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大法官在同性婚姻釋憲文里講了什麼?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8 號解釋在 106 年(2017 年) 5 月 24 日公布,宣告民法沒有保障同性婚姻與中華民國憲法規定不合,在此範圍內違憲,立法院必須最晚於 108 年(2019 年)同月日前完成法律修正,超過期限,同性別直接適用現行法律,可直接持身份證件到全省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

簡略摘要整理釋憲理由書的內容如下:

婚姻自由攸關人性尊嚴

中華民國憲法本文沒有「婚姻自由」的規定,但憲法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婚姻是親密、排除他人而成立的永久性結合,攸關人格健全發展,這種需求、渴望與心裡因素,在同性別與異性別並沒有不同,必須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包含「要不要結婚」、「和誰結婚」的自由。

大法官表示現行民法規範不足,但並沒有宣告民法異性婚姻的條文立即失效,而是要求立法院必須在兩年內修法或立法保障同性別的婚姻自由,否則同性別二人直接適用異性婚姻的規定結婚。但究竟以何種形式規範,大法官並未言明,並且在解釋中表示這是「立法形成自由」,必須尊重立法院的決定,司法機關不能干涉,以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故而最終以「同性伴侶」、「民事結合」為名,而不是「婚姻」也不無可能。只是按照本次解釋的內容,必須實質保障婚姻的基礎,不能有差別待遇;而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具有拘束憲政機關以及全國人民的效力,立法院必須受解釋意旨規範,頂多只是稱謂之爭。

憲法從來沒有說過婚姻限於異性

大法官曆年釋字第 242、362、552、554、647 號解釋曾經說過「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只是出於現行民法下的異性別婚姻解釋,所謂「一夫一妻」是針對重婚、通姦表示婚姻間雙方的忠誠義務,從來沒解釋過同性婚姻,更沒說過同性別婚姻違反社會倫理關係。

性傾向也是平等權的內涵之一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揭示的幾種類別只是舉例,身心障礙、性傾向等其他分類,也在本條平等權保障的範圍內。

異性婚姻和同性婚姻以「性傾向」作為分類,而性傾向難以後天人為改變,如果要以此差別待遇,必須受嚴格的審查:有「重大的」公益考量,而禁止同性婚姻這種手段還必須與重大公益有「實質」的關聯,能「直接』促進公益,才可能合憲。

同性別婚姻不影響倫理

大法官認為同性婚姻結合後,仍然必須遵守目前社會上的婚姻秩序,包含忠誠義務、扶養義務、單一配偶等,只會使現有現有的婚姻倫理秩序納入更多的人群,不會破壞現有的婚姻倫理秩序。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不可以用「維護社會秩序」為理由差別待遇。

當今社會「婚姻」的價值不在於繁衍後代,現行法律也不因為不孕而禁止異性間結婚。追求親密、永久性結合,達成人格完整才是婚姻的目的。同性婚姻和異性婚姻生理上不孕或不願意生小孩,沒有差別,大法官認為也不可以用這個理由差別待遇。

民主不是保障人權的萬靈丹

即便是人民選出的民意代表,也有可能積極或消極的戕害人權。直接引用理由書原文: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

只談及「婚姻」,不涉及其他法規

本案聲請人只針對婚姻聲請司法院作成解釋,關於同性配偶共同收養、繼承關係,不在解釋範圍內,如果禁止同性伴侶收養小孩,有沒有為了重大公益,禁止的手段有沒有直接實質的關聯,有沒有違反平等原則,大法官對於此也沒有表達意見,必須等修法,或事後有同性伴侶被拒共同收養小孩再聲請釋憲處理。

至於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登記結婚,現行法規要求先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透過團聚名義來台,並於機場接受移民署審查,才可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因此,縱然台灣地區內同性婚姻合法,按目前法規限制,既然在大陸地區同性婚姻無法登記,台灣地區人民也無法與大陸地區人民同性通婚。但根據媒體報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經表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會與同性別婚在將來一併全盤考量提出修正案,具體施行方法目前尚且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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