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未經有關部門審批不得征地!

1、政府未經有關部門審批不得征地

法律明確規定,徵收土地的,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進行審批。徵收基本農田、耕地超過35公頃和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由國務院審批。徵收其他土地的由省級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備案。但是實踐中,以「少批多佔」和「未批先佔」方式進行征地拆遷都是不合法的。試想徵收程序本身就不合法,怎麼可能保證我們的補償既合法又合理呢?

2、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查處違法征地的法定職責

根據《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第五條規定:「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由土地、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但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地方國土資源部門作為國家的土地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監察是其法定職責,當其收到上級機關轉辦的國土資源違法線索後,應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核實、處理,否則便屬於行政不作為。

3、行政機關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法》規定了行政機關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行政機關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沒有相應證據。行政訴訟特殊的舉證責任分配,充分體現了行政訴訟目的。這就意味著,當房屋遭遇強拆時,我們進行訴訟維權不需要承擔證明強拆違法的舉證責任,需要由政府部門證明強拆行為的合法性,否則將承擔敗訴後果。

4、一些信訪回復也可針對提起訴訟

在司法實踐中,具有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作出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具有可訴性。被告收到履職申請後,直接以「信訪回復」的形式作出了告知書,告知書對於原告領取養殖場補償款等問題作了說明,且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屬於可訴的行政行為。

【基本案情】

原告韓先生(化名)是諸城市某村村民,並在該村有養殖場一處,因在濰日高速建設項目徵收紅線內,原告的養殖場面臨徵收。通過政府信息公開,原告獲取了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擬徵收土地公告》(諸征公告[2016]1號),原告的養殖場所在的村被列在徵收範圍內,後原告向山東省政府和山東省國土資源廳申請信息公開,得到的回復表明,原告的養殖場尚未被徵收,而後原告又向諸城市國土資源局申請公開濰日高速建設項目在原告養殖場所在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及建設用地批准書,得到的回復是土地未批,信息不存在。

2016年9月,原告的養殖場被拆毀,相關工程已開始施工建設。於是,原告向被告申請依法對山東高速集團有限公司在建設濰日高速建設項目中未批先佔,違法佔用原告承包地的行為進行查處。被告收到原告的查處申請書後,卻通過告知書告知原告不存在違法佔地的情況,還聲稱原告已領取了合法的安置補償,並寫了拆遷保證書。原告認為被告未正確履行法定職責,侵犯原告合法權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告知書,責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裁判結果】

諸城市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第五條規定:「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由土地、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但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被告諸城市國土資源局作為國家的土地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監察是其法定職責,被告收到上級機關轉辦的國土資源違法線索後,應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核實、處理。在本案中,被告雖然提出收到查處申請後依據《山東省信訪條例》的規定告知了原告,但未提交相關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的規定,應當視為沒有相應證據。被告收到履職申請後,直接以「信訪回復」的形式作出了告知書,告知書對於原告領取養殖場補償款等問題作了說明,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該告知書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影響,屬於可訴的行政行為。故被告作出的查處告知書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當撤銷。

【典型意義】

行政不履責,通常理解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或給付義務),應當有所行為卻消極無為。在中國近年的行政訴訟實踐中,行政不作為案件約佔10%,成為繼行政處罰、行政裁決之後的第三大類型的訴訟案件。行政不作為大量進入訴訟,顯示了行政法對促進良好行政的關注,也顯示了行政訴訟更多監督行政機關的「怠政」「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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