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討論:為什麼「美國是陪審團定罪法官決定刑罰」,而不是「法官定罪陪審團建議刑罰」?

刑事案件中,在事實清楚的情況下,法官對法律的理解遠高於陪審團,法官認為依法有罪,那麼按照法律規定這個人就一定有罪。陪審團旁聽了整個案件,陪審團可以根據案情提出從重或者從輕的建議。

舉例,一個黑人強姦殺害了一個女性,這個州黑人人口有三分之二強,導致陪審團21中有15個都是黑人,而黑人素質眾所周知,為了自己以後犯罪能夠輕判,黑人陪審團一致認為這個按照法律應該定一級謀殺,處以死刑的案件,可以定二級謀殺,判刑10年,這樣以後自己或者自己的孩子殺人就可以輕判了。

把定罪權力交給陪審團是不是過分的相信人民的素質了?

眾所周知,人民永遠是愚蠢且自私的。


如果「事實清楚」。

然而現實是,案件之所以需要經歷冗長複雜的審判過程才得以作出判決,正是因為絕大多數情況下,事實並不那麼清楚。

一方面,某些關鍵事實可能由於證據不足,無法得以確認。公訴方證人、受害人的配偶聲稱案發前一月,被告曾口頭威脅過被告「你給我小心點,我遲早弄死你」;被告矢口否認。沒有錄像、沒有錄音、沒有文字、更沒有第三個證人,只是公訴方證人的證詞vs被告的證詞,這個事實該如何認定?

另一方面,即使訴辯雙方對於具體事件本身不存在爭議,卻仍然會對於該事件的性質存在不同的定義。被告承認自己的確在案發前一月在言語上威脅過被害人,但辯稱這只是一時氣話,不能據此認定主觀上的故意;公訴方卻堅持這一證據佐證了罪名的主觀要件成立。這個事實該怎麼定義?

陪審團的作用,正是作出事實判斷,即在關鍵事實存疑的情況下,對事實進行認定。一切涉及法律問題的判斷都由法官作出,陪審團的決定權僅限於事實問題。在事實問題的判斷上,很多時候更需要的是常識而非法律專業知識,而陪審團成員多樣的背景、性別、受教育程度、社會地位以及人生經歷,往往能在討論後比法官(大多為中產階級以上家庭出生,接受多年法律教育,從事多年法律工作,社會地位較高,年紀較長,白人男性較多)一個人更好地對於事實問題進行判定。畢竟,一個人的「常識」往往來源於一個人的生活,大多數法官的生活,通常被認為是較為精英的生活,而難以代表一般民眾。

此外,美國刑法多處使用合理人標準(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作為判斷標準,指根據在一個具有正常思維的人合情合理的看法中,某一行為是否構成一項罪名,來判斷該罪名是否成立。比如,在區分故意殺人和過失殺人時,被告辯稱自己的行為是基於被害人的挑釁行為而造成的一時衝動,並非有預謀的蓄意行為。在判斷被告的辯稱是否成立、即被害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挑釁,法院認為如果一個具有普通正常思維和性格的一般人會在面對被害人的行為時魯莽行事,被害人的行為即構成挑釁。(Maher v. People)相較於法官基於較為單一的背景經歷作出的判斷,來自社會各階層、不同領域的陪審團成員們討論後作出的結論似乎更接近「一個具有正常思維的人合情合理的看法」,或者說,更接近於社會的平均值。

相反,量刑涉及的更多是法律問題,且比定罪更加複雜,因此只能由法官基於法律專業知識和對於先例判例的了解作出,而不能交給陪審團。

至於題目中舉出的例子,就事說事,大部分刑事案件要求陪審團在作出決定時達成一致意見,即得到所有成員的投票,因此大可不必擔心僅僅因為占多數,就能無視證據、隨意左右判決結果的情況出現。

當然,陪審團的構成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案件的走向,即使法庭採用了諸多程序盡量增加陪審團成員的多樣性,某一類陪審團成員占多數的情況也難免出現,而持相同意見的人占多數在事實不清、模稜兩可時可能更容易引導判決結果倒向某一方。但是,偏見,並不只存在於陪審團里,也同樣可能存在於法官身上;黑人較多的陪審團可能傾向於輕判黑人被告,白人較多的陪審團同樣可能傾向於輕判黑人被告。所以僅僅因為可能的偏見而否定陪審團制度,略顯說服力不足。

此外,從題目中的例子,也看出了題主一個思維上的誤區:絕大多數民眾並不把自己看作潛在的罪犯,更不太可能「為了自己以後犯罪能輕判」而罔顧事實證據。 當然,這個略微偏題,就不展開了。

美國一直堅持使用陪審團制度,當然不是因為這是一個完美的制度,在多年的實踐中,一直不乏批評的聲音。但這一制度能夠較為有效地讓法律「接地氣」,讓民眾參與到重要法律實踐中,決不像題主想像的、或某些答案說的那樣一無是處。


刑法無外乎是為了保護人類生存所制定的、最基本的準則,對於這些最基本的準則,全世界、全人類大多有相同的認識。所以各個國家的刑法,對某些行為都認為是犯罪進行懲罰。

陪審團成員,內心確認某些行為是否是犯罪,是代表了人民最基本的生存規則的。所以,有其合法合理性。


內行定量討論,外行定性討論,反回來太為難外行。


其實這個問題很簡單。因為英美是判例法,沒有成文刑法典,法官無法按照既定的法律條文確定罪名,而把這個權力交給法官一人也不符合實際,所以交由陪審團。

這個方式的好處是:犯罪嫌疑人和家屬被定罪後,不會仇視法院,而我國則剛好相反。


這是英美法系的特色,我一直學的是中國法律,沒有接觸過也沒有研究過,實在無法作答。


首先,我們來說一條大家都會同意但是大家有時候都會忘記的真理:

美國不是完美的。

誠然,美利堅合眾國是目前人類社會最文明、最強大、最自由、最進步的一個國家。

但是,這依舊不表示美國的制度是完美的。

事實上,題主的這個問題的簡要答案就是:因為美國人傻逼唄!

然後,再解釋幾句。

說美國人在這一制度上犯了傻逼,是有事實依據的。其實,仔細的分析美國式的國家制度細節,就會發現,美國絕對是「民主世界中,最不那麼民主」的一個國家,美國設計了大量的制度,保證了民主不會演變為民粹,保證了精英依然可以通過專業和制衡來維繫這個國家的運轉。美式總統制可以說是西方民主社會中最「專制」的制度之一。聯邦制也是嚴格控制了追求國家機器無限強大,已達到所謂「公平公正」的極左勢力的蔓延。

所以,美國才會那麼強大。他保證了民主,保證了自由,又保證了效率,保證了專業。

所以,題主說的對,這種大家投票決策的所謂的「陪審團制度」,其實是美國制度中的瑕疵。根本不足以借鑒。

最後,再補充幾句:

可是,在實際執行中,美國人也意識到了這一點,其實,所謂的陪審團制度在美國有很多限制。首先,大量的案件,不需要進入「陪審團制度」,而是有法官直接裁決量刑;而且,即使是陪審團已經做出了裁決,事實上,法官是擁有否定陪審團裁決的權力的,當然這需要一些附加解釋,這裡就不展開了。

制度,是由無數細節構成的。缺乏了這些細節,單一的制度,很容易變成傻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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