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償命,欠債還錢,老話還管用嗎?

文|庄志明律師

殺人償命,欠債還錢,這句話每個人都會說。但這句話出自何時何人,恐怕就不是每個人都知道的了。殺人償命,欠債還錢,有據可查最早出自馬致遠《任風子》中的這麼一句話:「可知道殺人償命,欠債還錢,你這般說才是。」

馬致遠(1250—1324),元朝人,是元曲四大家之一,被後人譽為馬神仙。古人認為殺人者須抵命,欠債者要還錢,二者天經地義。

老馬700年前說這個話,應該說是頗有道理的。那時候講究同態復仇,同態復仇是一種以人身互為相害的野蠻手段,簡單來說就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在野蠻時代體現了一種樸素正義。比如古羅馬《十二銅表法》第八表規定,毀傷他人肢體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態復仇而毀傷其肢體……但這種同態復仇只是在等級相同的人之間適用,有明顯的階級性,比如元老階級的人打傷平民,是不需要遭受同態復仇的懲罰的。

文明程度不高的古時,以命抵命是再正常不過的事了。但即使拿命抵命同態復仇的古代,有特殊情形的也是可以免死的,如我國古代《禮記·曲禮上》說:「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耄與悼,雖有罪不加刑焉。」根據《禮記·曲禮上》可知八十歲以上的老人和不滿七歲的孩子,殺了人,也不會被判處死刑。

至於馬致遠時代的欠債還錢,怎麼說呢,那時的債權人不外乎是地主,欠錢的基本上是農民,欠債還錢天經地義這話肯定是地主階級(或其代言人)說出來的。黃世仁逼楊白勞還錢的理由就是欠債還錢,天經地義,還不起錢,對不起,拿喜兒抵債。某種程度上說,欠債還錢這說法是為地主階級量身定做的道德綁架的廣告語。

隨著文明的發展和歷史的進步,殺人償命、欠債還錢的內涵也順應時代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表現在法律層面上更是突出。但再變化,犯罪和老賴都是為社會所不恥。

我國《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很明顯,法律沒有規定殺人必償命,法律將故意殺人的處罰分為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三檔,死刑是故意殺人的最重的刑罰,是刑罰之一,而不是刑罰的唯一。殺人必償命說法在法律層面完全是站不住腳的。

從具體量刑方面看,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同時,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所以,即使判處死刑的也不是必定償命的。

另外,死刑適用對象也不是針對所有人的,特殊人群可享受死刑豁免權。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很顯然,現在的人如果還停留在殺人償命的陳舊的思維定式上,確實太OUT了。

再說說欠債還錢。

說欠債還錢,必須要說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債權人喪失勝訴權。為什麼要規定訴訟時效,這是為了對社會不穩定的因素快刀斬亂麻,不致社會秩序長期處於紊亂,同時也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迅速穩定社會關係。

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有義務判令義務人履行所承擔的義務。而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後,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護。

由此看來,法律對債權人權利的保護期不是永恆的,而是有限制的。超過訴訟時效保護期,法律就不會再為債權人說話了。

值得注意的是,訴訟時效屆滿後,義務人雖可拒絕履行其義務,權利人請求權的行使僅發生障礙,失去了勝訴權,但權利本身及請求權並不消滅。也就是說你仍可以時不時去「騷擾騷擾」債務人,讓債務人很爽,但給不給錢已是人家的自由和權利,給是「情分」,不給是「本分」。

那訴訟時效是多長呢?《民法總則》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這段話看起來簡單,其實內涵相當不簡單,限於篇幅,本文不展開。(提醒,從前《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是二年,現《民法總則》延長為三年)

本律提醒,欠債還錢不是絕對的,債權人必須及時主張自己的債權,否則,過期作廢。別以為欠條在手,就是海枯石爛,天長地久。

結論:我們把殺人償命,欠債還錢作為一個口號喊喊可以,順帶還可彰顯下自己的「正氣凜然」,但若真的這麼一根筋的認為,你會過的很擰巴,很糾結,因為你已成了桃花源中人,不知秦漢,無論魏晉了。

正義不僅要看得見,正義還得順應時代的潮流,跟上歷史發展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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