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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理財平台的風險及合規建議

互聯網理財平台的風險及合規建議

作者郭君磊(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微信:DEMARCHY)、羅為(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微信:alexrowe520)

*本文經授權發布,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其供職機構及「高杉LEGAL」立場,且不作為針對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

近年來,隨著互聯網金融的興起和發展,理財不再是傳統高凈值客戶的專屬名詞,中低凈值客戶通過各類互聯網平台隨時隨地進行線上理財已經成為潮流。主打理財概念的互聯網金融平台越來越呈現出「一站式金融理財超市」的特點,這一點與傳統的銀行、信託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持牌金融機構的理財模式明顯不同。

互聯網理財的概念是廣義的,我們認為,以互聯網理財平台為核心,通過互聯網的技術手段為投資者提供各類理財產品的推介、諮詢、購買、結算等交易服務的業務均可被納入互聯網理財的範疇。

根據專業機構的觀察和統計,互聯網理財產品除已經全面對接金融機構、保險機構、以及基金、證券類機構的各種傳統金融資產外,還在對接各類新興、非標準的資產。從某種程度上講,互聯網理財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金融領域的「混業經營」,給我國「分業監管」的既有格局帶來了挑戰。這種行業發展與監管部門之間的衝撞和磨合,在「創新」層出不窮的互聯網金融領域表現的尤為明顯。

但是,我們認為,無論互聯網理財平台如何「創新」,除非法律法規另有特殊規定,「線上與線下相一致」的監管原則不能突破。在互聯網理財高速發展的過程中,既有因為背離「線上與線下相一致」的監管原則而被叫停的案例,也有監管部門根據互聯網理財平台的特點通過部門的規範性文件予以支持的案例:

1、在互聯網證券領域,證監會先是於2013年叫停某公司通過淘寶發行證券的行為;而後,從2014年開始逐步允許證券公司開展互聯網證券業務試點工作;2015年3月份,證監會於新聞發布會上表示鼓勵證券公司結合自身狀況與發展戰略與互聯網企業、信息技術系統開發商等第三方機構開展業務合作。

2、在互聯網信託領域,2014年中國信託業協會公開說明「信託100」模式降低投資門檻,屬於違規銷售信託產品。

3、在互聯網保險領域,保監會於2014年就《關於規範人身保險公司經營互聯網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公開徵求意見,2015年10月份正式實施《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該辦法明確區分了保險公司自營網路平台與第三方網路平台,並提出了不同的監管要求。

4、在互聯網基金領域,2013年末,證監會就互聯網平台參與基金銷售明確表態,「在華夏基金與百度的合作模式中,各個基金銷售業務環節均由華夏基金完成,百度僅起到流量導入的作用,未參與基金銷售業務」;2014年2月份,證監會就支付寶與天弘基金合作推出的餘額寶模式表態:「餘額寶業務模式下,支付寶不參與基金銷售業務,也不介入基金投資運作,僅發揮互聯網客戶導入的作用」;對於互聯網銷售私募產品的模式,證監會也多次表示此類業務違反合格投資人及投資人上限等要求。

儘管目前尚未形成專門針對互聯網理財的監管政策,但是互聯網理財平台的合規經營並非「無跡可尋」。2015年7月發布的《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互金指導意見》)概括了互聯網支付、網路借貸、股權眾籌融資、互聯網基金銷售、互聯網保險、互聯網信託、互聯網消費金融等業務範圍。從投資的角度看,上述範圍內的網路借貸、股權眾籌融資、互聯網基金銷售、互聯網保險、互聯網信託、互聯網消費金融等皆可納入互聯網理財的範疇。2016年4月14日出台的《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實施方案》(以下簡稱「互金整治方案」)就互聯網借貸、股權眾籌、互聯網資產管理、互聯網保險、互聯網廣告等涉及互聯網理財的領域也提出了明確的監管要求。此外,根據「線上與線下相一致」的原則,關於保險、信託、證券、借貸等的線下管理規定,同樣也需要適用於各類互聯網理財平台。

本文將對互聯網理財的產品和業務進行類型化分析,並在分析互聯網理財平台的風險的基礎上,為互聯網理財平台合規開展業務梳理可遵循的規則。

一、互聯網理財平台業務類型

本文涉及的互聯網理財平台,不包括傳統金融機構的網上平台(如網上銀行、手機銀行、網路保險等),主要是指那些運營者本身並不直接持有傳統的金融業務牌照的平台。此類平台可能通過業務合作的方式,通過本平台向用戶提供不同金融領域的理財產品或者服務,也可能自行設計服務或者產品。例如:支付寶與天弘基金合作推出「餘額寶」,挖財基於最初的記賬功能提供後續的理財產品服務,銅板街提供的綜合理財服務。

市面上互聯網理財平台推出的理財產品花樣繁多,名目不一,但是依據期限,基本可以分為兩大類,即活期類產品和定期類產品。雖然同為活期類或者定期類理財產品,但是各類產品背後對接的資產類別卻大相徑庭,相應的,產品設計以及法律關係也不一樣,因而適用的法律也存在差別。判斷某一理財產品是否合規,需要穿透識別其對接了何種資產,進一步判斷該等資產適用何種法律法規,從而判斷平台經營者應當承擔何種責任、義務。

(一)產品類型

1、直接融資產品

互聯網理財平台提供直接融資產品,促成投資者與真正融資人的直接對接,實現投資者「理財」的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模式:

(1)P2P

P2P是最熟知的互聯網債權融資工具,投資者直接向融資人提供借款資金、獲得固定收益,本質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台實現的直接借貸。2016年8月24日,四部委聯合規章《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P2P管理辦法》)正式發布以後,我們對P2P的合規經營已經做了專門的解讀。

(2)權益轉讓

融資人將線下業已形成的合同權益(基礎權益,甚至還有收益權)或者票據權益等,轉讓或者質押給投資者,由投資者為融資人提供資金,投資者通常獲得固定收益。權益轉讓業務屬於類資產證券化業務,此類業務實際上已經被《P2P管理辦法》所限制,平台開展此類業務需要諮詢專業律師的意見,否則,很容易觸碰紅線。

(3)股權眾籌和互聯網非公開股權融資

股權眾籌和互聯網非公開股權融資均為互聯網股權融資工具,投資者可以通過互聯網平台實現對融資人的股權投資。但是鑒於股權投資有收益不確定、退出不確定等特點,與一般的理財存在一定的差別,在本文中不予以詳細論述。

2、間接融資產品

互聯網理財平台還可以提供間接融資產品,此類業務模式的共同特點為投資者的資金由非融資人的其他主體進行歸集,此類產品可能以不同的方式對接不同的資產,互聯網理財平台在其中的不同角色,會對平台經營的合規性有很大影響。

(1)傳統金融資產

互聯網理財平台可能會直接銷售傳統金融資產,例如股票、基金、保險、金融衍生品、信託、資管、私募基金等,某些互聯網理財平台就曾經拆分銷售信託產品或者私募基金。

(2)非標準化金融資產

互聯網理財平台也可能會直接銷售非標準化的金融產品,例如地方交易所發行的私募產品,某些互聯網理財平台就曾經拆分銷售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的私募債。

3、混合類產品

某種理財產品除了對接單一的資產之外,還有可能同時對接前述各類資產,不同於對應單一資產的理財產品,購買此種混合類產品的投資者通常難以知悉其資金的具體流向。這類產品在互聯網理財行業較為常見,並且多由非金融機構發行、管理、銷售,產品模式通常表現為按比例的「委託投資」或者「自動投標」。產品要素如下:期限上,可能定期或者活期;收益上,可能是固定收益、保底加浮動收益或者浮動收益;投資範圍通常做如下表述:

(1)流動性資產:包括但不限於現金、貨幣市場基金、不超過一年的銀行定期存款、大額可轉讓存單、正/逆回購以及流動性資產為投資標的的現金管理類金融產品。流動資產的投資比例為0%-100%。

(2)固定收益類資產: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定期存款、銀行協議存款、債券型基金、在銀行間市場和交易所市場交易的國債、各類金融債(含次級債、混合資本債)、中央銀行票據、企業債券、公司債券、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非公開定向債務融資工具、資產證券化產品(資產支持證券、受益憑證、ABCP等)、中小企業私募債債券類產品以及以固定收益類資產為投資標的的金融產品。固定收益類資產的投資比例為0%-100%。

(3)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商業銀行理財產品、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證券公司定向資產管理計劃、基金公司和基金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包括單個客戶的特定資產管理產品和多個客戶的特定資產管理產品)、信託計劃、保險債權計劃以及以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為投資標的的金融產品。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投資比例為0%-100%。

(4)權益類資產:包括但不限於上市股票、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未上市企業股權、股權投資基金及以權益類資產為投資標的的金融產品等。權益類資產的投資比例為0%-100%。

(二)不同業務模式項下平台的角色

1、金融相關類輔助服務

互聯網理財平台提供某類輔助服務,諸如為持牌金融機構的網上業務導流,或者提供與金融相關的諮詢類服務,如記賬服務、投資策略分享論壇等。

2、撮合交易——信息中介

互聯網理財平台採取類似「金融超市」的模式,展示理財產品信息,撮合交易但不作為投融資的主體,不涉及將資金歸集到平台名下,僅僅是信息中介,並需要履行信息披露等義務和資金第三方存管義務。

3、參與交易——非信息中介

互聯網理財平台如果集合客戶資金幫助客戶投資,以前述混合類產品最為典型,此時承擔的是資產管理的責任,實質在發行集合投資計劃,某種程度上是在發行證券類產品,而且起投門檻遠遠低於現有的持牌金融機構的私募發行標準,近乎公募發行。平台如果成為投資者的交易對手,自然已經難以界定為信息中介。部分互聯網理財平台為了規避這種情況,可能由關聯方或者合作方作為投資者的交易對手、承擔資產管理責任,在這種情況下,互聯網理財平台可能會被認定為歸集資金或者構建資金池,甚至被認定為涉嫌從事非法集資的行為。

二、互聯網理財平台的合規風險

1、未獲得相應金融資質開展業務

開展金融業務應當符合相應的前置許可,並嚴格按照行業的專門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等進行經營。銀行理財、信託計劃、券商資管、私募基金、基金子公司、基金專戶、保險資管和期貨公司資管等產品在內的資產管理業務經營均有明確的監管要求,經營主體開展此類業務需符合特定的設立條件、投資範圍、合格投資者制度、禁止性行為要求等條件。以私募投資基金為例,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的規定,從事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業務的,應當在符合相應條件後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備案,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範圍限於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此外,股票、基金、金融衍生品等金融產品的銷售也有明確的監管規定。

實際上,部分互聯網理財平台在業務「創新」過程中已經繞開了現有的金融監管體制,突破了「線上與線下相一致」的監管原則。平台未取得相關金融業務資質即依託互聯網開展相應業務的,可能會面臨如下風險:第一,其與投資者簽訂的交易合同可能會被法院裁判認定為無效,若造成投資者損失還要依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可能會受到行政機關的處罰;第三,該種行為可能涉嫌《刑法》上的非法經營、非法集資、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等相關犯罪。

2、降低投資者門檻,規避合格投資人要求

私募類產品合格投資者的要求,其本質核心在於「將產品銷售給與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客戶」。基於此,各類私募產品的監管規定對於發售對象的凈資產、宣傳發售的方式、購買人數、購買最低金額、信息披露和風險提示等方面均提出了嚴格要求。例如,券商集合資管對合格投資者的要求為:(一)個人或者家庭金融資產合計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二)公司、企業等機構凈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保險資管起售金額也是單一投資人初始認購資金不得低於100萬,如果是單一定向,起售金額為3000萬。這種高門檻實際上是針對高凈值人士,與高凈值人士的風險識別與承受能力也是相適應的。

然而,互聯網理財的目標客戶群體絕大部分並非高凈值人士,因此,實踐中經營者可能將私募制的金融產品通過打包、拆分等形式向中低凈值的投資者銷售,事實上降低了合格投資者標準、將高風險的產品向風險承受能力低的人士銷售,不恰當的擴散了風險。本文前述混合類產品最容易出現此種情況。如,某個體(自然人或者企業)將已購買的私募基金產品進行金額拆分,並以權益轉讓、甚至受益權轉讓等名義,通過P2P等互聯網理財平台轉讓給一般投資者,從而規避合格投資者要求的限制。又如,目前部分互聯網理財平台利用「定向委託投資計劃」募集資金,某個體(自然人或者企業)甚至是平台,與用戶簽訂《定向委託投資協議》,歸集客戶資金再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管理活動,投資標的可能是信託公司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等具有合格投資者門檻和人數限制的資產。

3、無法滿足信息披露的有關要求

根據本文第一部分內容的總結,無論是互聯網理財平台「參與交易」,還是產品明顯違規,這類互聯網理財平台對於產品信息、業務經營情況、平台交易數據等信息是不願意也無法進行披露的。這種情況下,投資者無法知悉其投資的產品具體構成及資金流向,互聯網理財平台極易發生挪用客戶資金、虛構交易數據、虛構產品標的等違法違規行為,這將嚴重侵犯消費者權益。

三、互聯網理財平台的合規建議

(一)不得藉助所謂的「創新模式」規避既有監管要求

《互金指導意見》明確「依法監管、適度監管、分類監管、協同監管、創新監管」的原則;《互金整治方案》除了強調沿襲《互金指導意見》對不同業務的監管布局,更明確了「穿透式」監管以及「線上與線下相一致」的監管原則,監管部門將根據業務實質、資金來源、中間環節與最終投向等全流程信息,透過表面追究業務的實際屬性,進而明確行為主體的責任。在這樣的監管思路之下,互聯網理財平台將很難通過業務模式的創新規避既有的監管規定。本文也將部分具體行為準則總結如下:

1、不得將信託產品銷售給非合格投資者

「信託100」曾經向投資人銷售「100元起投」的信託產品。這種業務模式下,某一信託產品背後的真實投資者人數眾多,並且難以滿足合格投資者的標準,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中關於合格投資者及投資者人數的有關規定,中國信託業協會早在2014年4月發布的聲明就對此類非法信託活動予以明確禁止。

2、不得將私募產品銷售給非合格投資者

現有監管要求下,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向非合格投資者募集、銷售、轉讓私募產品或者私募產品收益權,且單一私募產品投資者數量不得超過法定上限。然而實踐中存在部分主體,先通過設立關聯公司以合格投資者身份購買私募產品,再通過交易平台將私募產品收益權拆分轉讓給平台註冊用戶。此類業務主要涉及三方面違規事項:一是通過拆分轉讓收益權,突破私募產品100萬的投資門檻要求,並向非合格投資者開展私募業務。二是通過拆分轉讓收益權,將私募產品轉讓給數量不定的個人投資者,導致單只私募產品投資者數量超過200個。三是違反證監會要求的投資者需通過證券交易所等證監會認可的交易平台轉讓證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資管計劃份額的規定。

以私募債為例,曾有互聯網平台與區域性股權市場合作,在互聯網平台上向一般投資者銷售地方性交易場所發行的私募債產品,認購起點1萬元。證監會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辦公室於2015年12月向各地金融辦下發《關於請加強對區域性股權市場與互聯網平台合作銷售企業私募債行為監管的函》,明確要求清理整頓該種業務模式,並且明確指出其違規要點,包括:「一是將私募拆分為多期進行銷售,銷售的實質上仍是一個產品,從實際情況看,多期投資者人數相加大多超過了200人,存在變相突破私募發行的人數限制問題。二是有關區域性股權市場和招財寶平台均沒有對認購人是否為合格投資者進行實質性審查,區域性股權市場投資者適當性要求未能得到有效落實。三是私募債的增信機構主要由少數幾家機構承擔,風險集中度較高、難以有效防範和應對發行人違約風險,而且部分發行人募集金額較大,與自身資本實力嚴重不匹配。四是相當部分私募債的發行人是負責備案管理的區域性股權市場所在省市以外的企業,將來如果發行人不能還本付息時,容易出現風險處置責任不清晰、投資者利益難以得到保障的問題。」

3、不得非法開展證券活動

北京某文化傳播公司曾利用淘寶開設「會員卡在線直營店」,公開銷售「憑證登記式會員卡」,以售卡附贈股權的方式轉讓其「原始股」。但這個案例已於2013年被證監會當作「利用網路平台向社會公眾非法發行股票」的典型案例。

此外,目前市場上還存在一些不具備業務資格的第三方機構通過與證券公司網上交易系統對接,間接開展證券經紀、投資諮詢等業務並留存投資者交易委託信息的情形,此類行為不符合證監會及交易所有關業務資格管理、交易委託、信息安全的有關規定。

4、不得違規提供擔保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明確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需經批准設立,並獲得經營許可證開展業務。而沒有該等資質的互聯網理財平台或者其他主體承諾提供擔保,一方面可能違反融資擔保的有關規定,另一方面如果未能向投資人履行擔保義務,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還可能構成虛假宣傳等行為而需承擔行政責任。

5、其他

不得設立資金池、不得自融、不得虛構標的、不得非法集資等屬於金融業務最為典型的紅線。

(二)在監管部門核定範圍之內開展業務

前述「穿透式監管」的內容也為互聯網理財平台提供了運營指引,互聯網理財平台經營不同的業務時,應當依據業務的實質獲取相應的資質,並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開展業務。

以P2P業務為例,《P2P管理辦法》第十條平台禁止性行為規定「不得自行發售理財等金融產品募集資金,代銷銀行理財、券商資管、基金、保險或信託產品等金融產品」。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P2P平台)滿足《P2P管理辦法》提出的監管要求,並不代表其符合其他金融業務的具體規定,因此,當互聯網理財平台同時從事P2P業務時,應滿足其他金融服務、產品的具體監管要求,避免違反本條的規定。

以互聯網保險業務為例,互聯網理財平台如果開展了「互聯網保險業務的銷售、承保、理賠、退保、投訴處理及客戶服務等保險經營行為」,則應當取得代理、經紀等保險業務經營資格。

同時,互聯網理財平台也應當確保各類交易雙方能夠符合監管部門提出的資質要求以及合格投資者的要求,以免互聯網理財平台因其他主體的不合規行為而受到處罰。

(三)滿足通過互聯網開展具體業務的強制要求

互聯網理財平台運營主體還須滿足監管部門針對具體業務提出的強制要求。

1、對於P2P業務,《P2P管理辦法》就明確規定平台應當獲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其他詳細要求請參考我們團隊的解讀系列的第一篇文章《<P2P管理辦法>解讀及平台合規建議》。

2、對於股權眾籌,因股權眾籌屬於「公開募集股本」的活動,因此需要滿足《證券法》關於公開發行證券的有關規定。如前所述,股權眾籌與一般理財尚有較大差異性,因此不予以詳細列舉。

3、至於互聯網保險,《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對保險公司的自營網路平台與第三方網路平台提出了詳細、有區別的監管要求,後者對於互聯網理財平台具有實際的參考意義,其中規定提供輔助服務應當滿足的關於備案、基礎設施、信息管理及披露、宣傳推廣的明確規定。此外還有其他關於互聯網保險業務的監管政策,本文對重點規定羅列如下:

(1)不得提供增信服務、設立資金池、非法集資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

(2)具有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或者在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完成網站備案,且網站接入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3)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聯網運營系統和信息安全管理體系,實現與保險機構應用系統的有效隔離,避免信息安全風險在保險機構內外部傳遞與蔓延。

(4)能夠完整、準確、及時向保險機構提供開展保險業務所需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個人身份信息、聯繫信息、賬戶信息以及投保操作軌跡等信息。

(5)最近兩年未受到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政府部門的重大行政處罰,未被中國保監會列入保險行業禁止合作清單。

(6)不得將相關信息泄露給任何機構和個人,未經客戶同意,不得將客戶信息用於所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

(7)以贈送保險、或與保險直接相關物品和服務的形式開展促銷活動的,應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不得以現金或同類方式向投保人返還所交保費。

(8)不得代收保險費並進行轉支付。

(9)遵循《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中關於可跨地域經營的險種的規定,具體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個人的家庭財產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能夠獨立、完整地通過互聯網實現銷售、承保和理賠全流程服務的財產保險業務等。

(10)不得開展非法銷售境外保險的業務,包括:在境內以產品說明會、理財高峰會、理財知識講座等名義宣傳、推介境外保險機構保險產品的行為;安排有意投保境外保險產品或者赴境外投保的行為,構成為促成交易而開展宣傳、招徠的銷售境外保險產品的行為;「境內介紹、境外簽單、境外承保」方式變相到境內非法銷售保險產品的行為。

(11)銷售人身保險新型產品的,應按照《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有關要求進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不得片面使用「預期收益率」等描述產品利益的宣傳語句。

(四)為傳統金融服務提供輔助服務時注意行為邊界

互聯網理財平台本身可能僅僅提供資金管理相關的信息服務,同時由其他持牌機構提供金融服務,此時互聯網理財平台經營者自身並不需要就輔助服務取得相應金融資質,這也是一站式互聯網理財平台的合法基礎。

1、以互聯網基金銷售業務為例,證監會曾在2013年末新聞發布會上就百度與華夏基金合作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的模式進行說明,「在華夏基金與百度的合作模式中,投資人交易賬戶開戶、申贖交易、資金支付清算以及後續客戶服務等各個基金銷售業務環節均由華夏基金完成,百度僅起到流量導入的作用,未參與基金銷售業務。」《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開展業務管理暫行規定》規定的「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可以為基金銷售機構開展基金銷售業務提供輔助服務」亦為導流模式的合規基礎,同時「平台自行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的,明確規定其經營者應當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即為平台輔助業務的邊界。

2、針對互聯網證券業務,證監會曾經就「薦股軟體」發布專門暫行規定,該規定主要為了規範通過互聯網手段、未經許可從事證券投資諮詢活動的行為,首先,單純「具備證券信息匯總或者證券投資品種歷史數據統計功能」的平台不屬於「薦股軟體」;其次提供投資分析意見、選擇建議、實際建議、分析預測等服務的為「薦股軟體」;最後提供「薦股軟體」並獲取經濟利益屬於從事證券投資諮詢業務,需要獲得行政許可。

3、至於互聯網保險業務的監管,目前《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已經對其做了比較系統的規定,其中更是明確了第三方網路平台「在互聯網保險業務活動中,為保險消費者和保險機構提供網路技術支持輔助服務」的定位,這也是互聯網理財平台的行為邊界。

(五)應剝離明確禁止的業務類型

監管部門規定的互聯網理財平台義務與禁止性行為互為補充,共同構成了行為準則,近來各類文件中已經就以下幾類業務作出明確的否定評價,因此,互聯網理財平台涉及高風險投資、房地產金融等的業務應當儘快予以剝離。

1、配資等高風險領域

《P2P管理辦法》第十條「平台禁止性行為」規定:「不得向借款用途為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結構化產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風險的融資提供信息中介服務。」

2、房地產領域

《互金整治方案》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機構和互聯網金融從業機構等未取得相關金融資質,不得利用P2P網路借貸平台和股權眾籌平台從事房地產金融業務;……規範互聯網『眾籌買房』等行為,嚴禁各類機構開展『首付貸』性質的業務。」

(六)由不同的獨立法人分別經營不同的業務

不同金融服務可能有不同的資質要求。若互聯網理財平台的唯一經營主體同時獲得多種資質並經營多種業務,難以確保其信息中介定位,與傳統金融分業監管的思路存也在衝突;且同一經營主體同時獲得多種資質也不具有現實性。因此可以通過如下方式開展互聯網理財業務,即同一集團或者公司項下不同獨立法人主體可以分別取得金融業務資質,並通過同一互聯網載體(網站或者APP)共同向用戶提供服務。

同時,應當確保各子公司僅能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經營,並應當建立「防火牆」制度;應建立嚴格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防範混業經營、法人人格混同等情形的發生;規範運作,防範風險交叉傳染。

另外,平台不得通過借用關聯公司或其他企業的金融業務資質,或者利用關聯交易、法人組織結構混同、業務混同等方式意圖繞過監管要求違規開展業務,否則仍將面臨「穿透式」的監管原則。

(七)遵守互聯網金融領域廣告的有關監管要求

1、為推銷投資理財產品或者服務發布的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不得對金融產品和業務進行不當宣傳、虛假宣傳。

2、應當客觀反映投資理財產品或者服務的重要特性和與產品有關的重要事實,語言和文字表述應當真實、準確和清晰;不得引用不真實、不準確或未經核實的數據和資料。

3、應當在醒目位置對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風險責任承擔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

4、廣告不得含有誇大或者片面宣傳投資理財產品,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與產品風險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達的內容。

5、廣告不得含有對未來效果、收益或者與其相關的情況作出保證性承諾,明示或者暗示保本、無風險或者保收益等內容。

6、廣告不得在未提供客觀證據的情況下,使用「業績優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價值」、「首隻」、「最大」、「最好」、「最強」、「唯一」等誇大過往業績的表述。

7、不得為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提供廣告等宣傳。

8、任何未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的組織或個人,不得發布貸款廣告。

(八)建立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合格投資者制度是私募市場的基礎性制度,對投資者准入和投資者適當性進行要求是私募市場管理的通用理念和慣常做法,既有利於防控市場風險,也有利於促進行業創新發展。如前文所述,監管部門曾就突破不同金融產品合格投資者要求的案例發布專門的文件,足以表明該制度的重要性。在實踐中,互聯網理財平台可以通過調查問卷等方式,對投資者進行適當性調查。

(九)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我國徵信行業以及基於大數據的智能投資模式尚未成熟,投資者仍然主要仰仗「信息」作出投資決策,信息披露的透明化可謂所有中介機構、理財平台合規經營的重要標準,也是確保投資者知情權的重要內容。在互聯網理財平台目標客戶高度一致的背景下,資產端的建設依然是重中之重,信息披露也已成為互聯網理財平台爭取投資者信任的核心競爭力。

以P2P業務為例,各地曾經發布信息披露的指引或者執行細則,《P2P管理辦法》正式發布以後,雖然對信息披露的章節進行調整,但是仍然表明了監管部門對互聯網金融中的信息披露的重視。

以互聯網保險業務為例,2016年保監會下發《關於加強互聯網平台保證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強調「保險公司應當明確合作互聯網平台的信息披露義務」,2015年中國保險業協會曾專門下發《關於印發<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互聯網保險業務信息披露管理細則>的通知》,這為作為「第三方網路平台」的互聯網理財平台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提供指引。

說明:*本文為「互聯網金融合規解決方案」系列文章的第二篇,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王新銳、李思文、何楊梅對本文亦有貢獻。**「互聯網金融合規解決方案」系列文章的第一篇為《P2P管理辦法》解讀及平台合規建議|高杉LEGAL《〈P2P管理辦法〉解讀及平台合規建議》(點擊即可查看)。

*本文由作者授權「高杉LEGAL」發布,謝絕無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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