史台(中央)——下設台院(侍御史:糾察百官,彈劾違法失職者,負責或參與皇帝交審案件)、殿院(殿中侍御史:糾察朝儀和其他朝會,參與案件審理)、察院(監察御史監察地方官吏)。玄宗時令監察御史6人分別監察六部,稱「大察官」,明朝「六科給事中」源於此唐朝最早對六部推行監察制度

官吏管理——

官吏主要來源:科舉(唐朝有:貢舉、制舉、武舉),門蔭。科舉考試後通過吏部考試(稱「釋褐試」)才正式為官。吏部擇人之法:身、言、書、判

考課制度:每年一小考,由本司或州縣長官主持;四年一大考,四品以下官皆由吏部考功司負責,三品以上報皇帝裁決。標準是「四善二十七最」宋朝為「四善三最」),「四善」德義有聞、清慎明著、公平可稱、恪勤匪懈

致仕:70歲漢朝70歲;明朝60歲

  • 經濟立法

土地立法——均田法唐朝土地立法的最大成就);控制口分田買賣;嚴禁占田過限,但人少地多的「寬鄉」除外,但「仍須申牒立案」,防止脫逃賦稅

賦役立法——租庸調法(唐初):「租」是田賦,「調」隨鄉土所產「庸」指按人丁攤派的徭役,不服役者可「輸庸代役」。兩稅法(唐中期以後,中國歷史上第一次稅制改革):基本原則是量出制入,按每戶土地面積徵收地稅,按財產多寡確定的戶等徵收戶稅,每年分夏秋兩季徵收。意義:增加了國家賦稅收入,又削弱了大戶特權;簡化了稅制,利於戶籍整理和社會安定

禁榷制度——鹽茶酒專賣:榷鹽法(民制官收、商運商銷),茶稅法榷酤制度(酒)

對外貿易制度——在邊境定點設置若干互市監;嚴禁化內人(即唐朝人)繞道關卡,越度交易,亦禁止外商私自入境;政府往來使者,不得順帶進行貿易

「蕃坊」供外來商人居住和營業;

創建市舶制度,對外國商船販至中國的龍香、沉香、丁香、白豆蔻四中貨物,政府抽取1/10的實物稅(中國歷史上第一項外貿徵稅法令);

武則天時,在廣州設置「市舶使」(國家首置外貌專職官署);

唐朝法定市舶稅:1.「舶腳」,即船舶入口稅 2.「抽分」(又稱「進奉」),即抽取上述龍香等四宗貨物的1/10稅,上貢朝廷 3.「收市」,及蕃貨在市場上與中國商人貿易時徵收的市稅

  •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機關——1.大理寺(中央司法審判機關):審理中央百官與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對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審權;對徒、流重罪的判決須送刑部複核;死刑案件須奏請皇帝批准 2.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機關):案件複核權,即複核大理寺判決的徒、流刑案件,及州縣判決的徒刑以上案件。可駁令原機關重審,也可直接改判;死刑案件移交大理寺重審 3.御史台監察機關,中央法律監督機構):糾察彈劾百官違法之事;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活動;參與對重大案件的審判

「三司推事」——中央或地方的重大疑難案件,皇帝詔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長官會同審理(明朝稱「三司會審」,部門為大理寺、刑部、都察院)。次要案件或地方上的大案不便解送京城,則派遣大理寺評事、刑部員外郎、監察御史組成「三司使」,前往審理

告訴制度——禁止越訴,越級告訴和受理者處笞刑;特殊情況允許越訴,甚至可通過「邀車駕」擊「登聞鼓」(形成於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西晉)、上表等形式向皇帝告訴,但因此衝撞皇帝儀仗和控告不實者,要受處罰。

告訴的限制:1.除謀反、謀叛、謀大逆等罪外,卑幼不得控告尊長 2.卑賤不得控告尊貴 3.在押犯人只准告獄官虐待事 4.禁止匿名控告

提起訴訟時,「諸告人罪皆須註明年月,指陳實事,不得稱疑

迴避制度——「換推制」:凡主審官員與當事人系五服內的親屬或姻親,或師生關係,或曾為本部都督、刺史、縣令者及此前有仇嫌者,皆應換推。此外,同署連判官員如屬大功以上親屬,也應迴避

死刑復奏制度——死刑三複奏(2+1):執行前一日復奏兩次,執行當日復奏一次死刑五復奏(,唐太宗2+3):京城死刑,決前一天兩復奏,決日三複奏;但各州死刑仍三複奏

惡逆以上罪及部曲、奴婢犯殺主人罪者,一復奏即可。

法官責任制度——1.要求法官必須嚴格依照律、令、格、式正文定罪:敕令如果沒有經過立法程序上升為「永格」,則不得引用以為「後比」。任意引用致斷罪有出入,屬故意,以故意出入人罪論處,反坐;屬過失,以過失出入人罪論處,減故意者三至五等處罰 2.建立同職連署制度,要求有關官員共同審案判決,共同承擔錯判的責任。因公錯判,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逐級江等處罰;因私錯判,其他人也有失察之責

宋朝法律制度

  • 立法概況

《宋刑統》(《宋建隆重詳定刑統》)——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國家基本法典,「終宋之世,用之不改」;宋太祖,12篇;內容沿襲《唐律疏議》,體例取於唐末五代的《大中刑律統類》和《大周刑統》

編敕——敕是皇帝對特定的人和事或特定的區域頒發的詔令,為一時之權制;編敕是宋朝最重要的、經常的立法活動地位高於《宋刑統》;律、敕並行,保持了法律的穩定性,又發揮了法的靈活性

編例——指對皇帝和中央司法機關發布的單行條例(「條例」「指揮」),或審判的典型案例加以彙編(「斷例」

條法事類(宋朝創立)——將相關的敕、令、格、式及指揮、申明(法律解釋)等,依事分門別類加以彙編;現僅留存《慶元條法事類》

  • 刑事立法

折杖法(宋朝創立)——笞刑、杖刑→臀杖徒刑→脊杖流刑→脊杖+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脊杖+就地配役三年死刑、反逆、強盜等重罪不適用。慎刑思想的體現

刺配(宋朝創立)——將杖刑、配役、刺面三刑同時施於一人,為宋初寬貸死刑設立

凌遲——首用於五代宋立為法定刑

重法地法(宋朝獨有)——指對某些特定地區的特定犯罪判處重刑,該特定地區稱「重法地」。北宋宋仁宗首立《窩藏重法》,嚴懲窩藏賊盜;宋神宗頒行《重法地法》,又稱《盜賊重法》,擴大了重法的適用地區

  • 民事立法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要件——1.先問親鄰:房親和鄰人有優先購買權 2.輸錢印契:繳納契稅(輸錢),加蓋官印(紅契VS白契) 3.過割賦稅 4.原主離業

典賣契約——成立要件同買賣契約。未約定回贖期限或約定不清,30年內可原價贖回標的物

財產繼承——家產為兄弟均分制;允許在室女享受兄弟繼承財產權的一半承認遺腹子與親生子享有同等繼承權。絕戶財產繼承:夫亡,立繼從妻,稱「立繼」;夫妻俱亡,立繼從其尊長,稱「命繼」。繼子絕戶之女同享繼承權

  • 行政立法

中央政權機構——1.「二府」中書門下(最高行政機關),長官中書門下平章事由兩三人擔任,實際行使宰相的權力,又設副相「參知政事」樞密院(最高軍事行政機關):長官樞密使,與宰相同品級 2.「三司」(中央理財機關,又稱「計相」):鹽鐵司(工商收入、兵器製造),度支司(財政收支、糧食漕運),戶部司(戶口、賦稅、榷酒)

地方政權機構——新設路一級政權,職權一分為四,長官為經略安撫使轉運使提點刑獄使提舉常平使,稱「四司」,聽命於皇帝;路下設府、州、軍、監直屬中央的同級行政機關州級長官有朝廷任命文官擔任,職銜冠以「權知」字樣,實行三年一換籍貫迴避制,另置通判,以分知州之權;州下為縣,由皇帝任命文官為知縣

「收鄉長、鎮將之權悉歸於縣,收縣之權悉歸於州,收州之權悉歸於監司,收監司之權悉歸於朝廷」——宋朝地方行政權力高度集中於中央為前代未曾有

選官——主要途徑是科舉,與唐朝相比:1.錄取和任用範圍較寬,一經錄用便可任官,僧道也可參加考試 2.殿試成為常制,考生一律成為天子門生 3.創造「糊名」(彌封)「謄錄」迴避等防止科場舞弊 4.考試內容雖仍側重詩賦、經義,但切近國家實際治理的策論受到重視

差遣制——區分(代表品級、俸祿高低)、(文官的榮譽虛銜)、實際職事)。官員稱「差遣」(或「職事」)。「官與職殊」「名與實分

考課制度——每年一次,三年一任。京朝官由審官院掌考,州縣官由考課院掌考。州縣官考核標準:「四善三最」,「四善」同唐朝(唐朝為「四善二十七最」),「三罪」是治事之最、勸課之最、撫養之最

考課方法:1.磨勘制,指定期勘驗官員政績以定其升遷,即憑資歷陞官 2.歷紙制,類似現代的考勤登記,自計功過或長官記錄

監察制度——御史台(中央監察機關),下設台院、殿院、察院

御史:察院的監察御史從曾兩任知縣的官員中選任;宰相不得薦舉御史人選宰相親故也不得擔任御史職事任命須經皇帝批准;每月必須奏事一次(「月課」),可以「風聞彈人」,不必皆有實據;上任百日內無所糾彈者,貶為外官

御史台之外,將分屬中書、門下兩省的諫官組成諫院,負責對中樞決策、行政措施和官員任免等事提出意見。與御史台合成「台諫」,旨在牽制宰相權力。

監司(轉運使、提點刑獄使等,路一級政權):監察地方官員,巡按州縣

通判州一級政權)(號稱「監州」):監察州縣官員

  •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機關——1.大理寺(中央司法審判機關):審理地方上報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師與中央百官犯罪的案件;參與審判皇帝直接交辦的重大刑事案件 2.刑部:掌管全國的刑獄政令;複核大理寺詳斷的全國死刑案件;官員犯罪除免、經赦敘用、定奪昭雪等 3.御史台(監察機關,有部分審判職能):參與處理命官犯罪答案司法官受賄案地方官府不能決斷的疑難案件地方重大案件等 4.審刑院:凡須奏報皇帝的案件,經大理寺斷讞後,報審刑院複核,由知院事和詳議官擬出定案文稿,經中書省奏報皇帝論決 5.制勘院、推勘院:宋初設立,臨時性機構,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

鞫讞分司制(宋獨有)——「審」與「判」分離,審問案情的官員(「鞠司」,或「推司」「獄司」)無權量刑,檢法量刑(「讞司」,或「法司」)由其他官員負責。

翻異別推制(宋獨有)——為防止冤假錯案建立的複審制度,即在犯人推翻原有口供,而且「所翻情結,實礙重罪」時,應交該案由其他司法官(「別推」)或司法機構(「別移」)重新審理。

務限法——在農務繁忙季節中停止民事訴訟審判。二月初一「入務」,十月初一「務開」。若原已受理的民事訴訟尚未結案,可延長至三月底結案

《洗冤集錄》——宋慈(湖南提點刑獄),世界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法醫學專著,獲准頒行全國,成為司法檢驗活動的指南

《名公書判清明集》——簡稱《清明集》,是一部28位「名公」所作訴訟判詞和官府公文的分類彙編,絕大部分是民事訴訟判詞,包括官吏、賦役、文事、戶婚、人倫、人品、懲惡計七門。集中反映了當時的法律實踐以及理學思想對立法和司法審判的滲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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