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運輸毒品辯護:"走心"辯護,毒販死刑改判記

販賣運輸毒品辯護:"走心"辯護,毒販死刑改判記

承辦律師/文章執筆:李鐵祥律師

執業機構: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

手機:18986830158

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7號勤業商務大廈12樓

導語:

姜某、汪某等七名被告被指控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公安機關偵查時,初步認定姜某販賣、運輸毒品十多公斤海洛因給汪某,事情的嚴重性可想而知,保命是家屬首要考慮。姜某家屬慕名找到湖北宜昌專辦刑案的專業律師李鐵祥律師,因提前了解了李鐵祥律師辦理的一些成功案例,姜某的家人爽快的簽訂了委託代理合同,委託李鐵祥律師擔任姜某的一審、二審辯護律師。李鐵祥律師全程跟蹤,積極開展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開展審前辯護,毒品數量由公安初查的十多公斤到起訴認定時大大降低,但一審法院開庭後仍判處姜某死刑,判處購毒被告汪某死緩。姜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撤銷了姜某的死刑判決,改判死緩。

二審辯護(有刪節)

本律師認為,二審焦點在於姜某是否應當判處死刑?

圍繞上述焦點,本律師從四個方面進行論證:一是從姜某與汪某的罪責大小進行比較;二是從姜某的犯罪情節,包括從寬處罰情節和從重情節方面進行分析;三是從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證據標準和要求方面進行分析,剖析存在部分事實不清證據的問題;四是結合《武漢會議紀要》的規定,剖析本案中的死刑適用。總的觀點,本律師認為姜某不應當判處死刑,而且其刑期應當比汪某要輕。

具體闡述如下:

一、從罪責比較,姜某的罪責比汪某要輕,罪責要次

姜某與起訴書所列第二被告汪某相比,作用、地位、罪責均比汪某輕,不應列於第一被告的地位。

1、罪名。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的行為,但本案對毒品來源並沒有查清,只有上訴人的交待,公安機關據此並沒有查清毒品來源,證明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所以,對姜某而言,販賣行為證據不足,只能認定姜某運輸毒品。

2、行為作用。汪某佔據主動,姜某處於被動。

第一,從姜某與汪某的供述可以得出:是汪某主動到四川省西昌通過中間人聯繫的姜某,而不是姜某跑到湖北省宜昌找汪某聯繫毒品事宜;

第二,一審判決認定的三次,均是姜某接到宜昌汪某的電話後,按汪某要求的時間、數量從西昌到宜昌來交貨的,從上下家來說,汪某佔據毒品交易的主動性;

第三,從毒資準備情況看,每次都是汪某將毒資現金準備好後,才電話通知姜某將他所需要的毒品數量送過來,汪某佔據毒品交易的主動權和決定權;

第四,第一次姜某應汪某要求送了0.8克海洛因到宜昌給汪某驗貨,這次是汪某對毒品含量、質量進行查驗的首次毒品交易,也是應汪某電話邀約。

第五,一審判決認定的三次毒品交易,均是姜某接到汪某要毒品包括時間、數量的電話後,才籌集資金找"阿依"或"阿依介紹的那個四十多歲的女人"去購買,並非持毒待售。

3、主從。一審判決認定姜某的作用地位比汪某高,沒有事實依據。證據證明,對交易的發起和達成起主導作用的是汪某,起著支配和主導地位,姜某起被動、輔助、協助地位。

一是從主動聯繫看,是汪某主動從宜昌到西昌找的姜,而不是姜某跑到宜昌來找的汪某;即汪某主動到姜某所在的西昌找的姜爾巴,

二是從犯意提起看,是汪某主動向姜某提起購買毒品,以利益誘惑提出要姜提供毒品;汪是犯意的提起者和毒品交易的主動發起者。

三是從交易行為看,汪某是電話邀約、持毒資待購;姜某是聽從服從,接到電話後再去購買毒品,並非持毒待售。

所以,汪某佔據毒品交易的主動權和決定權,毒資準備的雄厚充分性,犯意提起的主動性,電話邀約的主動性,下家汪某對促成毒品交易起著更大作用,處於主導性支配地位。

4、身份。姜某是四川西昌大涼山山區的一位貧窮農民,在外承包一點小工程維持一家七八口人的生活,只是在外面把工程做了後結不到帳,工友逼迫要工錢走投無路,才在毒品利益的誘惑下,在汪某的主動引誘下,才走上毒品犯罪的道,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職業毒販、毒品再犯;不屬於武漢會議紀要規定的重點打擊對象,如首要分子、首犯、職業毒販、毒品再犯,主觀惡性沒有那麼深。

二、本案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沒有達到死刑案件所要求的證據最高最嚴的標準。

1、關鍵同案犯在逃,導致部分事實不清,作用地位不明。

姜某供認,毒品來源於"阿依"以及"阿依介紹的一個40多歲的女人",由於這兩人未到案在逃,導致本案部分事實不清;其次,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沒有查清,一審判決沒有詳細查明這兩人在本案中的涉案事實,以及對歸案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的影響,忽略了在逃人員對案件的影響,也加重了姜某的刑事責任。

2、證據不足,對第二筆犯罪應不予認定。對第三筆犯罪應考慮姜某受僱傭受指使的情節。

第一,對一審判決書認定的第二筆600克毒品這一筆,證明毒品數量系600克的證據不足,應不予認定。

第二,對一審判決認定的第三筆,應當採信姜的供述,姜某是受僱傭受指使。

第三,證據沒有達到最高的標準和最嚴的要求。

本案見證人系公安局協警,見證資格不符合公安部《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公安司法人員不能充當見證人"以及第8條第2項規定:"現場勘查筆錄應詳細記載:見證人的姓名、職業和住址;現場指揮人員、勘查人員、筆錄製作人員以及見證人簽名"。

見證程序不合法,其見證的公安機關搜查、扣押、辨認、勘查、稱重等法律程序不符合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姜某具有法定和酌定從寬處罰的情節,不具有法定和酌定從重處罰情節

1、坦白情節,屬於法定的酌定情節。姜某認罪態度老實,供認犯罪事實,依據《刑法修正案八》之規定,應認定為坦白,屬於法定從輕處罰情節。《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現實危害性不大,毒品犯罪可以認定為未遂。毒品交易是實行公安控制下交付,毒品不可能流入社會,實際上也沒有流入社會,未造成現實的社會危害性。

3、從身份上講:姜某沒有毒品犯罪前科,不是毒品犯罪再犯累犯,不是職業毒販,不屬於《武漢會議紀要》規定的重點打擊對象 ,不具有從重處罰情節。

4、毒品數量:一審判決認定的2300多克海洛因,在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之內,或者是剛超過,並非數量巨大或特別巨大。

四、法律適用:根據《武漢會議紀要》第五項《毒品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不應判決姜某死刑,而且刑期應當比汪某的死緩要輕

1、根據《武漢會議紀要》規定,毒品上下家同時判處死刑應慎重,一般不同時判處死刑;這是一般原則;其次,要比較上下家適用死刑的情形,要從販賣數量、次數及犯罪的主動性、對促成交易所發揮的作用等因素考慮。如果下家主動向上家約購毒品,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而上家並非持毒待售的,一般不宜判處上家死刑。本案中,姜某是上家,汪某是下家,汪某在毒品交易中的作用地位更大,依此規定,不應判處姜某死刑,既然汪某一審判處死緩,那姜某的刑期應當比汪某要輕。

2、根據《武漢會議紀要規定》第四項《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適用》,規定了量刑時必須考量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對到案被告人的量刑影響,包括在案被告人罪行不足以判處死刑;共同犯罪人歸案後全案只宜判處其一人死刑;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罪責大小難以準確認定,特別是不能排除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罪責更大的,這幾種情形,均規定不應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本案中,"阿依"和"阿依介紹的40多歲的女人"沒有到案,導致部分事實不清,作用和地位不明,在此情況下,對姜某的量刑應當有所考慮留有餘地。

律師後記

毒品死刑案件,涉案毒品數量一般都是巨大或特別巨大,少的2公斤,多的大幾公斤,上十公斤,有的幾十公斤,本律師辦理的毒品案件數量達到51公斤冰毒;近幾年李鐵祥律師辦理毒品死刑案件有大幾件,代理一審、二審,效果都比較好,大多成功保命。所以針對這類案件,律師的辯護主攻方向就是保命,法院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從本律師多年辦理刑事案件的經驗認為,刑事辯護要"走心",即用心、專心、潛心,沉下心來辦刑案。本案圍繞這一主攻焦點,展開了四個辯護分論點,這四個分論點,也是層層推進;從論點力量強度角度考慮,可以分為核心論點、緊密論點、外圍論點;核心論點作為支柱論點,緊密論點作為補強論點,外圍論點作為"情感論點"。同時辯護律師要從法官審判思維角度考慮自己的論點被採納的可行性,在律師辯護思維與法官審判思維中互相轉換看論點,修正論點,校正論點,實質上這也是律師辯護策略、辯護論點的形成、篩選、提煉的過程。總之,一個辯護策略的形成不是隨心所欲,拍腦袋拍胸脯隨隨便便定下來的,而是辯護律師圍繞當事人合法權益最大化這一根本目標,在個案中分析證據、事實及適用法律,結合律師辯護思維和法官審判思維反覆研究反覆考量反覆推演而確定下來的。本律師作為從事法律實踐工作20多年的感悟與大家分享:律師的價值在於技能而不在於知識,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而不在於邏輯。

撰寫此文之際,深深感謝湖北省高院法官秉持公正司法理念,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堅持庭審實質化,堅持審慎謙遜的專業素養和職業操守!

律師簡介

李鐵祥律師:宜昌前檢察官刑事部主任,湖北省刑委會委員,執業於全國優秀律師事務所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專做刑事案件,諮詢電話:18986830158.(微信同號)

李鐵祥律師專註刑事辯護20多年,深刻了解公檢法職業思維價值取向,以盡心盡責為辦案風格,訴訟經驗豐富,專業功底紮實,富敬業有擔當,溝通能力強,辦案效果好,多起案件獲得無罪、輕判、改判;辦理的30多起死刑案件當事人判處死緩無期從而保命新生。

歡迎轉載,包括律師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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