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夫妻財產和個人財產的16個典型裁判規則

1.夫妻一方使用的金銀首飾不屬於生活用品,不是個人財產

案號: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終字第1168號)

裁判要點:

根據《婚姻法》第1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的規定,雙方訴爭的物品雖然屬於一方所用的物品,但物品的用途並非用於生活的,不屬於生活用品。

2.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後獲益歸屬的界定

案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95號

裁判要點:

婚前房屋在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徵收補償利益屬於婚後所得(收益),故原則上為夫妻共有財產。但徵收補償利益分為房屋價值補償款及簽約搬遷補貼等其他補償款,就房屋價值補償款而言,是基於婚前房屋的變價及自然增值,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並不轉化為共有財產;而其他補償款即不對應房屋價值,又不屬於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為夫妻共同財產。

觀點:

一方婚前財產的婚後孳息,根據物權法原理,孳息應歸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權利人。用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所增值部分,屬於《婚姻法》規定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用婚前個人積蓄在婚後購買的有形財產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財產投資做公司的股東,婚後取得的分紅,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適宜。

3.一方婚前用自己財產購買股票、基金等婚後收益問題的認定與處理

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7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一方婚前用個人財產購買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了交易,其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沒有進行買進與賣出的操作,離婚時的賬面收益更傾向於認定為自然增值;一方婚後用個人財產購買彩票所得收益,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事先約定,該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財產用於借貸而於婚後取得的利息屬於法定孳息,離婚時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4.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後出售該房屋重新購房,離婚時新購房屋仍為一方個人財產

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6輯)

裁判要點:

一方婚前個人房產婚後變賣,雙方又添加若干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新的房產,離婚時應考慮婚前房產變賣價款在新購房產價款中所佔的比例,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一方用自己個人所有的房產作為家庭共同生活的居住用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種種原因將該房屋出售後另購住房,仍然用於家庭自住,如果沒有夫妻共同資金或另一方個人資金的再投入,離婚時對於出售房屋所帶來的增值收益,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一方婚後用個人財產購買房屋,離婚時該房屋屬於「個人財產的替代物」,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其自然增值也屬於個人財產;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後用於出租,其租金收入屬於經營性收入,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5.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因拆遷獲得的補償及用補償款購買的新房均屬於一方個人財產

案號: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終字第1371號

裁判要點:

個人婚前房產被拆遷的,房屋拆遷的所有補償,均屬於對被拆遷人個人的補償。臨遷補助費及延期補助費均是對被拆遷人基於房屋拆遷和延期安置而產生的費用補償,屬於個人財產。夫妻共同居住,即使有用共同財產支付臨遷房租金,也屬於雙方共同生活費用的支出,他方並不因此而對房屋臨遷補助費及延期補助費享有份額和權益。一方以居住為目的用上述款項購買房產並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實質上仍屬於個人婚前的房屋產權置換。

6.一方婚前購房,婚後變更登記為夫妻雙方的,為夫妻共同財產

案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06號

裁判要點:

夫妻一方婚前購房,婚後經雙方申請變更登記為夫妻雙方的,房屋變更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一方婚內對外借款,且與貸款人明確約定為借款人一方債務的,後該方又要求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的,不予支持。

7.夫妻約定一方以個人名義籌資購房但購房款實際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且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案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405號

裁判要點: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約定一方以個人名義籌資購房,且該房屋為購房者個人財產,不屬於家庭共同財產,但實際購房出資主要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且房屋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可以認定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審判:

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購置協議約定,陳甲負責以個人名義籌資購房,房屋產權歸陳甲個人所有,不屬於家庭共同財產,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該房屋首付款、雙方各自名下公積金賬戶出資均是夫妻共同財產。因而該商品房購置協議中約定陳甲以個人名義籌資與房屋實際出資情況嚴重不符。且按通常情況分析,若按協議處置房屋產權,根據雙方夫妻關係和購置商品房協議,陳甲完全有時間和條件與蔣某共同變更商品房出售合同上的買受人,程序上應無不可克服的障礙。但本案的實際情況卻是房屋產權登記在陳甲、蔣某名下,至本案訴訟前,雙方並無爭議。綜上理由,應認定涉案房屋為陳甲、蔣某夫妻共同財產。

8.婚後一方借錢買房且登記在個人名下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案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終字第12581號

裁判要點: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房屋,雖然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因涉案房屋屬於雙方婚姻關係期間取得,且有證據表明購房款系向一方父母借貸而非贈與獲得,涉案房屋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理當依法分割。

觀點:

在婚姻期間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不論是夫妻共同購買還是一方購買),如果產權人不能證明為個人財產,應當推定為共同財產。因為根據《婚姻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因而,產權人主張該房屋為個人財產,應當由其舉證證明(如個人婚前資金購買或雙方約定為個人所有的協議等)。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於個人財產,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在這裡,《物權法》的產權推定與《婚姻法》的法定夫妻財產制之間發生衝突,從而引起了法律適用的分歧。這實際上涉及《物權法》與《婚姻法》的關係問題。我們認為,《物權法》與《婚姻法》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物權法》關於產權推定製度,適用於一般物權登記,不適用於夫妻財產。《婚姻法》對於夫妻之間財產共有權的取得有明確規定,對此則不能適用《物權法》,應當適用《婚姻法》。

9.夫妻一方的父母以子女名義購置房屋,贈與的是房屋還是購房款

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4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父母出全資以其已婚子女的名義購買並已向子女作出贈與之意思表示的房屋,應視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產權登記尚未完成前,作為贈與人的父母有權撤銷該項贈與。在尚未付清該房屋的全部款項、房屋產權登記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銷贈與的情況下,子女因離婚或離婚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問題進行的訴訟中,不宜認定父母贈與的只是已經實際支付的購房款,進而將上述購房款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10.婚後一方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未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應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案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民監二再終字第00014號

裁判要點:

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但父母在子女離婚時才表明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不予支持。另外,父母只是對子女的購房行為提供了部分資金,無法享有該房屋的產權,其並無對房屋贈與的條件。因此,不能通過房產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而推定出系贈與自己子女一方。

觀點:

根據我國《婚姻法》確立的夫妻婚後所得共同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個人特有財產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可見,對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的認定應當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

通常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論一方或者雙方父母為當事人雙方購置房屋的出資,除父母明確表示該出資是贈與自己子女購置房屋款項的情況之外,根據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原則規定,都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

11.在夫妻雙方分居期間一方父母為子女還貸而提供資金應認定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

案號:

一審: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2)黃埔民一(民)初字第4475號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68號

裁判要點:

在分居期間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償還購房貸款,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可按照《婚姻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該出資部分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

法官分析:

本案中,翟某母親出資提前還貸的時間點在夫妻雙方處於分居期間,再結合房產登記在翟某個人名下,且首付款系翟某一人支付的情形,可以從常理判斷翟某母親的本意絕非是為了將該部分還貸款項贈與雙方。

12.夫妻雙方分居後,一方銀行賬戶內產生新收入的性質認定

案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983號

裁判要點:

夫妻分居後,一方銀行賬戶內產生新的收入,另一方無法舉證證明錢款系來源於夫妻雙方收入,且根據全案證據能夠證明該銀行賬戶被他人用作資金操作的情況下,難以認定欠款性質系夫妻共同財產。

1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按一方軍職級發放的住房補貼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案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898號

裁判要點:

按一方的軍職級發放的住房補貼,相關規定的產生和住房補貼的發放及領取均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該住房補貼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14.婚後一方的兄弟出資在夫妻共同居住房屋之上加建房屋並放棄拆遷利益的,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案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監二抗再終字第00007號

裁判要點:

婚後夫妻一方的兄弟出資在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之上加建房屋,但從未主張相關財產權利,並表明放棄拆遷利益,可視為贈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除贈與合同明確約定只歸夫或妻一方以外,歸夫妻共同所有。

15.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土地補償款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依法分割

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河南)

裁判結果:

襄城縣人民法院和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土地補償款是陳某基於合法婚姻關係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財產,陳某對其份額享有所有權。對於張某父母辯稱的該款全部用於辦理結婚、待客、買傢具的理由不予認可,支持了陳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張某父母償還陳某的土地補償款58700元。

16.協議離婚未成時,離婚協議不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1年卷)》

裁判要點:

婚姻當事人為離婚達成的協議是一種要式協議,即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並在協議上簽名才能使離婚協議生效。雙方當事人對財產的處理是以達成離婚為前提,雖然已經履行了財產權利的變更手續,但因離婚的前提條件不成立而沒有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本文首發於離婚大師(lihundashivip),一個說人話、有深度的原創婚姻法律+情感公眾號,轉載請聯繫授權。作者簡介:吳傑臻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高級合伙人,離婚大師公號創辦人,著名家事律師,廣東電視台、廣州電視台法制欄目嘉賓,法律評論常載於各種紙媒、官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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