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的既未遂辨析(常見痛點)
盜竊罪是最普通、最常見的犯罪之一,其中盜竊犯罪既遂、末遂的劃分,又是很多法律人最容易糾結的痛點。因為作為犯罪形態的差別,不僅會影響到量刑問題,許多情況下更直接關係到定罪。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盜竊犯罪行為的多樣化,對於盜竊既末遂的劃分標準,理論界觀點不一,實務界也因認識不同導致處理結果的懸殊差別。那麼,在通說標準的運用下,個案的尺度如何把握,這是本文想要辨析的問題。
1實務案例
案例一:2015年3月15日晚,張某與王某開車到村東頭,用鉗子將電線杆上的通信電纜鉗斷,又在電線杆下將重達數百公斤電纜盤整打捆,正往車上轉移時,被村民發現後逃跑。
案例二:2016年7月13日晚,因某建築公司的建材堆放場在山上,四周圍欄簡陋,場地既大也荒涼。朱某與李某便潛入拿走鋼管扣件58袋(每袋50斤左右)。二人把扣件偷出來後,放到了距離該場地十米遠的馬路邊,正在裝車時被人抓獲歸案。
2觀點分歧
二則案例中,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無爭議。對於犯罪形態,辦案人員卻觀點不一,即案件屬於盜竊既遂還是未遂存在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行為人應認定為盜竊既遂。
案例一:因為張某與王某已經將通信電纜從電線杆上剪斷,破壞了所有人將電纜放置的原有狀態,發生了從桿上到地上的空間位置轉移。雖然由於其他原因最終沒有得到盜竊物,但從主客觀方面來看,韋某的盜竊行為已實施完畢,構成盜竊既遂。
案例二:朱某與李某以盜竊為目的,趁建材場地偏僻不易被發現,實際拿走了58袋鋼管扣件,並轉移出場地十米遠。即被害人已經失去了對物品的控制,其行為構成盜竊既遂。
第二種意見,行為人應認定為盜竊未遂。
案例一:李某與王某所盜通信電纜重達數百公斤,既不好藏匿,也不易轉移。不能單純機械的判斷:電纜從桿上到地下的空間變動,就是被害人失去了對物的控制,所以其行為屬於盜竊未遂。
案例二:朱某與李某雖然實際拿走並轉移了鋼管扣件,但結合物品的體積、重量,案發環境特點等因素,其行為也應當屬於盜竊未遂。
3作者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盜竊未遂。理由如下:
1
關於盜竊罪既遂和未遂的劃分標準,理論界主要有三種學說:一是失控說認為應以他人是否失去對財物的控制為標準,失去控制的為既遂;二是控制說認為應以行為人是否取得對被盜財物的實際控制為標準,已實際控制的為既遂;三是失控加控制說認為應以是否他人失去對財物的控制以及該財物已置於行為人的控制之下為標準,他人已失去對財物的控制並且該財物已置於行為人的控制之下的為既遂。
在上述三種觀點中,筆者認為失控說較為合理。理由是盜竊罪為侵犯財產罪的一種,其侵犯的客體為公私財物權益。既然財物的所有人或佔有人失去了對財物的有效控制,就說明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已遭受侵害,危害結果已經發生。失控說站在財產所有人或佔有人的角度來看問題,更符合本罪的實質特徵。
2
在認定盜竊罪的既遂與未遂時,還必須根據所盜財物的體積、重量、功能、性質、形態,被害人對財物的控制狀態、行為人的竊取方式、時間、環境以及社會的一般觀念等進行全面的分析判斷。所以,案例一張某與王某在原地盤整通信電纜,根據電纜的體積、重量、盜竊環境等特徵,這種情況應按盜竊未遂處理適宜。案例二朱某與李某雖實際轉移了鋼管扣件,但扣件既大也重,同時因被害人對場地的控制力本身較弱,對「控制範圍」也應更加寬泛解釋,原則上以盜竊未遂處理為宜。
3
實際上「控制與失控」是針對不同主體而言的。通常情況下,權利人因盜竊行為而失去了對被盜財物控制的同時,行為人也取得了對該財物的實際控制。此時採用「控制說」與「失控+控制說」所得出的結論是相同的。這說明,所謂的控制說並不排斥失控,並非只關注盜竊行為人對被盜財物的控制,同時也關注權利人對財物控制的喪失。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行為對象、行為手段以及其他條件的不同,每一起盜竊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之處,導致在對具體的、個別的事實進行判斷時存在很多困難。所以,除了上述一般抽象的標準外,還須輔以具體的、個別的判斷標準。一般盜竊體積小、重量輕、可隨身攜帶的財物,行為人只要將物品夾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懷中時屬於既遂;反之,只有將該財物搬出商店、房屋等地方,甚至更加寬泛的空間位置,離開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範圍,才能認定既遂。
備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案例一被告人的行為,沒有「造成二千以上不滿一萬用戶通信中斷一小時以上,或者一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不滿一小時」,因此,不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應以盜竊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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