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及其他股東如何應對?
陳先生日前來電稱,他與兩個朋友一起開公司,本來出資金額、方式、期限及占股等都談得好好的,也簽署了相關的協議。而正當大家準備大展拳腳的時候,其中一位佔20%股權的股東不按時出資,導致項目停滯不前,多番催促,這位股東仍以各種理由拖延出資。商場如戰場,時間就是金錢,眼看項目因股東出資問題陷入癱瘓,陳先生萬般無奈,只好請教律師應如何處理為好?
深長城律師提示:正確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召開股東會做出決議,解除出資不實股東的股東資格,不失為行之有效的方法。但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做出有效決議,以保證決議的合法性和正當性,還應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才能保障其他如實出資股東的利益不受損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
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據此,法律允許公司在特定情形下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相應股東的股東資格。
相關案例
原告某投資公司訴稱:
2009年5月26日,某投資公司破產管理人(以下簡稱管理人)接管某投資公司後經查發現:
某投資公司持有某某證券公司股份252萬股,占某某證券公司總股本0.25%。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2)高民終字第4544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4544號裁定)認定:
某投資公司在工商機關登記為某某證券公司股東,持有某某證券公司252萬股股份,工商登記具有公示性,某投資公司確定為某某證券公司的合法股東,且依法持有某某證券公司252萬股股份份額屬實。
為此,管理人要轉讓該破產財產,根據《國有資產管理法》、《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需在國有產權交易平台上依法拍賣上述股權,交易所要求必須由某某證券公司提供的8項公司材料。
為此,管理人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某證券公司配合某投資公司進行某投資公司所持有某某證券公司252萬股股份轉讓,並提供全部上述8項必需文件;訴訟費用由某某證券公司承擔。
被告某某證券公司辯稱:某投資公司要求股權轉讓無事實依據。
(2001)二中經初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182號判決),認定某投資公司的出資行為屬於欺詐行為,其出資應為無效,該判決已經生效。
判決生效後,經某某證券公司多次催促,在某投資公司拒絕補足出資,2011年9月8日某某證券公司召開2011年第二次股東會臨時會議,做出了解除某投資公司股東資格的決議,且決議效力追溯至1182號判決生效之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的規定,因其拒絕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某某證券公司已於1182號判決生效之日起喪失了股東資格,無權要求某某證券公司配合其轉讓股權。
故某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且於情於理不符,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某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法律允許公司在特定情形下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相應股東的股東資格。
本案中,某某證券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決議,解除了某投資公司的股東資格,在該股東會決議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之前,對某某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具有約束力。
綜上,某投資公司請求某某證券公司配合辦理股權轉讓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駁回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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