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莫兆軍玩忽職守案
寫在前面:
這一次我給大家推薦的是莫兆軍玩忽職守案。我最初關心本案是因為被告人是一名法官,並且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事實也是其法官職務行為。簡單概括一下本案,本案中莫兆軍在審理一起民間借貸案件中,敗訴方因對判決結果不服服毒自殺,事後證明勝訴方偽造了證據,公訴機關據此以莫兆軍未認真審核證據,未及時將案件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為由對其提起公訴,指控其涉嫌玩忽職守罪。
此案的判決書寫的極好,以至於我個人在評析部分都不知道該如何去寫了,感覺能夠說理的地方,廣東省高院都已經說得非常清楚了。判決書較長,但是非常值得閱讀。
第三篇:莫兆軍玩忽職守案
判決書內容: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24號
抗訴機關廣東省肇慶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莫兆軍。200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0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邵樹強、文煒,廣東國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肇慶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兆軍犯玩忽職守罪一案,於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肇刑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肇慶市人民檢察院以該判決認定被告人莫兆軍不構成犯罪確有錯誤為由,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4年3月23日在本院審判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華出庭支持抗訴,被告人莫兆軍及其辯護人邵樹強、文煒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1年9月3日,原告李兆興持借款借據、國有土地使用證、購房合同等證據向廣東省四會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借條的內容為:「今借李兆興現金壹萬元正(10000元)作購房之用(張妙金跟陳超新購入住房一套),現定於今年八月底還清,逾期不還,將予收回住房。此致 借款人張妙金、父張坤石、母陸群芳、妹張小嬌 2001年5月1日。」李兆興訴稱張妙金等四人未能按期還款,請求法院判令他們歸還借款和利息並承擔訴訟費用。四會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依法決定立案,並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排定由該院民庭審判員莫兆軍獨任審判,書記員梁志均擔任記錄;案件編號為(2001)四民初字第645號,開庭日期為2001年9月27日上午。同月7日四會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張妙金、張坤石、陸群芳、張小嬌送達了原告李兆興的起訴狀副本,以及答辯、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
2001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莫兆軍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審理了原告李兆興訴被告張坤石、陸群芳、張小嬌、張妙金借款糾紛案。原、被告雙方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莫兆軍在庭審的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了法庭調查、質證、辯論和調解。經調查,原、被告雙方確認借條上「張坤石、陸群芳、張小嬌」的簽名均為其三人本人所簽,而簽訂借據時張妙金不在現場,其簽名為張小嬌代簽。但被告張小嬌辯稱,借條是因2001年4月26日其裝有房產證的手袋被一名叫馮志雄的人搶走,其後該馮帶原告李兆興到張家脅迫其一家人簽訂的,實際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實;事發後張氏一家均沒有報案。當天的庭審因被告一方表示不同意調解而結束。
庭審後,被告人莫兆軍根據法庭上被告張小嬌的辯解和提供的馮志雄的聯繫電話,通知馮志雄到四會市人民法院接受調查,馮志雄對張小嬌提出的借條由來予以否認。
2001年9月28日,被告張妙金、張小嬌到四會市人民法院找到該院的副院長徐權謙反映情況,並提交了答辯狀,徐向被告人莫兆軍詢問情況,並將其簽批有「轉莫庭長審閱」的答辯狀交給了被告人莫兆軍。
2001年9月29日,四會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四民初字第645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張坤石、陸群芳、張小嬌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清還原告李兆興的借款一萬元及利息,並互負連帶清還欠款責任;被告張妙金不負還款責任。同年10月12日,判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原告李兆興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一方認為判決不正確,表示將提出上訴。但直至上訴期限屆滿,被告一方始終沒有提交上訴狀和交納訴訟費用,該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2001年11月8日,李兆興向四會市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院依程序於同月13日向被告張坤石等人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同月20日前履行判決。同月14日中午,被告張坤石、陸群芳夫婦在四會市人民法院圍牆外服毒自殺。
2001年12月5日下午,中共四會市委政法委書記吳瑞芳與張坤石、陸群芳的家屬張水榮、張繼榮、張妙金、張小嬌四人簽訂《協議書》,由中共四會市委政法委補償張水榮、張繼榮、張妙金、張小嬌等家屬人民幣23萬元,協議書由吳瑞芳(無加蓋任何單位公章)、張水榮、張繼榮、張妙金、張小嬌分別簽名確認。該款由四會市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張坤石、陸群芳自殺後,四會市公安機關進行偵查,查明李兆興起訴所持的「借條」確是李兆興夥同馮志雄劫取張小嬌攜帶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後持兇器闖入張氏一家的住宅,脅迫張坤石、陸群芳、張小嬌寫下的。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的書證、鑒定結論和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莫兆軍對當事人張坤石夫婦自殺這一超出正常的後果不可能預見,主觀上沒有過失的罪過;其在案件審理中履行了一名法官的基本職責,沒有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玩忽職守行為,且張坤石夫婦自殺死亡的後果與被告人莫兆軍履行職務行為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人莫兆軍的行為不符合玩忽職守罪的構成要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人莫兆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肇慶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一)被告人莫兆軍在審理李兆興訴張妙金、張坤石、陸群芳、張小嬌借款糾紛一案中,有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表現在:(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司法機關報案或舉報;1998年最高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一條也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被告人莫兆軍在被告張小嬌等強烈提出原告賴以起訴的「借據」是原告和馮志雄持刀和硫酸脅迫寫下、實際上沒有借原告1萬元、原告與馮有刑事犯罪的重大嫌疑下,沒有履行上述規定所要求的職責和義務,屬於嚴重的玩忽職守行為。(2)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莫兆軍沒有穿制服,法庭用語不規範,在雙方爭吵時走出法庭不理,使法庭秩序十分混亂,這種工作態度不能說是基本履行職責。(3)被告人莫兆軍沒有按照主管領導批示要求將處理意見報告領導後再作判決,是嚴重不負責任的表現。(二)被告人莫兆軍的玩忽職守行為與造成重大損失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1)任何玩忽職守行為,都可能引起一個或多個不特定的危害後果,只要出現其中一個且達到追究刑事責任標準的,就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雖然被告人莫兆軍的行為不是必然導致張坤石夫婦自殺的後果,但確實是引起其自殺的唯一原因。(2)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應當知道如果自己在執法中不認真履行職責,導致案件錯判,將會出現嚴重的危害後果,當然也包括受冤枉一方自殺的情形。而無論被告人莫兆軍是由於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還是輕信能夠避免,都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原判認為張坤石夫婦的自殺是意外事件完全錯誤。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認為:(1)被告人莫兆軍違反法律規定,草率下判,在客觀方面實施了玩忽職守行為。原判認為被告人莫兆軍是按照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履行職務的,但這只是針對一般民事案件的規定,當民事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時,應當遵循例外的法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和《規定》。(2)被告人莫兆軍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主觀上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不屬於意外事件。被告人莫兆軍在法院工作時間長達16年,其工作經驗應當預見當事人在被搶劫、被迫寫下借條但法庭卻草率下判、不能給其主持正義後,只能以死抗爭的結果。(3)被告人莫兆軍的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張坤石夫婦的自殺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23萬元的賠償,本身不能彌補上述影響,而且無論出於何種性質、通過什麼程序支付、由誰支付,國家均因此而付出了23萬元。因此,被告人莫兆軍的瀆職行為與上述嚴重後果存在必然的聯繫。
綜上,肇慶市人民檢察院抗訴和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均請求本院撤銷原判,作出被告人莫兆軍有罪的判決。
被告人莫兆軍自行辯護提出:(1)在審理該民事案件中,其作為主審法官,完全是依照民訴法規定的程序,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作出判決,已經完全正確地履行了工作職責,不存在玩忽職守的行為。第一、民事訴訟法要求法官不能偏聽偏信,要求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舉證義務,如果僅根據被告一面之詞將原告當成犯罪嫌疑人,顯然有違公平,也缺乏依據。第二、抗訴機關指控其在案件審理中思想不重視、態度不端正沒有事實依據。在該案審理中,其不存在不穿制服、中途離庭、聽任當事人對罵而不制止的表現;抗訴機關採信原被告雙方證言,沒有考慮到被告一方多名證人均是親屬,其眾口一詞可信度不高;而原告一方指證法官是為了推卸責任,這些證言都難保客觀、真實。第三、抗訴指控其下判前未報告主管院長不是事實。庭審後,由於被告一方提出被脅迫的問題沒有證據證實,其與本庭其他同事商量大家都認為原告所訴有證據證實,被告所辯沒有證據證實,且長達幾個月的時間裡沒有報案、沒有向親屬反映的表現不正常,不可信,所以才作出判決。接到副院長徐權謙在被告方的答辯狀上的批示後,其便將案情向徐彙報並請徐簽發判決書,但徐表示根據證據只能判定被告一方敗訴,並以權力下放為由要求莫自己簽發;案發後徐權謙所作證言及提供的接訪記錄不真實。(2)其本人的職務行為與張坤石夫婦自殺的後果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張氏夫婦自殺完全是意外事件。法官在辦案中通過證據推定法律事實,但由於各種客觀原因,不能完全排除所認定的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相反的可能性,法律賦予當事人很多救濟措施,就是為了防止錯案的發生。而本案當事人不循法律賦予途徑主張權利而選擇自殺,是任何人都難以預見和阻止的。
被告人莫兆軍的辯護人提出:(1)莫兆軍沒有玩忽職守行為。抗訴書認為莫兆軍違反刑訴法84條和最高法院的規定,沒有將案件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反映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缺乏了解:第一,莫兆軍對被告的抗辯意見已經給予充分重視,在法庭上詢問被告是否有報案,庭後傳馮志雄到法院接受調查詢問,這表明其盡了民事法官的責任。第二,「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同樣要有證據證實,不能僅因任何一方的抗辯理由就可以「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第三,任何民事案件的債務人都會提出一些理由對抗債權人的主張,但是僅有口頭陳述而沒有證據,當然不會被採納。如果法官僅因為一方當事人所言而將案件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那對原被告雙方都是不公平的,民事訴訟程序也將陷於混亂,這才是真正的玩忽職守。(2)莫兆軍客觀上不存在玩忽職守行為,其與後發生的「嚴重後果」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兩被告是在服判並放棄了所有法律賦予的權利後自殺的,其責任不能加在主審法官莫兆軍身上。(3)該民事案件事後雖證實判決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但根據最高法院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出現新證據而改變裁判」的情形不屬於追究錯案責任的範圍。
綜上,被告人莫兆軍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莫兆軍作為獨任法官在審理李兆興訴張坤石、陸群芳、張妙金、張小嬌借款糾紛一案中履行職務的事實清楚,有民事訴狀、答辯狀以及相應的民事證據材料、法庭筆錄、民事判決書和民事訴訟的相關法律手續等書證以及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資認定。
本院二審中,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莫兆軍是否構成犯罪這一核心問題分別提出自己的觀點和理由。現將雙方的爭議焦點和本院評判分列如下:
(一)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存在錯誤的問題。
1、檢察機關抗訴提出,被告人莫兆軍在開庭時沒有按照規定著裝,存在用語不規範、訓斥當事人、中途擅自離庭任由雙方對罵等錯誤做法,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莫兆軍在庭審中基本履行了自己作為獨任法官的職責顯然是錯誤的。被告人莫兆軍及其辯護人否認上述指控。
經查,根據李兆興訴張坤石等借款糾紛一案開庭後經原被告雙方簽名確認的法庭記錄所反映的審理情況,該案的審理沒有違背法定程序,負責庭審記錄的書記員梁志均也證實當天的庭審依程序進行。被告人莫兆軍開庭時按規定著裝,期間沒有離庭、喝水、訓斥當事人等不規範行為。檢察機關提交的多名當事人指證被告人莫兆軍庭審不規範是在張坤石夫婦自殺之後所發表的有利於自己的意見,與庭審中發表的意見不符,難以排除利害關係的可能。因此,檢察機關的上述指控證據不足。
2、檢察機關抗訴提出,被告人莫兆軍不按主管領導指示逕行下判而原審判決不認定這一事實是錯誤的。被告人莫兆軍及其辯護人否認上述指控。
經查,現有證據雖可證實徐權謙在接待當事人來訪後與被告人莫兆軍之間有過溝通,但在如何溝通的問題上兩人說法不一。被告人莫兆軍一直辯稱,其擬好判決書後,有人送來了徐權謙簽批有「轉莫庭長審閱」的答辯狀,其立即帶上判決書稿到徐的辦公室,將案情向徐彙報,徐聽後表示「根據證據也只能這樣判」;其要求徐簽發判決書,但徐表示根據職權莫自行簽發即可。徐權謙則證實,聽取當事人上訪反映的情況後即叫被告人莫兆軍到辦公室,要求被告人莫兆軍認真審理此案並報告審判結果,同時建議莫考慮一下該案適用獨任審判是否合適;但被告人莫兆軍接了答辯狀就走了,沒有彙報判決情況;等到張坤石夫婦自殺才知道判決結果。徐權謙還提供其接待張妙金、張小嬌來訪時的「接待記錄」,該記錄的「處理意見」一欄寫有「請莫兆軍同志認真審閱當事人的材料並在判決前將判決情況先告知我才發出判決書」。綜合上述情況,由於被告人莫兆軍與證人徐權謙雙方對談話內容陳述不一;而徐提供的「接待記錄」中的「處理意見」只能證明是徐所寫及提供,並不能證明告知了被告人莫兆軍。因此,原審判決在證據不足、缺乏排他性的情況下,不採納檢察機關指控的上述情節沒有不當。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落實人民法院審判組織許可權的有關解釋明確規定,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有權根據案件事實依照法律作出判決,對重大疑難案件可提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在實際工作中,合議庭或者獨任法官對於一些重大敏感案件主動向院長、庭長彙報,聽取領導意見或者就案件中發現的問題提出建議的做法是客觀存在的,但這屬於人民法院內部彙報、請示及溝通的一種方式。對於某一案件是否需要報告院長、庭長,由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決定。只有經過法定程序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才能作出不同於合議庭或獨任法官的處理意見,院長、庭長個人不能改變合議庭或者獨任法官的意見。因此,合議庭或者獨任法官審理非重大疑難案件後直接作出判決的行為,屬於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檢察機關以被告人莫兆軍沒有聽取領導意見逕行下判,作為指控被告人莫兆軍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一個理由缺乏法律依據。
(二)關於被告人莫兆軍是否有玩忽職守行為的問題。
1、檢察機關抗訴認為,被告人莫兆軍沒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發現犯罪嫌疑而不移送公安機關,是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表現。
被告人莫兆軍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莫兆軍在履行職責時嚴格遵循了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完全正確。
經查:(1)民事訴訟首先必須遵循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
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處於居中裁判的地位,審判人員對雙方當事人均應一視同仁,保證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充分行使自己包括舉證的權利在內的各項訴訟權利;在作出孰是孰非的判斷時必須以事實和證據為依據,而不能聽信任何一方沒有證據佐證的一面之詞。原、被告雙方舉證的權利義務是平等的,任何一方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就必須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結果。因此,法官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是在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責、體現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李兆興訴張小嬌等借款糾紛案中,原告舉出四被告簽名的借據支持自己的主張;四被告也承認借據上除張妙金外其餘三人簽名的真實性。而被告一方提出的張妙金之名是張小嬌代簽的主張,有李兆興認可而得到證實;至於辯稱借據是因為受到脅迫而簽訂,原告李兆興當庭否認,而被告一方既無法提供相關的證人證明,也沒有報案材料等證據加以佐證。主審法官莫兆軍庭後向馮志雄調查,馮也予以否認。因此,作為當時的主審法官莫兆軍根據已質證確認的證據認定借貸關係成立,不採納被告一方提出的受脅迫的抗辯意見並無不當。從被告人莫兆軍對原被告雙方的主張和抗辯及提交相關證據審查、調查和確認的行為看,沒有失職之處。
(2)法官判斷民事案件是否有犯罪嫌疑必須有相應的證據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但李兆興訴張坤石等借款糾紛案並非經濟糾紛案件,被告一方提出的也非原告涉嫌經濟犯罪而是暴力性犯罪,檢察機關引用上述解釋並不符合本案事實。同時,該解釋強調「經審理認為」顯然是指按照民事訴訟的證據制度,從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中,發現相關的證據證明案件涉嫌經濟犯罪,才能決定移送刑事審查,而並非檢察機關理解的只要有一方當事人提出案件涉嫌經濟犯罪嫌疑,就必須移送刑事偵查機關。否則,任何在民事訴訟中舉證不能的當事人都可能以對方當事人涉嫌犯罪為抗辯理由終結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制度就沒有存在的必要。
(3)任何人舉報犯罪行為或犯罪嫌疑人必須有相應的證據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根據我國刑事訴訟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未經法院審判任何人不得被認定有罪」 的基本原則,「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前提必須是有相當充分的證據佐證。在李兆興訴張坤石等借款糾紛一案中,被告一方雖提出借據因脅迫而立,但並不能提供可以證明被脅迫的證據,也未能提供在房產證被搶後向房地產管理機關或公安機關報案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人民法院終結民事訴訟,移送刑事偵查機關,不但於法無據,更加是不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不體現司法公正的表現。
綜上,檢察機關抗訴指控被告人莫兆軍在審理李兆興訴張坤石等借款糾紛一案中違背法定職責的理由不能成立。
2、檢察機關抗訴指控被告人莫兆軍沒有盡職盡責,導致了錯誤的判決。
被告人莫兆軍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莫兆軍履行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職責;結案之後發現新的證據證實案件判決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責任不在於被告人莫兆軍。
經查:
(1)被告人莫兆軍在審理李兆興訴張妙金等借款糾紛一案中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職責,沒有不負責任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
首先,被告人莫兆軍充分考慮了雙方當事人的主張。作為主審法官,被告人莫兆軍經庭審調查確認了借條上「張坤石、陸群芳、張小嬌」的簽名均為本人所簽,「張妙金」的簽名為張小嬌所代簽之事實;對於被告在法庭上提出借條是馮志雄、李兆興脅迫下所寫的抗辯意見,被告人莫兆軍首先詢問被告是否有報案及因何沒報案,在得知沒有報案的答覆後,又在庭審後傳訊馮志雄到法院調查。可見被告人莫兆軍在審理階段較認真地審查了證據、負責任地對待被告方的抗辯意見。
其次,被告人莫兆軍嚴格按照民事訴訟中證據採信的原則決定證據的取捨。原告舉證有被告簽名的借條,是直接書證。被告方提出受脅迫的情況,但無法舉證,且沒有報警求助、尤其是在被告人莫兆軍兩次提示後仍然沒有報案的表示。儘管如此,被告人莫兆軍還是在庭後調查了馮志雄,用以證實被告的抗辯意見是否真實。但在經過開庭和調查後,均沒有證據推翻原告提供的直接證據,故被告人莫兆軍確認借條是合法、有效的證據而予以採納,完全符合民事訴訟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第三,司法實踐中,案件一方當事人在書證面前提出異議但因為舉證不能而被判敗訴的案件通常是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原告李兆興訴被告張小嬌等四人借款糾紛一案,借款關係、債權人、債務人明確,借款用途、借款金額清楚,借款期限確定,被告也確認借條是他們所寫,辯稱被脅迫又無任何證據支持的情況下,適用簡易程序沒有不當。被告人莫兆軍在案件雖有爭議,但按照當時證據能排除合理懷疑下,確認該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證據充分,作出獨任判決,是符合民事訴訟分析、判斷證據的一般原則的,不足以認定屬於嚴重不負責任行為。
第四,被告人莫兆軍在判決書中清晰地表達了判決的理由。被告人莫兆軍草擬的判決書客觀反映了原被告雙方的訴請及答辯意見,並作了必要的分析,指出原告的主張有被告親筆簽名的借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理由成立,應予支持;被告提出馮志雄搶走張妙金與陳超新所簽定的購房合同及土地使用證,後與原告在其家裡用刀威迫他們寫下借據並在借據上簽名,但均無一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庭審時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經法院調查亦無法認定,因此法院對被告方的主張不予支持。上述判決全面反映案件事實,且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判決有理有據。
(2)造成該民事案件判決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責任不應由被告人莫兆軍承擔。
首先,原告李兆興與馮志雄相互勾結,迫使被告簽訂與事實不符的借條,企圖通過人民法院的判決達到非法佔有他人財產,而在民事訴訟中馮志雄面對調查作了偽證,因而造成該案的錯誤判決。人民法院和法官受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所限,作出了後來被證明與客觀事實不符的判決,本身也是馮志雄、李兆興的不法行為的受害者。
其次,被告張小嬌等人不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使馮志雄、李兆興的犯罪行為得不到揭發,客觀上促使了馮志雄、李兆興欺騙人民法院作出錯誤判決的犯罪目的的實現。一方面,張小嬌被馮志雄搶去手袋以及隨後被脅迫簽訂借條後,沒有及時報案,不但使得自己的權利得不到國家機關的保護,而且助長了馮志雄、李兆興的犯罪氣焰。另一方面,在法官多次詢問其是否報案之後,張小嬌等人仍然無動於衷,客觀上使得其抗辯理由更加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更為重要的是,張小嬌等人在因為無法舉證、法院已經作出不利於他們的判決之後,依然不行使法律賦予的上訴權、申訴權,使得一審不符合客觀事實的判決沒能依法定程序進入二審或再審程序由上級法院進行審判。因此,對於不符合客觀事實的判決最終生效並進入執行程序,當事人本身負有明顯的責任。
再次,是民事審判的職能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限制。「誰主張、誰舉證」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訴訟舉證基本原則。雖然民事訴訟法也規定在當事人無法舉證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調取證據的補充原則,但民事訴訟中法院所能採取的調查核實證據的手段十分有限,不可能也不允許採取類似於刑事訴訟的取證方式獲取證據。因此,被告人莫兆軍在被告一方對借條提出異議後向馮志雄核實時,只能按照民事訴訟的取證方式進行詢問,當馮堅決否認並不能印證被告方的訴辯,已基本窮盡補充證據的手段。而在公安機關介入之後,經過採取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馮志雄、李兆興最終交代了事實真相,這是民事訴訟絕對不可能做到的,當然也是主審法官莫兆軍所不能做到的。
因此,在原告李兆興訴被告張小嬌等人借款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中,庭審認定的法律事實與公安機關採取刑偵手段以後最終查明的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因為被告人莫兆軍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所導致。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莫兆軍有玩忽職守行為的抗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採納。
(三)關於當事人自殺的嚴重後果和重大損失與被告人莫兆軍的職務行為是否存在必然聯繫的問題。
檢察機關抗訴指控,由於被告人莫兆軍的玩忽職守,導致出現了兩名當事人服毒自殺的嚴重後果和國家賠償23萬元的巨大損失,兩者之間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被告人莫兆軍及其辯護人認為,當事人服毒自殺是意外事件,賠償23萬元並非由於案件錯判而作出,與被告人莫兆軍的職務行為無關。
經查:玩忽職守罪作為一種瀆職犯罪,其構成要件要求:(1)行為人在履行職責中有玩忽職守行為;(2)造成了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3)兩者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在原告李兆興訴被告張小嬌等借款糾紛一案審結之後,被告中的張坤石、陸群芳夫婦服毒自殺,造成了很大的社會影響;為此,中共四會市委政法委與張氏夫婦的子女商定由其補償張氏夫婦的子女人民幣23萬元。但是上述後果與被告人莫兆軍的職務行為之間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必然因果關係。甚至連張氏夫婦的子女也無法預料其父母的行為及後果。且本案證據證明被告人莫兆軍已經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不存在玩忽職守行為,因此上述後果不能證明被告人莫兆軍構成玩忽職守罪。
1、張坤石夫婦在敗訴後因對方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而到法院門口服毒自殺,是他們對於敗訴的結果有怨氣並作出極端的選擇。但指控張氏夫婦自殺的唯一原因是被告人莫兆軍的職務行為和四會市人民法院所作出一審判決所致沒有依據。主要表現在:一方面,在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勝訴、一方當事人敗訴是客觀存在的普遍現象。一審法院作出孰勝訴孰敗訴的判決後,二審法院予以改判甚至還有相當一部分的錯誤判決是在再審程序中得以糾正的。法律規定二審終審制度、再審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證人民法院的判決符合事實和法律。這就賦予了當事人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的時候通過啟動新的程序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事實上,當事人敗訴後認為一審法院判決錯誤的都會通過法律賦予的權利尋求法律的再保護的。張坤石夫婦及張小嬌姐妹在一審判決之後完全可以行使上述訴訟權利。但他們放棄或者沒有選擇這種法律賦予的權利,使得錯誤的判決喪失了被糾正的機會,生效並進入執行程序,最終張氏夫婦出於絕望作出極端的選擇,無論是對法院還是法官來說,這都是不希望發生的結果。
另一方面,張氏夫婦最終選擇了極端手段是不恰當的。張氏夫婦的自殺反映出其對法律、對法院、對法官的嚴重不信任。事實上,被告人莫兆軍嚴格履行職責,嚴格按照民事訴訟程序操作,其證據採信也符合民事證據原則,判決中也充分論述了對原被告雙方訴訟請求和抗辯意見採信與否的理由,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的情況。且經審查被告人莫兆軍在審理該案前與馮志雄、李兆興素不相識,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莫兆軍與原告方存在串通一氣、故意偏袒的事實。因此,被告張氏夫婦因法律意識淡薄以及對自己舉證不能、放棄權利、敗訴後選擇極端手段最終自殺身亡的選擇是不恰當的。
綜上,張氏夫婦在敗訴後服毒自殺的行為直接誘因雖然是法院所作出的與客觀實際不符的判決,但實際原因是其自身對自己權利的放棄以及對法律、對法院、對法官的誤解。檢察機關抗訴提出是由於被告人莫兆軍不正確履行職責所造成的嚴重後果的理由不成立。
2、關於賠償張坤石子女23萬元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有關錯案追究的規定,民事案件由於出現新的證據而發現原判錯誤需要糾正的,不屬於錯案,不能追究辦案人員的錯案責任,也不存在錯案賠償的問題。原告李兆興訴被告張小嬌等人借款糾紛一案的生效判決是結案後一方當事人涉及刑事案件取得了新證據,從而改變了原來的證據狀況,這些新證據在民事訴訟時沒有也不可能取得,因此該民事判決不屬於錯案,作出該判決的法院也無需承擔國家賠償的義務。在張氏夫婦自殺後出現的23萬元賠償,實際上是當地有關單位在事實真相和責任沒有完全查明之前出於撫慰給予死者家屬的安撫性的補償;該款名義上是由政法委賠償卻沒有加蓋任何單位公章,而墊付的卻是四會市法院,其程序很不規範。可見,這23萬元無論是依據上、標準上還是程序上都不是基於錯案而按照國家賠償的程序、標準予以賠償的,不能認為是錯判所造成的損失。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混淆了該不該賠、該如何賠、由誰來賠等關鍵問題,不能成立。
3、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莫兆軍「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嚴重後果」、該嚴重後果與其職務行為有必然聯繫理由亦不能成立。
一方面,在民事訴訟中,不排除有個別當事人敗訴後作出過激的行為,但絕大多數的當事人都是通過上訴、申訴等合法途徑以爭取對自己有利的裁判結果。採取極端措施甚至自殺,極為罕見,尤其是當事人已經一而再再而三的放棄了各種有利於自己主張權利的機會。被告人莫兆軍作為該案的主審法官,不可能意識到當事人會不循合法途徑而採取過激行動。另一方面,張氏夫婦從未流露過要自殺的情緒和傾向。不能認定被告人莫兆軍沒有及時掌握當事人情緒從而採取防範措施而導致嚴重後果。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對一些案件加強一般防範和特殊防範是必要的,但雖經法官指引仍沒有循合法途徑尋求保護,毫無先兆突然自殺的情況已超出法官的正常預見。因此要求被告人莫兆軍承擔沒有及時注意當事人動態並加以控制、避免當事人自殺後果發生的責任、否則就是玩忽職守的理由過於牽強。
綜上所述,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莫兆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抗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採納。被告人莫兆軍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人莫兆軍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應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兆軍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訴訟中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獨任法官的職責,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認定案件事實並作出判決,沒有出現不負責任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客觀上出現的當事人自殺結果與其職務行為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關係,其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原審法院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定,作出被告人莫兆軍無罪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檢察機關抗訴指控被告人莫兆軍犯玩忽職守罪的理由不成立。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吳銘澤
代理審判員 吳錫權
代理審判員 賴俊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錦蓮
評析:
刑法第九章規定了瀆職類犯罪,其立法目的是為了防止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而妨礙國家機關公務合法、公正、有效的執行。可是近些年來的司法實踐,卻也讓人發現這個罪名在適用上有擴大之嫌,甚至很多時候成為了「平息民憤」的一把利刃。
本案的被告人莫兆軍是不幸的,作為一名法官,估計無論如何都想不到敗訴方會用服毒自盡的方式來明志,同時被告人也是幸運的,正是因為其身為一名法官,各級法院在審理此案的時候,都感同身受,在判決書中,我們也可以看到審判機關對於公訴機關的不滿,雖然沒有寫在紙面上,但是其對於公訴意見的逐條反駁,甚至是客觀描述了辯護人的話「抗訴書認為莫兆軍違反刑訴法84條和最高法院的規定,沒有將案件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反映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缺乏了解。」
在處理過一些瀆職類犯罪案件後,我們發現此類案件的被告人有些固然是罪有應得,也有些被告人確實「有些冤枉」。具體表現在幾個方面:
一、各級機關在制度建設上的不完善,最終卻要具體的個別底層人員去背鍋。
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多數基層單位的一把手都享有眾多決策權,人財物一桿筆,可是出了問題卻會去指控會計人員玩忽職守。很多機關根本沒有建立簽字權的具體制度,甚至是簽不簽字都一樣,可是出了問題照樣需要有人背鍋。
二、制度上雖然有設立,但是客觀條件根本做不到。
我記得自己看過一份刑事判決書,是被告人涉嫌犯「食品監管瀆職罪」,公訴機關的指控理由是被告人未及時對轄區內食品進行抽樣檢測,可是客觀事實是這個單位的上級單位沒有給他們配備任何檢測設備和檢測人員。
三、長期以來的職業習慣。
其實這一點在很多基層法院,尤其是刑事審判庭普遍存在,該取保的不取保,執行送達期限拖延等等,不出問題就算了,一旦出了問題,都是具體承辦人出來擔責。有些地區已經出現了承辦法官由於收監執行未及時送達而構成犯罪的情況。
回歸到本案,廣東省高院從:(1)民事訴訟首先必須遵循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2)法官判斷民事案件是否有犯罪嫌疑必須有相應的證據支持。(3)任何人舉報犯罪行為或犯罪嫌疑人必須有相應的證據支持。三個方面論證了莫兆軍的行為不夠成玩忽職守,說理透徹,層層分析,針對公訴人的每一句話均給出了具體的解釋,這份判決書可謂字字珠璣、言之鑿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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