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九施行後,職務犯罪罰金刑可以「兩頭佔便宜」?(角度)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刑九)對貪污賄賂犯罪新增了罰金刑,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又聯合頒發的《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貪污賄賂解釋),就辦理貪污賄賂案件中的實務操作問題,包括數額、情節、罰金等,予以了明確(文末附法條索引)。
那麼,對於刑九實施(即2015年11月1日)之前發生的貪污賄賂犯罪,在從舊兼從輕以及有利於被告人的新舊法解釋原則下,還能否適用罰金刑,司法實踐和理論界存在諸多爭議。本文依循法理的解釋原則和刑法的新舊變化,得出罰金刑的適用不可一概而論的看法(即行賄罪與貪污受賄之別),以期對實務工作有所參考。
一、行賄犯罪的罰金刑,新舊刑法及解釋如何適用。
對於行賄行為發生在刑九施行(即2015年11月1日)之前,應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適用修正前的刑法,同時適用新的司法解釋,但不判處罰金。理由如下:
(一)從舊兼從輕是新舊刑法的基本原則
對於新舊刑法的時間效力,或者說修正後刑法的溯及力問題,無疑應嚴格遵循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也即通常所稱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所謂「從舊兼從輕」原則,就是「有利於被告」原則,都是從處理結果更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來進行考量。也就是說,對於刑九施行前發生的行賄行為,當時的刑法和刑九都認為構成犯罪,應該予以追訴,這沒有爭議。但對於附加刑,刑九施行以前的沒有規定附加刑,則「從舊」適用當時的刑法,不再適用刑九規定的罰金。
(二)從輕是先對刑法條文,後對司法解釋的比較適用
司法解釋是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因此必須依附於法律條文而存在,不可能脫離法律條文而單獨適用。在刑法領域,由於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司法解釋對刑法條文的依附尤為明確。因此,對於「從舊兼從輕」原則的具體把握,應當按層次,分先後:首先是對新舊刑法條文進行比較,適用較輕的刑法條文;然後再比較新舊司法解釋,適用較輕的司法解釋用以解釋所適用的刑法條文。
那麼,由於《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第390條行賄罪只是新增了罰金刑,而主刑規定的內容沒有任何改動,故修正後的刑法顯然要重於修正前的刑法。因此,對於《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即2015年11月1日)之前發生的行賄犯罪,首先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刑法》第390條,不能判處罰金;其次,應當用《貪污賄賂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解釋修正前的《刑法》第390條。
(三)以「新解釋」詮釋「舊刑法」並不矛盾,可參見最高法專家解讀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長苗有水,在《貪污賄賂解釋》十八個疑點之解釋頒布後如何理解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適用?解讀到:……某被告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前犯行賄罪,行賄數額200萬元。那麼現在能否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規定判處罰金?這個案件,如果判了罰金刑,就判錯了。此案應當適用舊法,即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的刑法第390條,不判處罰金。
刑法修正案九對於受賄罪和行賄罪的作了不同的修正,前者修改了整個定罪量刑標準,後者只是加上了罰金刑,對主刑並未改動,因而對於具體案件而言適用法律的思路是不同的。所以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刑法,同時適用新的司法解釋,不判處罰金。這是不矛盾的,因為解釋不僅僅是對刑法修正案(九)的詮釋,也是對刑法修正案(九)沒有進行修改的刑法條款的詮釋。因此,適用修正前的刑法和適用新的司法解釋並不矛盾,這不意味著主刑適用新法而附加刑適用舊法。
二、貪污受賄的罰金刑,新舊刑法及解釋如何適用。
由於《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第383條貪污受賄罪不僅新增了罰金刑,對主刑更是進行了很大改動。結合貪污受賄新舊刑法的條文對比,我們會發現《貪污賄賂解釋》也只能是針對刑九的理解和適用。所以,不存在用新的司法解釋來詮釋修正前刑法的問題。
簡言之,貪污受賄案件主刑和附加刑不能分離,主刑對被告人有利的新法就應當適用,同時適用新法的附加刑。不能說主刑用新法從而減輕了,同時附加刑又用舊法而不用判處罰金,這種「混合」適用新舊刑法確實是最有利於被告人,卻違背了刑法的整體性和權威性,也缺乏立法上的充分依據。
至於何為「處刑較輕」,在實踐中一般理解主要限於法定刑中的主刑(現代社會的基本價值觀:刑罰體系中生命刑重於自由刑,自由刑重於財產刑、資格刑)。所以對於貪污受賄罪而言,應當適用修正後的刑法和《貪污賄賂解釋》,因為修正後的刑法和解釋的主刑顯然更輕,主刑按照修正後的刑法減輕,罰金也得按照修正後的刑法判處。
當然,假使有的被告人寧願多坐幾年牢,也不願多繳納10萬元罰金,這種情況該如何處理呢?對於這樣的人,那也是個例,也可以考慮按照其個人意願,適用修正以前的刑法。
綜上,回到本文的標題「刑九施行後,貪污賄賂犯罪的罰金刑可以『兩頭佔便宜』」?答案是:對於刑九施行前的行賄犯罪,可以;對於刑九施行前的貪污受賄犯罪,不可以。
附:刑法條文索引
【條文索引】修正九之前刑法原文第三百九十條: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條:將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修改為:「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條文索引】修正九之前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條: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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