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能沒收罪行特別嚴重和對社會危害特別巨大死刑犯的遺體嗎?

既然法律可以剝奪一個人的生命,那麼法律能沒收罪行特別嚴重和對社會危害特別巨大死刑犯的遺體嗎?

沒收死刑犯的遺體後,把他的器官移植給需要器官移植的病人,或者把他的遺體用於科學研究。以讓他對這個世界做最後的貢獻,贖救自己的罪行。

注意:這裡沒收的是罪行特別嚴重和對社會危害特別巨大死刑犯的遺體,並不是所有死刑犯的遺體。

如果你不支持死刑,一個罪犯罪行特別嚴重和對社會危害特別巨大被判處無期徒刑,等他死後,那麼你支持沒收他的遺體嗎?


轉一個,注意重點在第(三)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衛生部 民政部關於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的暫行規定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民政部

  【頒布日期】1984/10/09

  【實施日期】1984/10/09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行政類其他

  【文號】

  【題注】

  【正文】

  全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

  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衛生廳(局)、民政廳(局):

  隨著我國醫學事業的發展,一些醫療、醫學教育、醫學科研單位為進行科學研究或做器官移植手術,提出了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的要求。為了支持醫學事業的發展,有利於移風易俗,在嚴格執行法律規定、注意政治影響的前提下,對利用死刑罪犯的屍體或屍體器官問題,特作規定如下:

  (一)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必須按照刑法有關規定,「用槍決的方法執行」。執行完畢,經臨場監督的檢察員確認死亡後,屍體方可做其他處理。

  (二)死刑罪犯執行後的屍體或火化後的骨灰,可以允許其家屬認領。

  (三)以下幾種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可供利用:

  1.無人收殮或家屬拒絕收殮的;

  2.死刑罪犯自願將屍體交醫療衛生單位利用的;

  3.經家屬同意利用的。

  (四)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利用單位必須具備醫學科學研究或移植手術的技術水平和設備條件,經所在省、市、自治區衛生廳(局)審查批准發給《特許證》,併到本市或地區衛生局備案。

  2.屍體利用統一由市或地區衛生局負責安排,根據需要的輕重緩急和綜合利用原則,分別同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利用單位進行聯繫。

  3.死刑執行命令下達後,遇有可以直接利用的屍體,人民法院應提前通知市或地區衛生局,由衛生局轉告利用單位,並發給利用單位利用屍體的證明,將副本抄送負責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負責臨場監督的人民檢察院。利用單位應主動同人民法院聯繫,不得延誤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法定時限。

  對需徵得家屬同意方可利用的屍體,由人民法院通知衛生部門同家屬協商,並就屍體利用範圍、利用後的處理方法和處理費用以及經濟補償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市或地區衛生局根據協議發給利用單位利用屍體的證明,並抄送有關單位。

  死刑罪犯自願將屍體交醫療單位利用的,應有由死刑罪犯簽名的正式書面證明或記載存人民法院備查。

  4.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要嚴格保密,注意影響,一般應在利用單位內部進行。確有必要時,經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允許衛生部門的手術車開到刑場摘取器官,但不得使用有衛生部門標誌的車輛,不準穿白大衣。摘取手術未完成時,不得解除刑場警戒。

  5.屍體被利用後,由火化場協助利用單位及時火化;如需埋葬或做其他處理的,由利用單位負責;如有家屬要求領取骨灰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家屬前往火化場所領取。

  (五)在漢族地區原則上不利用少數民族死刑罪犯的屍體或屍體器官。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執行本規定時,要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慣。


不同意!

『』讓他對這個世界做最後的貢獻以贖罪『』這句話讓我噁心啊,典型的想當然的法盲,強行替他人做決定。死刑犯不代表失去所有權利,人家壓根就不想為世界做貢獻和贖罪呢。


一個連罪犯的人權和自由都剝奪不了的政府,還能幹成啥事……

大談人權的人們請注意,讓犯罪分子蹲監獄和槍斃,剝奪政治權力之類的這些處罰,本來就是對人權的剝奪。

剝奪人權,自古以來就是合適而且功利的處罰方式。


我不支持 即使犯了很大的罪,剝奪的也只是政治權利吧 遺體是屬於人家的人權沒有任何人有權利決定怎麼處置吧。


很多人在這個問題上的想法是這樣的:死刑犯可惡嗎?可惡。急需器官移植的人可憐嗎?可憐。那麼為什麼不能移植器官呢?這樣的思維完全是站在功利角度說的,但是對於執行這一切的國家機關來說,你還要考慮一個問題,去執行這一切的國家機關的許可權從何而來?什麼樣的死刑犯算是罪大惡極?標準是什麼?剝奪屍體權力從何而來?有沒有憲法以及相關法律的依據?然後可能是一些比較虛的東西。我覺得這樣會開一個危險的頭–我們還有多少自我選擇的權利?國家干預的範圍到底有多大?其實我更關注的是這樣的措施背後公權力的擴張的影響


看到@胡離經小姐的答案我也是醉了。

1在應該這一個應然概念上(法律應當是什麼)大談特談實然(法律是什麼)

。這和原教旨沒關係,僅僅是一個原教旨與非原教旨都不能忍受的低級錯誤。

2作者問的法律上,那就麻煩從法律出發,落腳法律本身。千萬別以為死人本身還真有如人格尊嚴等的人格權。也不要以為「這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就可以離題萬里。

總而言之,這也離經叛道的太厲害了。


我認為應該,注意,不是可以,而是應該。當然,僅限於題目描述里的死刑犯。

犯罪者死後從他身上獲取尚未完全失去活性器官,想必所有人都不會覺得這會影響罪犯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因為人已經死了。白左小清新喜歡用人權巴拉巴拉的辯護說死囚犯也是人,死後還要摘取器官太殘忍,還要剝奪人格尊嚴權太不人道巴拉巴拉。但是人格尊嚴是一個外延極其模糊的辭彙。把罪犯用重拷關起來只餵食營養狀況不算很好的食物算不算是侵犯人格尊嚴?將他剝奪生命權算不算侵犯人格尊嚴?不僅罪犯,所有人死後都必須燒成灰(火葬)算不算侵犯人格尊嚴?如果你認為以上三者不是,你又怎麼能認為在其死後從其遺體里獲得一部分器官救濟他人就算是侵犯其人格尊嚴呢?

想像一下,曾經生你養你的親人,死後卻不能入土,身軀被強制運入一個大焚屍爐,赤身裸體孤零零的呆在大鐵爐里。然後從臉龐到腳趾,從皮膚到肝臟,從完整到不成人形,所有的都逐漸燒啊燒,直到灰燼。其間,為了提高焚燒效率,焚屍工人還得拿一個大鐵棍,將你死去的親人一會捅出個大洞,一會手足四肢各器官都攪混在一起。最後你只能得到燒完後的渣渣,而這是全中國的現狀。殘忍不?不人道不?是可忍孰不可忍,人權鬥士們快去抗議啊!

人權鬥士們不應只關注死人的「人權」,而應當更多關注活人的人權。世界各國每年都有大量的器官移植缺口(我國有約幾十萬),無數的患病者瀕臨死亡而眾多的人卻帶著對他們來說已經多餘的器官安然逝去。這公平嗎?死者已矣,為何獨不造福生者?如果說一般的死者因為有對自己身體的處分權我可以理解,但是我不能理解罪犯:一個人生前對社會犯下巨大罪行、令他人受到巨大傷害,死後還佔著可能造福數人的對他來說已經多餘的器官死去。這個人的一生就是來地球賣萌的么?

有人擔心這會使得司法機構傾向於判死以妨礙判決公正。但是,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你的立場真的是希望維持司法公正的話,你應該做的是據理力爭根據情節(疑點,惡性之類)證明某人罪不至死,而不是因噎廢食反對這個反對那個與死刑審判本身無關的東西。

說到人權,我倒是可以提供一個新的思路。我曾在殘疾學校做過假期志願者。當看到盲童的不便時候,我知道,只要有一隻眼睛對他們來說就是一場新生,一場讓他們從此脫離殘疾人行列和一般人一樣生活的新生。我曾聽醫學生朋友說起過腎病變者。他們一生任勞任怨,為社會做出了自己的一份貢獻,卻被疾病所折磨,整日在病床掙扎,不得不年未過半百即逝。肝病變患者亦如是。而這一切不幸,在當前成熟的醫療技術下,都源於死人的自私。以人權的名義反對死刑犯死後器官移植,保障的是死人的「人權」而不是活人的人權。

當然,在中國死刑犯的人並沒有多到能填補器官移植空缺的地步。所以,我認為,應當盡量鼓勵健康的死者提供器官,即鼓勵自願死後捐贈遺體。但是對於作惡一生的死刑犯,必須強制。一個死刑犯的即將燒成灰燼的器官,可以挽救數人的生命;而確保瀕死的活人不會因為本可以用於移植救命的器官被燒成一團灰而死去,正是對人權的最大保障。

我再補充一句,不會出現因為這個原因(利益引發的操作)導致的死刑判決增多現象。能弄到器官的非法途徑太多了。據我所知,在一些鄉下的精神病院只要收買了家人和醫生就能獲得一個器官,它們的流向是全國各地,而且這還是不顧病人苦痛的活體摘除。這還僅僅是其中一個微不足道的途徑。真想獲取器官沒必要通過加大死刑這種大張旗鼓引發全國注意的事情,中央在所有環節全方位監著,勢力極強的國外人權組織也在看著,器官的去向和資金的流向都會公開,根本沒有必要在這個風險極大、大到驚動黨中央的領域做手腳。理想主義者對社會上實際存在的大大侵犯人權的現象了解甚少甚至漠不關心,卻對公開程度極高的甚至是否侵犯人權都有爭議的事情卻錙銖必較,最終損害的是全社會的福利,受害者是全社會所有人。這,就是民粹。

讓我們的世界能夠留下更多喬布斯吧。


這個問題做過一點研究。

死刑剝奪的是生命權,不是身體權。雖然生命權是最基本的人權,但是人權之間是不能替換的,同時剝奪一個人的額生命並不意味著可以不尊重其人格尊嚴,其基於人格尊嚴的其他權利仍然受到保護。

有一個基本人權叫做:保護遺體完全的權利。

論理的成因是:基於個人主義,個人尊嚴,人只是能目的不能使手段推導出來的。

歷史的成因是:中世紀的時候教廷和君王常常罪犯的屍體進行十分殘酷的公開處理,導致了民眾和啟蒙者們深深的憎恨,從而激起了這種以保護遺體完整為一種政治基本權利的倫理訴求。

立法狀況

1、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其實就是現在幾乎所有國家)都是反對直接用重刑犯的屍體的。

2、社會主義國家,比如捷克斯洛伐克、蘇聯、匈牙利等,很多是允許使用自然死亡的人的屍體的,不需要徵求家屬的同意,有的國家規定如果死者生前明確表示死後不捐給國家是要尊重個人意願的,但是很多國家連這個規定都沒有。

3、現狀就是貌似只有我國在13年以前有一個國務院的條例是允許使用這個的,現在也不能用了。

器官不夠用的問題怎麼辦:

死刑犯的實體拿來解決這個問題畢竟不是長久之策,還是想點別的辦法。一方面國際上有壓力,一方面死刑廢除也是未來的額趨勢。

1、宗教、倫理道德上宣傳鼓勵死後捐獻遺體(學習德國)

2、使得自願捐獻的程度更加科學化,、不要過於繁瑣

3、使得捐獻後的器官的分配變得公平、公正、公開

4、給予器官捐獻的人(包括死刑犯)或者其家屬一定的補償(但是同時得通過一定的立法技術防止變相販賣)


不支持。別人已用生命謝罪,憑啥再剝奪死後肉體。人又不是貨物,未經其許可,將其身體拆開來供他人使用。


參見本拉登,臨死前也沒問問本人就把他扔海里去了。


我支持黨員都義務捐獻器官,雖然我也是黨員


我國捐獻器官法律對此有規定


這個問題目前國內的情況是這樣。死刑執行後,會問家屬是否認領遺體,因為種種原因很多家屬會選擇不認領,這時候屍體就歸有關部門處置了。

但實際上由於某些漏洞…存在極少數不經家屬同意擅自收割死刑犯器官的情況。一般發生在從死刑執行地到火葬場的路上,醫生在遺體運送車上進行器官摘除手術(配型如何解決不清楚)。事後骨灰依然會送到家屬手中,但並不會告知家屬摘取(偷取?!)了器官。

醫學院傳奇系列:某醫生在車上如上所述收割器官時,犯人…突然坐了起來…眾人嚇尿,此醫生臨危不懼,抄起邊上的一塊板磚將犯人放倒…繼續幹活。


不可以,不管犯罪人有多麼「罪大惡極」,他也是有人權的,有對自己遺體器官的處置權。另外,死緩不是晚幾年執行,而是緩刑考驗期屆滿沒有犯罪的,就不再執行死刑。


不支持


不支持。

如果按照題主的意思,那麼問題來了,為什麼高於死刑的懲罰應該是判處死刑並強制沒收遺體呢?

這很可能就涉及到各種宗教哲學以及民族習俗等等人權問題了。


在不討論廢死的前提下。

從立法的角度考慮,支持。

從現行法律直接使用的角度,不支持。

前提思考:

不是從事法律行業的,僅僅是個人的考慮

遺體算不算是一種特殊的遺產,處置的前提是先看順位繼承人的意願。

換一個角度,如果某人身體條件特殊,因為某種病,如果在他死的時候,把他的器官或者細胞繼續做研究,可能會對某些醫藥公司有很大幫助。此時應該很多人來搶吧,該給誰,繼承人,醫藥公司,上繳國家?

我所記得的目前刑法量刑對於死刑應該還有很多疊加效果吧,比如:

死刑並且剝奪政治權利

死刑並且罰款

死刑並且沒收財產

即便沒看過法律條文,也能知道死刑只是剝奪了當事人活著的權利,但並沒有剝奪其它權力人的權利。比如說他的順位繼承人。

死刑不代表財產充公,當然也不代表死後遺體充公。

所以,從現行法律的角度講,不支持,因為法律沒支持。

但是,是不是之後的立法可以加一種刑罰:

死刑並且沒收遺體

作為一種更高於死刑的刑罰方式,會對犯法行為造成更重的心理衝擊。

所以,如果是作為立法的可能,支持。

另,事實上,現行法律在一定條件下,權力機關是可以使用遺體的。這點可以參見@鵝蛋 的回答

法律能沒收罪行特別嚴重和對社會危害特別巨大死刑犯的遺體嗎? - 知乎用戶的回答

利益相關:本人偏向支持廢死。


上課有老師說過,十幾年前的時候,被槍斃的犯人,無家屬或者家屬不願意領取屍體的,最後。。。做了大貢獻


一個人死了(假設病死、意外經搶救無效死亡),其遺體事後被火化或是被土葬,是對於其家屬的意義。

如果這個人生前,自願通過合法的手續捐獻遺體,那麼這是這個人生前個人的意願,應予以尊重。

暫且不提如何定義「罪大惡極」

假設對於死刑,無爭議,並以死刑為最嚴重的刑罰。

那麼,當被判決為故意剝奪他人生命者,死刑的時候,消滅的是什麼?

是生命,絞刑、斷頭、槍決、淹死、車裂等等,消除的都是這個人的生命。換句話說,如果是斷手或是短足(姑且不論這種刑罰的殘酷性),如果這個人還活著,也就是還有生命跡象的話,那麼都不能稱之為死刑。

因此死刑是剝奪生命。而非死刑的有效執行前提是這名受刑者還有生命,也就是說用生命去接受非剝奪生命的懲罰。

也就是說對於死刑的懲罰以被執行人的生命的存留為標誌。

死刑剝奪的是犯人的生命,當生命被剝奪後,這個生命在世界上消失,留下的名字、記錄、遺體不會再有個人意志地有意識地繼續犯罪。這個人的罪行償還完畢。

當犯人的生命被剝奪後,其遺體變失去了犯罪性成為了一個中性物,其遺體歸家屬所有。

強制沒收已經執行死刑者的遺體,而這個遺體作為一種歸於家屬所有的中性物來說,是對於犯罪者家屬的侵害(情感上的?)。

根據以上的假設繼續假設,公正是令要施害者得要應得的懲罰。那麼殺人者被認定卻是犯罪了,但犯罪者的家人是無辜的,那麼如果這個法律為了還受害者以公正而剝奪了施害者的生命後,又對其與犯罪事件無關的家人進行侵害的話,那麼這個要執行的公正豈不是自相矛盾的。


這麼回答吧,對那些未涉法的人來說好懂一些,但不是特別嚴謹。

我國的最高刑罰就是死刑,指的是剝奪生命。註:附加刑里也沒有追加死後遺體處罰法。

由此,即使再罪大惡極,死刑執行完畢之後,罪罰完畢。罪與責的對稱已完成——即此時的罪犯已經無罪——遺體已重返無罪「人」身份。

在罪無法定的情形下,那你又有何種法定事由處罰遺體。

反之,由於法定事由,處於對遺體的保護,那些處罰遺體的行為反而會觸犯侮辱屍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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