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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訴訟判例研究:附加義務未完成,股權轉讓有效嗎?

作者按:加強訴訟案件研究,尤其是最高院判例研究,是指導實踐辦案的重要路徑。今天吳專生律師與各位分享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效力問題。在目標公司由幾個法人股東設立的情況下,如果要引進新的投資人,公司決議當中,原法人股東在決議上未加蓋公章,僅有法定代表人個人的簽字,是否影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我們看一則最高院的重要判例:

目標公司最初由甲等三個法人股東設立,需要引進的投資者為乙。各方口頭約定,由三個原始股東,分別轉讓6%的股權給乙。股東會決議明確,三個原始股東和乙共同設立目標公司,乙占註冊資本金18%,並約定了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事項,同時變更了公司章程。在股東決議上,甲未加蓋公章,僅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其他股東和乙均加蓋了公章。

後來,目標公司收到了乙的出資,但並沒有把乙列入股東名冊,也沒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在乙履行出資義務後,目標公司向乙出具了收款的收據。

隨後,原始股東對乙的股東資格提出異議。作為原始股東的甲認為,甲並未在決議上蓋章,且甲並不同意將6%的股東權讓給乙,該決議上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字,真實性不能確認,決議應當是無效的。

最高院審查認為,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主張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必須滿足兩個要件,即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是以出資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形式要件是對股東出資的記載和證明,是實質要件的外在表現。股權取得實質要件是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而取得股權,包括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股權取得形式要件多見於股東完成出資後在公司章程上的記載、股東名冊上的記載和工商機關的登記。

本案中,乙已實際出資,目標公司及各位原始股東均表示同意,決議有效,已經得到實際履行。對於甲提出的法定代表簽字真實性問題,因不具備鑒定條件,而不支持甲的主張。

從本案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是特殊法律效力的。我們常常有個誤區,認為公司行為,必須以公章或合同專用章等印章作為公司的意志的代表。實際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具備法定條件下,是可以直接代表公司對外行使職權的。民法通則第38條規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公司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據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總則第61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職責,不限於以前規定的「行使職權」,而是從事民事活動,範圍更加寬泛。根據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也就是說,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了章程規定的許可權,對外進行了某項民事行為,只要是代表公司作出的,原則上都由公司承擔責任。

回到本案,甲的法定代表人在參加股東會的場合下,其當然是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其行為代表的是甲的行為,並不需要特殊的公章確認,僅僅一個簽字即可發生法律效力。

在投資合作中,法定代表人職權大、責任大、風險也大,法定代表人如果不能履行忠實和勤勉義務,有可能會損害公司或股東利益。實務當中,要通過協議、章程等方式,明確限定法定代表人的職權和責任,以及在違反章程、協議情況下的具體責任,以維護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合法利益。

參考判例:(2016)最高法民申2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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