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訴前和解協議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14年左右,原告因視力下降到其他醫院治療,後被確診為眼部老年性黃斑變性。遂後開始到被告邱隘衛生院配藥用以治療黃斑病變。
2015年6月6日原告在市眼科醫院檢查時,發現右眼視力明顯下降,後原告到被告處投訴,要求經濟賠償。
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一份。在《協議書》「事件發生簡要經過」一欄,有寫明了相關賠償費用、並註明雙方不再就此醫患糾紛事件提出任何異議,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包括向政府投訴、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向法院提起訴訟等)。
爭議焦點
醫療糾紛發生後訴前簽訂的和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法律責任分析
訴前達成的和解協議書,不一定都是有效的,有效協議是可以被撤銷甚至可以認定為無效合同,這需要律師對協議內容以及結合當時的情形作出具體準確的判斷。
本案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實質上屬於合同,我國合同法規定,除非合同存在法定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一般合同當事人雙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所以想要通過法院訴訟獲得賠償利益的前提是需要推翻《協議書》的效力,重點是《協議書》是否存在法定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
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情形,第五十四條規定了合同可撤銷情形。那麼推翻《協議書》的重點是該協議內容是否違反了合同法的上述規定。
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在訴前達成和解協議,該協議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可以被撤銷則需要區分情形。
一:和解協議簽訂時當事各方是否屬於自願、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和解協議達成的賠償數額是否與法定賠償數額一致?
三:和解協議達成時醫療期是否已經終結?
四:和解協議是在人身損害傷殘鑒定之前還是之後達成?
五:是否存在其它合同可撤銷或無效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判決結果
當事人主張的權利應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本案原告在與被告已簽訂協議書,已承諾就醫患糾紛不再主張任何權利的情況下,又向本院起訴要求賠償,與協議約定不符。而且,原告現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也並無證據證明。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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