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中的投資款項該如何追討?當平台兌付危機時投資人應當立刻報案嗎?

前些天,在福田法院第一審判庭的一宗非法集資案件開庭,筆者作為非法集資案件中的被告人辯護律師出庭,福田法院第一審判庭是一個禮堂似的場所:

開庭現場來了近百名非法集資所涉及的投資人,涉及到金額本金達到數千萬元,開庭後投資人代表一直在向主審法官詢問有關投資款償付的問題,但只能得到一個極為沮喪的結果。

筆者從2014年接觸P2P被認定為非法吸儲第一案的東方創投案以來,這兩年參與了很多涉嫌非法集資的案件,在為非法集資涉案刑事被告人提供辯護法律服務的同時,也代理不同案件的涉案投資人追討相關款項。

因此,本文僅僅分享筆者自身的感受。

案例一:凍結到財產可歸還投資人後主犯獲得很輕的刑期

  • 某平台涉及到數千萬的購樓款項,系平台方用自融資金向發展商購買房產。

  • 司法機關並未主動凍結該筆財產,最後系代理人依據平台方負責人的委託向司法機關數次申請並與房產商數次溝通後,由司法機關扣劃該筆數千萬的資金。

  • 該筆資金對於刑事案件的定性起了非常關鍵的作用,也保障了海量投資人與司法機關工作的有效溝通。

在案件初期,投資人因為案件定性等問題,屢次採取上訪等極端方式;

  • 而恰恰是數千萬資金的凍結,保障了投資人部分本金的償還,使得司法案件能夠得到順利推進。

  • 在刑事案件審理完成後,由法院主持了凍結財產的分配,而法院該次主持的財產分配也是筆者看到近三年來唯一的一次司法機關主持的平台凍結資金的分配。

  • 平台負責人最終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且最終獲得了相對很輕的刑期。

案例二:未能凍結資金以集資詐騙罪定罪

  • 某所謂境外機構的境內平台涉及數億的款項,平台方涉案股東之一未能抓獲歸案。抓獲歸案的其他股東希望通過推罪的方式將罪責歸結到逃案的股東名下,未能配合提供平台資金的流向,導致涉案未能本身未能扣划到資金。

  • 最終該案件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主犯獲刑十餘年。

案例三:公司自融資金、投資人諒解後主犯適用緩刑

  • 某公司負責人因為需要投資某項目,另行建立平台進行資金的自融,後因項目資金鏈斷裂導致案發。

  • 案件發生後,因為案情較為明確,即該負責人通過平台自融資金投資於自己的項目。

  • 經過與眾多投資人進行反覆溝通後,融資人就項目的進展以及資金的償還事宜取得了投資人的諒解,最終近百的投資人向法院共同出具了諒解書和求情信,由投資人請求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 最終該案件主犯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並適用緩刑,開庭後不久便重獲了自由。

一、在非法集資案件中,司法機關會不會主動追討非法集資款項?

實踐中的答案非常明確:

很難。

  • 在筆者自身以各種身份接觸的近十單非法集資案件當中,只有一單案件系司法機關依照申請以及明確的線索凍結到了款項。

  • 為什麼會是這樣?

  1. 司法機關的主要任務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明確是否涉及非法集資這一非法的資金募集行為是司法機關的主要任務,相較資金流向司法處理過程之中更加關注於資金募集;

  2. 現有涉案平台往往資金都不會留存在自己平台方,往往通過投資、借貸等種種方式轉移到其他賬戶中;

  3. 平台運營方有時候仍然會有僥倖心理,希望在承受三五年刑期以後,出來以後還有數千萬的現金資產,有時候不會主動交待資金的走向。

  • 因此,大多數涉及非法集資案件的投資者的投資款本金,償付率都是極低的,極大可能性是投資款本金血本無歸。

二、作為非法集資案件的投資人應當怎麼做?

  • 民事刑事並重:

  • 民事善用「代位求償權」;

  • 刑事善用「控辯交易」。

1. 所謂「代位求償權」。

  • 代位求償權是一種債權保全制度,與債權人的撤銷權合併稱為債權人的「兩大法寶」。

  • 債權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時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在此訴訟中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的債務人(次債務人)為被告,可列債務人為第三人。

  •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

  • 非法吸儲平台的投資人可以據此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以吸儲方以及接受吸儲方款項的第三方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追討投資款項。當然實踐中,此類案件的立案處理等都有很大的難度,但並非無法解決的問題。

2. 所謂「控辯交易」。

  • 控辯交易在英美是一套成熟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國雖然沒有成文的制度,但類似該種處理方式是在刑事案件中廣泛適用的。

  • 國內刑事案件的,除了法理所謂的「犯罪構成」理論以外,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對「社會危害性」的考量非常重要。

  • 因此,何謂「社會危害性」?何謂「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在實際案件的司法判斷中是一個重要的衡量因素。

  • 具體到非法集資案件的司法處理過程之中,投資人群體的反應和應對,就是「社會危害性是否存在」、「社會危害性大與小」的重要考量因素。

  • 實踐中如果投資人群體大吵大鬧、不依不饒,則往往融資方被判刑責較重;

  • 實踐中如果投資人較為配合甚至同意諒解,則往往融資方被判刑責較輕,甚至主犯有緩刑的可能性。

  • 對應的刑事判決書,往往體現為有關「社會危害性」、「認罪悔罪」的相關陳述。

  • 因此,實踐案件處理過程中,投資人受託律師、融資方受託律師、檢察院、法院有效的溝通與配合,通過「控辯交易」的方式,不失為各方共贏的方式。

三、在平台發生兌付危機但案件尚未進入公安偵查的時候,投資人應該報警嗎?

  • 筆者建議投資人應當以最快訴訟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追討欠款,但應當慎重尋求向公安機關報案的方式尋求救濟。

  • 原因在於:投資人一旦以向公安機關報案的方式,如果案件進入刑事程序:
  1. 一者投資人至少面臨一年甚至更長的時間本金無法回收;

  2. 二者實踐中最大的可能性是投資本金回收率極低甚至是血本無歸。

  • 投資人通過民事途徑追討,迫使融資方負責人歸還部分款項、提供相應還款計劃、提供相應增信措施,實踐中更有利於投資本金的實際回收。

綜上述內容,僅僅是筆者根據工作中接觸非法集資案件的一些感受,並非嚴格的法律推理,更側重於實務的應用,也歡迎添加微信「zbcd4309」更多地與筆者進行溝通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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