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友討論:為何善意取得不能采佔有改定方式

今日,在微信群里網友討論了一個關於善意取得的問題,有網友提到善意取得不能以佔有改定的方式交付,有的網友就疑惑:既然佔有改定屬於交付的一種方式,為何不能適用於善意取得?

我們先舉個例子來說明下這個問題

甲 乙之間簽訂了租用電腦的合同,甲將一台筆記本租給乙,乙卻在租賃期間將電腦賣給了鄰居丙

首先:由於乙基於租賃合同合法佔有電腦,具有電腦所有權的權利外觀標誌,善意第三人丙不知曉電腦

真正所有人為甲,而是認為乙就是電腦所有人(基於對動產物權權利外觀標誌的信任),自然丙就是善意

的。

善意其他條件這裡就不說了,現在這裡就只討論為什麼不能采佔有改定的方式!

之所以要保護丙,那是因為丙是善意的,基於佔有信任電腦是乙的,這就是物權法所謂的公示原則。直接由

權利外觀標誌推知權利事實(由佔有推定佔有人就是動產所有人 由不動產登記推定登記人就是不動產所有人)

目的很簡單 省卻調查權利事實的繁瑣,就和大家平時使用身份證證明自己的姓名 出生等事實,省卻調查你背景

同樣的道理。目的就在於讓交易變得快捷方便。

但 權利外觀標誌始終不是真正的權利事實,就有可能出現權利外觀標誌與真實權利事實不符合的情形。

好比:你本是1990年出生 身份證確是1992年 一樣的道理。如果大家都靠身份證來證明身份信息,認為

信任身份證就是一種合理信賴,那自然 當你實際出生事實與身份證不一致的時候,自然以身份證為準。

道理很簡單 如果不以身份證為準,以後誰還敢信任身份證 這不要實際去調查你的出生背景了么?這就是所謂

的公信原則,當權利外觀標註與實際權利事實不一致的時候,以權利外觀標誌為準。

公信原則一律強調以權利外觀標誌為準來認定權利,會造成對信賴標誌的人保護過度,原權利人會因為公信原則

而得到不公平的待遇。為了權衡原權利人與信賴權利外觀標誌的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善意取得在公信原則的基礎上 再附加了條件,以避免公信原則對信賴權利外觀標誌的人保護過度,也就說

在公信原則上附加了另外條件 讓信賴權利外觀標誌的人取得權利(犧牲原權利人利益)更為苛刻一些 以求

信賴權利外觀之人與原權利人利益衝突得以一定的平衡。---善意取得是在公信原則附加條件發展起來的,以求

對原權利人與信賴權利外觀標誌的人利益衝突得以均衡。

就以本題來說:

佔有改定 其實就是這麼一回事

乙原本是租用甲的電腦,其本身並不是電腦所有人,其處理電腦就是無權處分。

如果 乙與丙約定 電腦所有權已經歸丙,只不過由乙先借用幾天,再實際給丙。

大家可以試想下:如果這個時候 電腦還尚在乙手中,也可以發生善意取得的話(由丙取得電腦所有權)

這個後果很嚴重的!

對於甲乙之間簽訂的租賃電腦合同,只要電腦在乙手中,甲就認為電腦所有權仍在自己手中的,甲基於租賃合同

享有乙到期之後的返還請求權,那正是租賃合同理所當然的效力,這種權利的行使不應當存在任何障礙。

如果說 現在採取佔有改定也可以讓丙主張所有權對抗甲要求乙返還電腦(租賃合同應有效力),這無疑等於

租賃合同最自然的效力遭到破壞,試問 這種情況下 以後 誰還敢租東西 借東西。。等一系列合同關係。即使標的物

尚在基於合同合法佔有的相對方手中,也可以遭到來自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對抗,導致合同原有的返還請求被破壞,

類似 租賃 借用等合同就等於可以說完全被破壞啦,沒人再敢信任基於這種合同返還標的物效力。

簡言之:甲基於租賃合同 信賴只要東西在乙手中,自己就沒有丟失所有權,自然有權要求乙返還,這種返還應當是

無障礙的,這樣才能保證租賃合同穩定性與安全性。

況且來說:乙丙私自約定佔有改定,所有權就歸丙了,合同本身就只有相對性,甲連這種約定完全

不知曉,任何人都不應當對自己完全不知曉的義務承擔履行責任,甲自然不應當承擔遵守乙丙約定

所有權就歸丙所有的義務。丙要讓甲承認權利歸自己啦,自然得有明顯的說服力,那毫無疑問 表徵

物權權利外觀標誌的佔有就是最有力的標誌,也即如果丙實際取得佔有才能具有足夠說服力。所以 當然

要求實際交付給丙。不能採用佔有改定。

大家還可以想下 如果一個人借你的東西,他自己只是想違約 不想還你拉,為了對抗你,他隨便找個人

對你說,他們之間其實已經有買賣約定,只不過採用的佔有改定,現在暫時由借你東西的人佔有而已,所有權

其實已經歸第三人啦,以後 你還敢借東西么?

所有 善意取得不採用佔用改定 是為了保護原所有人 並非有利於維護租賃 借用等合同的穩定性 否則 這些合同

將遭到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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