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公開徵求意見稿)》,給點意見好不好

2017年02月15日,不止是情人節的第二天。

02月15日還是什麼日子?是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公開徵求意見稿)》對外徵求意見截止的日子。

前段時間,很多網友對這個「徵求稿」中的第六十八條進行了討論。

但我這次不寫這條,寫寫別的條款。

我先做了一個梳理,將新的和舊的進行對比。

這只是一大半的內容,每一頁中,左側是舊的,中側是新的,右側是我的筆記;黃的是改動或者增加的,紅的是我個人覺得存疑的。

這一次的修改工作,從量來看可以說很大,改動了許多舊條、增加了許多新條、細分了許多粗條,也略去了許多細條。

比如:在行為罰幅度不變的前提下,經濟罰的程度有一個明顯的提升,以前罰五百現在罰一千,以前罰一千現在罰兩千,對一些特殊的單位違法行為甚至可以罰二十萬,這是以前完全沒有的。

又比如:改變了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增加了「責令停業」這一項,把「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改為「吊銷證照」(對這一項我個人是存疑的,下文解釋)。

再比如:完善了一些原有違法行為定義的同時,也增加了傳銷、無人機、孔明燈、網路服務提供者等涉及違法行為的新內容。

從總體而言,可以說這次的修改,是對舊有法律的一次比較系統全面的革新。但是在看到其閃光點的同時,也應當仔細去找尋其中不合理的存在,及時指出。這不僅符合意見徵求稿的初衷,更是利用人民的智慧去提升這部法律的質量,也是人民參與進國家法制建設、推進社會主義民主的一種方式。

篇幅限制,我能表達的不多,但是這部法律的修改太值得大家去關注,因為它比刑法更貼近我們的生活。犯罪一起,則違法至少十起、數十起。參與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修訂工作,對其進行了解,知道可為與不可為,去探討為什麼、該不該可為或不可為,不僅是從根本上對對公安機關執法進行監督,更是對自身合法權益進行保障。

我想通過幾個例子來啟發大家的思考。

第一個例子(簡單):

這一條是關於傳銷活動的,第一次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提到。我的建議是應當增加經濟罰的內容。

看到這篇文章的人,有的人會同意,有的人會認為許多傳銷者本身也是「受害者」,且其財產多數都已投入傳銷中,沒有個人財產用於繳納罰款。但也有人會認為,傳銷組織的領導者,可以並處一定數額的罰款。

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意見,但至少關於這一點的討論開始了。

或者看看這一條:

雖然增加了「強迫」這個詞語,對相關的情形進行了補充,但在我看來,放到刑法中會不會是一種更好地解決辦法?

第二個例子(簡單):

這一條是經過補充的內容,與舊條紋相比了增加了第四項關於違法「升放攜帶明火的孔明燈」的行為。我個人的意見是除了孔明燈,是否還可以考慮增加關於鞭炮的內容?

此外,這第四項成立的前提是「違反國家規定」。但是國家層面,目前沒有關於孔明燈使用的規定,地方政府部門根據現實需要,時不時對一些活動、場地提出過要求。那麼在沒有國家規定出台前,這一項就暫時不產生效力,所以違法使用孔明燈的行為,不能用這一項去套用而應當還是照舊用「擾亂公共秩序」、「妨礙國家工作人員行使職能」等。

隨著文章的深入,我們可以寫些更尖銳的例子:

這一條是關於未成年人、老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情節較重需要適用行為罰時的內容。其中,舊的第一、二項被合併了,其中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地未成年人,將只在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時可以不被執行(豁免情形縮小了)。把舊的第四項「哺乳嬰兒」的部分也進行了調整。

但我想討論的,是新第二項中關於七十周歲以上的內容。仔細去看第一眼,很多人會有歧義,這裡提到的「二年內」是只適用於「違反治安管理受過行政拘留處罰」,還是也包括了「曾受過刑事處罰、免於刑事處罰的」?

如果是前者,那麼我們設想這麼一個情形:一個六十八歲的老人違法被執行了行政拘留處罰,七十歲時又違法,就會被再次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如果以此頻率下去,那麼他七十周歲以後依然可以不斷被執行行政拘留處罰;但是如果這個老人在六十八歲時沒有違法,六十九歲也沒有,那麼等到了七十歲,他就可以不停地違法卻不被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如果說舊的條文考慮的是違法人年事已高不適合行政拘留,那麼現在這初衷被打破了;如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沒有打破的意願,那麼這種表達留下了一個漏洞:有一個老人不停地被行政拘留而另一個老人則不停地躲避了行政拘留。

而關鍵只在於六十八到七十周歲的這兩年。

是不是感覺該條該項有點「萌萌(懵逼)噠」?

或許有的人可以解讀的比我深刻、完整,但我認為該條該項的表達方式,本身就存在誤導性,不夠嚴謹。

再討論一個例子(複雜):

這一條很充分的體現了公安機關意圖新增加的兩個處罰種類,「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證照」。對於停產停業,我比較理解和認同。但是對於將「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改為「吊銷證照」,我比較存疑。

吊銷證照,是政府部門依照其部門權力,在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的嚴重性質進行充分考慮之後,做出的決定。隨著社會發展的複雜化,現在政府部門分工也日益多元,體現了「術業有專攻」的特點。但是在這個法條中,我們似乎看到了公安部門試圖凌駕在其他政府部門之上的意圖,根據自身的需求,不需要原發證部門的意見,就可以決定是否要吊銷其駕照,只差直接由公安部門自己動手去做這件事了。

與這一條相關相配合的,是之前的第九條:

很巧妙的把原來的表達方式更換為「吊銷證照」,並在該條第三、四款的表達中只提及了對於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的事項,而不提由其他政府部門發放證照的情形。

或者看看這個例子(複雜):

這一條是新增的內容,乍一看沒什麼問題,但深入去看,我個人認為有些矛盾在其中。

該條的情形可以分為三類,以制販毒為目的、以自用為目的、以製造與毒品無關的藥品(但部分原料可以用來制毒)為目的。如果是第一種,是否適用刑法中關於制毒、販毒的相關罪名,比較好,若有了這一條,是否就可能造成一些毒販集團借該條「脫罪」?如果是第三種,那麼主觀上沒有涉毒犯罪的故意,這種違反規定操作的行為應當由食葯監局等相關部門介入,可能要對其進行警告、罰款,乃至註銷相關資質、吊銷證照。

如若由公安部門、其他相關部門同時雙管齊下處罰,就可能違反了「一事不再罰」的行政處罰原則,這種管理方法,難道恰當?

所以,我認為對該條應當進行修改、細化。一個有複雜性的、違法的行為只用這麼剪短的一條去闡述,不太恰當。

再來一個有些尖銳的例子(複雜):

這也是新增的一條,規定了關於對違法者、被侵害人信息採集的內容。

除去我認為「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這個稱呼太寬泛,使得權力的使用會太寬泛意外,大家注意看,這條中還提到了一些比較敏感的人體生物識別信息、生物樣本。這種信息的採集,是否可以應用在普通的治安管理案件中?

從其他國家、地區的相關法律內容的經驗來說,對這種比較敏感的身份信息採納的前提一般有兩點:有傳票(經過檢察院、法院批准)或經過當事人同意;要根據案件的嚴重程度來決定是否適用,普通小案件不能如此「高射炮打蚊子」。

我個人的意見是,應當在對人體生物識別信息、生物樣本的採集設立門檻,加上比如「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情況下」的前提,或許能保障這個法條不被濫用。

與這條類似的,是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於警察出於維護公共安全目的而在特殊場合對人身、物品進行檢查,我是支持的。但既然要去掉了對物品、人身進行檢查需要檢查證明文件的前提,那麼是否可以更改為「存在合理懷疑或特殊情況時」,並在其他相關的法律、部門規章中,補充一下關於警察濫用檢查權的規制內容?畢竟,公民的隱私在合適的限度內也應當得到法律保障,不能「只要想查就查」。

諸如此類,從規範、合理角度處罰,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意見,我寫的內容只能算一個啟發,或者「拋磚引玉」。

最後,我認為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執法監督(第五章)。

意見徵求稿與現行版本,增加了三十條,修改了七十處,連附則在內都有變化,唯獨有一個部分沒有任何改動,那就是第五章「執法監督」部分。

是因為我們現在公安機關的工作已經足夠規範、警察隊伍的人員已經足夠純潔,所以對於這個部分沒有任何必要做完善了嗎?

我個人覺得不是,不知道讀者們是什麼想法。

我覺得,既然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正常處罰,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要叢重處罰,那麼我們是不是也可以在這個部分加上「在職人民警察或曾任人民警察的,做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修訂不常有,下一次大修改可能要等到若干年後,所以我的感受是,應當認真應對每一次修訂工作,從多角度充分地去討論如何完善一部法律,並由其去帶動社會環境的變革。

我個人綜觀此次的意見修改稿,覺得擴權意味甚濃,但規範的意圖太薄。我不是說「擴權」的做法就是徹底錯誤的,意見徵求稿中很多調整客觀上都是符合當下的社會需要,但只擴權、亂擴權、不規範,顯然是不正確的。因為這種行為,不是完全站在為人民服務的角度上去做,而是為了擴張自己部門的權力,膨脹自我,反而會影響到公民自由、政府分工、國家發展。

p.s.:本人外出一陣,匆忙之間整理的這篇稿子,寫的一般,多有不通順之處,有空時會修飾一下的。我本人已經將我的公民意見提交給相關政府郵箱了,此文稿主要為科普討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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