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徵求意見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修正案)

(徵求意見稿)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節約集約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國家實行土地督察制度。國務院設立國家土地總督察,代表國務院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確定的其他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家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依法對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進行登記。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農用地使用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四、刪除第十二條。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規劃、國土空間開發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組織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六、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綜合考慮資源環境承載能力,按照下列原則編製:

「(一)嚴格保護永久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佔用農用地;

「(二)節約集約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優化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佔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六)維護群眾合法權益,保障群眾共享發展成果。」

七、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對土地開發利用和保護作出總體部署和統籌安排。

「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用途分區,明確土地用途和管制邊界。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並予以公告。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編製村土地利用規劃,作為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

「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八、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

九、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按照「佔多少,補多少」的原則,由佔用耕地的單位負責補充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補充或者補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補充新的耕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充耕地計劃,監督佔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補充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補充耕地,並進行驗收。」

十、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國家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嚴格管理,實行特殊保護: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糖等重要農產品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永久基本農田劃定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永久基本農田應當落實到地塊,設立保護標誌,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將其位置、範圍向社會公告。」

十一、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十二、刪除第四十三條。

十三、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建設佔用永久基本農田或者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將第三款修改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除宅基地以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徵收: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搬遷安置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由政府為實施城市規劃而進行開發建設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十五、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徵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二)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十六、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徵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並將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主要內容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進行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意見。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徵求意見情況,必要時應當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與被征地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補償安置等簽訂協議,測算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並保證足額到位。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十七、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兼顧國家、集體、個人合理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給予公平合理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民宅基地及房屋補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以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等。」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制訂並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區片綜合地價應當考慮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區位、供求關係,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綜合評估確定,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區片綜合地價標準。

「徵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收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徵收宅基地和地上房屋,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居住權。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二十、刪除第四十八條。

二十一、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社會保障體系。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貼。

「有條件的地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安排一定數量的國有建設用地或者物業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長期經營。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二十二、將第五十一條改為五十二條,修改為:「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收土地的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二十三、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建設項目在項目審批、核准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家供地政策和土地使用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二十四、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國家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可以採取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方式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簽訂書面合同。

「按照前款規定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轉讓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二十六、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一宅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的權利。」

修改第三款,作為第四款:「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依法經村民代表大會同意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款:「國家鼓勵進城居住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騰退出的宅基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與宅基地使用權人協商回購,主要用於滿足本集體內部的宅基地再分配,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整理利用。」

二十七、刪除第六十三條。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建設項目用地標準,控制建設用地規模和開發強度,開展節約集約用地調查評價和監測監管等措施,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二十九、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違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限期拆除在違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可以並處罰款;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違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七十八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違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佔地建設;尚可採取措施消除違法狀態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無法採取措施消除違法狀態的,責令退還違法佔用的土地,可以並處罰款;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限期拆除在違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可以並處罰款;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違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違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的數量佔用土地,多佔的土地以違法佔用土地論處。」

三十一、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違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但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條件的,責令退還違法佔用的土地,在違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處置;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責令退還違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違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拒不退還違法佔用的土地或者自行拆除在違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十二、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無權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違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違法批准佔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准佔用、徵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違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違法佔用土地論處。

「違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十三、將第八十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三十四、刪除第八十一條。

三十五、刪除第八十二條。

三十六、將第八十三條修改為:「依照本法規定,處罰機關作出罰款、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違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等處罰決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執行處罰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由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依照本法規定沒收的在違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由市、縣人民政府處置。」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調整。

來源:mlr.gov.cn/zwgk/zytz/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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