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讀 | 隱名出資中第三人股權受讓的效力問題解析
有時因為種種原因,實際出資人對公司實際出資形成的股權往往藉助他人名義代為持有,從而形成隱名出資。隱名出資形成的股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實踐中,其他第三人受讓此類特殊股權,其受讓行為的效力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金融與資本市場團隊希望本文對讀者認識和處理此類問題有所助益。
一、什麼是隱名出資
所謂「隱名出資」,是指出資人實際以自有資金認購了出資,但是在被投資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和工商登記中均顯示其出資形成的股權由他人作為股東持有。在這種投資方式中,實際出資的出資人稱「實際出資人」,即俗稱的「隱名股東」;而被投資公司對外公示的名義出資人稱「名義出資人」,即俗稱的「顯名股東」。
二、關於實際出資人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未明文規定隱名出資中的實際出資人為公司股東,造成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和相關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首次以司法文件的形式,確認了實際出資人的存在和法律地位,並對其權益進行了初步的界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規定「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隱名出資時第三人股權受讓的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答記者問的《規範審理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案件》中,對在存在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的情形下如何保障相關第三人的利益,該民二庭負責人認為「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姓名或名稱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憑藉對登記內容的信賴,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記的股東(即名義股東)就是真實的股權人,可以接受該名義股東對股權的處分,實際出資人不能主張處分行為無效。但是實踐中,有的情況下名義股東雖然是登記記載的股東,但第三人明知該股東不是真實的股權人,股權應歸屬於實際出資人,在名義股東向第三人處分股權後如果仍認定該處分行為有效,實際上就助長了第三人及名義股東的不誠信行為,這是應當避免的。所以我們規定實際出資人主張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應按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處理,即登記的內容構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賴,第三人可以以登記的內容來主張其不知道股權歸屬於實際出資人、並進而終局地取得該股權;但實際出資人可以舉證證明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股權歸屬於實際出資人。一旦證明,該第三人就不構成善意取得,處分股權行為的效力就應當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終局地取得該股權。當然,在第三人取得該股權後,實際出資人基於股權形成的利益就不復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處分行為的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從上述最高院民二庭負責人的解讀中,可以看出,存在隱名出資的股權進行轉讓時,堅持「商事公示主義」及「外觀主義」的原則,即隱名投資關係的效力僅限於名義股東及實際投資人之間,而不具有對外對抗效力;對第三人受讓該股權的效力,主要以其是否善意取得為基礎來作為判定依據。同時,第三人善意取得該股權後,該股權即斬斷了與實際出資人的隱名出資關係,成為所有權、收益權合一的正常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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