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分享:毒品案件技術偵查的6個「問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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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黃兵 興業律師事務所

《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八節規定的「技術偵查措施」,可謂是刑事訴訟法修訂的一大亮點。其中技術偵查證據與其他普通偵查手段得到的證據相比,最大的區別在於是否具有高度的隱秘性。也正是由於高度隱秘性,使得技術偵查在偵破案件、獲取案件關鍵信息等方面既有重大作用,也有公權濫用侵犯公民隱私、危及社會互信等潛在風險。

本文在肯定技術偵查積極作用的基礎上,立足司法實踐層面,簡要歸納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容易出現的突出問題,以期實現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權兩大訴訟價值的彼此均衡。

1、是否刑事立案在前?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刑事立案在前,技術偵查在後。比如在不掌握犯罪嫌疑人有毒品犯罪行為的情況下,即安排線人、特情通過手機等方式向多人「調貨」,或者採取電話監聽、監控等技術手段,待鎖定嫌疑人慾實施毒品犯罪時,才立案、抓捕,則屬於明顯的先偵後立,時間節點違法。

2、是否經過局長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採用隱匿身份偵查必須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才可實施。在毒品犯罪案件技術偵查中,缺少局長決定的文書並不鮮見,屬於擅自採用隱匿身份偵查,程序嚴重違法。

3、是否符合適用對象?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以及公安部的相關規定,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對象必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與犯罪活動直接關聯的人員。比如安排特情貼靠偵查的對象是事先根本不掌握的、沒有犯罪跡象的不特定人員,則適用對象違法。

4、是否存在犯意引誘?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採用隱匿身份偵查時「不得誘使他人犯罪」。實務中「毒品零包」案件大多採取貼靠「調貨」方式偵破,但安排特情向多名不確定犯罪嫌疑的人員,打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有的甚至提出明確的數量要求,此類情形屬於誘使他人犯罪,偵查方法違法。

5、是否保存固定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為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使用。如若安排特情「調貨」過程中,既未對通話進行錄音,亦沒有進行通話時間、對方號碼、通話內容的書面記錄或內容提取,則存在證據載體缺失的問題。

6、是否書面單獨成卷?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因此,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證人不是沒有規定,更不能出具一紙「情況說明」了事。

在當前毒品犯罪案件高發,毒品犯罪分子手段專業化、分工細緻化、方式智能化以及區域國際化的背景之下,傳統的偵查手段愈加顯得捉襟見肘,技術偵查便有效滿足了偵查需要。但是技術偵查具有「雙刃劍」的顯著特點(高效率與高風險),用之得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利,用之不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因此,對於技偵證據的審查和運用,我們還須「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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