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實供述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口號說了幾十年,才終於在2011年被寫入刑法,將「坦白」作為法定從輕情節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然而,怎麼樣才算「坦白」,還真不好說。

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16年9月3日通過了《關於授權最高法、最高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始試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根據這份文件的規定,

  • 「認罪」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 認罰是指「……同意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並簽署具結書……」

從法律依據上說,對「認罪」的從寬處罰,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配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上述《刑法》六十七條第三款在實踐中應用得越來越廣泛。然而,什麼樣的情況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卻仍然是一門玄學,在不同地區的不同刑事審判中,具體把握的尺度都不同。

一、如實供述的時機

一個犯罪嫌疑人要坐上審判席,經過審判,最終被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為「罪犯」,需要經過漫長的偵查、審查起訴、審理(一審與二審)程序,這其中他少則需要接受五六次訊問,多則十來次。那麼,如果一開始不承認、到中間甚至後期才承認犯罪事實的,從什麼時候開始承認罪行才不算「如實供述」,不同的地方和法官都有不同的標準。

1、最大度的標準——法庭辯論結束前承認

最為大度和寬鬆的標準認為,只要被告人在最後一次法庭辯論終結之前承認自己的罪行,都可以認定為《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如實供述」情節,並據此對其從輕處罰。

甚至有少數極其開放的觀點提出,這「最後一次法庭辯論終結」是指二審甚至審判監督程序中的再審程序中的法庭辯論,這意味著只要這個案件還處於審理程序中,被告人都有機會獲得「如實供述」的法定量刑情節。

這一觀點的出發點是刑罰的矯正功能,即犯罪分子承認罪行的行為表明他潛在的危害性減少,將來重新犯罪、危害社會的可能性降低,因此相應地也可以扣除與這部分社會危害性所對應的額外一部分刑罰。

2、防止投機行為——上了法庭就失去機會

反對第一種觀點的觀點,主要理由是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條文表述中,直接把主體限制為「犯罪嫌疑人」,而一旦案件到了法院手上,進入審理階段,其身份就已經轉變為「被告人」。這意味著有機會獲得「如實供述」法定情節的只能是尚未進入審判階段的「犯罪嫌疑人」,即仍然處於偵查或審查起訴階段的人員。

此外,如果犯罪分子已經在接受審判的程序中,他承認罪行更多的是一種投機,而不是真心悔過,不能因此就認為他所潛在的社會危害已經被消除。

因此,這種觀點認為,最遲要在審查起訴階段就向檢察官承認罪行,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

3、加強限制——偵查階段才允許

偏向於功利的觀點則認為,「如實供述」的法定情節是基於犯罪分子的如實供述節省了司法資源,尤其是在偵查上的司法資源,才以法定從輕情節對幫助節省司法資源犯罪分子作出獎勵。

一旦案件已經到了審查起訴階段,說明偵查工作已經基本完成,此時嫌疑人是否如實供述對於調查取證方面的影響已經不大,即他根本沒有為司法機關節省太多司法資源,自然也不能以法定量刑情節來獎勵。

但是,即使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就承認罪行,也仍然有多種標準:

有的認為在偵查過程中,不管什麼時候承認罪行,都仍然對偵查工作有程度不同的幫助,多少也節省了司法資源,因此只要在偵查過程中承認,即使是偵查末期,也仍然可以成立「如實供述」。

有的則認為如果嫌疑人到偵查活動的末期才承認罪行,實際上並沒有節省多少司法資源,而是在他為自己開脫的謊言成功率不大的情況下,才選擇對自己更有利的「承認罪行」,這僅僅是人們趨利避害的天性,不值得獎勵。因此,只有當嫌疑人對罪行的承認確實有效地節省了大部分司法資源,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應當以偵查中期為時間節點。

而更極端的則認為司法資源主要集中在偵查前期的調查取證上,在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之後,即說明已經有一定的證據證實其犯罪行為,逮捕之後嫌疑人再配合偵查工作也已經是投機,並沒有真正節省太多的司法資源,只是縮短了刑事訴訟的流程。因此在批准逮捕之前承認罪行,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

4、最極端的標準——第一次接受訊問

更加極端的,則認為應當參照自首情節的認定標準,以第一次接受訊問為準。如果第一次接受訊問時未承認罪行,則一概不能再認定為「如實供述」,最多作為認罪態度酌情從輕處罰。

5、簡單粗暴——用數字來決定

這種觀點認為,因為嫌疑人在整個訴訟流程中,他的思想狀態在不斷變化,因此往往會出現供述不穩定的情況,可能一開始承認罪行、中途不承認、後期又承認,如此反覆無常。在實踐中這種複雜的情況下,以嫌疑人承認罪行時所處的訴訟流程階段來判斷是否「如實供述」並不科學,而是以他承認罪行的次數來劃分。

這是一種簡單粗暴的做法,只看嫌疑人接受訊問的總數是多少,以及他在其中如實供述的次數佔多大比例。當這一比例達到一定臨界值,即可認定為「如實供述」。

當然,不同的人對成立這一情節的「臨界值」標準也不相同,有的認為50%即可,有的認為80%。

二、如實供述的程度

趨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因此多數人在被捲入刑事案件中,多少都會對事件經過進行一定程度的「美化」,誇大對方的過錯與自己的損害,降低自己的過錯與對方的損害。用通俗的話說,就是「避重就輕」。那麼,避重就輕到什麼程度就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也是非常有爭議的事。

1、數字能決定一切

對於盜竊、搶奪之類侵犯財產的犯罪,或者涉及經濟犯罪的案件,嫌疑人都趨向於降低或隱瞞自己的犯罪數額。因此,嫌疑人供述的犯罪數額與實際認定的犯罪數額之間的比例是否超過臨界值,就成為能否成立「如實供述」的關鍵。這一臨界值通常確定為50%。

如盜竊案中,嫌疑人供述自己盜竊的數額是5萬,而實際認定的犯罪數額是6萬,則可以認定為「如實供述」。但如果嫌疑人供述自己盜竊了2萬,而實際認定的數額為6萬,由於他供述的內容與實際認定的事實差距太大,不再屬於「如實供述」。

如果涉及到次數,則以供述的次數與認定的次數之間的比例是否超過臨界值為區分標準,這個臨時值往往也是50%。

如盜竊案中,嫌疑人供述自己盜竊5次,最終認定盜竊6次,則可以認定為「如實供述」;但如果他供述自己盜竊5次,最終認定盜竊11次,則供述的內容與實際認定的事實差距太大,不屬於「如實供述」。

但是以供述的數字所佔比例為判斷標準時,如果「次數」與「數額」同時存在,並且對兩者的供述程度不同,又存在爭議。

如實際盜竊6次,盜竊數額10萬元。但是嫌疑人只供述盜竊5次,涉及數額3萬元,拒絕供述盜竊7萬元的那宗事實。

這種情況下,有的認為以對「數額」的供述比例優先判斷,嫌疑人未如實供述「數額」,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

有的認為「次數」或「數額」,對兩者的供述中有一項超過臨界值即可成立「如實供述」,故上述例子可以認定為「如實供述」。

有的認為「次數」與「數額」,對兩者的供述必須同時超過臨界值才可成立「如實供述」,故上述例子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

2、以定罪的核心事實為準

這種觀點認為,只要嫌疑人承認定罪所依賴的核心事實,即可成立「如實供述」。

如某甲在一宗故意傷害案中,承認自己打傷對方,但是提出對方先動手、自己只是「無意間」還手、自己也被對方打成骨折等。事後證實他後面所提的幾點都在說謊,但是由於他承認「我打人」的事實,他後面的辯解僅僅是對犯罪動機、法律評價等內容的異議,並不影響對「自己罪行」的認同,仍然成立「如實供述」。

但是這種標準也仍然有問題,如嫌疑人承認「我打人」,但是不承認「他的傷是我打的」,即承認犯罪行為,但否定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屬於「如實供述」,也還是有爭議。

3、以整個犯罪的基礎事實為準

整個犯罪的基礎事實,除了成立犯罪的核心事實外,還包括其他一些影響到案件罪名、量刑等內容的事實:

對自己主觀過錯的否認,不承認是「故意」,只說是過失甚至完全不承認自己知道這回事;

對自己量刑事實的否認,如交通肇事案件中不承認有逃逸行為;

對自己此罪與彼罪的情節否認,如搶劫罪的嫌疑人不承認有使用暴力。

因此,對於上面的例子:某甲打傷某乙,但是提出對方先動手、自己只是「無意間」還手、自己也被對方打成骨折等,事後證實他後面所提的幾點都在說謊。

雖然他承認打人行為這個核心事實,但是不承認打人的動機和主觀過錯,即仍然否定了大部分基礎事實,不能成立「如實供述」。

這種標準的問題在於,在涉及主觀認知的內容上,不能準確判斷行為人是真的在說謊還是他真的「不明知」。

如醉酒後把人打傷,事後嫌疑人對自己打傷人的事實不反對,但是稱自己喝醉酒,什麼都不記得了。這是否屬於「如實供述」,就非常有爭議。

再如,嫌疑人以較低價格買入二手手機,事後稱自己不知道手機是贓物。儘管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推定他明知」,但是這種推定明知並不能直接與「他在說謊」劃等號,也不能以此就否定嫌疑人的「如實供述」。

總之,「如實供述」能否成立,標準和尺度都非常不統一,仍然是個見仁見智的問題。對於刑事案件的嫌疑人能不能成立「如實供述」,恐怕很多時候都只能靠運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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