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程序及流程圖
02-05
(一)報批前程序一是征地告知。《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規定:在征地依法報批前,要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告知被征地農民。國土資源部《關於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國土資發〔2004〕238號)規定:在征地依法報批前,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應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在告知後,凡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在擬征土地上搶栽、搶種、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征地時一律不予補償。二是現狀調查及確認。《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中規定:對擬征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確認;確有必要的,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三是徵詢意見,組織征地聽證。國土資源部《關於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國土資發 〔2004〕238號)中規定:在征地依法報批前,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應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對擬征土地的補償標準、安置途徑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2號)規定的程序和有關要求組織聽證。
四是征地材料的組織、審核及上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征地情況調查結果和市縣人民政府擬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安置方案,以及建設項目的相關材料,依法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編製建設用地呈報說明書(簡稱:一書四方案),經過縣級人民政府初步審核同意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正式行文報批。(二)征地的審核和報批市縣人民政府上報的征地材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部門受理,並進行審核。凡是征地材料齊全、征地程序合法、征地補償標準符合法律規定、安置方案已經確認,市縣人民政府已經出具說明材料的,報請省級人民政府審批。須報國務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請國務院批准。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將征地材料報送國土資源部審查。征地經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國土資源部或省級國土資源部門下發征地批准文件。(三)批後實施程序
一是發布徵收土地公告。經依法批准征地項目後,市縣人民政府和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發布徵收土地公告。根據《徵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0號)的規定,徵收土地公告由市縣人民政府在收到徵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內容包括:1.征地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準時間和批准用途;2.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3.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4.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二是辦理補償登記。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三是擬定和公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地上附著物等進行進一步核實,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徵收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內容包括:1.本集體經濟組織被徵用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數量;2.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3.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4.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5.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6.其他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四是舉行聽證。為確保被征地農民權利的維護,根據《徵收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0號)的規定,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五是批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後,公告期滿當事人無異議或者根據有關要求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完善後,將徵求意見後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連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及採納情況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是實施征地、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及時依法組織落實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事宜,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費用及時足額地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民和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有關補償費用沒有足額支付到位的,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有權拒絕交出土地。如果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有關補償費用已經足額支付到位而被征地的農民拒絕交出土地的,征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有權責令限期交出土地。(四)爭議裁決《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被征地農民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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