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來談談P2P監管規則對小貸、擔保、租賃、保理機構的影響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正式出台,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靴子終於落地,監管規定對小貸、擔保、租賃、典當、保理等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請大家毋糾結保理租賃典當是商務部牌照)的影響,在網上充滿了各種討論。作為曾經跨界黨報、發改委、大型律所和知名商業保理公司,自身看空並反對公司開展P2P業務但有因公司決議而參與組建P2P平台並制定製度的人(無奈:P),也來談談自己對《辦法》的解讀。

先說明,以下個人意見基本都是潑冷水的。

總體來說,我看到這幾天知乎上的各種討論,感覺是多數人都理解淺了,覺得還有對策。實際上如果對規則做嚴格解釋的話,前述金融機構在P2P平台借款的路已經被封死了。

有人覺得上述機構也要受單一平台100萬、總額500萬的限制,也有人說資產要單獨發標、不能打包轉讓。根本不是這回事。我們來看看《辦法》是怎麼說的:

第十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或者接受委託從事下列活動:

(八)開展類資產證券化業務或實現以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託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行為;

這裡微妙的用詞是「類資產證券化」。據筆者多年起草政府文件以及法律從業的經驗,這個條款是個典型的「口袋罪」。進不進口袋完全看有權機關的解釋口徑。金融機構如果用信貸資產在P2P平台進行轉讓的話,基本不可能是一個資產對應一個大額投資人,都是將資產拆分轉讓給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這個行為本身就是典型的「類資產證券化」、「證券化資產」的行為,同資產是獨立資產(單獨一筆應收賬款或房產抵押)還是打包資產無關。據此規定,P2P平台不能發布金融機構資產轉讓標。

第十二條 借款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三)保證融資項目真實、合法,並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貸資金,不得用於出借等其他目的;

這條規定可對比《刑法》來看:個人或機構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貸給他人,所得數額較大的,成立「高利轉貸罪」。這條規定則指出前述金融機構不得使用P2P募集資金開展借款業務。其中的精神可謂是一脈傳承的,國家不希望影子銀行超越監管而影響金融市場秩序。

因此,從嚴格意義上結合這兩條規則,《辦法》從平台和金融機構兩個角度,都封殺了以信貸類資產進行P2P轉讓融資的途徑。換句話說,目前很多P2P上發布的「租賃標」、「保理標」、「小貸標」、「典當標」都是違規的。但例外的是「擔保標」如果是企業通過平台直接借款,依據《辦法》似乎不能定義為違規(眾多機構可以看到一線出路)。這是債權領域的。對於股權以及相關的股票業務,是直接明令封殺了,不多做分析。

當然,最終的解釋尺度控制在銀監會等機關的手中,相關規則未來還可能有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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