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買賣的民事法律效力
關於票據買賣民事法律效力的探討
作者|關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
*本文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其供職機構及「高杉LEGAL」立場*
對於匯票買賣的法律效力,目前有如下三種主要的判決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票據買賣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而應屬無效,按雙方過錯大小判定責任分擔。該觀點所稱的禁止性規定是國務院發文《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中對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列舉式規定,其中包括「非法票據貼現」。基於該判決觀點,雙方當事人由於擔心私下買賣票據會受到法律制裁,不願意承認存在票據買賣關係,在訴辯中避重就輕,虛構民間借貸、貿易合同等基礎法律關係用以掩蓋票據買賣的真相,客觀上給查證事實造成阻礙。
第二種觀點認為,票據買賣具有合同意義上的權利義務性質,雖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但應確認其在民法上的效力。
第三種觀點認為,票據買賣應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票據買賣實質上是票據貼現,而違規票據貼現是票據原因關係,票據原因關係不影響票據權利轉讓票據行為的效力,只要貼現人支付對價,則應享有票據權利,不以在票據上進行簽章作為條件。
筆者認為,以上三種觀點各有其合理性,但亦帶有各自的局限性。筆者試從以下三個層次展開對匯票買賣行為的效力分析。
一、應認定匯票買賣合同本身合法有效
1、票據買賣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層級的強制性規定。
票據貼現是以補貼一定數額利息的方式轉讓尚未到期的票據,商業銀行是辦理貼現業務的專業機構。在民法層面上,民間的私自票據貼現因違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的規定應被認定為非法行為,但判定合同關係是否有效仍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判定合同無效的標準,票據買賣行為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層級的強制性規定,如亦無其他符合該條規定無效之情形,則仍應認定票據買賣行為合法有效。即使在刑法層面上票據買賣可致定罪,但民事法律行為效力並不必然受此類犯罪行為的影響而致無效。此派觀點的理據大致在於:對非法經營類犯罪,公法規範所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准入資格,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可見,此類規定多為管理性強制規定。此外,非法經營類犯罪的構成是多個非法經營行為疊加的結果(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除外),對以數額為定罪條件的犯罪亦存在量變到質變的階段性考量,等等。
2、虛構貿易背景不影響票據買賣合同的效力。
承兌匯票買賣主要有兩種獲利方式:一是在現金付款與承兌匯票結算均為可行的情形下,賣家允許買家以未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代替現金進行結算,買家則以現金購買需貼現的銀行承兌匯票付款,以獲取差價利益。該類票據買賣以實際存在的商品或勞務等交易為基礎,相對風險可控。二是融資性票據,俗稱「空票」,出票人、持票人以直接融資的目的簽發或轉讓票據,此類票據買賣中會出現為賺取差價、套取現金目的而偽造商業貿易合同,虛構貿易背景的情形。在目前銀行辦理貼現業務中,將對貿易合同和增值稅發票的審查作為貿易背景審核的主要要求,只要「空票」情形尚未達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損害國家利益的程度,其性質應為可撤銷或可變更合同,但此時行使撤銷權的主體應為與出票人簽訂承兌協議的銀行,待撤銷或待變更的客體應為承兌協議。對於匯票買受人與匯票出賣人而言,雙方對於票據買賣的事實均屬明知,票據買賣出於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票據是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買受人支付對價後可取得標的物,故票據買賣合同的效力不應受影響。在如前所述確認票據買賣的合法性後,票據買賣環節偽造商業貿易合同,虛構貿易背景的情形也將會逐漸減少。
3、票據買賣的盛行客觀上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故尚應予積極對待。
一方面,有資金能力的買家企業依據其在銀行大客戶的優勢地位進行資金坐支,通過票據買賣同時享有貼現利息和票據收支差額兩筆利益回報;另一方面,缺乏資金融通能力的小賣家在融資困難時,希望通過票據買賣獲取大量的、即時性的資金給補。對於票據買賣的盛行,恐難再以法律未規定該轉讓方式為由,否定買賣票據的效力,建議居於客觀中立的立場分析票據買賣這種經濟現象存在的必然性,並在此基礎上積極探討解決糾紛的方法。
二、應認定匯票買受人可取得票據權利
1、票據買受人支付對價即可取得票據。
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轉讓,應當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對於買受人而言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應的代價。在匯票買賣關係中,持票人買受票據時已支付對價,應認定即為具備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真實交易關係,則相應取得票據。在匯票買賣中,票面記載的前後手之間通常既不認識,也無業務往來,因此票據買受人只要能夠證明其向票據買賣的相對人或該相對人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對價即可,原則上既無須證明自己與票面記載的前手之間存在真實交易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亦無須證明交付人與票據記載的前手之間具有前述實質上的基礎法律關係。此外亦應認定票據買受人不負有審核其票據前手取得票據是否具有真實交易關係的義務。
2、享有票據權利應以票面有效簽章作為必要證據。
依據票據法的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應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享有合法的匯票權利。要式性是票據法的基本特徵,主張只要享有票據權利不以在票據上籤章作為條件的觀點,其實質是以動產交付佔有作為票據權利的公示方式,該觀點顯然與票據要式性及文義性的基本法理相悖。依據票據法第四條的規定,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籤章,並出示票據。而接受票據的後手僅負有審查背書在形式上是否連續,票據簽章及票據的必要記載事項是否齊全的義務。
3、票據買受人可自行補記被背書人名稱。
空白背書的授權補記限於被背書人的名稱,匯票買受人可自行補記,確保承兌人或付款人接受的是一張背書連續、票據要素記載完整的有效票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九條已確認匯票空白背書的轉讓效力,即規定匯票的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的記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該規定實則是對票據法第三十條必須記載事項進行了擴張解釋,授權持票人進行補記,持票人補記的權力來自於有意留白的背書人的事先授權,該規定亦參照了國外的相關立法例。如英國《1882年匯票法》第8條第3款規定,凡匯票中明示以持票人為受款人,或者匯票唯一的背書或最後一次背書是空白背書時,該匯票屬於持票人受款匯票,它又稱為無記名匯票。第32條規定,空白背書一經原受款人在票背面簽名即行生效。第34條第1款規定,空白背書不需特別指定被背書人,任何持票人均可據其要求支付,等等。
三、應合理區分不同匯票買受人各自享有權利的性質及範圍
1、應確定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彼此分離的認定原則。
私自票據貼現即票據買賣,構成票據的基礎關係或原因關係。依據票據的無因性理論,票據原因關係的效力不影響票據關係的效力,故二者應由不同的法律進行調整和規範。依據票據無因性原則,票據系文義證券,以票據作為權利載體,如買受人已被記載為票據的被背書人,則票據關係與基礎關係彼此分離,買受人可依據票據記載主張包括付款請求權、追索權在內的票據權利。由於匯票買受人的權利是以票面簽章為依據,票據法第七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通常情況下,有效的法人簽章必須由單位公章與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私章組成,兩者缺一不可。由此可見,匯票買受人慾成為票據權利人參與票據關係,原則上該買受人只能是單位,不能是自然人。
2、匯票接受人為自然人的,可選擇以票據當事人的代理人身份簽章。
法律並不禁止自然人成為匯票的接受人,但因前述簽章限制,自然人難以成為票據當事人,直接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此時,如為將來行使權利的方便考慮,其可選擇以票據當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在票據上簽名,從事票據行為。欲構成票據法上規定的代理,則必須符合票據法規定的代理構成要件,依據票據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係。依照前述規定,票據代理必須具備以下要件:其一,在票據上註明代理字樣;其二,票據載明代理人與被理人的姓名或名稱,通常表述為「某某人代理某某人」。至於票據代理人與票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分配內容,可另外通過合同等民事法律關係予以約定。同理,匯票接受人也可要求其交易相對人對即自然人身份的買賣相對人作為票據代理人在票據上簽名,則其向該代理人的付款亦可視為其向票據前手的付款,從而將票據關係與基礎關係合一,簡化在將來訴訟中對存在真實交易關係予以舉證的證明內容。
3、排除票據權利的例外情形。
在買賣標的物為變造票據的情形下,一旦變造事項涉及票據法第九條規定的不得更改事項,則該被變造的票據無效。在票據無效的情形下,即使買受人被記載為票據的被背書人,其並不能依變造票據取得票據上的權利,此時票據買賣雙方形成民法調整的債權債務關係,票據買受人雖不享有票據權利,但可通過民法上的請求權主張權利,具體為何請求權,可視個案案情確定,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合同因欺詐被撤銷,或主張合同有效但出賣人應承擔違約責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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