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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啦

今年有幸主筆起草了《撫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草案)》。該草案已於2016年10月28日由撫州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進行了一審,正處公開徵求意見階段。歡迎朋友們以信函、電郵等方式多提寶貴意見!

通信地址:撫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郵編:344000)郵箱:fzsrdfgw@163.com 截止時間:201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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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七章 報批與公布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撫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立法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從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一般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立法工作溝通協調、立法計劃督促落實、人大代表參與立法等工作機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事項;

(二)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依法屬於本市立法許可權,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以外,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法律規定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授權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七條 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廢止後,本市地方性法規與其相抵觸的,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本市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製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條 本市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有關機關、單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說明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規擬規範的主要內容等。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認真研究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編製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相銜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立法計劃項目分為審議類項目和調研類項目。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審議類項目,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案的提請機關、負責初審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預定時間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提請機關應當向主任會議書面說明推遲理由及時間。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項目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請機關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提出調整意見並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意見後,報請主任會議決定。立法計劃項目作出調整的,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請機關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對法規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專業性較強的問題,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意見;對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以及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事項,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事項,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十六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法規草案注釋稿和其他必要的參閱資料,注釋稿應當對法規草案的立法依據、理由等逐條予以說明。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起草過程中對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等重大事項的聽證論證情況、聽取採納意見情況,以及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等方面的情況。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請機關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代表。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經主席團同意,提案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就法規草案中專業性較強的條款組織有關單位或者專家在大會全體會議上進行解讀。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二十日前,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要求,將法規草案相關材料送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將法規草案相關材料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處理,對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轉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提請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十日前補充完善材料。

法規草案相關材料提交時間不符合第一款要求,或者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要求,又不能按照第二款規定補充完善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主任會議建議暫不列入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該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也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就法規草案組織聽證論證的情況,並對法規草案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研究,向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有關部門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或者專門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對社會廣泛關注且意見分歧較大的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或者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由法制委員會作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並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或者聯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經主任會議同意,提案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就法規草案中專業性較強的條款組織有關單位或者專家進行解讀。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詢、走訪調研、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涉及老年人、婦女和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重大問題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給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將法規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撫州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後,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單獨表決的建議。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審查。

第三十九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審查。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審議修改和協調,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四十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後,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其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以及本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法規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法規解釋的,應當徵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意見並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經審查研究認為不屬於本市法規解釋範圍,或者不需要作出法規解釋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全體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報批與公布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常務委員會作出本市法規解釋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和法規文本或者法規解釋文本,並附送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本市法規或者法規解釋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派人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條 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本市法規或者法規解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自獲得批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修改意見批准本市法規或者法規解釋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依照所附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報告主任會議,並自報告主任會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規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通過機關、批准機關、通過和批准及施行日期。法規解釋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解釋的通過機關、批准機關、通過和批准日期。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五十一條 法規和法規解釋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撫州日報》和撫州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刊載。

《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法規文本、法規解釋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告公布和刊載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自公告公布法規或者法規解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或者法規解釋文本和有關材料及其電子文本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文本報送的具體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稱為條例、規定、辦法、實施辦法、規則。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通過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還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批准修改機關、修改日期和批准修改日期。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認為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或者雖然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 本市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並自其配套的具體規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後評估報告提出需要對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將相關立法項目列入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劃。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本市法規進行定期清理,發現本市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與本市其他法規不協調的,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法規的建議。

本市法規施行後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本市法規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對該法規進行檢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該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本市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確需修改或者廢止本市法規的,報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將已公布施行的本市法規彙編成冊。

第六十一條 立法經費列入市本級預算。

第九章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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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撫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草案)》的說明

(2016年10月28日在撫州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上)

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 饒舉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撫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15年11月20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確定撫州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獲得地方立法權,為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提供了新的歷史機遇。做好地方立法工作,關係到撫州改革發展全局。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是發揮地方立法引領和推動作用的關鍵。2016年印發的《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2016年工作要點》,要求重點推進我市地方立法條例的制定工作,推進立法工作制度化、科學化。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七條的要求,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由本級人大依法作出規定。因此,由市人大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出台《撫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作為我市「管立法的法」,將對建立健全我市立法體制,規範我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具有重要現實意義和長遠意義。

二、起草過程

按照市委工作部署,市人大常委會制定了立法條例起草審議工作方案,成立了起草審議工作領導小組,組建了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相關專工委同志組成的起草審議工作專班,確定了工作思路,明確了時間進度。在常委會領導支持下,法工委組織專班工作人員參加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舉辦的立法法培訓班,到南昌市人大常委會進行了交流學習,研究比對了30多個省級和設區的市立法條例。在學習借鑒兄弟地市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根據設區的市人大立法許可權與特點,結合我市人大機構設置與工作慣例,對與設區的市立法條例相關的34個問題進行調研論證並運用到草案起草工作中,經法工委全體會議討論於2016年8月底形成了《撫州市立法條例(草案)(初稿)》。

9月1日,法工委將草案初稿送常委會領導、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縣(區)人大常委會、相關領域的市人大代表以及立法諮詢專家徵求意見,收到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建議共33條。9月下旬,法工委兩次召開全體會議,反覆研究討論徵集到的意見和建議,擬採納12條、部分採納6條。9月30日,法工委再次向相關部門、市人大代表和專家徵求意見,形成了條例草案草稿,並經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十八次主任會議審議,研究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在起草過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幾點:一是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委市委的決策部署,全面推進法治撫州建設。二是對照《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條例》,立足本地實際,廣泛吸收借鑒外省市經驗,提高立法質量,兼顧立法效率,構造科學規範、實用管用的立法工作制度。三是發揮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地方立法工作的主導作用。在制度設計時,不僅在立法項目確定、審議時間確定、立法進度把握、法規案材料要求、法規解釋事項等方面體現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主導作用,而且在法規草案公開徵集意見、對關鍵條款調研論證聽證及表決制度等方面,也充分體現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主導作用。

三、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以《立法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江西省立法條例》為依據,結合我市實際,對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工作相關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一)關於章節體例

條例草案分為總則、主體和附則三部分,共九章六十二條。總則部分,主要規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和立法原則;主體部分,依次為立法許可權、立法準備、市人大立法程序、常委會立法程序、法規解釋、報批與公布,以及其他規定共七章;附則部分規定了條例施行日期。在章節順序上,考慮到市人大常委會所作的法規解釋,也要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公布,因此,將「法規解釋」一章,放在「報批與公布」之前。

(二)關於法規名稱

條例草案原定名稱為「撫州市立法條例」。有專家提出,地方立法包括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但條例草案適用範圍為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並不包括市政府制定、修改、廢止規章。經調研,各省級和設區的市級人大已頒布的153件有關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序法規中,命名為「省(市、自治區)立法條例」的40件僅佔26.1%,而命名為「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或「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113件佔73.9%。為使法規名稱能更準確地反映適用範圍,採納專家意見改為「撫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

(三)關於立法許可權

根據《立法法》,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範圍,除法律另有授權外,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為了進一步明確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許可權與分工,條例草案匯總整理了《立法法》相關授權條款,具體列舉了由市人大立法的四類事項、市人大常委會立法的三類事項,並明確規定在市人大閉會期間,常委會可對市人大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五條、第六條)。條例草案同時明確規定,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都需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第八條)。

(四)關於立法準備

條例草案第九條至第十六條,闡述了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編製與落實、法規草案的組織起草、法規案提請審議材料的規範要求。其一,明確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法工委負責編製擬訂,徵求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後,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公布,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市政府的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其二,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廣泛聽取意見,對擬規範的主要問題和專業性較強的問題應當召開論證會,對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以及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事項或者有重大意見分歧的事項,應當召開聽證會。其三,提請市人大或常委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法規草案逐條注釋稿,以及其他參閱資料。

(五)關於立法程序

在《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條例》的基礎上,條例草案結合我市實際,在立法程序上作了以下細化規定:

其一,在堅持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相結合的基礎上,全面授權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對法規案進行審查。我市三大立法許可權事項所對應的城建環資、科教文衛,目前都是常委會工作機構而非人大專門委員會。為確保立法質量,條例草案規定:對向大會或者向常委會提出的法規案,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委會主任會議可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審議、審查,由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對列入大會或者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由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其二,對代表聯名向大會提出的法規案,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第十七條第三款)。

其三,細化常委會接收處理法規案的內部流程。1.提請機關一般應當在常委會會議召開二十日前,按要求將法規草案相關材料送常委會辦事機構。2.常委會辦事機構接收材料後在一個工作日內送法工委審查。3.法工委審查處理材料的時限為兩個工作日,對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轉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提請機關在常委會會議召開十日前補充完善材料。4.提請機關逾期提交法規草案相關材料,或者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要求又不能按時補充完善的,法工委可向主任會議建議暫不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5.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常委會辦事機構將法規草案相關材料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第二十七條)。

其四,大會或者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提案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就法規草案中專業性較強的條款組織有關單位或者專家進行解讀(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其五,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涉及老年人、婦女和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重大問題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意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其六,常委會審議法規案一般實行二審制,經兩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對社會廣泛關注且意見分歧較大的法規案,可實行三審制或者兩審後交下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制。對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法規案,各方面意見較一致的,可實行一審制(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

(六)關於法規解釋

其一,除本市「一府兩院」、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縣(區)人大常委會外,明確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也可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第四十四條)。

其二,建立對法規解釋要求的審查工作制度,以及法規詢問答覆制度。由法工委對法規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法規解釋的,由其徵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意見,並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審議;法工委經審查研究認為不屬本市法規解釋範圍,或者不需要作出法規解釋的,應當予以答覆並報常委會備案(第四十五條)。明確法工委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委會備案(第四十七條)。

其三,細化對法規解釋草案的審議制度。由法工委在常委會全體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說明,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並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第四十六條)。

(七)關於報批與公布

其一,明確報批時限和材料要求。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修改、廢止法規,以及常委會解釋本市法規的,由常委會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法規文本或者法規解釋文本,並附送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第四十八條)。

其二,細化公告公布相關規定。1.一般情況下,自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法規或法規解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公布。省人大常委會附修改意見批准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依照所附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報告主任會議,並自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由常委會公告公布。2.法規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通過機關、批准機關、通過和批准及施行日期。法規解釋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解釋的通過機關、批准機關、通過和批准日期。3.法規和法規解釋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撫州日報》和撫州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刊載。《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法規文本、法規解釋文本為標準文本。4.公告公布和刊載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負責(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其三,明確文本報送時限及要求。自公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或者法規解釋文本和有關材料及其電子文本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具體報送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負責(第五十二條)。

此外,條例草案還對法規案的撤回、法規案的重新提出、法規清理、法規彙編、立法經費保障等事項進行了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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