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化集團防「野蠻人」的條款,深交所都看不下去了!
(2) 公司董事會有權依據章程主動採取反收購措施,並公告該等收購行為為惡意收購,該公告的發布與否不影響前述反收購措施的執行。
(3) 投資者違反上述規定購買、控制公司股份的,在其違規行為改正前,視為放棄其所持或所控制的該等股票的表決權,公司董事會有權拒絕其行使除領取該等股票股利以外的其他股東權利。(4) 公司董事會及其他股東有權要求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追究其法律責任。三、對持股3%股東的提案權增加了持股期限的規定:連續持股12個月以上。四、構成惡意收購的情況下,對收購人提出資產收購、出售方面的提案有特別要求。比如:應在議案中對於出售、收購資產的基本情況、交易發生的必要性、定價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購或出售資產的後續安排以及該次交易對公司持續盈利能力的影響等事項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說明,並提供全部相關資料。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相關資料不足以支撐提案內所包含相關信息的,應由召集人負責告知提案人並由提案人 2 日內修改完善後重新提出。五、特殊事項股東大會表決生效的要求從三分之二提高到四分之三。下列事項還需由股東大會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四分之三以上表決通過:(一)除公司處於危機等特殊情況外,公司需與董事、總裁和其它高級管理人員以外的人訂立將公司全部或者重要業務的管理交予該人負責的合同,應由股東大會以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二)股東大會審議收購方為實施惡意收購而提交的關於購買或出售資產、租入或租出資產、贈與資產、關聯交易、對外投資(含委託理財等)、對外擔保或抵押、提供財務資助、債權或債務重組、簽訂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託經營、受託經營等)、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簽訂許可協議等議案時,應由股東大會以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
六、惡意收購情況下董事會任期屆滿的,對改選、原董事留任、董事候選人業務經驗作了特殊規定在發生公司被惡意收購的情況下,如該屆董事會任期屆滿的,繼任董事會成員中應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會成員連任;在繼任董事會任期未屆滿的每一年度內的股東大會上改選董事的總數,不得超過本章程所規定董事會組成人數的四分之一。為保證公司及股東的整體利益以及公司經營的穩定性,收購方及其一致行動人提名的董事候選人應當具有至少五年以上與公司目前(經營、主營)業務相同的業務管理經驗,以及與其履行董事職責相適應的專業能力和知識水平。七、董事會許可權里增加反惡意收購措施實施權1、為確保公司經營管理的持續穩定,最大限度維護公司及股東的整體及長遠利益,在發生公司被惡意收購的情況下採取本章程規定以及雖未規定於本章程但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及股東利益的反收購措施。2、在發生公司被惡意收購的情況下,為確保公司經營管理的持續穩定,最大限度維護公司及股東的整體及長遠利益,董事會可自主採取如下反收購措施:(1)針對公司收購方按照《公司章程》的要求向董事會提交的關於未來增持、收購及其他後續安排的資料,做出討論分析,提出分析結果和應對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確認;(2)從公司長遠利益考慮,董事會為公司選擇其他收購者,以阻止惡意收購者對公司的收購;(3)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本章程的規定,採取可能對公司的股權結構進行適當調整以降低惡意收購者的持股比例或增加收購難度的行動;(4)採取以阻止惡意收購者實施收購為目標的包括對抗性反向收購、法律訴訟策略等在內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規及本章程規定的反收購行動。
(5)其他能有效阻止惡意收購的方式或措施。八、增加了現任董事長被罷免的難度,從董事過半數通過改為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董事長由董事擔任,以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同意選舉產生。董事長每屆任期 3 年,可連選連任。罷免董事長的程序比照前款執行。違反本條規定而做出的選舉、更換、罷免董事長的決議無效。九、惡意收購情況下,對總裁人選的來源作了限定。總裁每屆任期 3 年,總裁連聘可以連任。在發生公司被惡意收購的情況下,董事會聘請的總裁人選,應當具有至少五年以上在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任職的經歷,並具備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專業勝任能力和知識水平。十、惡意收購的定義1、惡意收購,是指在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的情況下通過收購或一致行動等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權的行為,或違反公司章程,或公司股東大會在收購方迴避的情況下以普通決議認定的屬於惡意收購的其他行為,但不包括股東大會未就惡意收購進行確認決議,公司董事會根據公司章程規定,在符合上市公司及廣大股東利益的前提下主動採取的收購措施。2、處於危機等特殊情況,是指突然發生的給公司持續穩定運營管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響而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客觀情況,包括但不限於出現惡意收購、公司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等情況。
深交所問詢及雅化集團的反饋雅化集團於7月19日收到深交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發出的關注函。關注函要求雅化集團對擬修訂的《公司章程》、《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的相關事項做出解釋說明。雅化集團7月23日公告了深交所關注函及回復。關注函主要詢問了6大問題:1、本次修訂《公司章程》及相關公司制度的原因、背景以及內部審議決策程序;2、特定條件下公司給董、監、高在公司任職年限內稅前薪酬總額的十倍給付一次性賠償金的合理性、該條款是否涉嫌利益輸送、是否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並測算支付賠償金對公司經營業績的影響並充分提示相關風險;3、將公告義務、禁止買入期從法定持股比例5%降低到3%,是否存在限制股份收購及轉讓的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證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並詳細說明相關制裁措施的合理性以及該條款是否限制公司股東表決權及損害公司股東的基本權利;4、具有提案權的股東在法定條件「持股3%以上股份」之外,增加連續持股期限12個月的限制,是否符合《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損害公司股東的基本權利;5、對惡意收購人提出的特定事項議案的股東大會表決通過條件設置為四分之三以上的原因,以及該條款是否會導致賦予部分股東一票否決權,並說明公司保障中小股東救濟權擬採取的措施;6、惡意收購情況下,對董事會改選的限制、對董事候選人、總裁候選人的相同業務管理經驗、本公司工作年限的限制,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是否不合理的維護現任董事及高管地位、是否損害股東選舉董事的權利,以及是否損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資者利益。
雅化集團在回復中對上述6大問題一一作了解釋、辯護,認為沒有違反現行法律和規範性文件規定,沒有損害公司及中小股東利益。針對第3、第4大問題,雅化集團仍堅持修訂條款合法性前提下,確認對有關條款作修改。筆者經仔細對比發現,對第3大問題,雅化集團取消了「持有股份3%以後在報告期限內(3個工作日)及報告期後2個工作日內禁止買賣公司股票」的限制,即仍然規定持股3%以後有報告義務,但不禁止買賣公司股票。禁止買賣的規定仍然按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即5%的持股比例的報告期和報告期後2個工作日。對第4大問題,雅化集團取消了享有提案權的股東在3%持股比例之外的持股期限連續12個月的限制。雅化集團關於對深交所關注函回復的公告的具體問答內容問題 1:請詳細說明你公司本次修訂《公司章程》及相關公司制度的原因、背景以及內部審議決策程序。回復:鑒於上市公司近年來面臨的被收購環境日益嚴峻,而相比其他股權較為集中的上市公司,雅化集團的股權結構相對較為分散,很容易成為被舉牌的目標,面臨收購的抵禦力也較弱,因此,雅化集團在面臨被收購特別是惡意收購時,不僅會影響公司的控制權、經營管理權,更會在一定程度上導致公司原既定的戰略規劃無法落實,經營計劃必將被打亂,從而造成公司業績與股價的波動,進而影響廣大投資者的利益。公司本次修訂《公司章程》及相關公司制度是為了保證公司有穩定的經營環境,確保公司長遠發展目標的實現,亦為避免發生惡意收購情形時給公司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帶來混亂,以保障公司在面臨前述情形時公司的運營管理及股價的正常,從而適度增強公司在面臨收購尤其是惡意收購時的防禦力,進而進一步保護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修訂後的《公司章程》在第二百二十七條中對「惡意收購」進行了明確界定,「惡意收購,是指在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的情況下通過收購或一致行動等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權的行為,或違反公司章程,或公司股東大會在收購方迴避的情況下以普通決議認定的屬於惡意收購的其他行為,但不包括股東大會未就惡意收購進行確認決議,公司董事會根據公司章程規定,在符合上市公司及廣大股東利益的前提下主動採取的收購措施。」公司認為上述對惡意收購的界定符合《公司法》、《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上市規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2016 年 7 月 15 日,公司召開第三屆董事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訂<公司章程>的議案》及其他相關議案。上述議案內容未超出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且審議議案的程序亦符合《上市規則》、《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規則》等有關規定。問題 2: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在發生公司被惡意收購的情況下,任何董事、監事、總裁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不存在違法犯罪行為、或不存在不具備所任職務的資格及能力、或不存在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等情形下於任期未屆滿前被終止或解除職務的,公司應按該名董事、監事、總裁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公司任職年限內稅前薪酬總額的十倍給付一次性賠償金,上述董事、監事、總裁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已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在被解除勞動合同時,公司還應按照《勞動合同法》另外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請詳細說明一次性賠償金支付標準的合理性、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具體範圍和人數、該條款是否涉嫌利益輸送、是否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並測算支付賠償金對公司經營業績的影響並充分提示相關風險。回復:根據公司《2015 年年度報告》披露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報酬情況」,公司現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稅前人均薪酬為 31.11 萬元/年,按照 2015年歸屬於母公司所有者的凈利潤 11,853.18 萬元測算,「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人均稅前薪酬僅占當期歸母凈利潤的 0.26%。
根據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相關條款規定,公司董事、監事、總裁每屆任期三年;根據公司《2015 年年度報告》,公司「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包括副總裁、財務總監、行政總監、營銷總監、安全技術總監、董秘、總裁助理等(目前為 9 人),上述人員聘用期也為 3 年。根據前述比例測算,在解聘一位董事、監事或高管時如支付任職年限內(即三年)年薪總額的 10 倍賠償,加上《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和八十七條規定應支付的解除合同補償金(按 2015 年四川省全部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 3 倍,以最高補償年限 12 年支付 12 個月工資標準的兩倍計算),合計賠償金額約佔 2015 年公司歸母凈利潤的 8.1%。經上述測算,公司認為所增設的經濟補償條款雖然對公司財務有一定的影響,但在發生惡意收購的情形下,公司管理層的穩定對公司正常經營決策和對廣大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更關鍵,本條款的修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收購方成為大股東後濫用控制權,隨意罷免公司董事、監事和管理層人員,導致公司經營不穩定,進而損害公司及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設置本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收購方濫用權利,確保公司平穩過渡,避免經營管理工作出現混亂,從而損害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利益。條文中規定支付賠償金附有若干嚴格的限制,因此對公司影響較小,公司認為並不存在利益輸送的情形。而且,此條款並不構成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忠實義務的豁免,仍受制於《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忠實義務。公司進行如下風險提示: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條一方面增加了惡意收購者收購公司的成本,對惡意收購者短期內大範圍更換公司管理層起到了威懾作用,使得公司在面臨惡意收購時有一個緩衝期,有利於保障公司經營決策在控制權變更的過渡期內不至於陷入混亂;另一方面,如惡意收購者短期內大範圍更換公司管理層,相關管理層薪酬賠償機制將被觸發,根據公司目前測算,雖然賠償金額對公司當期凈利潤有一定程度影響,但並不會影響公司的上市地位。問題 3:請說明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條是否存在限制股份收購及轉讓的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證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並詳細說明相關制裁措施的合理性以及該條款是否限制公司股東表決權及損害公司股東的基本權利。回復:本次修訂後的《公司章程》新增第四十五條:投資者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 3%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 3 日內,向公司董事會作出書面報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公司的股票。股東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 3%後,其所持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 3%,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後 2 日內,不得再行買賣公司的股票。報告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信息披露義務人介紹、本次權益變動的目的、本次權益變動方式、本次交易的資金來源、後續計劃、對上市公司影響的分析、前六個月內買賣上市交易股份的情況、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財務資料、其他重要事項、備查文件、信息披露義務人及法定代表人聲明。投資者違反上述規定,在購買、控制公司股份過程中未依法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在信息披露義務過程中存在虛假陳述、重大誤導、遺漏的,構成惡意收購,應承擔如下法律責任:(1) 公司其他股東有權要求其賠償因其違法收購而造成的所有經濟損失(含直接和間接損失)。(2) 公司董事會有權依據章程主動採取反收購措施,並公告該等收購行為為惡意收購,該公告的發布與否不影響前述反收購措施的執行。
(3) 投資者違反上述規定購買、控制公司股份的,在其違規行為改正前,視為放棄其所持或所控制的該等股票的表決權,公司董事會有權拒絕其行使除領取該等股票股利以外的其他股東權利。(4) 公司董事會及其他股東有權要求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追究其法律責任。根據《證券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時以及其後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百分之五,應當依法進行報告和公告;《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收購人未按照本法規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購的公告、發出收購要約等義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改正前,收購人對其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的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證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中上述百分之五的持股披露報告義務及其處罰方式為證券監管機構以行政職權方式監管惡意收購、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維護證券市場穩定的體現,亦是法律規定的最低要求,包括上述規定在內的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並未禁止上市公司在法律法規規定基礎之上,進一步嚴格規範收購者收購上市公司股份過程中對上市公司的報告義務。修訂後的《公司章程》根據《公司法》第八十一條(十二),在未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且未不適當增加上市公司股東披露成本的前提下,進一步降低持股報告比例至 3%並增加報告內容,做出了比法律法規更為嚴格的公司治理和股東持股報告義務要求,符合《公司法》、《證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就前述修訂中關於「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後2日內,不得再行買賣公司的股票」及「投資者違反上述規定購買、控制公司股份的,在其違規行為改正前,視為放棄其所持或所控制的該等股票的表決權,公司董事會有權拒絕其行使除領取該等股票股利以外的其他股東權利」的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的禁止性規定,屬於合理的範疇。另外,對未盡報告義務而構成惡意收購的法律責任的修訂,其中(1)、(4)項在符合《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的前提下的進一步的闡述性規定,並未限制公司股東表決權及損害公司股東的基本權利。第(2)項屬於授權董事會可在惡意收購的情形下採取防禦行為,未限制公司股東表決權及損害公司股東的基本權利,也未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的強制性規定,屬於合法的自治範疇,有利於保障公司在特殊情形下公司治理運營的穩定性和避免股價異常波動,有利於進一步保護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綜上所述,該等修訂是在特定情形下對特定股東權利的臨時性限制且有嚴格程序,不構成對股東基本權利的損害。但在綜合各方論證後,公司將對本條進行適當修改。【詳見公司同日在巨潮資訊網(http://www.cninfo.com.cn)上發布的《公司章程》(2016 年 7 月)(更新後)】。問題 4: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第六十條規定「公司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連續 12 個月以上單獨或者合併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向公司提出提案」,請說明上述條款對提出提案股東持股時間的限制是否符合《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損害公司股東的基本權利。
回復:上述條款的修訂旨在降低和避免未來可能出現的股東權利濫用的情形,有利於維護公司組織機構的穩定及生產經營的正常運行。這與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以及《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第九條、第十四條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沒有對《公司章程》能否就上述條款進行修改和調整做出禁止性規定,股東對於自己的權利可以通過股東大會在《公司章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不會對其他股東的權利造成影響和損害。對股東召集股東大會及提案權利加以持股時間的要求,目的是鼓勵長期持股投資而非短期投機的股東參與公司重大事項的討論和管理,更有利於公司持續經營及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與穩定。但在綜合各方論證後,公司將對本條進行適當修改。【詳見公司同日在巨潮資訊網(http://www.cninfo.com.cn)上發布的《公司章程》(2016 年 7 月)(更新後)】。問題 5: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第九十五條規定「下列事項還需由股東大會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四分之三以上表決通過:(一)除公司處於危機等特殊情況外,公司需與董事、總裁和其它高級管理人員以外的人訂立將公司全部或者重要業務的管理交予該人負責的合同,應由股東大會以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二)股東大會審議收購方為實施惡意收購而提交的關於購買或出售資產、租入或租出資產、贈與資產、關聯交易、對外投資(含委託理財等)、對外擔保或抵押、提供財務資助、債權或債務重組、簽訂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託經營、受託經營等)、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簽訂許可協議等議案時,應由股東大會以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請詳細說明公司「處於危機等特殊情況」的具體情形,並說明將表決通過條件設置為四分之三以上的原因,以及該條款是否會導致賦予部分股東一票否決權,並說明公司保障中小股東救濟權擬採取的措施。回復:關於「處於危機等特殊情況」的內容,公司章程第二百二十七條(五)進行了明確表述:處於危機等特殊情況,是指突然發生的給公司持續穩定運營管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響而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客觀情況,包括但不限於出現惡意收購、公司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等情況。就設置「四分之三以上表決權」而言,公司基於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的規定,根據自身股權結構變化的實際情況,針對可能出現的惡意收購等特殊事項,提出的更為嚴格地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的標準和要求。根據《公司法》、《章程指引》、《上市規則》及《規範運作指引》等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上市公司就股東大會特別決議事項在法定絕對多數即「三分之二以上」是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且相關法律未禁止上市公司就特定事項作出更為嚴格的要求,因此,由股東大會以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並未違反上述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的要求。另外,四分之三以上的表決是對「多數決」表決原則的進一步肯定和增強,尤其是增強了中小股東對公司的相關議案發表意見的效力與可能性,有利於強化中小股東權益;同時,提高表決比例也在公司目前股權結構較為分散的情況下,提高惡意收購事項決議通過的難度,從而保證公司股權結構和經營管理的相對穩定性,符合規範上市公司運作、保護上市公司和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立意。要求該等事項通過的表決比例提高至四分之三,在法律上亦並沒有賦予股東一票否決權。一票否決權在股東大會指的是賦予某特定的單個股東對於股東大會決議事項有凌駕於其他所有股東意志的特權,其實質是對公司法尤其是上市公司治理「多數決」原則的否定,而本處修改將表決比例提高到四分之三上,進一步增加了惡意收購的特殊時期前述議案在股東大會通過的嚴格性和難度,實質是對公司法尤其是上市公司治理「多數決」原則的進一步肯定和增強,該等權利並未賦予任何一個特定股東,而是增強了任何一個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在認為相關議案不符合公司章程時提出合理質疑的效能,有利於強化公司治理和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目前公司的第一大股東鄭戎女士僅持有公司 14.7%的股份,按現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第一大股東對章程規定的特別決議事項的通過不存在一票否決權。此外,《公司法》、《章程指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亦存在相應的制衡和救濟的機制,中小股東亦有根據該等規定行使相關監督和救濟的權利及途徑。首先,根據《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公司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監事會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會議職責時,監事會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據《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及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條,獨立董事有權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提議召開董事會、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諮詢機構,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徵集投票權,對上市公司重大事項發表獨立意見。其次,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及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第四十條,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股東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認定無效。再次,公司中小股東還進一步有權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在公司控股股東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行使股東權利,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情況下,通過訴訟等渠道要求該股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問題 6: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在發生公司被惡意收購的情況下,如該屆董事會任期屆滿的,繼任董事會成員中應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會成員連任;在繼任董事會任期未屆滿的每一年度內的股東大會上改選董事的總數,不得超過本章程所規定董事會組成人數的四分之一。為保證公司及股東的整體利益以及公司經營的穩定性,收購方及其一致行動人提名的董事候選人應當具有至少五年以上與公司目前(經營、主營)業務相同的業務管理經驗,以及與其履行董事職責相適應的專業能力和知識水平」,修訂後的《公司章程》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總裁每屆任期 3 年,總裁連聘可以連任。在發生公司被惡意收購的情況下,董事會聘請的總裁人選,應當具有至少五年以上在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任職的經歷,並具備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專業勝任能力和知識水平」。請詳細說明上述條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是否不合理的維護現任董事及高管地位、是否損害股東選舉董事的權利,以及是否損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資者利益。回復:《公司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公司章程應當載明「(六)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規範運作指引》3.2.10 項規定:「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在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等有權機構審議其受聘議案時,應當親自出席會議,就其任職資格、專業能力、從業經歷、違法違規情況、與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衝突,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關係等情況進行說明。」 公司認為本條款的修訂系屬於公司章程自治範疇,符合《公司法》、《章程指引》、《規範運作指引》等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的立法本意。公司在面臨惡意收購時,如果沒有事前設定管理層資歷和保障管理層持續、穩定的相關合理條件,公司的發展目標和業績將很可能被改變或打亂,這對上市公司的正常運營和上市公司股價的維穩,以及對上市公司廣大中小股東及公司本身都可能會產生重大的不利影響。公司在面臨惡意收購時,無論是對上市公司還是對廣大中小投資者而言,公司管理層的穩定都是至關重要。因此,該條款觸發的前提是公司面臨惡意收購時期,目的在於維護現任董監事地位,由此區分了公司在面臨惡意收購及非面臨惡意收購時期的不同的董事會改選規則,相關比例設置也符合近期在深圳證券交易所已通過的相關上市公司反收購章程修訂之實踐。綜上所述,該條款沒有不合理地特別地維護現任董事及高管地位,未損害股東選舉董事的權利,而是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來保障公司在面臨惡意收購的特殊時期亦能有條不紊地正常經營發展,為公司面臨惡意收購,甚至是控制權變更的特殊時期提供了一個良性的過渡機制,公司股東大會有權就此項事宜表決是否通過,能夠更好的保護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資者利益。問題 7:你公司認為應予說明的其它情況。回復:無。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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