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未及時切除腫瘤導致擴散,醫院承擔同等責任
一:案件簡介
2014年12月15日,原告經被告病理診斷為:子宮內膜重度不典型增生/EIN,癌變(高-中分化子宮內膜樣癌)。同年12月25日,經被告醫院PET/CT檢查報告顯示:「子宮內膜及宮頸區兩個代謝增高灶,考慮惡性病變;頸、胸、腹部和盆部其餘部位未見明確代謝異常增高病灶」。主診醫生認為原告的病情符合子宮內膜癌保生育治療的條件,遂在治療知情同意的情況下對原告進行保守治療。
2015年7月6日,原告前往被告醫院門診複診,MRI檢查提示宮頸增大伴異常信號,累及宮頸內口,子宮結合帶顯示欠清,雙側腹股溝區多發小淋巴結。並於7月23日行子宮內膜癌分期手術,分期結果為:子宮下段及宮頸中分化子宮內膜樣癌,腫瘤侵及該處管壁深層近外纖維膜,淋巴結轉移性癌。被診斷為:子宮內膜癌Шc1期。
二:醫療行為分析
1、患者於2014年12月15在被告醫院病理診斷為子宮內膜重度不典型增生/EIN,癌變(高-中分化子宮內膜樣癌)。門診醫生建議行PET-CT檢查進一步評估病灶,同時完善其它相關輔助檢查。2014年12月25日該院對該患者所行PET-CT檢查診斷意見為:子宮內膜及宮頸區2個代謝增高灶,考慮惡性病變。診斷符合診療規範。
2、按照《2014NCCN子宮腫瘤臨床實踐指南(第一版)》(因患者就診時間為2014年12月23日,此時《2015NCCN子宮腫瘤臨床實踐指南(第一版)》尚未實施,故不能參照2015版)「子宮內膜樣腺癌保留生育功能指征和方法」第1點「分段診刮標本經病理專家診斷核實,病理類型為子宮內膜樣腺癌,高分化(G1級)」及第2點「MRI檢查(首選)或經陰道超聲檢查發現病灶局限於子宮內膜」的要求,該患者存在不適用於子宮內膜樣腺癌保留生育功能的指征,故此認為:醫方對該患者實施子宮內膜癌保守治療不符合指南要求,存在過錯,該過錯與該患者子宮內膜癌的進展及所引起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
3、患者子宮內膜癌從早期進展至Шc1期,其原因一方面考慮與患者所患子宮內膜癌的腫瘤特點有關,根據患者初次就診時的病理複查結果及PET-CT檢查結果所見,該患者所患子宮內膜癌為高-中分化類型,同時有宮頸的轉移,存在繼續惡化的風險,即便初診時給予子宮內膜癌分期手術,也不能完全保證術後不再轉移和進展,該患者經嚴格藥物治療後病理未能出現逆轉,也反映出其存在個體差異性;另一方面,被告醫院在對該患者的診療過程中存在對保守治療的指征掌握不妥當、未及時進行分期手術治療的醫療過錯,該過錯與該患者子宮內膜癌的進展及所引起的損害後果(如生存期的改變、醫療費用的額外支出等)之間亦存在共同因果關係。
三:法律責任分析
1、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2、被告醫院在對原告的診治過程中存在對子宮內膜癌保守治療的指征掌握不妥當、未及時進行分期手術治療、告知不足的醫療過錯,該過錯與原告子宮內膜癌進展及所引起的損害後果(如生存期的改變、醫療費用的額外支出等)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又根據患者病情性質及程度,亦有可能難以避免該損害後果的發生。故酌定被告醫院的責任比例為50%。
3、關於誤工費、護理費,僅憑原告單位出具的《個人經濟收入證明》,但因無誤工證明、工資發放明細、完稅證明佐證,無法證明原告的實際誤工損失,故法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很難認可。
4、關於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雖然未經過司法鑒定機構鑒定,但法院仍可以參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範》(GA/T1193-2014),酌定原告三期的具體時間。
四:判決結果
被告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24520.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住宿費2200元、誤工費4500元、護理費3600元、營養費1500元、交通費3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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