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廣告法》「代言明星必須使用產品」如果成功實施,哪一類明星或哪一類廣告受影響最大?

依據廣告法草案修訂:明星做代言產品必須先使用--財經--人民網:「不得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未接受過的服務進行證明」。

我能想到的:

1.金秀賢基本就告別騰訊、搜狗等公司了(中文都說不清,卻使用過中文界面的產品,沒人信吧)。

2.金嗓子喉寶也就基本告別所有外國足球明星了。

3.婦炎潔,付笛聲是否需要迴避下?

另外發散一下,草案並非針對明星,而是把所有「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進行推薦或證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納入了「廣告薦證者」的範圍,接受上述約束。

這樣造成的影響是否會更大?

比如不喝酒的群眾演員永遠接不上酒類廣告了?


雖然問題本身意在搜集抖機靈答案,但還是可以稍微看一下題主給的鏈接……

1、草案中首次引入「廣告薦證者」的法律概念,即廣告主以外的,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進行推薦或證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草案規定,「不得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未接受過的服務進行證明」。

重點在於「推薦「和」證明」的說法。

打形象的廣告,比如某某明星帶個表,微個笑,算不算證明和推薦?

至於真推薦產品的,代言人又能怎麼證明?比如代言三鹿,代言人去買三鹿喝,喝了一個月,屁事沒有,於是代言。最後三鹿出事了,代言人難道連坐?

行政強暴市場天經地義,但強暴到這種地步也不可能吧?

--------------------------------------------------------------------------------------------------------------------------------------------木有看見法律界人士……感謝 @Smallay提供的鏈接,看了下草案裡面關於「鑒證者」的內容……

第四十條 廣告薦證者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進行推薦或者證明,應當依據事實,並且符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廣告主依法應當提供證明文件的,廣告薦證者應當查驗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

廣告薦證者不得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進行證明。

可見重點還是,鑒證人怎樣才叫做「證明」?

只要出現在廣告中就叫證明?

還是使用了明顯的措辭才叫證明?

比如汪東城衛生巾廣告,文案裡面「薄得好自由」,這個算不算在證明?算的話,只能換個適育年齡的女明星來,那麼,這個廠家又該向她提供怎麼樣的「證明文件」?

文案裡面「女人就要自由點」,應該算是推薦,那麼,「應當依據事實,並且符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尼瑪到底是依據廠家提供的「證明文件」,還是「依據事實」,還是「證明文件」就能代表「事實」?尼瑪什麼是「事實」?怎麼確認?

怎麼看都是逗比法(當然我只是靠看的,我也不懂法律……)。



我是提問者。本來提出這個問題,倒不是一味想抖機靈,確實想了解一下業內人士關於這個熱點事件的看法。當然現在看來,這個熱點事件本身只不過是媒體的炒作(見下文分析),已經不大可能引來真正的業內人士了,那麼把這個問題留在這裡供大家娛樂,也無傷大雅。

==我是認真答題的分隔線==

這次的新廣告法草案,早在2月份就已經公示並公開徵求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25日只不過是修訂後提交人大常委審議而已。查閱歷史記錄可發現,關於「廣告薦證者」等等修改內容在2月均已涉及,並不是剛剛提出。那麼,在長達半年的時間內,並沒有法律人士或廣告界人士對相關修改提出廣泛的質疑或異議,可以充分說明此次的「代言明星必須使用產品」只不過是媒體的自行解讀而已。

同時,從法條本身來看,最明顯的正如 @狂男風 所指出的「推薦」和「證明」的區別。第二條中,「廣告薦證者」指的是「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進行推薦或者證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在第四十條中,只要求「廣告薦證者不得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進行證明」,這中間的差別有很大的解釋空間。猜測法條的原意只不過是想杜絕那些並沒有用過產品卻現身說法證明產品有效的群眾演員,並非針對明星。

斗膽估計一下法律生效之後的結果:

  1. 絕大部分廣告和明星並不受影響,只不過需要小心修改一點措辭即可;
  2. 在剛生效的一段時間內,明星做的誇張的廣告會相對減少,以規避熱點事件輿論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
  3. 不排除工商管理部門開出幾張罰單,用案例來明確法條中「推薦」、「證明」等辭彙的準確含義的可能性。

==我是不那麼認真答題的分隔線==

如果出現爭議的話,明星有多少種方法替自己進行辯解呢?

  1. 首先當然是咬定自己是在推薦而非證明,因此不需要使用產品。很多廣告都需要大量的群眾演員,總不能每個人都必須使用產品吧,裡面一定有人並不是來作證明的。所以,別看我拿著這個產品面露笑容,但其實……我只是在秀自己的一口白牙!就是這樣的!我根本不知道手上拿著什麼東西,也並不是在推薦或者證明什麼產品!
  2. 法律有新解釋了,只要出過鏡的明星都算是在證明?好吧,那我承認,我使用過這款產品了。那個什麼全是鳥語完全看不懂的App,我有點過上面最大的幾個按鈕喔。那個看起來很山寨的手機,我有用它開機收過一個簡訊喔。那個什麼什麼技術學校,他們的老師有請我吃過飯,席間給我講了講課程大綱喔。那些速食麵、飲料、口香糖……我都有打開嘗過一口喔。
  3. 什麼,我還代言過的其它產品?這些廣告你們都是從哪裡翻出來的……好吧我一個個的解釋。你們想想,嬰幼兒產品的廣告里,不可能沒有成人出現對吧,那些成人都是給自己的孩子使用過產品的。所以,這款奶粉是我給孩子用過的。這款血糖儀是我孝敬父母的。這款洗液是……咳咳,私密事不要打聽得那麼清楚。
  4. 解釋更新了,使用必須是本人用過才算?真傷腦筋……這款衛生巾,我用它做過鞋墊(感謝 @澤霏 )。這個保健品的味道很好喝,我都是把它當糖水的。這個醫院嘛……它家的床很舒服,所以我接受它家的床位服務,在病房裡躺了半個小時。我沒有得那些亂七八糟見不得人的病,絕!對!沒!有!
  5. 產品的使用內容需要和宣傳文案一致?拜託,留點活路好不好,這款洗髮水可是聲稱「乾性發質與油性發質均適用」,難道我需要把自己的頭皮弄到半干半油?證明一半不就可以了。同理,雖然我已經沒有上學不能提高學習成績了,但是這款學習機確實是真人發音的。雖然我沒有牙齦出血,但是這款牙膏確實是薄荷味的。還有這個非處方葯……它真的不含糖哦~(感謝 @蔡小帥 )

大致如此吧。



我想知道我國怎麼從法律層面界定明星的?如果沒有定義,這個法律就沒意義啊。人家完全可以說,我沒覺得我請明星啊


法律的制定者不懂廣告,外行人胡亂制定出來的東西。

應該把這些立法者先丟到廣告公司里加班。

1.明星如果是演員,他扮演一個使用者與代言人的區別比較微妙。即:由明星出演的廣告和證言廣告。

2.明星可以和產品不處在同一個時空里,可以不是使用者或推薦人,而是氣質相同。

3.明星可以扮演名人,以第二層的虛擬身份證言(演員用法)例如找金城武扮演李白,由李白推薦威士忌。或者某人扮演牛魔王推薦搶票軟體。


不孕不育怎麼辦


「挖掘機學校哪家強?」


24小時避孕的毓婷?(腦殘粉會哭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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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我想到的是嗑藥「根~本~停~不~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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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得是那些不孕不育的廣告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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