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交換意見稿(中國版CRS)-槽點梳理
為履行G20承諾,打擊跨國逃避稅,中國政府發布了CRS實施意見稿,明確於2017年1月1日開始實施CRS,並在2018年9月與全球其他100個國家和地區開展CRS下的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
中國實施CRS給人以強烈的「趕鴨子上架」的感覺。雖然從長遠來看中國政府可能會從中受益,但是就目前天朝的金融監管水平和個人所得稅征管水平來說,的確難為了那些起草CRS管理辦法的立法者們。因為他們一面要符合OECD基於發達國家的現狀而制定的高標準,另一面還要符合天朝金融監管混亂落後的「骨感現實」。有人說,中國目前的反洗錢金融監管水平還趕不上個世紀二十年的美國。科林對此深信不疑。在天朝,一個貪官在家藏了幾個億的現金,而銀行和反洗錢監管部門可以「完美」地做到渾然不知。倒是中央紀委的同志們一直奮鬥在反洗錢的第一線。
世界上任何國家實施CRS都要依託於OECD制定的三大文件,即《共同申報準則》,《共同申報準則》釋義,以及《共同申報準則》實施手冊,中國的也不例外,但是頗具社會主義中國的特色。通讀八千餘字的意見稿,現將槽點梳理如下:
槽點一:太簡單,太簡單,太簡單!
如果這個意見稿兩個月後正式實施,這可能將是世界上最簡化版的CRS法規。這當然與上面所講的我朝金融監管制度以及相關領域的立法不完善有關。舉個例子,信託。中國在15年前就有了信託法,但是到現在信託除了拿來搞投資理財以外,民間的信託發展仍十分緩慢。你拿著信託協議去政府部門,說要做信託下的房產登記,人家可能會把你趕出來,以為你是神經病。OECD在準則釋義以及實施手冊中花了大篇章規定信託領域的賬戶識別和申報問題,這顯然拿到中國來是不符合現實的。當然,一切從簡,也有央媽帶頭的金融主管部門對於開戶人的」關愛」有關。
我一直在想,如果一直這麼簡單下去,會不會將中國變成下一個避稅天堂?五十年或者一百年後的中國會不會是下一個開曼群島?
槽點二:上位法何在?
通讀意見稿全文,找不到任何一處有提到該管理辦法的上位法是什麼?似乎該管理辦法充當了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實施指引的四重作用。
意見稿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稅收征管,打擊跨境逃避稅,履行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國際義務,規範金融機構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行為,制定本辦法。」 管理辦法是依據什麼法律法規來制定,並不明確。
按照我國《立法法》,該管理辦法在所有法律位階中應當屬於部門規章。而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範圍內,制定規章。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 也就是說任何部門規章都要有明確的法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或行政法規(國務院制定),以及其發布的決定或者命令。值得一提的是,《稅收征管法》,作為我朝稅收征管領域的最高位法律,其中沒有任何一條規定說中國的金融機構有義務將客戶的私密信息自動通過稅務總局傳遞給外國政府。
作為參考,我們看看國外(例如英國,新加坡,韓國,日本,香港的做法)比較流行的做法:1)國會通過關於CRS實施的法律(通常是在已有稅收征管法中加一條或者幾條有關CRS的規定,例如英國就是加入下議院審議的Finance Bill中);2)政府出台專門的行政法規(內容通常是直接拷貝或者翻譯OECD發布的《共同申報準則》並做本地化調整)(也有的國家第1和2步合為一步進行,但前提是需要國會批准);3)中央稅務機關出台詳細的CRS實施指引。
槽點三:CRS狠狠地打了《稅收征管法》一巴掌!
什麼意思呢?很簡單,如果明年1月1號實施CRS,也就意味著中國的金融機構有法定的強制性義務將自己客戶(外國居民)的私密信息通過中國政府自動傳遞給外國政府,協助外國政府打擊外國居民通過在中國藏匿資產逃避稅的行為,增加外國政府收入,提高外國百姓的社會福利。
但是!!!我朝目前沒有任何法律(包括稅收征管法)規定,中國的金融機構有義務把中國自己的居民的金融賬戶信息自動傳遞給中國自己的稅務機關,以打擊國內存在的逃避稅問題。難道是因為國內沒有逃避稅問題?國內的納稅人都是稅收宣傳中講的不完成納稅義務和見到完稅憑證死都不瞑目的良民?
槽點四:CRS下身份類別不完整
根據CRS的法律原理,任何實體(法人、合夥或者法律安排)在CRS下都會有一個身份,即金融機構(Financial Institution)和非金融實體(Non-Financial Entity, 「NFE」),其中非金融實體又包括積極非金融實體(Active NFE)和消極非金融實體(Passive NFE)。
意見稿中並沒有Active NFE的概念,而是將Active NFE作為Passive NFE的除外情形處理了,而且對於除外情形的規定也極為簡略,例如「正處於資產清算或者重組過程中的企業」,按照意見稿只要企業處於清算或重組階段,就不用當成Passive NFE處理,不用被「穿透」尋找實際控制人。而在《共同申報準則》中,對於此類企業還要求其過去5年不屬於CRS下的金融機構,而且清算或者重組後從事的不是金融機構類的業務。這說明意見稿無意間將該類別的範圍擴大了。
此外,沒有Active NFE的概念會對「走出去」的企業造成麻煩。例如,一個中國實體企業(按照業務類別屬於Active NFE) 到德國去投資,在當地開立金融賬戶,當地的金融機構會要求中國企業聲明自己CRS下的身份。如果中德兩國CRS法律對於Active NFE的認定有差異,按照OECD的規定應當是按照中國的法律來確定,而如果中國沒有Active NFE,將會造成中國企業根據中國法律沒有CRS身份的問題。
槽點五:稅務機關沒有處罰權
意見稿第六章對不合規金融機構和個人的處罰措施進行了規定。讀完後的總體感覺就是稅務總局除了在納稅信用等級上做點文章以外,對於金融機構不合規甚至違規的情形沒有任何行政處罰的權力。這在世界各國的CRS立法中很少見。
根據意見稿第三十六條,對於存在不合規情形的金融機構,「由國家稅務總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家稅務總局通報相關金融主管部門」,也就是說在對於金融機構的CRS合規問題,其他金融主管部門(如人民銀行,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等)是躲在稅務總局後面「垂簾聽政」,稅務總局反倒成了個「跑堂的」。
CRS的核心是各國稅務機關之間的稅收情報交換,雖然合規的主體是受金融主管部門監管的金融機構,但是CRS下交換的每一項信息都與「反避稅」這個核心問題有密切關聯,本質上是稅法領域的合規要求,跟「一行三會」沒有半毛錢的關係。試問,如果稅務總局認為某商業銀行嚴重違反了CRS的合規要求,但是銀監會卻不這麼認為,這怎麼辦?聽誰的?
意見稿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客戶的嚴重違規行為,國家稅務總局應當向有關金融主管部門建議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或者移送司法部門進行處理。」 這條規定說了跟沒說一樣。什麼叫「嚴重違規」?我明明是德國稅收居民,但是我交給工商銀行的聲明表說我是中國稅收居民,從而不需要被申報。這算不算嚴重違規?為什麼稅務局發現之後不能直接對開戶人進行處罰,還需要建議其他部門進行處理?這種踢皮球的做法完全背離了行政效率的原則。
徒法不可以自行。稅務總局作為國際稅收情報交換的主管部門,如果針對CRS的執行,手裡沒有半點行政處罰的權力,光靠在管理辦法裡面喊幾句什麼可以建議金融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建議撤銷高管等,恐怕最後不是「和稀泥」就是「然並卵」。
-完-
圖(北愛爾蘭-巨人之路):科林
文: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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