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讓隱名股東輕鬆確認股東資格?
『最好能與公司、顯名股東簽訂三方協議,約定公司直接將分紅支付給隱名股東,跳開顯名股東,避免隱名股東不能及時獲取紅利甚至與名義股東產生糾紛的風險。』
不少隱名股東確認股東資格難,實際分得公司利潤難,甚至分紅權遭到名義股東侵害維權難。於是,有人對隱名股東的設計避而遠之。
其實,大可不必!關鍵在於股權保護條款的精到設計。
現從最高法院審理的潤華集團與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等股權確認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中,看潤華集團如何輕鬆被確認股東資格的。
01
公司承諾直接向隱名股東支付紅利
聯大集團擁有華夏銀行股份公司(下稱華夏銀行)3億元股份,但其中有2億元的實際出資人是汽車銷售公司(後更名為潤華集團)。
為尊重以上事實,本著「誰出資誰受益」的原則,1997年8月15日,聯大集團、潤華集團、華夏銀行達成協議:在隱名股東潤華集團成為華夏銀行股東前,在歷次分紅派息中,華夏銀行按潤華集團實際出資比例應分得的紅利直接劃入潤華集團指定賬戶。
華夏銀行承諾,一旦條件允許,使潤華正式成為華夏銀行的股東,按華夏銀行創立時其出資所佔比例折算股份,依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
1998年至2000年,華夏銀行依約向潤華集團支付了紅利,但在2003 年和2004年,華夏銀行未經潤華集團同意,將全部股息支付給了名義股東聯大集團,並用於扣收了聯大集團在該行的貸款。
2003年末,華夏銀行將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聯大集團所持股數量為3.6億股。
2005年,潤華集團訴至山東省高級法院,請求確認擁有華夏銀行2.4億股份有,要求華夏銀行支付尚未派發的紅利2600萬元。
華夏銀行卻辯稱潤華集團不具備股東資格,不享有該股東權益。
02
不能僅以工商登記確定股東資格
三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應恪守。
隱名投資人潤華集團是否應當成為華夏銀行的正式股東,享有股東權利呢?
山東高級法院一審認為,雖然華夏銀行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材料中記載的股東沒有潤華集團,但工商登記不能創設股東資格,並非設權程序,而是一個證權程序,工商登記材料僅僅是證明股東資格的表面證據。在出現出資糾紛時,股東的確定不能僅以工商登記為準。
名義股東與隱名投資人之間發生股權確認糾紛,應當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探究其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中,三方協議約定,聯大集團同意、華夏銀行承諾,一旦條件允許,即將潤華集團出資從聯大集團名下獨立划出,使潤華集團成為華夏銀行的股東。故應確認潤華集團享有華夏銀行2.4億股份權益。
山東高院一審判決華夏銀行向潤華集團支付紅利2500餘萬元,將聯大集團持有其3.6億股份中的2.4億股變更到潤華集團名下。
華夏銀行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聯大集團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判決結果都認可。
最高法院認為,華潤集團實際出資華夏銀行2 億元的基本事實清楚,三方在協議中關於「分派股息、紅利」以及待「條件允許」、「華潤集團正式成為華夏銀行股東」的約定,有效!
華夏銀行承諾在歷次分紅派息時直接向華潤集團支付股息、紅利,但其違反承諾,未經潤華集團同意而擅自變更《協議》約定其本應承擔的義務,屬違約行為。
潤華集團獲取該部分紅利的依據是其真實的出資行為及三方當事人的協議約定,而不是以其是否為華夏銀行的在冊股東為條件。
最終,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3
巧妙設計隱名股東保護條款
如何最大限度的保護隱名股東的權益,彰顯股權律師對巧妙設計投資人合同條款的苦心。在此,鄭州股權律師戚謙建議隱名股東:
其一,如因條件所限暫時不能成為顯名股東但已實際出資,別僅僅與顯名股東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最好能與公司、顯名股東簽訂三方協議,約定公司直接將分紅支付給隱名股東,跳開顯名股東,避免隱名股東不能及時獲取紅利甚至與名義股東產生糾紛的風險。
其二,本案是股份公司的隱名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而對於有限責任公司中已實際出資的隱名股東,如向變為工商登記的顯名股東,還需要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詳見股權一號頭條號已發表文章鏈接。與其如此,不如在股權代持協議上,讓公司過半數以上的股東簽名,以後想確認股東資格,就輕鬆又省事兒。
(作者戚謙,系河南成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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