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案件法律適用的區分
春節臨近,賭博案件易發、頻發,輕則拘留,重則入刑。公安部在1月29日召開的會議上部署了全國公安機關進一步深化打擊整治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公安部副部長黃明要求「各級公安機關要嚴厲打擊整治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堅持打早打小、露頭就打、不停地打,為決勝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營造良好治安環境。」所以春節賭博或娛樂務必小心,不要心存僥倖。但對於什麼樣的行為適用治安管理處罰,什麼樣的行為成立賭博罪或開設賭場罪,並非為大眾所知,今天趁年關之前,來普普法,希望大家都能過個好年。
一、行政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七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根據浙江省公安廳關於印發《浙江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通知(浙公通字[2016]52號)第九十七規定:為賭博提供條件
處罰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
(一)多次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二)為賭博提供條件,獲利1000元以上,或者參賭人數十人以上的;
(三)為賭博人員提供賭資10000元以上的;
(四)為他人放置賭博機2台或者賭博機位2個以上的;
(五)組織、招引他人赴國(境)外賭博的;
(六)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七)組織、召集、引誘他人進行「六合彩」賭博活動,接受2人以上投注或接受2期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額累計在5000元以上的;
(八)一年內曾因賭博、開設賭場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判處緩刑,尚在緩刑考驗期內,或者一年內曾因賭博、為賭博提供條件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九)其他情節嚴重的。
根據浙江省公安廳關於印發《浙江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通知(浙公通字[2016]52號)第九十八規定:處罰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賭資較大」:
(一)以個人賭資200元至500元為起點(具體數額由各市公安機關根據當地執法實際確定);
(二)個人單次(局)賭博輸贏額20元以上的。
不以營利為目的,親屬之間進行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親屬之外的其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
(一)在公共場所或者營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設賭局的;
(二)個人賭資在10000元以上,或者單場賭博人均賭資10000元以上,或者個人單次(局)賭博輸贏額500元以上的;
(三)參加賭場賭博的;
(四)糾集、組織不特定人員賭博,賭資較大的;
(五)誘騙、教唆未成年人賭博的;
(六)放置賭博機2台以上,或者在中小學校附近200米範圍內設置賭博機的;
(七)一年內曾因賭博、開設賭場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判處緩刑,尚在緩刑考驗期內,或者一年內曾因賭博、為賭博提供條件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
賭資包括賭博活動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
簡言之,為賭博提供條件或個人賭資200元以上的,就可能面臨行政處罰。所以春節親友之間娛樂,個人賭資不要超過這個標準。
二、入罪
1.賭博罪與開設賭場罪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賭博罪】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節及數額標準的意見》(浙高法〔2012〕325號規定:
以營利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⑴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在5000元以上的;
⑵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在5萬元以上的;
⑶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20人以上的;
⑷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在4000元以上,且聚眾賭博3場以上的;
⑸聚眾賭博者給參賭者提供賭資累計5萬元以上,或者獲利累計5000元以上的;
⑹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⑺嗜賭成性,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或者主要經濟來源,輸贏額在5萬元以上的;
⑻組織、召集、引誘他人進行「六合彩」賭博活動的莊家、賭頭等首要分子,接受3人以上投注或者接受3次期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額累計在2萬元以上的;
⑼積极參加「六合彩」賭博活動,並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或者主要經濟來源,且輸贏額在5萬元以上的;
⑽構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簡言之,賭博罪只處罰聚眾賭博的組織者與賭博為業的人,對偶爾賭博的人,一般適用治安管理處罰。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節及數額標準的意見》(浙高法〔2012〕325號規定:
刑法第303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罪】
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⑴抽頭漁利數額累計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
⑵賭資數額累計在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
⑶參賭人數累計20人以上不滿100人的;
⑷開設賭場者給參賭者提供賭資累計5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或者獲利累計5000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
⑸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⑹構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⑴抽頭漁利數額累計在5萬元以上的;
⑵賭資數額累計在50萬元以上的;
⑶參賭人數累計100人以上的;
⑷開設賭場者給參賭者提供賭資累計100萬元以上,或者獲利累計10萬元以上的;
⑸招攬未成年人賭博的;
⑹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2.賭博罪中聚眾賭博與開設賭場罪的聯繫與區別
(1)聯繫
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將「開設賭場罪」從賭博罪中分離出來成為新罪名。開設賭場罪從原來的賭博罪分離出來,成為一個獨立的罪名後,由於司法解釋並沒有對開設賭場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在區分聚眾賭博與開設賭場上不易把握。
(2)區別
主要有三點區別
首先,從犯罪場所的職能穩定性和時間連續性來看,開設賭場罪的場所吸引賭博人員的功能更加穩定,持續時間也較長。從字義上分析,賭場是指專供賭博的場所,因此,某一場所只要在特定時段專門用於賭博即可認定為賭場。但在實踐中,很多開設賭場行為人為逃避打擊而採取移動賭場的形式不斷變動賭場的地點,地點確定後臨時通知,但這種位置上的變化並不影響賭場對賭博人員的吸引,即場所聚眾的功能。此行為依然應認定為開設賭場罪,而不能因場所不固定而認定為賭博罪。如果特定行為人為了賭博方便,今天在甲家賭,明天在乙家賭,這種提供賭博場所的行為則不宜認定為開設賭場罪。
其次,從組織的嚴密性來看,開設賭場的行為人內部有嚴密的組織和明確的分工。有賭場服務人員在賭場內負責收費、記賬、發牌或洗牌,有專人望風,參賭人員需由賭徒介紹或熟人帶路才能進入賭場參賭。開設賭場雖具有一定的社會公開性,但參賭人員與行為人之間可能完全不認識。而聚眾賭博往往規模較小,沒有明確的分工,聚眾行為人除組織人員外,與其他參賭人員沒有區別,也一同參賭。
最後,從對賭博行為的控制力來看,開設賭場的行為人處於中心地位,對賭場的經營具有絕對的控制力。賭博方式和規則由開設賭場的行為人確定,賭具由其提供,並且營利方式也是固定的。聚眾賭博具有臨時聚合性,聚眾行為人與參賭人員之間處於平等地位,賭博方式和規則是共同商定的。
簡言之,區別開設賭場罪和聚眾賭博罪,可以確立以下關鍵性的判斷標準,即看吸引賭博的作用是「場所」發揮的還是行為人發揮的,如果是場所發揮聚眾效應,則可以定開設賭場罪。
三、正常娛樂活動,不違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5年5月11日《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春節了,且行且珍惜。
註: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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