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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釋中【文義解釋】有沒有行不通的時候?


舉個美國稅法的例子,說明為什麼文義解釋需要立法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的補充:

美國聯邦稅法162條規定了幾種「課稅減免」(tax reduction) 的情況,其中有一類就是「商務旅行」費用減免 -- 納稅人為從事商務活動或因工作需要離開經常居住地,可以從稅前總收入中扣除差旅食宿費用來計算稅基。

打個比方,假如我國非著名相聲演員于謙老師的父親,威廉 約翰遜先生,家住在美國紐約市中心的皮條衚衕,每天在家裡脫好了衣服,叫輛洋車拉著去馬路對面清華池澡堂試水溫。由於他並沒有離開經常居住地,所以車錢並不能算入162條的減免,約翰遜先生在澡堂賺來的錢都要納稅。

然而,加入約翰遜先生因為生活所迫,必須離開紐約市,到東北的新罕布希爾州賣西洋參,那麼他可以按照162條在報稅時抵扣差旅費用。假如約翰遜老爺子賣參賺了1000美金,來回火車票花了700,在新罕布希爾州買煙酒花了200,燙頭花了200,那麼他可以在1000美金總收入中減免掉700美金,只需要按照300美金的收入來納稅。(說明一下,162條有一個細則:只計算因為前往外地工作所增加的費用,而不是全部在外地的開銷。由於約翰遜老爺子在紐約一樣要抽煙喝酒燙頭,所以不能全部減免相關費用。)

您得問了,這題目問「文義解釋」,這都不挨著啊。

別急,要講到點子上了:

如果一個人沒有家,沒有長期居住地,他的心一直在流浪,在流浪,那該怎麼辦?

約翰遜老爺子的故事是編的,這是真的,這就是 1971年Rosenspan v. United States一案。

此案中,Rosenspan是一名珠寶商人,他行走在美國各地推銷珠寶,雖然偶爾會住在親戚家,但始終沒有自己固定的居住地。在報稅的時候,他主張應當在總收入中減去買火車票和住旅館的費用來計算稅基,理由就是這是他因為工作需要而產生的差旅費。

美國聯邦第二巡迴法院駁回了他的請求,原因正是基於對稅法162條文義的解釋:

162條原文對於「離開居住地」用了「away from home"的字眼,非常的大白話,法官也對其中的」home「做出了常識性解讀:home就是「家」,Rosenspan沒有家,所以也不可能離開家,所以也不可能減免離開家去外地工作的旅費。

在判決中,法官還補了一刀,把另一種解釋」家「的方式也堵上了:Rosenspan的律師辯稱,」home「不僅僅指傳統意義上的居所,也指當事人主要開展活動的區域(principle place of business)。法官表示,首先,這不符合home一詞的文本意思,其次,就算你說的對,Rosenspan處處為家,那也不會改變判決結果--走到哪都是家,那也就等於沒有離開家嗎!

從文義上來說,Rosenspan v. United States的判決非常符合162條的文本,然而,在和其他判例做出對比時,可能就會感覺到不合情理之處。

在1991年Andrews v. Commissioner一案中,法官遇到了和Rosenspan一案不同的情況: Andrews的家,也就是法定經常居住地,在波士頓,然而每年冬天他都南下佛羅里達的牧場養賽馬,一待就是幾個月。Andrews在報稅的時候,引用162條,將自己的總收入減去了往返佛羅里達的旅費。

在此案中,聯邦第一巡迴法院依舊對162條做出了嚴格的文義解讀:波士頓是Andrews的「家」;而他前往佛羅里達也是出於商務或工作目的,因為經營牧場和養馬也是他的收入來源,因此應當允許減免旅費。

說到這裡,大家覺得公平嗎?

一個四處漂泊,居無定所的推銷員,因為沒有「家」,所以不能不能在納稅時減免旅費;

一個在波士頓有房產,在佛羅里達有牧場,在冬天逃離陰冷的東北部前往陽光明媚的南方,悠哉游哉搗鼓賽馬的有錢人,因為離開了「家」,所以可以在納稅時享受減稅優惠。

按照文義,兩個案子中法官對稅法162條的解釋都沒錯,的確,只有因離開家工作產生的旅費才能享受課稅減免。

如果我們按照立法目的解釋,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從立法目的上,給予差旅費以稅收減免優惠是為了鼓勵納稅人積極開展商業活動,積極把握工作機會,不會因為機會在外地就因為高昂的旅費而打退堂鼓。從這一目的為出發點,也許推銷員Rosenspan能獲得稅收政策的照顧。

如果按照體系解釋,也許法院可以借用稅法中其他部分對於居住地和商業活動的規定,對相應概念做出擴大或者限縮解釋。例如,考慮是否能把Andrews的牧場也解釋為他的「家」,是否能對養賽馬這一行為是否屬於商業活動這一點重新審視(例如,利用稅法其他部分的規定,界定商業活動與個人愛好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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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說,這兩個案子判得不對。這兩個判決,都是依據法律文義解釋所做出的,完全符合法律。

我要說的是,如果我們超越文本,看到背後的立法目的,看看立法者到底希望法律鼓勵什麼行為,限制什麼行為;再看到背後其他相關法律,看看某條文中的用詞是否和同一體系下其他法律條文有一致性,也許會得到不同的結果。就算結果相同,也許在綜合考慮這些解釋方式後,所寫出的判例更能夠說服人。

這兩個判決都沒有錯,但可以更好。


  • 銀行是不是金融機構?——是
  • ATM是不是銀行的一個對外窗口?——是
  • 偷ATM的錢是不是偷銀行的錢?——是
  • 一般人印象中偷銀行的錢是怎麼樣的?1、用高科技解開鎖,偷銀行庫存的錢;2、暴力破門,偷銀行庫存的錢。

2006年,有個叫許霆的倒霉孩子在ATM取款時發現取款機故障,直接操作就可取款,他就分171次拿了ATM里的17萬多元。

拋開這種行為是盜竊還是侵佔還是民事不當得利的爭議不談,如果它就是盜竊,按2006年的盜竊罪法條:

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廣州的標準是10萬元以上),判無期徒刑或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純粹按文義解釋,許霆要麼無期,要麼死刑。這種情況判死刑顯然不合適,所以這個案件一審就判了無期徒刑。

這個判決結果是完全合法的,但是顯然很不合理。即使吃瓜群眾分不清盜竊、侵佔與不當得利之間的關係,以他們樸素的價值觀,也會認為偷ATM的17萬判無期徒刑,量刑過重。

後來這個案件被二審發回重審,最後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了五年。

再之後,盜竊罪的這個條文就被修改了,刪除了「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特殊量刑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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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理解釋僅僅是法律解釋方法的一種,其他的解釋方法還包括邏輯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等。

但是,其他回答里都沒提到的一點是:作為執行法律的司法人員,只能使用文理解釋

其他解釋方法,要麼是立法者使用,要麼是學術研究時使用。而人類社會需要的法律必須穩定、明確、無歧義,這要求執行法律的人通過法律產生的結果也必須如此。

每個個體的知識、思維、邏輯、感情都不相同,法官也一樣。如果允許這些不同的個體以他們各自理解的「法律精神」去解釋法律,並依自己的理解作出裁判,那結果也會各不相同。這種不穩定、不明確的「法律解釋」代替了穩定、明確的法律來管理社會,會產生混亂與不信任,進而破壞原本的秩序。

許霆這個案件,我在十年前看到新聞時也曾質疑過法官的專業性。這完全可以用「此類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64條盜竊罪規定的盜竊金融機構的立法本意」作為理由,不適用這一特殊的量刑條款,而直接用盜竊數額特別巨大來判個十年,社會反響也不會這麼強烈。就算一審時沒注意,那重審的時候也完全可以這樣處理,而不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再報最高法核准。

後來有一次聽講座時,有個法官講到許霆案,我趁機提出這個疑問。法官回答的大意是:

底層的法官應當「像流水線上的機器一樣準確無誤地運用法律」,而不能隨意用自己個人的經歷、知識、情感、喜惡、價值等因素去自由解釋法律。在法律解釋方法中,只有文理解釋才是最精準而無歧義的,其他解釋方法都受法官個人因素影響而彼此不同。即使是美國,實際上能在判決書中依自己對法律精神的理解進行解釋並作出裁判的,也只有一定層次以上的大法官。普通的法官,只有自由裁量權,沒有自由解釋權。平時在三段論論證時打打其他法律解釋方法的擦邊球沒什麼,但是在這個案件中,許霆的行為到底是不是「盜竊金融機構」的立法本意,明顯是只能由有立法權的機關來解釋的問題,法官可以自己私下討論,但無權在判決書中自己作出這樣的解釋。


當然有,所以文義解釋行不通,還得體系解釋、目的解釋。


文理解釋存在缺陷和不足。

比如,行為人意圖強姦婦女,並實施了行為,但事實上行為的對象是屍體,如果按照強姦罪和侮辱屍體罪的文理進行解釋的話,行為不符合強姦罪構成要件中的客觀方面,不符合侮辱屍體罪構成要件的主觀方面,將會得出無罪的結論。這顯然是不恰當的,因為對屍體實施姦淫行為,其法益侵害程度並不比一般的侮辱屍體行為低,舉輕以明重,不能因行為人主觀是強姦的故意而機械認定其無罪。這個時候,就要通過當然解釋,將重罪評價為輕罪,即把重的行為按照輕行為進行處理,評價為侮辱屍體罪。

文理解釋,往往體現為對法律進行形式解釋,可是實質解釋相較於形式解釋往往更具有合理性。比如,南京某教授聚眾淫亂罪一案中,這個教授在家裡聚集了六個人,一起實施行為,按照文理解釋,聚眾了,也淫亂了,那麼就要構成聚眾淫亂罪了,這顯然也是不合適的。因為聚眾淫亂罪所保護的社會管理秩序的法益並沒有被侵害,行為也不可能對這一法益產生危險,因此,就要對聚眾淫亂罪進行實質解釋,而不能直接以行為人聚眾了也淫亂了就認為構成了該罪。

同時,也要注意,文理解釋往往適用在法律規定比較清晰的情況下,在不確定法律概念、含混性法律概念或者本身就要求在不同情形下含義就不同的概念的情況下,一般會排除文理解釋的適用,理由很簡單,因為這個概念不確定,你沒辦法進行文理解釋。比如,相關市場。我國競爭法中(《反壟斷法》第三章中)使用了相關市場這一概念,但並沒有對相關市場進行解釋,又由於這一概念在不同得產品和市場領域中具體含義不同,因此在適用的時候,必須也只能在個案對相關市場這一概念進行特別的解釋,這個特別的解釋也只能在這一個案中適用。(與這種只能在個案中適用的解釋相區別的是具有普遍適用性的解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好人民檢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釋,比如侵權責任法中「懸掛物」、「拋擲物」、「墜落物」、「脫落物」這種特定概念的解釋)。

前述是回答題主的問題的。

另外說一些對問題本身的看法,就法律解釋方法來講,每一種解釋方法都會有不足的地方,就好像不可能一書說盡天下理,也不會存在一種解釋方法可以有效和很好的解釋所有的法律。本身各種法律解釋方法就是應該協調使用的,哪種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最符合一般人的看法、最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目的、最能夠達到最好的社會效果,最能夠實現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正義,微笑臉 ),那麼妥當地選擇就好啦。

最後,我也主張法官不能只適用文理解釋,法官在實踐中也不可能只適用文理解釋。比如,前面所提到的相關市場的問題,法官沒辦法進行文理解釋,因為文理解釋只能解釋到「與涉案產品和服務相關的市場領域和範圍」,沒辦法繼續解釋下去了,對於具體怎樣才屬於「相關的市場」,需要通過其他解釋方法並結合文理解釋再進一步進行解釋。且,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出現過類推適用的先例。


成文法相對判例法的缺點就在於缺乏靈活性。如果再碰上個不靠譜的議員或者趕工痕迹嚴重的法就更是如此了。

比如謝爾曼法第一條:任何對聯邦州際貿易的限制均違法。照這麼執行商業合同壓根沒法簽了,簽了就有可能被告甚至蹲大獄(違反謝爾曼法的個人是可能承擔刑責的)。

所以才有了後來Standard Oil案里的解釋,即謝爾曼法只禁止對貿易「不合理」(unreasonable)的限制,以及之後一系列關於對壟斷協議到底應該適用本身違法(per se illegality)還是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的司法判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刑法規定的「信用卡」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現予公告。

這裡的信用卡包含了貸記卡與借記卡,但是一般生活意義上的信用卡只包含貸記卡或准貸記卡。


多了啊。就是文義解釋經常(相對「經常」)行不通,所以才有理論解釋。

比如上面已經有人提到的「信用卡」,普通不能透支的,也算「信用卡」。

比如「火箭筒」是不是「槍」?文義上當然不是啊。所以,端著火箭筒去搶劫,構不構成「持槍搶劫」?

比如你把別人高價買的金絲雀放走了,算不算「毀壞」財物?

再比如刑法中反覆出現的「暴力」。就這麼一個詞,意思差不多就是那麼個意思,粗一看反正大家都懂。但是在不同的法條里,這個暴力的「強度」可能是完全不一樣的。比如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包括致人重傷那種程度的暴力嗎?並不包括的。

對與刑法,不少法學家都有一種觀點,就是刑法的精髓在於「解釋」。由此,文義解釋「經常」是不能充分展現刑法精髓的,還需要其他解釋來補充。


當然有。文義解釋是首選法律解釋方法。但是嚴格按照文義解釋也有可能得出不公正的結論。在這個時候就需要運用其他解釋方法了,也就是論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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