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購價款制度下的租賃物歸屬規則

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滿後承租人支付象徵性的留購價款取得租賃所有權的,能否視為租賃物歸屬承租人?在出租人解除合同並取回租賃物的,承租人能否要求在應付金額中扣除租賃物當期價值?下文將結合案例進行具體分析。

1、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留購價款規則,並不等同於合同法第249條中「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的情形。

2、附條件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情形,因條件未成就,承租人未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不得要求在應付金額中扣除租賃物當期價值。

某融資租賃公司(出租人)與某公司(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購買租賃物,以供承租人租賃使用,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租賃期滿後,在承租方不存在違約或違約行為已得以救濟的,承租人可以支付100元的名義留購價款取得租賃物所有權。

後由於承租人拖欠最後一期租金未支付,出租人遂訴至法院,主張依據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要求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並支付違約金及逾期租金。

承租人抗辯,其已支付大部分租金,僅最後一期未支付,且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滿後其可以支付100元的名義留購價款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實質上是租賃期滿後租賃物所有權歸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主張返還租賃物的,法院應判決在承租人應付金額中扣除租賃物當期價值。

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租賃期滿時,承租人可以支付留購款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但並不等同於合同法第249條中規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的情形。

本案中,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構成違約,且該違約行為至今未得到救濟,承租人亦未向出租人支付100元留購款,因此承租人並未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出租人仍為租賃物的唯一所有權人。在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賃物時,即使承租人只有最後一期租金未付,也不能要求在應付金額中扣除租賃物當期價值。

法院遂支持出租人主張返還租賃物、支付剩餘租金及違約金的訴請。

融資租賃合同在約定留購條款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明確約定租賃物直接歸出租方或承租方所有的,應將期滿後租賃物的殘值計入租金測算總值。

(2)明確約定承租人支付名義留購價款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屬於附條件取得租賃物所有的情形,應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一是在承租方履行完畢合同義務,不存在違約或違約行為已得以救濟;

二是承租方須實際支付留購價款後才能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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