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公民權利
這個題目真的不是我想要的,但是坦白講,citizenship還能夠怎樣翻譯?或者市民權利?隨便吧。
明天就是期末考試了,早上來到圖書館早於開館時間,站在雨下的屋檐,抱著之前的課堂筆記和讀書筆記,過了一遍前面寫過的幾章內容,還有一直在猶豫要不要寫的「自由流動的例外」,覺得可能還是會寫幾個點吧,至少幾個核心的概念,還有之前一直努力區分但是沒能區分清楚的情況。
我一直怕自己蹩腳的英語把某些案件翻譯錯了,有時候理解不了課本的時候也會去找判決書原文,至少我還能夠搞清楚訴訟費用誰承擔,基本上可以確定案件的輸贏了。但我想之前更新的幾篇或許未來回憶的時候——如果我還有機會接觸歐盟法的話,應該會發現有一些可愛的笑話,但是誰知道呢,成長本身就是這麼回事。
學歐盟公民權利那節課,旁邊坐著一個大鬍子先生,下課的時候發現,哦,原來他也不是歐盟的,他是加拿大人,我忘了是否問過他怎麼學歐盟法了——或許想移民來歐洲?或者只是好奇?我不知道,有時候我都在問自己,尤其在期末這一段,面對這門沒有中國學生選修的課程,我腦海中只有那一句話「選課一時爽,期末火葬場」,哈哈,開玩笑了。
我記得在導言的時候我說,可能會寫一寫和中國相關的,比如戶口問題,比如城際流動人口的管理問題,比如暫住證,但是這些都是一時間的想法,還有一直徘徊在耳畔但是並不熟悉的概念。這幾天看自由流動的時候,一直很好奇涉及到省際貿易的稅收問題,尤其營改增是否有所影響,還有越來越多的公司股東跨省設立——比如說X省註冊的A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M有兩個有限合夥註冊在Y省,作為公司的員工持股平台,實際上也是M的主要股份集散地,因為Y省的所得稅比較低,或者有一些有限合夥的稅收優惠(聽聞Y可能是浙江省寧波市有一個什麼港口?),也見過許多設立在西藏的有限合夥,諸如此類。或者食品問題,排除消費者的習慣問題,為什麼很少在北京見到光明牛奶,但是上海很多,雖然是上海的本土品牌,但是這其中是否有地方保護?或者北京的三元牛奶那麼好喝,但是在其他地方卻不常見,再或者現在越來越多的連鎖品牌,在跨省貿易中,有哪些影響發展的因素?
這些雜七雜八的問題常常徘徊在我的腦子裡,只等著考完試,我去一個個打通關,然後去想這其中所涉及問題的分析邏輯除了我國是中央集權體制,歐盟只是一個大的鬆散的邦聯——主要還是建立一個共同體市場的目的而存在(人權方面不了解,不判定哈),歐盟可能有更強的對成員國政治立場、價值、民族的態度的尊重和保護,但是又會評判這些「各自為政」的部分與條約的衝突,顯然有一條線,什麼樣的衝突時條約為大,什麼樣的衝突時成員國價值為大;相比之下,我猜測,中央集權體制下,更多的分析思路可能是地方政府能夠獲得哪些的授權,哪些是在整體授權之內的合法制度,哪些是地方政府無視中央要求的非法管制,但是兩者之間有一個灰色地帶——中央政府還沒規制,地方政府已經在管的事情,或許這其中就常見地方保護主義。我不知道,我只是猜測,但我想如果從單純的法律理論上去分析這些問題,是一個有趣的事情。
言歸正傳,總喜歡跑題的專欄作者當不了好廚子。
歐盟公民權利可以從受益主體上分為兩種:1)歐盟公民本身,這一權利和人員自由流動相聯繫,工作會使得公民可以在另一個成員國合法居住,當然還有其他合法的移民條件;2)歐盟公民的家人,這可能是爭議較多的問題了,因為涉及到歐盟公民A並非歐盟公民的B親人可以合法的在歐盟內長期居住的權利,這裡面有很多有趣的繞著規則走的現象。此外,還可能涉及到的就是政治權利,歐盟公民可以投票選舉歐洲議會,無論居住在哪個成員國,可以就地選舉,但是它們並不能參加東道國的全國選舉,這也被認為是歐盟公民政策局限於經濟層面的體現。
1。 什麼是歐盟公民可能是要最先確定的概念。
最初的歐共體條約並沒有提及公民身份,20世紀70年代開始有這方面的討論,尤其是關於另一個成員國公民與本國公民平等的討論。90年代,歐盟公民的地位確定。根據TFEU20條,歐盟公民享有的權利包括在歐盟成員國境內自由移居和居住、在歐洲議會中選舉和被選舉;享有成員國的外交和領事當局的權利,等。但是這些權利的行使要滿足條約的條件及限制。
那麼誰能決定誰是歐盟公民呢?歐盟么?並不是,而是成員國來決定——先是成員國國民,然後自動成為歐盟公民。這一點規定在TFEU的Art 20中,歐盟公民身份是成員國國民身份的附加而不是替代。
Rottmann的案例很有意思,他最初是一個奧地利公民,他曾經有刑事犯罪調查紀錄,但是他在申請德國國籍的時候隱瞞了這一信息,後來,德國當局發現並且追溯取消了他的德國公民身份——這樣Rottmann先生無國籍了,事實上也剝奪了他的歐盟公民身份。法院在判決中指出,成員國要考慮相稱性原則,包括其犯罪的嚴重程度,包括是否有可能恢復原來的國籍等。但是,如果一個人從未成為歐盟公民,則能否獲得成員國國籍不適用於歐盟法律。事實上,Rottmann案件也被認為是歐盟法殖民主義的體現,允許法院參與和監督成員國內法。歐盟公民身份也被認為是對國家公民身份的滲透,而非一個獨立的實體。
在條約之外,有關歐盟公民所能夠享有的權利也有著討論:比如,有人希望歐盟公民身份與國民身份不一致——適用於所有居住在歐盟境內的人,哪怕她們擁有非歐盟成員國的國籍,更加開放。
2。關於歐盟公民在歐盟內居住和移居的權利。
TFEU第20條和第21條對此進行了規定,也是對18條禁止國籍歧視的補充。
A 居住和移居並非是沒有條件的權利
——核心的限制是歐盟公民不能成為另一個成員國的負擔(可以是本國的負擔,但是這樣的條件是不能夠到其他國家居住的,這裡面體現的還是民族國家的立場),公民必須具有經濟活動的獨立性(比如工作)或者能夠證明其有足夠的保險和生活費用的負擔(比如說家庭的支持等)。這一政策是受到批評的,因為並非平等普遍適用於所有公民。
在2004/38/EC指令中對上述問題進行了更詳細的說明。指令中關於移居和居住分為三類:
1)Right to movement and short-term residence,也就是短期居住,三個月內的話沒人管——只要有一個成員國的身份證和護照就可以啦。但是這是不能申請社會援助的——這個期間可以在另一個成員國找工作之類的(也就是說可以沒工作,可以不受雇,這實際上免除了證明自己不會成為負擔的條件。
2) Residence in another Member State for periods of more than three months,也就是超過3個月內的居住,這要滿足一些嚴格的條件,指令第7條規定了3種,包括工作、家庭提供資源並且有保險,或者其他資助方式。在如果失去工作,或者因為身體原因的話暫時無法工作,公民可以享受之前的居住地位。
3)Permanent residence,永久居留,在另一個成員國合法居住5年的公民可以獲得永久居留權。一旦獲得即有效,但是如果兩年連續不在該國內,則失去該地位。
法律人的敏感可能就體現在剛剛些第三條『合法「5年的時候就在想,下文一定是要討論什麼是」合法「了。是的,法院認為合法就是滿足上述第7條的條件就是合法的,至於是否有東道國相關行政機構的居留證件是不相關的。
另外,關於7(3)的五年,法院認為如果因為退休或者永久不健康,在5年內停止了工作,指令第17條規定了較短的時限——以免除其受到充足資源條件的限制。
充分資源歧視是成員國之間利益壁壘的體現,換句話說,成員國還不夠團結。但是充分資源有時候也不是絕對的——在Bombast案中,一德國國民在英國居住,但是他家人的保險不能夠覆蓋全部,英國政府反對,因為這一德國人沒有滿足指令的要求——但是這一家庭已經在英國呆了一段時間,並且也沒有成為英國政府的負擔,並且從現狀來看,成為負擔的可能性也很小。法院在判決中又提到了相稱原則,是說成員國在按照條約規定來限制公民的時候應該符合相稱原則,以達到所追求的目的,法院認為因為他的保險不包括在東道國的急診就認為他不能擁有居留權——這是一種干擾性限制。事實上,國家要參照個人的具體情況來確定什麼是充分資源(指令第8條第4款,這一數額不得高於東道國成員國國民有資格獲得社會援助的標準,或者不得高於東道國支付的最低社會保障金)。
事實上,必須要面臨的平衡是兩種利益:一是移民對原有公共資源的『侵蝕「,二是歐盟公民理念的開放和團結。在Grzelczyk案件中,法院指出,歐盟法律認可成員國的考量,但是不能認同成員國只接受那些完全沒有困難的人。
在委員會訴荷蘭案件中,法院認為成員國不能要求公民證明其有一年的充分資源,這是不成比例的。並且他人承擔費用,也是可以的,比如Chen,一個歐盟公民嬰兒,她的非歐盟母親有錢,能夠照顧她,可以的。在委員會訴比利時案,法院認為這個提供資源的人不需要和家庭成員有法律關係。
此外,這種資源證明的提供是一次性的,一旦公民收到居留證件(雖然這個證件本身不具有歐盟法律意義的效力),也就不能再對其進行資源是否充足的檢查——只要他們沒有處於公共援助之下。
在滿足條件但仍然被排除在成員國之外的理由要相當嚴重——只有犯罪記錄是不夠的,要考慮現實危險性——一般來說,如果移民公民行為不端,東道國應當向對自己本國公民一樣,懲罰或者起訴他,驅逐是一種非常例外的情形。(並不能因為公民之後提出公共援助申請就必然喪失居留權。)
B 移居的限制:
1) 禁止歧視
這也是條約18條所確立的基本原則,禁止基於國籍的歧視。指令24條將這一原則擴大到具有居留權或者永久居留權的非歐盟公民的成員國家庭成員。指令要求平等待遇,比如人們經常看到職位開放——對歐盟公民,事實上應該是是對歐盟公民及其家屬開放。
關於歧視,在判例法中關注了兩個問題:1)一個措施是否傾向於一方?2)是否有足夠的理由/合法的目的來有所傾向,並且這種傾向和目標是否相稱?如何理解這種相稱的考量呢,比如說,只向國民提供免費的博物館卡就需要一個能有說服力的理由,但是如果只讓當地學童免費進入博物館就相對好說明。
2)禁止的範圍
禁止適用於條約範圍內。法院認為,如果國家措施將會影響到公民移居和居住權的話,就在條約範圍內。比如說, Garcia Avello案件,這涉及到不同國家的姓氏法則。在比利時的西班牙公民想讓比利時按照西班牙的規則登記他孩子的姓氏——包括父母親的姓氏,這個孩子是比利時-西班牙雙重國籍。法院在判決指出:有關一個人的姓氏規則是成員國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但是成員國的權力應該遵守共同體的法律。比利時敗訴,因為未能給出拒絕這一要求的理由。相似的,Grunkin and Paul案件,德國拒絕承認已經在丹麥註冊的姓氏也敗訴了。
有意思的是,在Garcia Avello案件中,比利時政府認為,拒絕登記的做法可以促進社會融合,但是法院拒絕了這一觀點。因此,歐盟公民的身份可疑避免原始身份因為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而消除,移民可以選擇新的身份,但是不能強加給他——在羅馬,也不一定要像羅馬人那樣做。
3)對移居的限制
除了上文提到的有關國籍平等對待或者非歧視,條約還規定了直接有效的自由移居權——這在說啥,實際上就是在因為自己移居到其它成員國而減損了本國福利或者本國待遇之類的限制。
比如根據比利時法院,如果畢業於比利時,那麼刻意享受到畢業生找工作的津貼。但比利時人D』Hoop是在法國上的學,所以她既享受不了這一津貼也沒有辦法主張國籍歧視。因此,她主張這一規定阻止了國家間的移居。法院支持了DHoop的主張。
回到上文提到的Grunkin and Paul案件,德國父母給孩子在丹麥的出生證明是複合姓氏,但是德國不允許這樣的姓名。法院認為這違反了21條。相似的,Rüffler是德國人,但是他主宰波蘭,從德國領取退休金。波蘭在稅收計算的時候沒有考慮德國已經扣除的保險費,法院在判決中寫道,如果公民在東道國享有的待遇不如他沒有利用條約提供的自由移居所享有的話,就不符合自由移動的保障。
相比之下,Radziejewski先生,瑞典人,破產後債務減免的要求是他只能居住在瑞典,如果他離開——則債務人可以立即索要錢款。法院認為這是無威懾。
關於姓名還有一個案例Sayn-Wittgenstein,德國-奧地利人Ilonka Kerekes的名字里有「貴族」頭銜,奧地利認為這違反了奧地利法律,然後決定修改她的護照名字,但是這會導致她擁有不同的名字,並且她正在做著出售城堡的事業——這樣的修改可能影響她的事業。
因此,這種歧視不是針對國籍不同的,而是行使了歐盟移居權和沒有行使這一權利的公民之間的不同限制。
但是,在 Runevicˇ-Vardyn and Wardyn 案件中,立陶宛的 Runevicˇ女士在波蘭與Wardyn先生(波蘭人)結婚,在波蘭結婚證的名字和立陶宛登記時的丈夫姓名不同,立陶宛女士的姓氏特色是少數民族成員的體現,立陶宛登記處拒絕使用與波蘭相同的登記方式並沒有被法院阻止。判決書中,法院指出,國家法院來決定是否有真正的風險-是否會質疑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
此外,如果限制造成的影響很小,也可能不被認為是應當禁止的限制。
4)公民和社會援助
一個工作的人是很少需要社會援助的,但是如果工作獲得的很少,根據公民指令及條約,他們享有與東道國國民完全平等的待遇——但是這與公民指令7條的條件可能有一定矛盾,因為他們可以移居和居住是要證明工作/充分資源的。在Martínez Sala和Grzelczyk案件中,法院表示,合法的公民的權利包括社會援助方面的權利。但是,法院也認為,如果社會援助申請能夠認定第7條的條件不再滿足——也就是移居和居住不再合法。求職者正處於這樣一個尷尬的位置,其最初進入另一個成員國的時候,只要能夠找到工作,居留權就一直存在,但是成員國並不願意給求職者好處——在Collins案,愛爾蘭求職者想在英國獲得求職者津貼,被拒絕,法院認為,這違反了條約。Collins案不久後,公民指令生效,24條第2款規定,東道國在前三個月沒有義務給予社會援助;在獲得永久居留權之前也沒有義務給除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包括自營職業者、學生等提供援助。Vatsouras案提供了一些和解,法院認為,促進進入就業市場實際上不是社會援助——因此不屬於24條第2款。如何區分這兩種福利呢?法院認為能夠得到求職津貼的人是能夠謀生的。
5)實際聯繫和整合 ( Real links and integration)
但是實際上,即使對於求職者或者能夠享有社會福利待遇的也是有限的。最近的趨勢是,限制條件可能包括居住時間,是否在東道國接受教育,是否有家庭或其它聯繫等,這些並非歧視性的。法院意識到,這可能得以確保福利制度的穩定和可持續性。
Ioannidis案件涉及比利時的津貼,還記得D『Hoop案件么,就是那個找工作的津貼, 希臘公民Ioannidis在希臘上學,但是現在正在比利時找工作,比利時希望Ioannidis與比利時是有真正的聯繫——D『Hoop是有的,她是比利時人;但是法院也指出要求申請人是在比利時完成學業的過於嚴苛——所以什麼樣的要求是可以合法施加的呢?
在Prete案件中,法院認為有一種實際聯繫是:與本國人結婚,搬到東道國,並且在合理的時間開始找工作是一種實際聯繫的證據。在Bidar案件,關於在東道國申請學生貸款,法院建議可以通過在東道國居住了一段時間來證明——但是並不要求之前的居住是合法的。但是,如果他們的父母在東道國工作的話,上述證明則是不成比例的。
很明顯,法院、條約和指令都沒有具體的規則,這是一個具有比例性質的一般規則。
在委員會訴奧地利,有關學生交通打折的案件,法院認為,真正聯繫需要考慮每個利益主體的特殊性。Gottwald案件中奧地利人不需要交高速公路通行費。
F?rster是是一個有巨大影響的案例,荷蘭要求外國學生應當在荷蘭居住5年,然後才有獲得學習資助的權利,但是沒有將這一項規定應用於荷蘭學生——即使他們從未在荷蘭境內居住。國籍是否可以認為是一種實際聯繫呢?換句話說,對國民的優惠是否並不一定是歧視呢?而是反應國民與外國人的正當區別?法院認為,給予國內融合的需求,要求5年是可以的。事實上,這是一個在歐盟語境下激進的聲明。
6)內部情勢和逆向歧視( Internal situation and reverse discrimination)
還記得我們在貨物自由流動的時候討論過的什麼樣的事情是成員國自己的事情么?還有什麼樣的情況下可能導致對外國人的優待么?
Uecker和Jacquet案件,兩個德國公民想把自己的伴侶帶到德國。但是並沒有建立一個案件,因為他們沒有行使歐盟移居相關的權利——這也就是所謂的反響歧視,有利於歐盟移民。法院認為管轄權問題在實質問題之前,因此,由於該事項不在條約之內,任何歧視都是德國法律的結果,而非歐盟法律,法院並不介入。
在這一些反對的聲音下,法院是有一定進步的,Singh案件里,一個在德國工作的英國女人,根據歐盟的法律與印度丈夫住在德國,幾年後,她想回道英國——但是被告知,她丈夫沒有居留權——法院認為,英國的做法會影響歐盟移民——當一個人行使了歐盟權利後回到自己的國家,就不會回到內部情勢下。相反,他們擁有了跨境運動的地位。
在Carpenter案件中,Carpenter經常跨境出差,他的非歐盟妻子正在被驅逐出境,沒有人照顧孩子,這是對他的行動的限制。在Garcia Avello案件中(上文討論過著孩子的名字問題),他們擁有西班牙國籍這一事實可以用來行使歐盟法律層面的權利。
結合比利時找工作津貼的D『Hoop案件等案件來看,歐盟公民身份下不同國家國民的區別越來越少,歐盟法律在創造一個特定的國際化的群體——他們無論在歐盟哪裡都能夠得到保護。 Ruiz Zambrano中,法院也禁止比利時驅逐比利時兒童的哥倫比亞父母,因為這會導致未成年必須同父母一起離開,這是在剝奪他們的公民權利。
C 家庭權利上文討論來討論去其實多數時候是錢的問題——或者說,還是另一個成員國國民在東道國的平等待遇問題。但是下面討論的問題有點像是歐盟公民專屬權利了,為什麼這麼說呢——因為一旦成為了歐盟公民,其實是享有了一定的「超國民」待遇。
歐盟公民的家庭成員享有什麼樣的權利呢?和歐盟公民一致的——不論他們是否是歐盟公民,包括進出境權利、居住權利、永久居留權、以及就業和自營職業的權利等等(找個歐盟公民當老公or老婆,真是一個很好的移民大法啊,或者在歐盟某個能夠出生就加入國籍的國家生個孩子也是不錯的……然而前提是要有錢,只要有錢一切都是可以有辦法的。)
1) 歐盟理念里的家庭
言歸正傳,歐盟的家庭怎麼算的呢?配偶,伴侶,21歲以下的直系後裔或者配偶/伴侶的直系後裔,父母或者配偶/伴侶的父母,但是指令里定義的更為具體,the dependent direct relatives in the ascending line ,也就是說父母是要依靠公民生活的,dependent的定義在Jia案中進行了討論。瑞典居民的岳母要求從中國進入瑞典,考慮到他們的財政和社會狀況時,他們無法自力更生——法院拒絕了瑞典政府要求中國當局出具關於dependent的證明文件,法院裁定以適當方式提出證據即可。因為歐盟的生活費用昂貴,並且其岳母不會說這邊的語言,dependent是現實存在的。
成員國應該為這些家屬提供便利進入(facilitate entry),法院在Rahman案中解釋說,指令裡面的便利應當是與其他第三國國民的入境和居留申請相比,有一定便利。
但是,關於同性婚姻的問題,目前還沒有明確的答案(說好的歐洲開放呢,說好的同性戀大趨勢呢,其實並不是這樣的),法院是否要介入保守國家對同性配偶的拒絕這一個事情還有待未來的案例。
2) 分離,死亡和離婚
如果家庭成員失去了與原有公民的聯繫(包括因為對方死亡或者離婚等)。指令提供了一定保護——有繼續居留的權利,如果滿足一定的條件,包括他們在該國一起居住了至少一年或者比如婚姻已經至少存續3年等。但是也有觀點認為,如果因為家庭暴力或者擁有子女的監護權等情況下,應該也可以在離婚後繼續居留。此外,還有關於經濟活動、充分資源和疾病保險的條件性要求,但是這些條件不適用於死亡的公民的子女,如果他們就讀於東道國的學校,也不適用於他們有監護權的父母。
在現實生活中,家庭生活可能比已婚同居和離婚更多的情況,比如在Diatta and Baumbast案件中,法院認定,除非婚姻關係真正解除,那麼就是存續的,離婚的進程並不影響居留權;同時同居不是家庭成員的居留權的條件。
3)孩子的權利和私人看護( Rights of children and carers)
聯盟的兒童公民享有獨立的自由移動權利。還記得Chen的案件么?中國女人在愛爾蘭島的英國境內出生,根據愛爾蘭法律Catherine Zhu 擁有了愛爾蘭國籍,並且在另一個成員國居住,Chen很富有,他們有足夠的資源和疾病保險的保障。法院認為,一個小孩享有居留權必然意味著孩子有權由它的護理人員(primary carer)陪同——也就是這名護理人員能夠與孩子一起居住在東道國境內。
還記得Ruiz Zambrano案件么?哥倫比亞的父母能否被遣送離開?這一案件中實行的Zambrano test,法院要求考慮如果非歐盟居民離開是否會導致歐盟公民放棄在歐盟的居留權。這裡面考慮的不再是歐盟公民的自由移動權問題——而是擴大到了歐盟公民的權利本身。
Dereci案實踐了Zambrano test,驅逐一個非歐盟公民出境是否意味著他年邁的母親不得不離開?驅逐公民的伴侶呢?可能的情況是成員國是富裕的,歐盟公民可以在國家的庇護下生存。芬蘭的案件里,一個芬蘭孩子的母親是沒有芬蘭居住許可的非歐盟公民,母親的丈夫也不是歐盟公民。法院將案件引向了一個新的方向——因為現實生活中兒童可以被國家照顧,經濟依賴是不重要的,情緒才是重要的。就像是丈夫出差的Carpenter夫人不能被驅逐,因為她本身對公共秩序的影響不大,利益平衡的角度來講追求的目標不成比例。
4)來自非歐盟的家庭成員
一個公民可以把家人從一個成員國帶到另一國家,因為如果沒有辦法帶走家人,他們可能不會移居。但是如果讓遙遠的非歐盟家庭成員直接過來呢?在Akrich案件中,法院認為,家庭成員入境和居留只適用於已經合法進入歐盟境內的家庭成員。但是Metock案件改編了,法院要求國家不得增加新條件——僅僅可以依照指令中的定義和條件界定。歐盟賦予了一個在公民將其家庭帶入歐盟的權利。
如果看到這裡,你還沒有發現一個很好玩的把戲——把非歐盟成員的家人帶到另一個成員國,再帶回來本國就可以了—— 這種移民越來越常見了。荷蘭曾經不允許這樣的情況——在英國工作的荷蘭人帶著女兒在英國居住,回到荷蘭的時候,荷蘭不允許——法院支持了荷蘭人,而非荷蘭國家,即便女兒沒有經濟活動。此外,根據法院的判例在,這種活動至少要有3個月,以避免沒有實質性的家庭生活的權利被濫用。
D 行政手續
這裡面只想說一點,就是一切按照條約來,所謂的居留證對歐盟公民就是一個沒啥法律含義的卡片——換句話說,移民局沒有權利決定歐盟公民依照條約的條件來賦予其拘留權利的權力,好繞啊,就是歐盟公民的權利是條約賦予的,而不是移民機構。
E 例外
或者說,還是有一些情況是可以驅逐或者拒絕公民進入另一成員國的。所謂的成員國的公共政策、公共安全或者公共衛生考量。有可能的是外國妓女,毒販,暴力犯罪等,德國有規定任何外國人如果因為毒品犯罪被判處兩年以上的監禁,將被自動驅逐出境,德國法庭詢問這是否不成比例。法院認為,驅逐自動跟隨刑事犯罪是沒有考慮犯罪者的個人行為或者因為公共政策要求所代表的危險。西班牙有類似的自動——自動拒絕一些危險人員的進入申根信息系統,法院認為,西班牙可以自己獨立評估威脅程度,但是提醒當局適當考慮——如果驅逐令在監禁一段時間之後執行,必須考慮是否還有真正的威脅。
回到指令第28條,公共政策與公共安全並非王牌,法院應當考慮相關的個人利益情況以及威脅因素等。
案件寫到這裡,基本上對歐盟法從無知到熱情到覺得困難到現在覺得實在是繁瑣而又充滿了不確定性,我很難說上文,包括之前幾篇文章中有哪一條規則是一定確定的,一切都充滿了未知,但好像就是這種未知本身是法律的奧妙,是審判的奧妙,更是歐盟與成員國之間權力博弈的奧妙。並且,歐盟層面的公民權利本身就是一個有意思的理想境界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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