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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這事

在我的第二篇文章你絕對想不到的逼供方式發布時,我開了評論區。其中收到幾個評論是問我有沒有尋求法律途徑救濟,比如 @浮葉 (這篇文章有一半的原因是為你寫的,我記得你跟我提過這件事,所以特意@你一下)這篇文章就是披露我的申訴之路的。

先說明一個問題,當判決下來的時候,我沒有上訴。原因很簡單:當天判完當天出來,我要再上個訴,鬧不好又進去了。要是進去了就用不著惹人爭議的精神病鑒定了,退偵補偵、退偵補偵都能搞好幾年了。什麼時候查清楚,什麼時候放人。怎麼可能指望他們查得清楚呢?我當時看到卷宗時,一口老血都要噴出來了。所有的「物證」,竟然都是告我的一方提供的,沒有一樣「物證」是警察主動搜集來的。搜集用來控告我的證據尚且是這個態度,難道還能指望他們找支持我無罪的證據?

PS:關於「證據」(還有「物證」、「書證」、「人證」之類的)這個詞真的很讓人頭疼,因為嚴格講來,「證據」是個很寬泛的詞。只要一方提出來的,自認為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所有材料都叫證據。打個比方,哪怕一方在地上拉坨屎,然後指著屎說這就是「證據」,那就是「證據」。所以,所謂的「證據」客觀上到底能不能證明一方自認為能夠證明的事實是要打很大的問號的。所以法庭上有個程序叫「質證」,把「證據」拿出來看看,到底能不能算數。能算數的,「證據」證明的事實才算是確定的,我們叫「予以採信」,採納、信任。經過檢驗後的證據才是我們普通人通常所認為的「證據」兩個詞包含的微妙意味,所以我也很糾結。

因為你要問我,有沒有能證明我犯罪的證據,我可以很負責地跟你說:「沒有!絕對沒有!」(下面的申訴過程其實也從另一個角度印證了我的說法。要是真有可以證明我犯罪的證據,司法部門何必要打太極呢?可以說清楚的事情故意遮遮掩掩留人話柄不是有病嗎?)然而,你要換一個提問的方式,案卷里有沒有證據,那我只能很老實地跟你說:「有。」比如我的戶籍資料,證明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年滿18周歲嘛。這算證據嗎?當然算。不但算,還算是可以採信的證據。但戶籍資料能證明我犯罪嗎?這個大家明顯就知道呵呵了。所以所有打引號的「證據」特指和我有無犯罪事實無關的證據。沒有打引號的證據才是泛指所有,包括和我有無犯罪事實有關的證據,以示區別,望諸位詳察。

PS2:我突然想起來,其實警察主動搜集過證據。他們搜走了我當天穿的衣服,拿走了我的筆記本電腦,希望從裡面發現些和案件有關的痕迹。當然,最終結果自然是什麼都不會有了。我看過現場勘驗照片,那麼警察應該也在現場搜索過一遍證據。結果警察抬腳走人了,原來的地方就咣咣咣地冒出「證據」來了。這不很可疑嗎?哎呀~人固執起來,又有什麼辦法呢。

繼續原話題,因為上訴沒有意義,所以我出來後自己寫申訴書。我最後寫出來的申訴書是這樣的:

刑事申訴書

申訴人包思聰(以下個人信息省略)

申訴人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2)黃埔刑初字第1404號判決,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七十七條提出申訴,申訴請求及理由如下:

本案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影響公正審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有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律規定,故申訴人請求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此案。

事實與理由:

1、本人的有罪供述以及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表示都是被強迫的,絕非自願,應當予以排除,不生效力。

(1)、公安機關以威脅、引誘、欺騙方式收集證據,該證據沒有在一審過程中予以排除。

本人在被關押伊始(刑事拘留期間始於2012年2月26日),公安民警在第二次進行訊問時,因為我堅持自己是無辜的,就威脅我,要我牢底做穿。我沒有順從。公安隨即就以對我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的方式,無限期延長我的羈押期間,並且既沒有在鑒定開始時通知我,也拒絕告知我何時結束鑒定,從而對我產生精神折磨。

3個月後(大約在2012年4月至6月期間),我又被告知重新鑒定,理由是我不配合,並且威脅我說,如果繼續不配合等待我的就是永無休止的重新鑒定。當我明確要求民警答覆我,究竟哪裡不配合,民警拒絕告知,並暗示我是因為沒有認罪。

6個月後(大約在2012年8月至9月期間),民警勸誘我,向我許諾,如果認罪,就不將此案提交檢察院,改以調解結案,並且明確告知不會有案底留下,此事將不了了之。在威脅和引誘的雙重作用下,本人已經精神崩潰,想認罪但由於本身是被冤枉的,對事實經過一概不知,無從認罪。最後在本人的苦苦哀求之下,民警通過暗示,指明問供等方式,再加上本人的想像,作成了有罪供述。

這樣的有罪供述,其可信度可想而知。我再次強調,不是說以精神病司法鑒定來延長羈押期間是非法的,而是以精神病司法鑒定來威脅當事人,造成當事人精神痛苦,從而獲取有罪供述的手段是非法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二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腳註1)對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定義,同時通過虛假許諾的方式欺騙,引誘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也符合誘供的特徵,同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二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該有罪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2)、以威脅方式非法獲取證據所導致的非法證據排除效果同樣及與批捕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和對適用簡易程序的表態。

請問,諸位尊敬的法官,如果我在批捕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說出真相,以致該案發回偵查機關重新偵查,你們能夠阻止公安機關以重新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的方式對我進行打擊報復嗎?你們能夠阻止公安機關以重新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的方式再次威脅我,強迫我自證其罪嗎?答案是顯而易見的。

因此,這種威脅所造成的恐懼與強迫效果是連續的,不間斷的,不因案件進入批捕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而中止,而是貫穿於整個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的。正是這種恐懼導致庭審階段的所有程序,包括調查程序、質證程序、辯論程序,全部流於形式而變得沒有意義。因為我本人根本不敢提異議。

對於以精神病鑒定脅迫當事人的非法性認定,我再強調一句:請問存在作精神病鑒定的必要性嗎?公安機關有提出作精神病鑒定的專業性資質嗎?對必要性進行過審查嗎?理由、依據在哪裡?公安對此做過特別說明嗎?檢察機關對此進行過審查並作出過有關必要性的說明嗎?法院在審理期間有對此特別狀況作出過審查決定,聽取當事人意見,並作出有關必要性的說明嗎?

答案是一概都沒有。

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檢察院和法院對可能存在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有調查核實義務。同時,本人因受公安機關職權濫用所造成的不正常羈押期間在起訴書及判決書上都有反映,翻閱案卷可知,有罪供述發生於濫用職權行為之後,公安偵查階段之內,存在公安機關濫用職權非法收集證據之嫌疑,因此主管檢察院與主審法院具有發現非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客觀條件。

綜上所訴,檢察院、法院負有主動審查核實義務,客觀上具有發現非法收集證據的可能性,而對此非法行為視而不見。因此,對其非法性的認定以及該非法性效果延續到庭審結束,導致全案審理結果無效的理由是充分的。

2、基於觀點1,原審判決不具有適用簡易程序(腳註2)的條件。

基於觀點1,該案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兩項表示沒有事實依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有關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的法律規定。

3、基於觀點2,原審判決在不具有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下,適用簡易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訴訟案件在審理期間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一章第一節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即簡易程序審理下的訴訟程序較普通程序有所減損。例如,本案對事實、證據缺乏質證環節,辯論環節也被簡略處理。因此該案以簡易程序審理的方式剝奪了被告人進行充分、完整辯護的權利,影響公正審判。

4、基於觀點1,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沒有經過查證屬實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由於本人遭受威脅,因此本案的審理完全是在被操縱下進行的。審理過程中為了查明真相而設置的法庭調查,質證,辯論程序全然失去作用,而只是流於形式。這些庭審程序的存在與否顯然應該被給予否定性評價,不能以庭審筆錄來確認其存在,因為哪怕庭審筆錄的簽字也是被迫的。再加上本案原本就是以簡易程序審理,因此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所有證據的質證程序與辯論過程不夠充分。據此該案所有出示的證據都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總之,公安機關濫用職權,配合言語威脅,該行為實際上已經構成逼供、誘供,所取得的有罪供述應當予以排除,而一審法院對在異常關押期限(刑事拘留期間從2012年2月26日始至同年9月10日轉為逮捕,關押期限長達6月多,大大超出正常關押期限)獲取的有罪供述應當審查而沒有審查,沒有排除此非法證據。該案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且因法院怠於審查之故,一審所適用的簡易程序不符合簡易程序的啟動條件,程序違法,影響公正審判。

基於以上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影響公正審判,且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而沒有排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對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所須條件的法律規定,故懇請法院重新審理此案,給本人一次接受公正審理的機會。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年 月 日

腳註1:採用其他是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腳註2:原審案件是以普通程序簡化審理方式結案。該審理方式於法無依據,但是在事實上的確對訴訟程序進行簡易處理,又不能視為普通程序,因而只能視為簡易程序,並適用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即便視為普通程序,由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對程序進行了簡化,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一章第一節普通程序對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依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四項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律規定。

先說一些前情提要,我一開始是人親自去法院申訴,後來不知道是怎麼想的,是因為沒有律師肯接呢,還是我覺得累了,所以我是用寄挂號信的方式申訴的。後來的事情發展證明,真是謝天謝地,少跑了好多冤枉路。為什麼?因為法院壓根就不想搭理。

大家看一下我這申訴書,事先說明一下,這份申訴書是我被一審法院回絕後給上一級法院的,內容和一開始寄往一審法院的那幾封申訴書是一樣的。對錯先不講,申訴書里列明了事實且事實和法律規定緊密相連,邏輯一環扣一環,最終導出我的再審請求,要反駁是很難的。於是黃浦區立案二庭(這裡強調是立案二庭,不是審判監督庭,再審問題是由審判監督庭處理的。立案二庭只是審查符不符合再審要求),索性直接無視掉。我寄了大概三封五封的樣子,全部沒迴音。

大家可以發現,兩封之間相隔的時間基本在三個月左右,因為法律規定再審決定需要在三個月內作出,最長不能超過6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所以我每三個月快到了就給法院寄一封。有興趣的可以算一下第一封寄出的時間到最後一封寄出的時間總共差多久。這大概就是法學生讓人討厭的地方吧,喜歡留證據。很多人可能會想:啊,果然學法律就是有優勢,以後也學這一招。但實際上,很可能那一邊的人心裡想的是:馬勒戈壁,就不應該讓包思聰這種人學法律,凈給我們添亂。我後來去二中院申訴的時候,那個處理我申訴意見的法官就是這個心思。他為此特意問過我,是出了事後讀的研究生,還是出事前讀的。

我這件事爆出來以後可能再也不會有我這樣的冤案了。不是我們國家司法制度先進了,消滅了冤假錯案,是再也沒有人喊得出冤來了。你們要是碰到和我一樣的情形,你覺得還有像我一樣的機會嗎?肯定是要徹底弄廢掉為止。所以我覺得學法律沒什麼用處,反正那邊的人也不怎麼在乎,真學進去了,自取其辱罷了。在中國這片土地生存,翻史書要比學法律有用。你們說我現在乾的事跟攔轎喊冤有啥區別?

扯太遠了,回到正題。後來我想,不理我怎麼辦?這樣一封封寄沒結果啊。我想了個辦法,把申訴書改了改,就一句話:羈押超期了。羈押超期的理由,只要大家看過我第二篇文章就知道,是不成立的。唉~理由明擺著不成立的,法院倒是有迴音了,順理成章給了我一張駁回申訴通知書。

大家會不會覺得這個很搞笑?有道理的不理,沒道理倒是理了。原來申訴部門的工作就是不給訴。但大家也別太責怪一審法院了。凡事要有比較。一審法院一開始不理睬,說明一審法院負責申訴立案的法官還是有是非觀念的。二中院同樣位置的法官就不一樣了,不拖,直接駁回。他們給我的駁回通知是這樣的

理由就是我劃紅線的位置,捏起來就兩句話,沒有事實依據,沒有法律依據。但大家倒回去看我的申訴書,明明在什麼時間,以什麼方式逼供、誘供都寫了,竟然說沒有事實依據;我羅列了那麼多相關法律規定,竟然說沒有法律依據,根本就是睜著眼說瞎話嘛。

最諷刺的是,那法官跟我說,如果不服可以去哪裡哪裡上訪。如果你熟悉知乎上法律板塊的調性,你就知道總會有人扯上訪有多麼多麼壞,破壞了法制,應該早日取消上訪,讓老百姓學會用法律手段解決糾紛云云。結果現實里,嘖嘖……

當然,我是不會去上訪的。在我小的時候,沒事常跟著爸媽看法制節目,裡面一個主持人總是在節目末尾感慨一句「如果當初懂得使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就不會有這樣的悲劇了」來給故事中可憐的當事人蓋棺定論。終於,長大了,真的選擇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了,就是這樣的結果。

好了,我關於這件事的文章基本就到此為止了,沒有什麼重要的東西需要說了。另外,關評論了。之前開過評論,很受傷,非常受傷。對不起,我沒我想的那樣堅強。有什麼想說的,私信里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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