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存在的必要性及其發展

by:恪恪

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存在的必要性在於使經營者無法避開法律禁令,讓各種沒有明確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依然可以得到有效規制。在這方面,筆者認為立法者充分借鑒了德國的經驗教訓。在德國1896年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僅對經濟生活中較為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作了明確規定。根據法定主義,法律沒有明確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都屬於正當競爭行為的範疇。而這就給經營者以可乘之機。由於立法的不周延性和滯後性,經營者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就無法得到有效的規制。有鑒於此,德國立法者於1909年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時,增加了「一般條款」,即「商業交易中以競爭為目的而違背善良風俗者,可向其請求停止侵害和損害賠償」。這條一般條款的存在使得在法律沒有規定具體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情況下,也能對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有效規制。在各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立法過程中,規定一般條款也逐漸成為了通例。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發展的過程中,一般條款也發生了變化。舊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表述為: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新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表述為: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變化:1.對經營者行為的規制不在局限於交易過程,而是及於整個生產經營的過程。 2.更加註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3.考慮到「公認的商業道德」較難認定,而代之以商業道德,在堅持一定標準的同時,減少認定的難度。在後續立法過程中,筆者認為一般條款可能吸收更多的社會規範作為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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