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與公司間發生訴訟,應該如何處理?
司法實踐中已經發生多起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公司爭訟的案件。如筆者曾代理潘明才訴蘇州富泰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以及張贇訴蘇州德鑫陶氏工藝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兩起案件的原告均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潘明才案中,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即系通過公告送達並缺席審理的方式支持原告訴請。在德鑫公司解散案中,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認可筆者作為原告張贇的訴訟代理人代表其參與訴訟,但因張贇同時具有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仍認可其代表德鑫公司參加訴訟。兩起案件中,法院經過審理均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法定代表人同時具有股東身份的前提下,作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權利提起相應訴訟,行使的是股東的固有權利。如在詹德威訴南京南連光華液化氣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中,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即認定,詹德威雖然是南連光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時又是南連光華公司的股東,其起訴公司系其作為股東的維權行為,不存在訴訟關係的混亂及無法理順的情況。
關於法定代表人作為原告起訴公司的案件中,公司一方應當如何參與訴訟;換言之,在法定代表人與公司發生爭訟的情形下,應當由誰來代表公司,不無疑問。司法實踐中,大體有以下幾種處理方式:
一是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在公告期滿後缺席審理。此種方式值得反思之處是在公司其他股東均可以參與到相關訴訟的案件中,公告送達是否仍有意義。如在公司解散案件中,其他股東或作為共同原告或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此時僅因公司代表權不明的問題即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顯然沒有意義。又如公司僅有兩名股東,並且小股東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起訴公司的情況下,由利益相悖的另一方股東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已經能夠形成實質性對抗,並無公告送達之必要。但司法實踐中仍有不少案件採取此種方式進行審理。
二是通過法院指定訴訟代表人的方式進行訴訟。如在袁玉岷與光彩寶龍蘭州新區建設有限公司等股東出資糾紛案中,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出,一般情況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事務,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後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股東或董事,與公司發生糾紛引發訴訟時,股東、董事的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衝突。為確保案件審理的正常進行,依法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法院可指定與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股東、董事提起的訴訟沒有明顯利害關係的其他股東作為公司訴訟代表人。本案中,袁玉岷雖是光彩寶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袁玉岷與光彩寶龍公司之間存在利益衝突,故袁玉岷不應再擔任光彩寶龍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同樣,在宋余祥與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杭州旭豪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中,作為萬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宋余祥以萬禹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在列明宋余祥系萬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時,增列萬禹公司監事高標為訴訟代表人。相應地,萬禹公司訴訟權利由監事高標行使。
三是在公司出現法定代表人與公司公章分離(即俗稱「人章分離」)的情況下,由持有公司公章的一方作為訴訟代表人參與訴訟。如在北京法博洋國際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訴陳錫聯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中,法院認可持有公司公章的董事劉宏穎可以代表法博洋公司參加訴訟。法院認定由於陳錫聯具備法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可能損害公司利益責任主體的雙重身份,存在利益衝突。加之法博洋公司表決方式是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決權,公司另兩名董事劉宏穎、張彤彤系夫妻關係,且劉宏穎本人作為法博洋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顯然,該兩名董事的利益一致且與陳錫聯的利益相對抗。最終,法院認定在法定代表人陳錫聯作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的主體時,持有法博洋公司公章的人有權代表法博洋公司起訴損害公司利益的法定代表人。
四是在公司追究法定代表人責任時,通過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方式實現公司權益,此時由於在原告股東與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間已經能夠形成實質性對抗,公司作為第三人在訴訟中可以空缺。如在李孝忠等28人訴金榮中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中,因被告金榮中系南川市五金交電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孝忠等28人通過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方式,追究其因偷稅犯罪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得到法院的支持。該案在審理過程中,第三人五金公司的位置是空缺的。五金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均構成犯罪且在服刑期,不可能代表公司參與訴訟。對此,法院在開庭審理前通過向五金公司發出《司法建議書》,建議該公司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被告金榮中等的職務,並按《公司法》的規定另行推選法定代表人出庭參加訴訟。法院同時指出,按照公司登記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換應當進行變更登記。在前述程序未完成之前,法院的司法權不能代替行政權和公司自治原則而對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更換。雖然開庭前28名股東簽名決定解除金榮中等被告在公司所任職務,另行推選了二名股東代表公司參加訴訟,但該推舉未在工商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因此在程序上還尚顯欠缺。另外一方面,股東按《公司法》第151條的規定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的判決結果將直接歸於公司,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只是接收利益,是利益獲得者,其在訴訟中的陳述並不重要,因此爭究誰能代表公司出庭其實意義並不太大。列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只是為了保證裁判文書當中對當事人名稱表述的完整性。因此在判決書中當事人名稱部分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表述目前為止只能列金榮中,待公司另行推選出法定代表人並依法變更登記後再予更換。
筆者認為,在法定代表人與公司發生爭訟時,法院應當通過行使釋明權並增列訴訟代表人的方式處理相應爭議。可以考慮指定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與法定代表人利益相悖的股東作為公司訴訟代表人的方式開展相關訴訟活動。這樣,既可以避免採取毫無意義的公告送達,又可以督促公司機構切實履行相應職責;對於節約訴訟成本,及時處理相關爭議具有重要意義。在公司起訴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如果公司其他股東能夠完成法定代表人變更相關法律程序,則可以通過公司直接訴訟的方式實現公司訴權;如公司無法直接行使訴權,則可通過股東代表訴訟的方式,實現公司權益。
一般來說,公司法定代表人應以工商登記為準。但在公司經營過程中,也經常發生控制權的爭奪,通過臨時股東會罷免原法定代表人、重新選舉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況屢見不鮮。實踐中,由於被罷免的原法定代表人往往拒絕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並對臨時股東會決議的合法性提出質疑,此時認定何者能夠代表公司不無疑問。最高人民法院在大拇指環保科技集團(福建)有限公司與中華環保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對此作出了明確的回應。該案裁判要旨指出,「對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進行登記,其意義在於向社會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權的基本狀態。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對外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權而產生的外部爭議,應以工商登記為準。而對於公司與股東之間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產生的內部爭議,則應以有效的股東會任免決議為準,並在公司內部產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效果。」
公司實踐中,因公司控制權爭奪,通過臨時股東會罷免現任法定代表人,往往難以得到在任法定代表人方股東的配合。現任法定代表人方往往拒絕出席臨時股東會,聲稱臨時股東會非法。比如,主張臨時股東會未能依法有效通知、臨時股東會召集方雖然以中國郵政EMS特快專遞寄送「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但通知的內容和事項從快遞單上並不能反映出系重新選舉法定代表人等等。
臨時股東會召集方股東在辦理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時也會遇到一定的麻煩。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7條第1款的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儘管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印發<內資企業登記提交材料規範>和<內資企業登記文書規範>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號)就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不再明確要求公司提交的材料需要加蓋公司印章,但實踐中,依據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依然存在重重困難。從維護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部門利益出發,工商部門往往要求公司在所提交的全部文件上加蓋公司印章。同時,對於存在某股東方缺席會議而作出的臨時股東會決議,工商機關也往往本能地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雖不明確拒絕,但要求申請方股東提交臨時股東會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主要是指司法判決)。
筆者認為,根據臨時股東會決議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不僅僅局限於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如遇工商部門不作為,其救濟方式大致有以下兩種途徑:
一是直接以工商部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工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儘管辦理工商登記屬於公司的義務,但司法實踐中通常認定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股東方與案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如在劉禮寧等15人不服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變更登記糾紛案中,法院認定:雖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應以公司名義向原公司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但本案中,因紅白藍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鍾群掌控公章、營業執照等公司資源後離境,並涉嫌職務侵佔犯罪,公安機關已作出拘留決定;上述情況的出現,會對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造成影響,進而影響到股東的權益。據此,紅白藍公司股東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通過決議免除第三人鍾群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並向被告南寧市工商局提出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申請,該申請事項不但與公司利益相關,亦與股東利益相關。因此,15名原告以紅白藍公司股東名義代表該公司向被告市工商局提出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申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即具備申請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主體資格。
二是股東可以以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公司依照臨時股東會的決議辦理相關工商變更程序。在案件審理中,法院必然會對臨時股東會召集、表決程序以及決議內容進行審查。一旦法院認定臨時股東會合法有效,通常會判令公司為原告辦理相關變更程序。原告方股東可以持生效民事判決書申請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由於有了生效民事判決的背書,工商部門一般都會予以配合。即便工商部門仍不予配合,原告方股東也可以通過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法院向工商部門發出協助履行通知,從而達到工商變更登記的目的。
新近的司法判決出現了多起確認公司決議有效的糾紛,如梁大力訴江蘇省南京雲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決議糾紛案以及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與宋余祥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中,法院均認可了對公司決議具有利益的一方股東提出的請求確認公司決議有效的訴請。這將為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改善公司治理提供了很好的司法保障,值得推廣。
文章節選自拙著:《公司法司法實務與辦案指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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