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讀懂公司章程的約定:法人代表、出資、股東會、董事會、總經理、解散……(完整版)
公司法中最經典的一句話是啥?
我覺得非這句莫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司法中強行性規範和任意性(授權性)規範並舉,其中強行性規範一般只能嚴格遵守,但任意性規範卻為股東們提供了結合自身需求靈活設計合作模式的機會。
以往,人們都不大重視公司章程,以為只是個手續而已,但章程作為公司「憲法」級文件的重要性,被越來越多的創業者所了解,並希望充分利用授權性條款設計最適合自己的章程。
今天分享的這篇文章梳理了公司法中授權性條款,希望能夠對大家有所幫助。
與原公司法相比,2006年公司法最大的亮點是充分尊重股東意思自治,眾多公司治理上的問題允許股東自行決定,並在公司章程中明確;2013年的修正,使股東自治的空間進一步擴大。
這些看似輕描淡寫的規則變化,放權、授權,具有重要的實務價值。
本文對公司法授權公司章程可自由約定事項匯總介紹,並拋磚引玉,對其實務價值簡要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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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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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分析
按照公司法設定的公司治理架構,董事會是公司經營層面的最高決策機構,董事長是董事會的組織者、代表人;
總經理(公司法的用語是「經理」,民眾的習慣用語為「總經理」,本文使用「總經理」一語,取公司法「經理」之意)是公司經營的組織實施者、執行者。
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對外代表公司的人,其法律意義上的言、行,均可被視為公司的言行。
這個公司的代表者由誰擔當,是公司決策層的代表人董事長,還是執行層的掌舵者總經理,是個讓立法者很糾結的事情,最終公司法決定將選擇權交給股東。
從實務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意義在於:通過印章使用、文件簽署控制公司的重大經營活動;對外代表公司開展業務。
股東在決定法定代表人的選任時,一般要權衡以下因素:
信任與制衡
從權力位階上看,董事長高於總經理,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賦予董事長時,董事長的實際權力大增;
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賦予總經理時,由於公司的經營由總經理組織實施,同時又能對外代表公司,故總經理的實際權力大幅膨脹,且存在架空董事會、董事長的可能。
如何在董事長、總經理身上分配公司經營管理的掌控權,需股東綜合考量。
公司控制權之爭
對公司運營的參與、控制程度,是每個股東十分重視也應該重視的問題。
從實務角度看,決定公司控制權的因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監、高的構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管理,財務資料的掌控等等。
其中,法定代表人及印章對控制權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當一方股東提名董事長人選,另一方股東推薦總經理人選時,法定代表人由誰擔任,財務負責人由誰提名,對公司控制力將直接產生重大影響。
董事長、總經理的身份特徵
當董事長為股東推選,總經理為社會招聘的職業經理人時,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宜由總經理擔任。
當董事長、總經理一方不符合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條件時(例如被工商局列入禁止擔任法定代表人的黑名單),只能由另一方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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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建議
在公司章程中明確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擔任,落實到職位層面,不落實到自然人,以免人員變動導致公司章程的修訂。
二、
對外投資、對外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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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
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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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分析
投資有風險,決策須謹慎。對外擔保,可能使公司因承擔或然債務而遭受重大損失。
此兩類行為,為還是不為,公司法將其交由股東自行決定,但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確下來。
明確的內容包括:是股東們自行決策,還是授權董事會決策;投資或擔保的單筆以及總額額度限制等問題。
考慮到投資或擔保均可能對股東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故一般由股東自行決定比較穩妥,即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
當股東對董事會足夠信任時,可考慮授權董事會決策。
此外,擔保決策自治權僅限於對外擔保。當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且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
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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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建議
對外投資、對外擔保的決策可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職權,或者董事會職權部分闡釋;也可以單獨成條,專項表述。
從清晰明了角度出發,筆者習慣於獨立成條、專項表述,甚至可以與其他核心關切的問題組成專章進行約定。
無論何種形式,均應對決策機構、投資限額等內容界定清楚。
三、
股東出資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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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股東的出資時間應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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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分析
採用實繳資本制時,公司設立時股東即應繳足全部註冊資本。
後來採用實繳資本與認繳資本相結合的折中態度,公司設立時應出資到位的金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20%,且為後續註冊資本的到位時間規定了2年或5年的最長期限。
目前,除有特殊限制的主體外,徹底採取認繳資本制。股東的認繳出資額、出資時間,完全由股東自行約定並在章程中載明。
股東按約定時間足額完成出資即可。當約定的出資時間到期,但股東認為需要延期的,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調整出資時間。
此外,公司章程約定出資時間還有兩層實務價值:
一是到期股東負有向公司繳足當期出資的義務,當該項義務未完成時,公司的債權人可向股東要求履行出資義務,用於償還公司債務;
二是未履行當期出資義務的股東,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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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建議
對於銀行、保險、金融、基金、投資等特殊類別的公司,仍有註冊資本額度及繳付時間的限制,篇幅所限,筆者在此不再匯總介紹。
實務中,遇到特殊類別公司的註冊,應先梳理、研究行業監管的法律及政策要求。
對普通公司,公司法充分放權,但筆者仍建議股東根據項目的發展規劃、資金使用計劃、股東自身的資金籌劃等因素,設定合理、可行的認繳出資額度及實際出資時間。
四、
紅利分配、增資認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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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
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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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分析
股東在背景、能力、資源、訴求等方面均會有所差異,有的股東並不看重對公司的實際控制,願意從治理結構上讓渡一部分權力,但同時希望在紅利分配上做適當傾斜。
對此,公司法給出了一個一般規則,即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
但同時充分尊重股東意思自治,允許股東以約定方式改變紅利的分配規則,改變後的分配比例、方式沒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東商定。
從實務角度分析,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1)有限責任公司可將紅利部分或全部優先向一部分股東分配;
可以在不同的股東之間按不同的比例分配;可以約定優先滿足部分股東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餘部分再由全體股東分配……等等,公司法無特別限制。
2)紅利分配可由股東自行約定的前提是:
公司盈利,有可分配利潤。當公司虧損時,不做分配;當公司微利,無法滿足部分股東固定比例收益要求時,僅能以可分配利潤向該部分股東分配,非紅利部分的資產不得隨意分配。
3)「優先股」問題
實務中,有的企業會要求按「優先股」概念設計股權結構,即部分股權持有人優先於普通股股東分配公司利潤和剩餘財產,但參與公司決策管理等權利受到限制。
實際上,我國公司法並未明確設計優先股制度,目前國務院層面也僅在開展優先股的試點工作,且限於特定的股份有限公司。
但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允許股東對股東會議事規則自行約定,允許公司紅利分配由股東約定,利用這種制度放權,已經可以在有限責任公司範圍內,由股東自行設計「優先股」制度了。
關於增資認繳,一般原則是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增資。股東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改變此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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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建議
對紅利分配、增資認繳的約定,公司法並未要求必須在公司章程中體現。
實務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也可以由全體股東以其他方式約定。
但是,考慮到工商、稅務、審計等部門執法水準以及對法律理解的差異,穩妥起見,筆者建議一併在公司章程中約定清楚,可以節省眾多不必要的解釋、溝通工作。
五、
股權轉讓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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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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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分析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性特徵,股東間的彼此了解、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礎。
基於此,當股東間轉讓股權時,因不會引入新的股東,故無需其他股東同意;
當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因會引入新的「陌生」股東,故賦予其他股東優先受讓以排除「陌生」股東進入的權利,但同時又設定此類優先受讓應是「同等條件下」的,以防止轉讓人的正當權益受到損害。
公司法在設定了一系列的用心良苦的轉讓規則之後,筆鋒一轉,允許股東不按公司法設定的轉讓規則處理,而由股東約定新的轉讓規則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這意味著,只要股東對股權轉讓規則在章程中有了明確約定,即可按約定方式轉讓。
根據實際需要,股東的約定可能使轉讓更加簡化,甚至簡化到無需徵得同意、無需通知;也可能使轉讓變得更加複雜,甚至限制部分股東的轉讓股權。
無論怎樣,這種允許股東以事先約定的規則轉讓股權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實務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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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建議
實務中,對該問題應充分重視,並應向股東重點提示。股東確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夠靈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些技術股東退出,則應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六、
股東會職權、召集程序、表決權、議事方式、表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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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股東會職權: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公司章程可對股東會的其他職權進行規定。
股東會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表決權: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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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分析
公司法規定了十項必須由股東會行使的職權;規定了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除此之外,在股東會職權的增設、股東會召集程序、股東表決權、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等方面均充分允許股東自行約定並在章程中載明。
這一系列充分放權的重要實務意義不限於:
1)股東會的內部治理絕大多數內容均可由股東自行決定。股東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充分體現各自的利益訴求。
2)財務投資者可以對公司經營有更大的影響力。財務投資者不以控股為目的,一般持有公司小比例股權。
通過增設股東會職權、設計合理的表決權制度(例如特別事項的一票否決權),可對公司經營管理中的重大事項進行表決甚至否決,有效控制投資風險。
3)使股東讓渡部分經營決策權以換取其他方面的優惠成為可能,股權在一定程度上的結構化設計有了制度空間,例如前文提到的「優先股」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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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建議
公司法尊重股東自治,但不意味著自治內容越多越好。從思維習慣看,公司法規定的規則是被普遍認知、接受的,股東大幅調整時,容易因不符合思維慣性而被忽略掉,造成「違規」。
因此,除非確有必要,盡量少做調整;但如果做了調整,則建議對調整部分重點標註或單獨編撰成文,以提示使用者、執行者。
此外,近幾年PE(私募股權基金)隊伍逐漸壯大,很多PE機構喜歡將國外的「投資條款清單」照搬進國內使用。
這種舶來的投資條款喜歡對被投資公司進行「無微不至」的各類限制,而此種限制往往要在股東會職權、股東表決權中落實。
以筆者的經驗,如此眾多的限制並不符合中國企業的管理風格,容易造成投資者與被投資企業及其股東之間的關係緊張,甚至制約企業適度靈活、高效快速的成長。
因此建議在增加股東會職權時,限制性條款的設置應慎重,在兼顧風險控制的同時應充分考慮企業運營的靈活度、便利性需要。
七、
董事的任期,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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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非職工代表之董事由股東會選舉或更換;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
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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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分析
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規定,每屆最長不得超過3年,但董事可連選連任。
董事長、副董事長的選舉由公司章程規定,可規定由全體董事選舉產生,也可約定由股東會選定,甚至還可以規定由某個或某些股東推選的人員擔任。
同時,副董市長職位可設可不設,可以設1人也可設多人。
實務中,對董事長、副董事長的選任,往往體現了股東之間的公司控制權之爭。
副董事長職位可能成為擺設,也可能通過制度設計使2-3名副董事長對董事長形成有效制約,還有可能由副董事長聯合其他董事架空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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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建議
公司法對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無規定,故應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切不可表述為「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按法律規定執行」。
八、
董事會職權、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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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根據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董事會除行使法定的十項職權外,還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增量職權。
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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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分析
如前文所提,董事會是公司經營管理層面的決策機構。
公司章程可以在董事會的法定十項職權外,擴充董事會的職權;也可以對董事會職權的行使進行限制。
董事會職權的擴充體現了股東會對董事會的授權;對董事會決策事項的限制,體現了股東對風險控制的謹慎態度;
當將本應由總經理決策的內容一部分升格至董事會討論決定時,則體現了公司經營的進一步謹慎。
綜合對股東會、董事會的職權劃分及職權擴充或限制的自治授權來看,公司法對特別重要的事項明確劃定分屬於股東會、董事會管轄,對其他事項均允許由股東自行在股東會、董事會與經理層之間進行授權、分配。
這類似於一座宮殿,公司法規定應分別由股東會、董事會行使的各十項職能,是這座宮殿的承重牆,不得拆除;其餘牆體、隔斷、裝修裝飾均可由房子的主人自行設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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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建議
與股東會相比,董事會的職權可作更加具體、量化的規定。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應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否則將出現無法可依也無據可依的情況。董事的表決權為一人一票,無協商餘地。
九、
總經理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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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八)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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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分析
公司法對股東會、董事會職權的規定,使用的是列舉法定職權後,增加一兜底條款,即「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此處的其他職權與已列舉的法定職權是並存關係。
公司法對總經理職權的規定,使用的是列舉後,另款行文,「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行文意味著公司章程規定的總經理的職權可以否定公司法對總經理職權的規定。
此點差異,在實務中予以注意即可。
此外,公司法通過「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與「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兩項規定,為總經理職權設置了相當大的蓄水池。
總經理獲得股東會及董事會充分授權時,可以權傾朝野、放馬奔騰;總經理職權被刻意限制時,則需小心翼翼、步履蹣跚。
公司的經營管理權在董事長、董事會、總經理之間如何分配,股東在多大範圍內對總經理進行授權,這需要根據股東的需求、總經理對公司的作用等等眾多因素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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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建議
對總經理放權、束權都被公司法所允許,兩個方向的操作本身無好壞優劣之分。
但是,無論向哪個方向操作,股東都應當通過公司章程以及相配套的其他管理制度,細化、明確,避免授權不明,公司治理秩序混亂。
十、
股東資格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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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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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分析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資合性雙重特徵,且通常認為人合性特徵更為明顯,股東間的相互了解、信任是合作的基礎。
股東的親屬往往與其他股東相互熟識,再考慮到維持公司股權結構基本穩定、合理保護繼承人股權權益等問題,公司法允許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股東資格由繼承人繼承。
但是,股東資格由繼承人繼承時,可能會出現以下問題:
1)自然人死亡後,其配偶、父母、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股東資格由其繼承,股東人數迅速增加,且每個繼承人的經營理念可能差異較大,會導致經營決策、公司治理上的不順,甚至形成公司治理僵局。
如果死亡股東沒有第一序位繼承人,其股權由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繼承中再引入轉繼承、代位繼承等問題,則股權分配、公司治理問題將更加複雜。
2)繼承人中如有法律意義上的外國人,公司性質將因股東「外國人」的身份發生變更,股權變更的審批、公司的經營範圍、業務開展等均可能受到影響。
3)有些股東間的合作,僅僅是基於對股東本人的信任、對其能力的認可而展開,換作股東繼承人時,合作基礎可能不再存在,致使合作無法繼續。
基於以上考慮,公司法在規定股東資格可由繼承人繼承的同時,增加一但書,允許股東約定繼承,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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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建議
中國已經進入到無股權不富的時代,對股權的重視和爭奪可能對公司的經營造成重大影響。
因此,實務者應特別重視對股東資格繼承問題的處理,筆者建議在公司章程中排除股東資格的繼承;
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由股東指定被其他股東認可的繼承人繼承,且應註明當被指定的繼承人先於繼承人死亡的,股東資格不允許再被繼承。
十一、
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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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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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分析
從公司法規定的解散原因看,可分為股東自主決定解散與被強制解散兩大類。
股東自主決定解散又可分為事前約定與事後達成解散決議兩類,而事前約定則包括預設的營業期限屆滿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理想狀況下,公司可以因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由股東決議解散而壽終正寢。
但實務中,伴隨著公司利益之爭愈演愈烈,個別股東權益受到侵害,想通過解散來保護權益、降低損失時,順利解散越來越難。
這種情況在中外合資、國企與民營合作、原始股東與財務投資者、大企業集團與小民營企業股東之間多有發生。例如:
1)有的投資機構以高溢價投資某公司,對公司投資的資金遠超過原股東的投資金額,但持股比例遠低於原始股東且不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
當被投資公司、原始股東違背誠信,無心經營,揮霍投資機構的資金時,投資機構往往「束手無策」。
2)有的中外合資公司,外資方以技術投入,中資方投入大量現金及實物資產,但企業被外資方控制,當實際控制一方惡意損害另一方利益時,利益受損方的救濟手段往往顯得孱弱無力。
一般而言,公司非常規解散,股東權益會受到較大損失,所以解散並不是保護股東權益的優選方案。
但是,當以上情況及類似情況發生時,受損股東如可按程序解散公司,至少可降低損失數額並阻止損失的進一步發生。
基於此,股東可根據公司法的授權,在公司章程中補充約定解散事由,在非常態下通過解散公司降低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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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建議
公司解散是把雙刃劍,可以保護小股東利益、降低損失,也可能使部分股東以公司解散為由損害企業的正常經營及其他股東的權益。
應當將何種情況列為解散事由,不一而足,具體內容應根據實際需要設定。
但是,筆者認為,股東預設解散事由應極其慎重,須最大限度的維持公司正常經營;除非確有必要,少增設或不增設解散事由。
十二、
執行董事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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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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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分析
執行董事的職權並非參照董事會職權執行,而是由公司章程規定,且如何規定完全授權股東決定。
十三、
監事會職工代表比例、監事會職權擴充
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監事會除行使公司法賦予的六項職權外,還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擴張監事會的職權。
十四、
附公司必要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
該部分內容由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編輯,在此表示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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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記載事項
必要記載事項,是指公司章程中必須記載的事項,如果無記載則構成公司章程無效,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以下7項:
(1)公司名稱和住所;
(2)公司經營範圍;
(3)公司註冊資本;
(4)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5)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6)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7)公司法定代表人。
對前述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必要記載事項,雖屬法定事項卻並不乏自由約定的用武之地;
另有散見於《公司法》一系列條款對必要記載事項的內容進行了方向性的規定,這些都需要通過自由約定來確定具體內容,詳情如下:
(1)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第13條);
(2)股東會的定期會議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召開(《公司法》第三十九條);
(3)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第四十四條);
(4)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第四十五條);
(5)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第五十條);
(6)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監事的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第五十一條);
(7)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成員中職工代表的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第七十條);
(8)公司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的期限由公司章程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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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記載事項
《公司法》第二十五條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8)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這就是任意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只有在公司章程中記載才能生效,若欠缺該事項並不影響公司章程的效力。
簡言之,公司章程任意記載事項即不同於《公司法》規定的事項,包括《公司法》有一般性規定但股東可以通過章程約定排除該規定的事項,以及其他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事項。
《公司法》對公司章程中任意記載事項的規定,也是散見於各個條款之中。
如果公司章程中沒有記載,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有記載,則按照公司章程。具體來說,共有以下15項:
(1)公司章程對公司對外擔保的作出由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公司對外擔保的限額(第十六條);
(2)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會法定職權以外的職權作出規定(第三十七條);
(3)公司章程關於召開股東會通知的規定,且該規定優先於《公司法》適用(第四十一條);
(4)公司章程關於股東在股東會上不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規定(第四十二條);
(5)公司章程關於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做出不違背《公司法》規定的規定(第四十三條);
(6)公司章程對董事會法定職權範圍之外的職權的規定(第四十六條);
(7)公司章程對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不違背《公司法》規定的規定(第四十八條);
(8)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的規定,且該規定優先於《公司法》適用(第四十九條);
(9)公司章程對監事會法定職權範圍之外的職權的規定(第五十三條);
(10)公司章程對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不違背《公司法》規定的規定(第五十五條);
(11)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規定,且該規定優先於《公司法》適用(第七十一條);
(12)公司章程對自然人股東死後繼承問題的規定,且該規定優先於《公司法》適用(第七十五條);
(13)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由股東會或者是董事會決定(第一百六十九條);
(14)公司章程對公司解散事由的規定(第一百八十條);
(15)公司章程對公司中高級管理人員範圍的規定(第二百一十六條)。
來源 | PE實務(ghliunaijin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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