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間借貸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在民間借貸訴訟除了借據這個證據外,我們怎麼進行其他的舉證和訴訟呢?我們來看看!

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係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除非有確鑿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借據所記載的內容。出借人提供了雙方經結算後出具的借據及保證按期還款保證書用以證明借款事實,債務人僅抗辯借款系高利借款及被迫出具借據、保證書,但不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的,該抗辯不能成立。

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5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出借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借款的合同關係,可以是書面證據,也可以其他方式的證據。對於沒有書面證據的,

其一,出借人應當陳述其借款經過以及實際已將款項出借給借款人的事實,如銀行匯款憑據等。

其二,借款人的舉證責任。

第一, 借款人認可借貸關係的,應當對其已經履行了還款義務及還款金額舉證證明。

第二, 借款人不認可借款事實的存在,在出借人已經盡到上述舉證責任的,借款人應當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抗辯。

「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系民事訴訟的基礎性規則,從結果意義而言, 存在明晰性和確定性;從行為意義而言,舉證責任則是隨著當事人證據攻擊和防禦的推進,在個案中隨時在當事人之間不停轉移的。

對上述問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明確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據、

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

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17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所以在真正的訴訟進行中我們應該掌握好自己需要證明的事實和依據,不懂的地方多找律師諮詢一下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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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專欄:法小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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