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李楓,一份來自遠方的辯護詞

我在上一篇文章中提到,郭敬明有兩種訴訟方案,一種是民事的侵犯名譽權之訴,一種是提起刑事自訴,告李楓誹謗罪,果不其然,他和他強大的律師團隊選擇了後者,抱著殺雞儆猴的心態,試圖將李楓送進監獄,而以李楓現在應對的水平來看,完全沒有意識到事態的嚴重性。

不過塞翁失馬,福禍相依,他也有了一絲勝訴的生機,雖然他艾特的是共青團,沒有成為我的客戶,但我還是願意,給他提供一點來自遠方的聲援。

先給結論,李楓不構成誹謗罪

一、李楓主觀上不具有誹謗的故意

1.李楓發微博的動機是為了闢謠,主觀上不具有誹謗的直接故意

在發文半個小時前,李楓的一條微博道出了他發文的初衷,看到有謠言說他與郭敬明有不正當關係,堂堂一個大好男兒,豈能與抄書鼠輩同名,更不可能與其同床,發微博,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名譽,不具有誹謗的故意。

2.李楓沒有預料到500轉的可能性,主觀上不具有誹謗的間接故意

事發前,李楓的微博轉發量極低,即便事發處於旋渦中心之後,他早前的微博轉發量,也不過十人而已,根本沒有預料到成為公眾輿論焦點的可能性,更不存在誹謗的間接故意。

二、李楓客觀上不具有誹謗的行為,而是控訴。

1.郭敬明涉嫌猥褻,事發有因

李楓早前作為郭敬明旗下員工,職位與權勢極不對等,同寢時遭受猥褻並未不可能,作為受害者,要求其拿出對方犯罪事實的全部證據,未免強人所難,這是司法偵查機關的職務所在。這如同一位遭到強姦的婦女,事發前後不具有證據意識,洗凈了犯罪份子的精液,導致最終難以定罪,但不代表婦女不能控訴,偵查機關可以不予立案。

2.發文後李楓立即艾特了偵察機關,形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問答五明確了因檢舉、控告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應當如何處理:公民依法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他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他人以檢舉、控告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猥褻罪在《刑法修正案九》後,主體不再局限於婦女兒童,受害者李楓通過網路形式向司法偵查機關控訴,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3.控訴文字恰當與否不影響控訴行為本質

李楓作為一名作家,用詞感性,文中提到了「淫亂」等辭彙,是其職業病之所在,控訴文字稍有偏激,並不影響到控訴行為的本質。

三、刑事訴訟定罪標準遠高於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中,定罪必須嚴格,需要排除掉所有的合理懷疑,不等同於民事訴訟中的「高度蓋然性」,刑事自訴本著「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只要對方無法拿出相應證據排除以上的合理懷疑,就不能將其定罪。

綜上所述,李楓無罪。同時,李楓可以反訴郭敬明猥褻,不論追訴時效是否超過,是否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司法機關都應認真調查事情原委,結合社會各方反饋出來的意見,依法處理。

最近幾年,我們看到了太多的性侵事件不了了之,即便是證據相對詳實的北電侯亮平,也以銷號告終。或許這世界比想像中的更黑暗,遊戲規則比想像中的更複雜,普通人面對違法犯罪行為維權成本過大,無能為力,但這並不影響我們心懷善意,成為其中的光矩,即便微弱,即便微薄。

或許我們不能改變這世界,但可以努力堅持,不被這個世界所改變,圍觀即是力量,聲援便是支持,星星之火,可以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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