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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會性質組織案13個無罪裁判要旨

孫裕廣 廣強律師事務所刑事律師暨金牙大狀黑社會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筆者近年來承辦了若干起涉黑頭號人物的辯護及申訴工作,著有《涉黑犯罪辯護16個辯點及46個論證方法》《司法實踐中「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標準》《廣州地區涉黑犯罪特徵及部分法院裁判要旨歸納(2012-2016年)》等實務論文,近日閱讀大量涉黑裁判文書後發現:

一方面,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不斷通過立法解釋、司法解釋、會議紀要等規範性法律文件或審判參考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徵」進行修正和細化。另一方面,實踐中為數不少的法院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標準作簡化處理,對「四個特徵」缺乏證據論證,甚少法院認定當事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

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具備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和非法控制特徵,通過研究這些大膽認定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裁判文書,筆者歸納關於「四個特徵」的無罪裁判要旨如下:

一、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具備的組織特徵

要旨1:不能因為當事人之間形成了村民關係、親戚關係、工作關係,甚至是開設賭場等違法活動的合作關係,就直接推斷當事人之間形成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上的聯繫。要件的認定應摒棄主觀臆斷,回歸涉案組織的目的性、核心成員的穩定性、組織紀律與活動規約、分配方式等組織要件上進行的審查。

(2011)安龍法刑重字第11號案裁判文書中,安陽市龍安區人民法院認為張德慶等人「系同村村民,在此之前無證據證明系糾集成為固定組織」。

(2010)濮刑初字第260號案裁判文書中,濮陽縣人民法院認為:「邢廣獻以其村支部書記身份糾集本村部分村民及邢廣獻親戚參股而形成的合夥組織,他們時分時合,獲得非法利益後,兩次分紅,沒有用於組織本身發展壯大的經濟基礎,故他們不具有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要求的組織特徵和經濟特徵。」

(2014)林刑初重字第2號案裁判文書中,林州市人民法院認為:「關於組織特徵,各被告人相互之間只是具有一定的親屬關係,平時一人或一家有事,其他人都會去幫忙,本案證據不能證實孫用昌、閆全海、孫順昌、孫銀昌、孫秋花等人組成了組織結構比較緊密,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的要求。」

(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77號裁判文書中,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被告人以共同開設賭場為主要犯罪形式,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組織形式、規則,並以獲得非法利益為目的,本案指控的部分事實,與有組織犯罪的形成、發展、利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由此可知,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認為不能直接將賭場自身所具有的組織形式、規則直接代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關係和組織紀律中,認為需以組織犯罪的形成、發展、利益等方面對是否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判斷。

要旨2:大部分當事人之間相互不認識、不來往是阻卻認定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由。

(2011)溫刑初字284-1號案裁判文書中,河南省溫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多名被告人不認識夏某某,沒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且很多被告人相互不認識,不來往,沒有穩定的組織結構,且八名被告人有的是朋友關係,有的有業務往來,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鄭某某是沙場的工人,且因為工資待遇問題先後離開了夏某某的沙場轉到其他沙場打工,顯然沒有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

(2013)鄭刑二終字第83號案裁判文書中,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從組織特徵分析,楊某某3與涉黑成員的大部分都不相識,而與其相識的小部分成員也只是通過被告人南某某的介紹而到其工地打工的人員;南某某與其他參與人員均系同學或者『發小』,而非為了違法犯罪而形成的固定組織,故缺乏本罪的組織特徵。」

要旨3:被告人來去自由並不受「組織」約束是阻卻認定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由。

(2014)穗中法刑一終字第306號裁判文書,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文建峰、謝國秋等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等之間雖然存在一定的組織架構,但南誠公司有合法的經營範圍,上下級的關係出於管理的層面和需要,不存在嚴密的、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分工,也無嚴格的幫規條約,成員基本是山村村民,雖比較固定,但並沒有限制出入的條件,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必須具備的組織性。」

要旨4:被告人之間並沒有經常聚集在一起是阻卻認定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由。

(2013)汴刑終字第180號案裁判文書中,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於『組織特徵』方面,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的被告人『經常聚集在一起,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形成了較穩定的犯罪組織』,因此不符合『組織特徵』的要求。」

要旨5:有一定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備要件。

(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號案裁判文書中,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認為:「人與人之間呈現鬆散性,成員之間無規約、無組織紀律、無控制屬性,胡振鐸、張和提、何偉東屬於公司職工,犯罪核心成員屬性不明顯,外圍成員不固定。」因此,胡振鐸等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2015)宣刑初字第00272號案裁判文書中,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表明,被告人張某甲等人糾集在一起,雖然以張某甲為首,但卻無明顯的層級結構,也無嚴格的幫規戒律和紀律約束,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性、嚴密性。」

(2012)解刑初字第1-1號案裁判文書中,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只是為了合夥經營,而組成的合夥經營實體,並非所謂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且沒有明確的組織、領導者,也沒有幫規、紀律等約定的規矩」,因此,陳某1等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2009)平刑終字第74號案裁判文書中,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郭國民等人「沒有明確的組織領導者、骨幹成員,沒有明確的幫規、幫紀」,因此,郭國民等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9號案裁判文書中,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喬廣龍等人「內部沒有規章制度,無紀律約束,沒有嚴密分工」,因此喬廣龍等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2014)鄭刑二終字第116號案裁判文書中,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從組織結構看,組織內部沒有一定的組織紀律和活動規約,結構鬆散,不具備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必需具有的組織特徵。」

(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號裁判文書中,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認為:「首先,被糾集人之間呈現鬆散性,臨時性特徵,成員之間無規約、無組織紀律、無控制屬性,犯罪核心成員及外圍成員均不固定。」因此張朝東等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要旨6:公司規章並非組織紀律,「涉案組織」不存在組織紀律、活動規約,不符合組織特徵

(2014)廣利州刑初字第178號案裁判文書中,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認為:「庭審中公訴機關僅以上述五被告人約定『喊客的不準跑車,跑車的不準喊客』『上班要準時』等認定具有涉黑組織犯罪的紀律性,顯然不符合所指控涉黑組織犯罪的組織要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涉黑犯罪的組織紀律,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維護自身的安全和穩定,制定或者約定俗成的紀律、規約、規定,違反了這些一般會以暴力懲戒、經濟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為後盾來保障實施,以此實現對組織成員的約束。公訴機關所列舉的規矩僅僅是負責喊客的五被告人為與參與非法客運的車主劃清從業界限形成的規約以及五被告人在非法經營期間的工作紀律,不同於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的紀律,本案中,被告人張某甲等人主要依靠個人『權威』、江湖義氣等手段進行管理和維繫。另外,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間要有明確層級結構,本案中,張某甲雖然是糾集者,但與金某某、鄧某某、楊某甲、郭某某之間沒有形成上下級關係,僅僅是作出了一定的分工,因此公訴機關指控張某甲等被告人涉黑組織犯罪的事實中缺乏組織性。」

要旨7:非法利益分配不是按照組織成員在組織中的地位和作用進行的,則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

(2013)開刑初字第388號案裁判文書中,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組織人員也非基本穩定,並且所得贓款不是按照組織成員在組織中的地位作用分配。」因此,覃和會等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二、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具備的經濟特徵

要旨8:涉案企業有合法經營範圍,且設立時並非以從事違法犯罪為目的,則該企業並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

(2013)都刑初字第0047號案裁判文書中,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認為:「涉嫌黑社會性質犯罪的多名被告人非為犯罪目的而聚集,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等人均系親兄妹,系依附於被告人滕甲的小股東,為公司及自身利益而參與攔車、強迫交易,但並非以犯罪手段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而實際形成的犯罪組織。後在客運過程中,為實現公司利益最大化,股東利益最大化,實施攔車、併購等違法犯罪行為,犯罪目的直接、明顯,並非為了組織的安全、穩定和發展、最終實現對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的非法控制。涉案的多名被告人之間無明確的組織、層次,為了經營客運公司,共同投資,共同管理,股東來去自由,聯繫鬆散。各被告人或拿固定工資或不拿工資,主要經濟利益都源於分紅,即按照最初出資比例享有收益,與犯罪所獲利益無關,更與分工、作用無關。」

要旨9:組織獲利之後用於支持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或者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經濟特徵』的必備要件;不存在支持犯罪組織生存、發展的情形,則不符合經濟特徵。

(2014)焦刑一終字第00007號案裁判文書中,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反映被告人趙向輝通過敲詐勒索、在賭場收彩頭、放貸等違法犯罪活動獲取了財產,但是證明獲取的財產用於支持組織的生存和發展的證據並不充分」。因此趙向輝等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2003)佳刑一初字第3號案裁判文書中,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白佳明等人「並不是有組織地進行犯罪活動獲取經濟利益,也沒將其非法所得支持其組織」,因此白佳明等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2008)銅刑初字第60號案裁判文書中,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人狄學峰的財產是其獨立經營積累的,獲得這些財產的手段雖然有非法成分,但該利益沒有用於支持該組織的活動。」因此狄學峰等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要旨10:涉案企業發放工資的行為不能等同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為其成員發放工資,非法經濟利益用於吃住等開銷不能簡單等同於以非法利益維繫組織活動、生存發展。

(2016)最高法刑再2號案裁判文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孫寶國與其他被告人之間的經濟聯繫,性質上屬於僱主按月給僱工開工資,且僅千元左右。孫寶東單獨成立公司後,該公司的經營狀況、與孫寶國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經濟往來等,均沒有證據予以證實。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孫寶國等人實施的行為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經濟特徵。」

(2013)長刑初字第00213號案裁判文書中,長葛市人民法院認為:「不能將賭博犯罪中該人員的工資發放作為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為其成員發放的工資,且鄧建鋒獲取的經濟利益主要用於大浪淘沙充值消費,用以支持組織的活動並不明顯,認定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徵不充分。」

(2014)寧刑再終字第2號案裁判文書中,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於經濟特徵問題。原審判決雖概括認定原審被告人聞某甲等人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涉足貨物運輸、礦山開採、建材銷售、碼頭裝卸等領域,攫取經濟利益,並以開辦東石公司等方式『以商養黑』、『以黑護商』等事實,但並未認定其中哪部分財產屬涉黑行為獲取,亦未對涉黑財產進行罰沒處理;沒有證據證明原審被告人聞某甲為其他原審被告人組織成員提供的工資、獎金等資金,用於組織成員吃喝、吸毒及處理違法犯罪活動善後事宜的費用支出;亦無證據證明前述資金的來源系原審被告人聞某甲等人因涉黑獲取的經濟利益。」因此聞某甲等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2014)鄭刑二終字第112號裁判文書中,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從經濟特徵來看,安永濤以開設賭場和在中原區、二七區一帶敲詐多家遊戲廳所得錢財,多用於其個人吃喝消費,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用於維繫組織活動。」 因此,安永濤等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2015)宣刑初字第00272號案裁判文書中,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認為:「通過犯罪活動所獲的非法經濟利益,用於吃住等開銷,維持其生存,尚不足以使該組織發展、壯大。」因此,張某甲等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2014)穗中法刑一終字第306號案裁判文書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文建峰、謝國秋等人帶領該公司人員通過實施一定的違法犯罪活動,獲取了一定的經濟利益,但同時也從事有合法的經營活動,通過提供服務獲利,且審計報告無法證實南誠公司的資金流向,南誠公司和山村經濟聯社之間財務關係複雜,抗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南誠公司通過違法手段獲得經濟實力,並據此支持該公司的運作。上訴人蔡騰傑等多數被告人也是以提供巡邏、指揮交通、搬運等勞務的形式從公司領取固定的工資收入。因此,南誠公司也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必須的經濟特徵。」

三、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具備的行為特徵

要旨11:涉案組織暴力程度及手段都十分有限,體現收斂性和指向性的,則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徵。

(2011)溫刑初字284-1號案裁判文書中,河南省溫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雖然有使用暴力的行為,從被害人報警及公安機關的處理情況看,其暴力程度及手段都十分有限。」

(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號裁判文書中,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認為:「張朝東等人暴力手段有一定收斂和指向性。」

(2014)穗中法刑一終字第306號裁判文書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文建峰、謝國秋等人實施的一系列的強迫交易、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行為,主要是依靠山村經濟聯社的支持和地頭優勢進行要挾和逼迫,暴力程度不深,在此過程中亦曾有基層組織的出現和介入,部分故意傷害案件是個別上訴人在工作過程中因臨時矛盾激化發生,其性質和嚴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尚未達到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必須具備的行為特徵。」

參考(2010)濮刑初字第260號案,濮陽縣人民法院認為雖然邢廣獻等人「以採取脅迫手段實施強迫交易,破壞生產經營、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犯罪行為來實現對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標段築路材料供應權的非法控制,但這種沒有穩定嚴密的組織機構和一定經濟實力,僅有脅迫手段來實現非法控制的犯罪組織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要旨12:「涉案組織」實施的犯罪事實較多並不代表被告人的行為就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徵,歸根到底需要判斷犯罪的現實成因是否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之間是否存在關聯性。

(2014)寧刑再終字第2號案裁判文書中,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於行為特徵問題。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聞某甲等人實施或參與的31起尋釁滋事、1起聚眾鬥毆、1起非法拘禁等犯罪行為,均存在其犯罪的現實成因,缺乏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間的關聯性。」

四、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具備的非法控制特徵

要旨13:只有達到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程度,公然對抗政府社會、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法控制特徵。

(2007)甬鎮刑初字第1號案裁判文書中,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認為晏友軍等人「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程度,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特徵。」

(2013)都刑初字第0047號案裁判文書中,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捷豹公司或者說涉案的各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公然對抗政府社會、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且本案系因股東之間糾紛後上訪導致案發,並非社會影響惡劣、群眾反感而導致。」因此,騰甲等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2011)平刑終字第45號案裁判文書中,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丁增剛等人「缺乏非法控制性特徵,涉案人員沒有為了爭奪利益而打擊排斥異己進而對相關行業或區域形成非法控制,對當地群眾形成心理強制的證據不足」,因此丁增剛等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號案中,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認為:「不能證明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不是為控制一個行業或領域,也沒有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另外,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犯罪價值取向是企圖在以刑罰為後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為後盾的反社會秩序,胡振鐸等人的行為與此明顯不同。」因此,胡振鐸等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2013)都刑初字第0047號案中,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認為:「在非法控制特徵方面:捷豹公司通過合併私人車輛,控制鹽城至上海的大部分客運市場,但在鼓勵公司化經營的政策下,統一經營本身不代表壟斷,更不意味著稱霸一方,公訴機關提供的物價部門復函也能夠證實捷豹公司票價合理,並未通過非法經營破壞經濟、社會秩序。被告人在攔車時,被害人均予以報警。即並不存在致使合法利益受損的群眾不敢舉報、控告的情況。」因此,騰甲等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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