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學法:股東如何起訴公司高管?

在公司股東不參與經營時候,如果發現高管損害了公司的利益,應該如何處理?如果股東擁有相應的投票權,可以罷免公司公司的董事,非職工監事,也可以通過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如果公司股東的投票權較小,或者公司股東被架空後,應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

我們先看看《公司法》是如何規定的。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如何理解這條法律規定?我們通過一個案例進行說明。

案例:1996年12月12日,李某與周某某、劉某某共同成立甲公司,企業性質為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佔34%股份,周某某、劉某某各佔33%股份,李某為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為董事長,周某某為公司監事。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董事會由三名股東組成。甲公司成立後,李某任總經理,負責甲公司的具體經營活動。2002年12月14日,李某與周某某、劉某某共同簽訂股東會議紀要,主要內容為:李某向甲公司股東會正式提出退股和辭去總經理及法定代表人職務的請求,三名股東一致同意甲公司進行清算。2003年6月,李某到加拿大居住。同年9月,李某出具兩份授權委託書,委託其親屬李意敏和李繼東代為行使甲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權利及其他關聯公司管理權。公司清算進行了一個月中止,沒有繼續進行清算。從2003年9月30日開始,周某某、劉某某接管甲公司並一直經營至今。2011年,李某通過代理人要求周某某分配甲公司利潤。2013年3月13日,李某向周某某、劉某某發出催告函,主要內容為:二被告自2003年負責經營公司後,存在違反公司法第150條等規定情形。因周某某系甲公司監事兼任公司總經理,劉某某系公司董事長兼任財務工作,二被告均是董事會成員,李某無法根據公司法規定要求公司監事和董事會行使救濟權利,追究二被告的賠償責任。要求二被告在接此催告函後30日內,立即返還侵佔公司的全部資產。二被告未予回復。

李某是否有權提起股東代位訴訟?

法院對是否支持起訴的闡述: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設定了股東代位訴訟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於,儘可能地尊重公司內部治理,通過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夠了解股東訴求並自行與有關主體解決相關糾紛,避免對公司治理產生不當影響。通常情況下,只有經過了前置程序,公司有關機關決定不起訴或者怠於提起訴訟,股東才有權提起代位訴訟。但甲公司的三名董事,分別是原審原告李某與原審兩被告周某某、劉某某,周某某還兼任甲公司監事,客觀上,甲公司監事以及除李某之外的其他董事會成員皆為被告,與案涉糾紛皆有利害關係。從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來看,起訴董事需向監事會或監事而非董事會提出書面請求,起訴監事則需向董事會或執行董事而非監事會或監事本人提出書面請求,此規定意在通過公司內部機關的相互制衡,實現利害關係人的迴避,避免利益衝突。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已無途徑達成該目的。甲公司被告董事會成員和監事在同一案件中,無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為及時維護公司利益,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應予免除李某履行前置程序的義務。其次,儘管一般而言,如果股東本身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應捨近求遠提起股東代位訴訟,但本案中李某並不掌握公司公章,難以證明自身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故其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在實踐中確有因難。且其提供了初步證據證明,其曾以甲公司名義起訴而未能為法院受理。如不允許其選擇股東代位訴訟,將使其喪失救濟自身權利的合理途徑。綜合以上情況,本院支持李某提起股東代位訴訟。

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出,作為一個股東,如果要起訴公司高管,有以下幾個步驟要走:

一、要有能證明自己股東身份的文件。這點很重要,就如上述案例中,法定代表人在沒有公章的前提下,都不能證明自己的身份,更何況是你的股東身份。所以,在入股之後就要向公司索要自己的出資證明。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還需要持股比例達到要求。這也是為何上市公司中小股東、小散們的利益很難得到保障,一是信息存在不對稱,二是想通過法律維權,還需要有資格。

三、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哪怕明知道沒有效果,也要履行。「情況緊急」這個很難證明,豁免與否,取決於法院。

四、去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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