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斑馬線二次輾軋事故的一點思考

自媒體人@袁啟聰 - 新浪微博在他的微博「這個視頻,看得想哭,已經無力生氣[淚][淚] 中國的公路生態,是煉獄[骷髏][骷髏]」 - 新浪微博中貼出了一個令人觸目驚心的視頻:一位行人由於汽車不讓行而停留在斑馬線中央,被速度不快但沒有明顯減速的出租車撞倒,出租車逃逸,來往車輛和行人都置之不理,導致受害者被二次輾軋,幾無可能生還。在留言中我們能看到這樣幾種說法:一、行人低頭了,可能是自殺;二、對面車輛開遠光燈,導致視覺盲點;三、車輛和行人不救助也不過是為了自保。如果把這些觀點綜合起來似乎只能認定被害人應自我答責。

這裡首先有一個立法上的問題,即人行橫道規則和交通燈規則的衝突。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如果僅依據這一規定,那麼只要有人行橫道,行人便具有最優位的先行權。然而,該法第44條又規定:「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過;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和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該條前段將信號燈和交通標線並列,那麼問題來了,如果同時有信號燈和人行橫道,應執行信號燈所確定的先行規則,還是執行第47條第1款所確立的人行橫道行人絕對優位規則?我沒有學習過德國道路交通法,但卻在德國過過馬路,實際上在德國有兩種不同的人行橫道,一種是交通燈確定先行規則的雙虛線,一種是行人絕對優位的斑馬線,前者適用於交通繁忙的主幹道,後者適用於交通不甚繁忙的地段。如果區分這兩種人行橫道,無論對交通參與者行為準則的確定還是事故責任的評定都大有裨益,特別是,對違反斑馬線規則的車輛一律予以處罰,一定能使我們的道路交通變得更安全。這一問題值得引起我們的立法機關和交管部門的重視,因為我國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數雖然有逐年下降的趨勢,但仍保持在每年四萬餘人的高水平,與之相比,全國每年命案發案不過萬起,交通事故早已成為嚴重危害國民生命安全的最大禍端。

另外一個立法問題分為三個部分,即設立見危不救罪、就碰瓷行為進行有力規制並廢除公平責任,這三者是相輔相成的關係。雖然我國多數學者仍然認為,我國尚無就見危不救立法的社會環境,但基於近年來社會氛圍的變化,如果不以立法方式有力地導正,社會風氣的惡化將難以遏制。設立見危不救罪的前提當然是解除積極施救者的後顧之憂,這種後顧之憂一方面來自於我國執法部門長期對碰瓷行為的放縱,另一方面在於民法通則第132條所規定的毫無道理的公平責任。對碰瓷行為的規制可以分為三個層面:民事法上除了廢除公平責任,最重要的是再次明確舉證責任,反對責任確定中不負責任的臆斷;行政法上就事故的調查和責任的認定設立一整套標準操作程序,要求交通管理部門嚴格按照程序行事;最重要的是刑法上明確將多次或受過行政處罰後再次實施的碰瓷行為視情況作為詐騙罪或敲詐勒索罪處罰,甚至可以考慮設置專門的罪名。只有將碰瓷行為的收益降低到零且將成本提升至難以輕易嘗試的程度,並嚴格執法消除僥倖心理,才能清除這種不正常的社會現象,使人們即使經過精緻的利益計算仍然選擇救助他人。

回到前面的事故,從畫面來看是一個既有信號燈又有人行橫道的路口,被害人有闖紅燈的嫌疑,如果能夠對信號燈規則和人行橫道規則的關係加以釐清,那麼出租車司機便僅負擔一種一般注意義務,只要能通過現場調查證明遠光燈足以干擾出租車司機的視線,那麼出租車司機就碰撞而言就不承擔過錯責任,從而有足夠的動力留在現場施救而非逃逸。說到這裡,發現我國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細則對遠光燈的規定也有修正的空間,畢竟不當使用遠光燈導致的事故並不罕見。

最後說句題外話,「最熱心的是網友,最冷漠的是路人,不知道是路人不上網,還是網友不出門。」這句話成為了當下的一句流行語,經過多方查證,雖然不保證是原始出處,但能追溯到的最早來源是網友shlovehl,現名@Hugh_Huang1990 - 新浪微博於2012年5月14日0時43分在新聞「男子上班途中遭剜眼割鼻續:大呼救命無人理睬」 - 新浪新聞下的評論,也見於他的微博:「發現中國最熱心的是網友,最冷漠的是路人。難道網民不出門,路人不上網?」 - 新浪微博我的一點不同意見是:中國有7.3億網民,那麼顯然還有近7億人不上網,中國御宅族或許不到千萬,但確實有網友不出門或很少出門。另外,社會新聞中既有冷漠的路人又有熱心的路人,某一事件中的路人冷漠不意味著熱心的網友生活中都是冷漠的路人,因為兩者從概率上看是重合率極小的群體。我還是支持熱心的網友發出聲音,因為即使只是發出聲音也在改變社會氛圍,好過輿論場被「因為要自保,所以不能救」的聲音完全淹沒。

視頻地址:「這個視頻,看得想哭,已經無力生氣[淚][淚] 中國的公路生態,是煉獄[骷髏][骷髏]」 - 微博視頻

* 關於遠光燈的一點補充:1988年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9條第4項曾規定:「夜間在沒有路燈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須距對面來車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閉遠光燈,改用近光燈;在窄路、窄橋與非機動車會車時,不準持續使用遠光燈。」然而現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遠光燈隻字未提,實施條例也僅在第58條規定,「同方向行駛的後車與前車近距離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前一規定對預防此類事故而言至關重要,為何在後來的立法中不採,原因尚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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