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醫院猥褻女童的竟是其姑父!已被刑拘,猥褻案要當心「身邊人」

來源:澎湃新聞記者 林平 實習生 曾雅青 綜合報道

近日,猥褻女童案頻發。先有8月12日南京南站候車室里,一名年輕男子將同行女孩抱坐在大腿上,並將手伸進女孩的裙內,在其胸部「活動」。經警方調查,女孩為該年輕男子父母的「養女」。後有8月14日網友爆料,在重慶某醫院一男子將手放在未成年女孩的褲子內摸其身體。警方通報,該男子系女童姑父。

男子醫院大廳猥褻女童

重慶市公安局沙坪壩區分局官方微博@平安沙坪壩 8月16日發布關於「網傳重慶某醫院發生男子猥褻女童」事件的調查情況:男子杜某系女童姑父,對猥褻女童的行為供認不諱,杜某已被重慶警方刑事拘留。

據未來網報道,14日,有網友爆料在重慶某醫院一男子將手放在未成年女兒的褲子內摸其身體,其間,女孩起身去檢查回來後,男子再一次將手放進女童褲子內,全程女孩都在玩手機,無反抗情緒。

據知情者稱,該事件發生於8月14日上午,所在醫院為重慶西南醫院。

目擊者爆料。 @重慶今日頭條 圖

有目擊者在留言區稱:「剛開始以為是他媳婦,後來覺得不對看起來太小,結果後來這男子他媽叫這女娃去檢查的時候,這個女娃叫她婆婆。」

南京南站猥褻女童

備受關注的南京南站猥褻案持續發酵。8月15日,南京鐵路警方通報消息稱,警方已於8月14日在河南滑縣將嫌疑人段某某(男,18歲)抓獲。

8月12日晚7時許,在南京南站候車室,一名年輕的小伙在眾目睽睽之下,將手伸進同行女孩的裙子內,實施猥褻行為。

涉事一家人

經警方調查,嫌疑人段某某與受害女童是兄妹關係,但沒有血緣關係,女童系段某某父母的「養女」。

目前,南京鐵路警方已以涉嫌「猥褻兒童罪」對段某某依法刑事拘留,對段某某父母也正在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猥褻女童案之問

該案牽出的兩項法律關係問題引發社會關註:其一是有關猥褻行為的定性及後果;其二是事關「收養」的法律關係。

另一個問題是,受害女童該如何安置?

公共場所猥褻兒童,或面臨五年以上刑罰

目前,南京鐵路警方已以涉嫌「猥褻兒童罪」對涉案的段某某依法刑事拘留。

猥褻兒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滿足實施者性慾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對兒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實施的淫穢行為。據警方通報,受害女孩未滿14周歲。

刑法第237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猥褻兒童犯罪多為成年男性單獨犯罪,並選擇被害人獨自一人時趁機作案,即便在教室、辦公室等公共場所,也是很少公然進行,『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猥褻行為的,在猥褻兒童犯罪中很少出現。」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許浩律師表示,本案中,案發地點在火車站候車室屬於公共場所,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澎湃新聞觀察到,刑法修正案(九)對猥褻兒童犯罪新增了「其他惡劣情節」的規定。許浩表示,「惡劣情節」實際上包括了「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的情形。因而,還應當通過司法解釋明確「情節惡劣」的內涵和外延,並適用不同檔次的刑罰,加大對嚴重猥褻兒童行為的懲處。

「司法實踐中,對猥褻兒童犯罪大多判處有期徒刑,且刑罰相對較輕。」許浩認為,猥褻兒童犯罪對兒童身心健康的傷害,不僅體現在傷害行為進行時,甚至可能對兒童未來健康成長造成很大負面影響,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合理設置加重處罰,解決「嚴重行為嚴懲難」問題。

此外,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出台《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簡稱《意見》)明確,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係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姦淫幼女,猥褻兒童的,從重處罰。

許浩認為,猥褻兒童犯罪多為熟人作案,被害人平均年齡較小,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後,犯罪人不當接觸被害人會對其健康成長帶來不利影響。同時,猥褻兒童犯罪人有些是心理變態者,具有較強「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因而限制犯罪人的特定行為或從事特定職業尤為必要。

「應該完善預防再犯措施,一方面加強防範教育。另一方面,通過強化『從業禁止令』,建立防火牆。」許浩建議,應進一步修改完善刑(九)關於『從業禁止令』的規定,延長適用期限直至終身禁止。比如,對教師等特定從業者犯猥褻兒童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教育行業。

猥褻兒童罪不屬於自訴案件,不可能「不告不理」

有媒體稱,此案系自訴案件,或可「不告不理」。

該報道引述一位律師的觀點稱,按照法律的相關規定,涉嫌猥褻8歲以下女童的,屬於公訴案件,嫌疑人很難逃脫處罰。而8歲以上未成年女童被猥褻的,則屬於自訴案件。「從該案例來看,如果確屬親兄妹,且女童年滿8周歲,作為他們的父母估計不會追究自己兒子的責任。鑒於此案造成的社會影響,公安機關還是有可能會給予治安處罰。」

「這一理解或存在誤讀,刑法中沒有規定8歲以下才是兒童。」許浩認為,如果認定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猥褻兒童的行為,將會承擔刑事責任,此案還有從重情節,不會只進行行政處罰。

此外,根據《刑訴法》第204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許浩認為,根據最高法的司法解釋,「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包括4種,即刑法第246條規定的侮辱、誹謗案,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刑法第257條第1款規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虐待案;刑法第270條規定的侵佔案。

「顯然,猥褻兒童罪不在其中,自訴案件的後兩種情況在本案中也不成立。」許浩認為,從法律規定來看,此案既不是自訴案件,也不可能不告不理,屬於公訴案件。

「受害兒童和嫌疑人之間是否是親兄妹也並不影響本案的性質,檢察機關理所當然要保護受害女童的合法權益。」許浩說。

「收養」關係待調查,非法收養並不構成刑事犯罪

目前警方公布信息顯示,受害女童系段某某父母的養女,雙方涉及「收養」關係。收養關係是父母子女的關係,除了基於血緣關係,可以基於法律行為即收養而發生的關係。

根據《收養法》第六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三十周歲。也就是說,收養人應該同時具備上述四項條件才可擁有收養資格。

許浩分析說,根據相關新聞報道來看,本案中,被侵犯女童的養父母有親生兒子,比女童年長,「這顯然不符合收養法中對收養人條件的要求。」

不過,《收養法》第7、8條還規定了兩種例外情況,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條件的限制:一,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二,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目前還無法確定,此案中女童的養父母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許浩同時表示,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部分「收養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係對待。」

「這是事實收養,是指雙方當事人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未辦收養公證或登記手續,便公開以養父母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行為。」許浩認為,目前也無法確定,女童與段某某父母是否構成了事實收養關係。

上述問題仍有待警方繼續查實。在許浩看來,如果嫌疑人父母不符合上述例外情況,或將因此涉嫌非法收養。

「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收養,屬於非法收養,但非法收養不構成刑事犯罪。」許浩表示,收養問題只是一個民事法律問題,一般不得適用國家公權力的制裁措施(如行政處罰)來調整,「《收養法》只規定了遺棄和出賣兒童的處罰措施,而未規定不合法收養的處罰措施。」

武漢大學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副教授尚重生說,實際生活中有很多「不規範收養」的現象,特別是在農村地區,程序不完整、手續不齊全的情況下就將孩子收養回家。

尚重生建議,針對「不規範」的收養現象,可以建立起群眾監督舉報機制。國家應當加大投入,也鼓勵社會福利機構、組織等參與進來,完善人員、機構設置,形成管理合力。

針對此次事件,尚重生說,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嚴重侵害被監護人權益的,還可以撤銷其監護資格。對於事件中的女童,當地民政部門應當及時介入,選擇恰當的方式對其進行心理疏導,有需要的話要為其選擇合適的新收養家庭,幫助其回到正常生活環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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